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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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春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诊疗和办公秩序,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市和县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置,同时要积极组织力量,开展先期工作。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辖区政府。同时告知调委会;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立即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患方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选择调委会调解或诉讼渠道解决;索赔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鉴定结果出具后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调解不成的,调委会应积极引导医患双方进行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理赔。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济补偿、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经济补偿、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封门、堵路、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干扰正常诊疗和办公秩序经劝说无效的;

  (二)停尸闹丧,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烧纸、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 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办公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依法积极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并及时依法处置。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驻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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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职工(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下同)和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
(二)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实行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
(四)保证基本医疗,正确引导医疗消费,鼓励节约,克服浪费,强化对医患双方的约束机制,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以下分别称社会统筹金、单位调剂金、个人帐户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单位调剂金和个人帐户金由企业管理。
第五条 企业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0%提取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实际使用额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1%缴纳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上述费用按下列比例
分别划入社会统筹金、个人帐户金和单位调剂金:
(一)社会统筹金。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由企业分别按上年度本企业工资总额的3%和离退休费用的8%计提,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二)个人帐户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企业提取的医疗保险费分别按下列基数和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1、45周岁以下的职工,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企业人均工资的3%计提;
2、45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企业人均工资的5%计提;
3、退休人员,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企业人均退休费用的8%计提。
(三)单位调剂金。在职职工的单位调剂金为扣除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帐户金后的金额部分;离退休人员的单位调剂金由企业据实列支。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预缴半个月的社会统筹金,作为医疗保险费用统筹的周转金。
第七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统筹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过个人帐户额度的部分,从单位调剂金中支付。从单位调剂金中支付的医疗费,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本人需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门诊医疗费:在本单位医院(保健站)或经本企业同意到定点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10%;到其他社会医疗机构(不包括私营医院、个体医疗所)就医的,个人负担20%。
(二)住院医疗费:在本企业医院(保健站)或经本企业同意到定点医院住院的,个人负担10%;经本单位批准到其它社会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负担20%;在非本企业医院住院的,个人还要负担10%的床位费。
(三)上述医疗费中的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个人负担30%。
第十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属下列疾病之一,并在季度内累计医疗费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社会统筹金负担:
(一)恶性肿瘤手术治疗、放疗、化疗的;
(二)各种急性器官功能衰竭;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进行透析疗法的;
(四)消化道大出血;
(五)大手术治疗范围内的病种;
(六)甲类传染病;
(七)严重的精神分裂症;
(八)重症肝炎;
(九)肺心病急性期;
(十)脑溢血、脑梗塞急性期;
(十一)急性脊髓炎;
(十二)肝硬化有严重并发症的;
(十三)严重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十四)急性心肌梗塞;
(十五)其他疑难病症。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列入社会统筹金负担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
(二)不属于医疗保险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的药品以及未批准的外购药品;
(三)挂号费、出诊费、特护费、新生婴儿费(保温箱)、住院电器费;
(四)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交通费);
(五)医疗咨询费、特约上门服务费、代请专家诊治费、气功诊疗费、食疗费、体疗费等;
(六)各种整容、美容、矫形、健美手术的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七)未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组织的各种体格检查、各类保健、预防服药等费用;
(八)器官移植源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用社会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拨付:超过3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拨付90%,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拨付85%,剩余部分由企业和个人各负担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拨付80%,剩余部分企业负担90%,个
人负担10%。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年度内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30%的,超过部分由企业和社会保险部门各负担50%。
第十三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费除应当用社会统筹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从单位调剂金全额报销。
职工患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应当先从个人帐户金列支,个人帐户金不足的分别由单位调剂金和社会统筹金按比例全额报销。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仍保持荣誉的,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按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标准的50%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初次在社会统筹金中报销医疗费的,企业应当提供该职工的病历、医疗费支出台帐和全部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并填报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于次月15日前到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结算;两次以上的结算,须提供病历和新发生的医疗费单据及住
院费用清单。
第十五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住院治疗需预付押金的,由本人垫付;本人垫付有困难的,企业应当给予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中的个人帐户金和单位调剂金,由企业统一管理、分别使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的社会统筹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其他区(市)的社会统筹金有所在区(市)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的,个人帐户金应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或职工和退休人员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将个人帐户金的余额退给本人或其亲属。
第十八条 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社会统筹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社会统筹金征缴数额的2%提取管理费,市内四区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提取和管理,其他区(市)自行提取和管理。
医疗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五章 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医疗保险档案,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做好本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和职工的分布状况,确定部分医院作为社会统筹医疗的定点医院,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除社会统筹医疗外,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医疗定点医院。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各个定点医院签定有关医疗服务范围、项目、收费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院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和收费标准,职工、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不支付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卫生、劳动、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定点医院和销售药品的单位进行资格认定,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医疗收费标准、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检查、治疗的费用控制标准,并定期修订。
第二十六条 各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抵制和纠正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合理检查治疗和用药、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院对定点医疗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门诊治疗应当开双处方,住院治疗结算时应当附医药费、治疗费、床位费、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等明细清单,否则职工、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应当凭《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治疗;如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院出具证明,经所在企业同意。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拒缴、无故拖欠或少缴社会统筹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救,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暂缓其在统筹金中报销医疗费用;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三十条 定点医院违反医疗规定和医疗合同,除按医疗合同的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无故不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费,并按冒领金额的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拖期支付、少付、漏付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执行;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按从业人员实得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确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在四方区、平度市、胶州市试行;自1996年1月1日起在全市施行。
备注:该规章自1995年10月1日起在四方区、平度市、胶州市试行。



1995年8月3日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
  
测办〔20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逐步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我局组织制定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

一、基本信用信息评价指标体系

评价项目 代码 具体内容 备注
单位基本信息
1-101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电话准确完整 单位基本信用信息不计分
1-102 法人代表、股东情况准确完整
1-103 测绘资质等级、编号、业务范围及有效期、初次取得测绘资质时间、资质升级时间等准确无误
1-104 单位性质、成立时间、组织机构代码准确无误
1-105 有与测绘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1-106 有与测绘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在职测绘专业技术人员
1-107 有与测绘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属本单位所有的仪器设备
1-108 有与测绘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办公场所



二、良好信用信息评价指标体系

评价项目 代码 具体内容 加分标准
一、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行为良好信息
2-101 单位取得测绘资质1年以上,且上一年度无不良信用信息 每年加1分,最高不超过3分(若上一年度出现不良记录,重新计算累计分值)
2-102 单位基本信用信息完整准确 1分
2-103 测绘成果质量合格,未发生应承担责任的质量纠纷 2分
2-104 单位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与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有关的表彰奖励 县(处)级表彰加0.5分/次,市(地、厅)级表彰加1分/次,省(部)级表彰加1.5分/次,国家级表彰加2分/次,最高不超过3分
2-105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行为获得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授予的良好资信评级 资信等级存续期间,县级有关部门授予的加1分/项,市、地级有关部门授予的加2分/项,省级有关部门授予的加3分/项,国家级有关部门授予的加4分/项。最高不超过6分
2-106 获得测绘地理信息市场项目委托方的好评 0.5分/次,最高不超过5分



二、获奖信息 2-201 测绘地理信息科技项目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地、厅)级评奖加1-3分/项,省(部)级评奖加3-5分/项,国家级评奖加5-7分/项,最高不超过10分
2-202 获得测绘地理信息领域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评定的工程项目优秀奖 省级地方性社会团体评定的一、二、三等奖(金、银、铜奖)分别加1.5分、1分、0.5分/项;全国性社会团体评定的一、二、三等奖(金、银、铜奖)分别加2分、1.5分、1分/项,最高不超过3分
2-203 单位职工获得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能手称号或者单位在测绘行业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团体奖 省级竞赛获奖加0.5分/项;国家级竞赛获奖加1分/项,最高不超过3分
2-204 取得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相关产品专利权、著作权 0.3分/项,最高不超过2分
三、其他良好信息
2-301 积极配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测绘资质巡查、测绘质量监督等各类监督检查 1分
2-302 按要求参加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测绘法宣传日、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等有关活动 0.5分/次,最高不超过2分
2-303 按时反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报表等文件 0.5分/次,最高不超过1分
2-304 为政府、公众提供防灾减灾、应急保障等测绘地理信息服务 1分/次,最高不超过3分
2-305 依法履行纳税等有关社会义务 1分
2-306 其他应予计分的良好信息 最高不超过3分,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分细则


三、不良信用信息评价指标体系

评价项目 代码 具体内容 扣分标准
一、一般不良行为信息 (一般不良行为是指单位在测绘活动、市场行为及遵守测绘行政管理秩序等方面存在问题,但未达到应受到行政处罚程度的行为) 3-101 未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每项每次扣3分

3-102 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测绘人员工资、补助等费用,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3-103 在测绘生产中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
3-104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3-105 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国家或省级基础测绘项目
3-106 未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3-107 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
3-108 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履行测绘项目备案义务
3-109 未依法履行地图送审、备案义务
3-110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或者未在地图上载明审图号


一、一般不良行为信息 (一般不良行为是指单位在测绘活动、市场行为及遵守测绘行政管理秩序等方面存在问题,但未达到应受到行政处罚程度的行为) 3-111 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 每项每次扣3分
3-112 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不到位,存在失、泄密隐患
3-113 在测绘资质申请中出借或借用、盗用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仪器设备等资质申请所需材料
3-114 年度注册时被缓期注册
3-115 未执行测绘安全生产规定有关要求 每次扣5分
3-116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每项每次扣10分
3-117 违反合同法,未按约定时间、价款、数量、质量等履行测绘合同
3-118 存在恶性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3-119 在测绘行政管理中提供虚假材料
3-120 未经批准进行涉军、涉密、涉外、涉网测绘活动
3-121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或者经鉴定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不合格


二、测绘行政处罚信息或重大不良行为信息
3-201 测绘行政处罚信息 警告 10分 发生涉军、涉密、涉外、涉网案件,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直接定为不合格等级。
3-202 罚款 小于1万元扣10分;1万至5万元扣15分;大于5万元扣20分
3-203 没收违法所得 小于3万元扣10分;3万至10万元扣15分;大于10万元扣20分
3-204 没收测绘成果 20分
3-205 责令停业整顿 20分
3-206 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30分
3-207 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40分
3-208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直接定为不合格等级
3-209 受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处罚 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参照3-201至3-208项扣分标准,酌情扣分
3-210 情节严重、市场影响恶劣的违约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直接定为不合格等级
3-211 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3-212 连续两年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
3-213 伪造、变造测绘成果
3-214 发生侵权盗版行为
3-215 测绘单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及强制执行信息 3-301 因与测绘有关的不良行为被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决测绘单位承担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 根据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酌情扣10-20分
3-302 不履行与测绘有关的处罚、判决、裁定等,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加扣相应处罚扣分值的一半分
四、法律、法规认定的由其他部门执行的行政处罚信息 3-401 公安、工商、税务、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通信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参照3-201至3-208项扣分标准,扣相应分,其中发生涉军、涉密、涉外、涉网案件,情节严重的直接定为不合格等级
五、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3-501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酌情扣分,最高不超过3分,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分细则




四、信用等级评定

等级 信用分
A AAA 95≤信用分
AA 90≤信用分<95
A 80≤信用分<90
B B 70≤信用分<80
C C 60≤信用分<70
不合格 不合格 低于60

五、评价规则

1、信用信息主体的基础分为70分,有良好信用信息的予以加分,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予以减分,扣完为止,不计负分。
2、良好信用信息加分最高不超过30分。
3、因同一行为受到多种类型奖励或处罚的,按最高分值加减分,不累计。
4、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依据上一年度4月1日至本年3月31日期间积累的信用信息,对测绘资质单位进行一次信用评价,并于6月底前公布评价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