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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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保监发〔2011〕6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公司: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有关决策部署,现就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挥功能作用的重要体现,是保险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风险事故,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有利于整合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资源,建立健全社会管理新格局。

  保险业历来重视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利用保险机制优势分散社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压力、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实践表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既是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需要,也是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创新政府管理、提高社会管理能力的重要抓手。目前,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仍然存在深度不足、覆盖面不广,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等问题。全行业要深刻认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改进产品服务,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努力满足社会风险管理需求,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基本原则: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必须坚持正确方向,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工作。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以满足人民群众保险需求为中心,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改进保险服务,不断增强群众信任感和满意度。

  ——坚持立足实际、改革创新。深入研究国情民情,探索创新保险产品、销售渠道、承保方式和服务模式,有效满足社会管理需要和市场需求。

  ——坚持科学管理、务求实效。科学制定工作方案,有效防范化解经济社会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规范高效运作,力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目标任务。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把发挥保险功能作用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激发行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加强参与社会管理制度、体制、机制、能力建设,完善参与社会管理的工作格局。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深入参与公共安全体系建设、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民生保障体系建设,健全社会风险防范体系,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持社会良好秩序,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贡献。

  三、加强实有人口保险保障,积极参与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一)完善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与服务体系。扩大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覆盖面,积极开发适合流动人口特点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补充工伤等保险产品。研究开展农民工就业创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推广家政人员保险,做好促进流动人口就业的保险服务工作。积极为留守儿童、留守老人群体提供保险服务。逐步建立保单个人信息数据库,推进实有人口动态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深入推进“三农”保险。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推进老少边贫和有关重点区域农业保险试点,探索推进农房、农机具、渔业保险以及农户综合保险,继续推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较为全面的保障。完善农村基层保险服务体系,规范市场运作,保护农民利益。积极推动“三农”保险与扶贫机制相结合。

  (三)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总结推广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扩大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等社保经办服务。大力发展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继续推进税收递延型个人养老保险试点,积极开展企业年金业务,探索健康保险和健康管理相结合,试点直接参与养老和医疗产业发展,服务国家医疗卫生体制和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四、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提高社会风险管理能力

  (一)发挥费率杠杆作用,促进社会行为规范。推广车险费率与严重违章记录合理挂钩,提升全社会的安全驾驶和交通守法意识,减少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实施企业财产险、责任险等的费率与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行为挂钩,调动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二)发挥风险管理功能,增强社会抵御风险能力。总结推广上海市重大市政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全委托试点经验,健全重大项目风险评估和防范机制。加强防灾防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风险识别和监控水平,为投保人提供专业的风险防控服务,增强抵御风险能力。

  (三)发挥保险增信作用,提升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探索开展国内贸易信用险、小额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积极参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将保险诈骗和处罚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加大对保险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惩治力度。

  五、健全市场化损失补偿机制,强化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一)进一步发挥保险应急管理功能。健全保险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预案和处置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增强应急救援能力。主动加强保险服务,科学安排查勘理赔,确属保险责任的及时预付一定赔款,帮助恢复生产生活。

  (二)大力发展责任保险,提高公共风险损失补偿能力。推广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校(园)方责任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等业务,改革完善交强险制度,稳步开展环境污染责任险,建立公共风险社会共担和补偿机制,减轻政府压力,促进事故顺利处置。

  (三)广泛开展治安保险,完善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总结推广山东聊城等地的社会治安综合保险、河北“护城河工程”有益经验,建立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一体化的群防群治保险工作机制,提升城乡基层治安防控能力。推动开展警务司法工作人员保险,为警务司法队伍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六、参与群众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机制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建立社会公众保险利益协调机制。完善重大保险政策公示、听证、咨询论证制度,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关心的保险业务政策制定和调整,要多方听取意见、充分论证、及时向公众进行解释说明。

  (二)健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完善保险信访、投诉、仲裁、调解等机制,畅通和拓宽保险信访渠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被保险人合理诉求。虚心听取新闻媒体、群众组织、相关协会意见建议,加大监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强化保险公司对重要产品、重大经营活动的信息披露。

  (三)参与重点领域社会调解工作。积极参与社会大调解,支持相关部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发挥保险的第三方咨询和协调功能,重点推动交通事故、医患纠纷等领域的调解,发挥交强险、医疗责任险功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四)做好保险业突发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加强保险业群体性事件风险评估,防范重大案件和非正常集中退保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置,防止风险传染和扩散。

  七、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加强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

  (一)有效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问题。建立健全行业统一的销售、承保、回访和理赔服务标准。严格执行保单售后回访制度,健全保单及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机制,建立欺诈误导销售责任追究制度。鼓励开展服务测评,督促落实服务承诺,加强对保险服务的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完善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机制。兼顾不同投保群体利益,建立科学合理的保险条款费率调整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反映强烈的条款应认真研究,及时改进。积极稳妥推进车险等领域的费率市场化改革。加强行业信息平台建设,积累数据基础,支持风险细分和产品差异化。

  (三)合理运用各种传播手段,建设良好的保险舆论环境。大力宣传保险射幸原理和运行规律,以及保险业防范道德风险的必要措施,培育正确的保险消费意识,防止和减少社会公众误解。规范使用网站、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宣传,善用博客、微博等新兴媒体与客户保持沟通。加强保险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发布权威消息,做好突发事件的舆论引导。

  八、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长效机制

  (一)党委领导,高度重视。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党委要切实负起责任,抓紧建立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主体。要纳入重点工作统筹考虑,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总结报告。

  (二)加强协调,共同推进。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当地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领导,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有关工作,加强部门联动,协调解决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困难和问题。各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与,拓宽思路,扎实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争取地方政策支持。

  (三)加强培训,提高能力。积极组织开展社会管理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业干部职工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新形势下社会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学习,掌握相关理论和方法。

  (四)积极动员,广泛参与。要注重发挥保险业基层党组织作用,利用保险机构点多面广的优势,广泛参与社会管理与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努力实现保险业务与社会管理工作良性互动,共同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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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关于下发《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你们通知所在地各证券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1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五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符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
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应按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指定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证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者,需向证监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2、身份证;
3、学历证书;
4、指定培训机构开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及结业证书;
5、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6、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各证券中介机构应负责统一报送本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未在证券机构中任职者的申请材料可由指定培训机构统一转报。
第十七条 证监会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材料做出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资格证书,由证监会根据从业人员的情况分为下列类别:
1、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
2、证券经纪从业资格;
3、投资顾问从业资格;
4、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从业资格;
5、证监会认为需要设定的其他类别。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所列人员至少应获得第十七条规定类别资格证书中的两种;
第五条第2项所列人员应获得第十七条所列资格证书种类中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3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4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5项、第6项和第9项所列人员应获得投资顾问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8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三种证书中的一种;
第五条第10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证监会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放资格证书时,可按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用。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 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十八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十八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中介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事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其它有关法规之行为时,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或在工作期间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所列各项条件,对已获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从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证监会将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除按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1、警告;
2、暂停从业资格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3、撤销资格证书,此后三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4、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对受到前款第1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告;
对受到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一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三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或第4项予以处罚。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第四条第一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或第4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或间接地拒绝或回避证监会调查或检查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证券业务,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在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的岗位上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工作达五年以上者,可豁免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四十七条 第五条第7项所列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由证监会委托证券交易所负责实施,有关办法由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其从业资格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汕头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高我市对外开放的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特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5%。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10年以上,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及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1年免征、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获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经营期不少于5年,经申请税务机
关批准,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1993年底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由于税制改革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内最长不超过5年,返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成立,以及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在1994年1月1日后新增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另有规定外,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外商投资企业每年缴纳的地方所得税,由企业纳税税务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核准,按年度全额予以返拨,期限顺延至1998年底。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在享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经广东省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广东省政府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
(六)外商投资企业自有房产,从其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起,3至5年免征房产税。
(七)1997年7月1日后批准新成立或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外商投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部分,经企业申请,由企业纳税税务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核准,逐年全额返拨。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经营期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用生产设备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用该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或企业增资后新增上缴的企业所得税,3年内由市财政分年度返还,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享受原有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其增资部分所产生的利润(指能分开核算部分)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金融优惠:
(一)国内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重点扶持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创税创汇大户,以及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或境内的外资银行借款不受国家外债指标限制,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外债登记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银行贷款,国内金融机构在资产负债比例控制下,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企业自身的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业务。
(四)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向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和结算帐户;可在现汇帐户保留现汇最高余额,其外汇收入,可全部结汇,或保留最高金额现汇。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支,可直接在其开户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也可委托银行进入
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调剂外汇或人民币余缺。
第四条 1997年7月1日后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房地产规费优惠:
(一)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其用地地价款优惠20%。
(二)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用地,经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允许投资者在项目批准起2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不计利息)。
(三)对引进高新技术投入农业开发性项目和“菜篮子”工程项目的,经批准5年内免缴土地配套建设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四)外商投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享受下列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拥有经营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有权按照国际先进的科学管理方法管理企业,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安排生产和销售,自行筹措和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员工数量。
(二)外商投资企业期满或提前终止,可依法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在清理债权债务后,经有关部门核准,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三)自行生产棉、毛、丝绸等纺织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能按合同规定投入资金的,可优先申办出口配额、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国家鼓励和允许发展的项目,其原材料进口不涉及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外汇能自行平衡的,产品内外销比例由企业自定。
(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市区内设立非法人地位的自产产品销售点。
(六)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允许同一企业生产经营相近或相关行业的品种。
(七)外商在本市实际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在汕头市区设立投资性公司或综合性开发公司。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在以下方面按照内资企业、中国公民的价格、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及其自用车辆在铁路、公路、大桥、渡口,以及海上运输的收费;
(二)生产、生活用水、电、气、通讯的价格;
(三)购买、租用办公楼、商业楼、厂房和住宅等物业的价格和管理费;
(四)地方的各种行政管理规费;
(五)市内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以及各种中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业务的收费;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内各广告公司、新闻机构设计、刊登广告的收费;
(七)来汕投资、工作、就学、居住,以及子女入学、入托的外籍人员,在市内各类学校、托儿所、医院、诊所的收费;
(八)外籍人员到市内各旅游景点旅游的收费;
(九)外籍人员到市内各宾馆、酒店、旅馆、餐厅、商店和娱乐健身场所消费,与中国公民同等价格待遇;并可用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1997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人员享受入户和减免城市增容费优惠:
(一)应聘进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有国家承认大专学历并取得助师职称(含高级技工)的,免缴城市增容费。
(二)对持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证书的技术工人,其城市增容费减半征收。
(三)对国家承认大学本科学历并取得中级职称(含技术师)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本人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免缴城市增容费;家属系农村户口的,凭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核发的有关手续和计划部门的《指标卡》办理“农转非”。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来员工,男40周岁以下,女35周岁以下的企业骨干,在同一企业工作满3年,并与该企业签订继续工作5年的合同,可办理汕头市区蓝印户口,减半交纳城市增容费。获市级表彰的优秀外来员工免交城市增容费。企业每年办理城市蓝印户口人数不超过该企
业职工总数的1%。
第八条 简化办事手续,为外商投资提供方便、快捷、高效、优质服务。
(一)汕头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下称中心)是汕头市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联合办公机构。外商投资的咨询、立项、登记发证、土地征用、基建报批、水电通讯供应、环保、消防、招聘或办理商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用工、安全生产、居住证、入户
、护照(通行证)、车辆年审、物资进出口等手续,可在中心办理。
(二)建立项目联审制度。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由中心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联合审批。
(三)建立办事办文工作日制度。受理外商投资的业务,简单的手续随到随办,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常规性的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申报材料有修改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答复。
(四)规范收费管理。中心公布所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申领《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均统一在中心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收费。对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付。
(五)建立集中联合年检制度。1997年7月1日起,由中心负责组织需要实行年检的部门统一时间,集中办公,联合年检。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潮阳市、澄海市和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制订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