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届第10号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6日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污水处理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建设、房屋、价格、市容园林、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和变更,规划确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和开发区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区域规划。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编制,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废水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供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再生水管网。
第十六条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各开发区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逐步进行改造,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设计不予审核。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和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排放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自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所形成的污泥,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水水质要求等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计划用水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引导社会投资再生水利用项目。
逐步建立合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再生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水源:
(一)雨水;
(二)生活污水;
(三)符合标准、安全的工业排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排水;
(四)其他经处理达到标准排入市政管网的水。
第三十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再生水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在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前提下,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造林育苗、城市绿化用水;
(二)道路冲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消防、冲厕等城市杂用水;
(三)水源空调用水;
(四)冷却、洗涤、锅炉等工业用水;
(五)城市水景观、人工湖泊等环境用水。
第三十二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不得擅自间断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未经批准不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所有权人及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同意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
(三)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植树、倾倒垃圾、堆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再生水水质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没有经过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应的再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拒不改正的,查封其取水设施或责成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污水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违章施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危害,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月1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 章振国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遵守本办法。
法定委托组织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分解到各执法岗位,明确责任人,并对其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追究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实施执法责任制,要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和实行公正、公开,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负责。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并负责查处违法执法行为工作。
第二章 执法部门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并制定具体的考评奖惩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期限未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二)委托合法,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受委托组织应当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四)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五)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
(六)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八)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行政决定、裁定的;
(九)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十)应当依法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税费而予以征收的;
(十一)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二)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三)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而不予颁发的;
(十四)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
(十五)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而不发放的;
(十六)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
(十七)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实施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将罚没财物据为已有的;
(四)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的;
(六)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的;
(七)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八)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部门层级之间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依法确定,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交叉,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本部门应当自行纠正。同级政府、上级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员和特邀法制督察员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十五条 对违法执法行为的管辖,由本单位、本部门在原建制内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办公会对本单位的违法执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
因行政办公会作出的决定而导致违法执法行为的,由上级行政办公会或同级政府予以处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可向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逾期未给答复或处理的,可向同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执法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法制机构或本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应认真登记,建立受理、收件回执和书面答复制度。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管辖范围内的检举、投诉和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的行政违法执法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行政办公会讨论决定等程序进行。
调查处理人员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调查处理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期限为60日。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被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且已生效并应当给予赔偿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追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受追究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已经履行岗位执法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工作不深入、反映情况不真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造成或者导致违法执法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并经调查核实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的;对行政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本部门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该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年内违法执法超过2次或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部门一年内累积有3次以上违法执法行为,应当由本级政府对该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并责令重新进行全员或者部份人员培训学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相对人损失的;
(二)责任人受他人欺诈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下列行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至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裁决和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本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责任制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考评,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或直属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人员,由本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以专栏、网站、汇编成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综合执法和专业法培训,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培训完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填报制度。
下级政府报上级政府、下级机关报上级机关和同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报告,每年于12月15日前上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登记表,每半年上报一次,分别于每年7月初和1月初上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送本机关法制机构把关审查,方能发布。规范性文件出台后的一个月内应向指定机关备案,所需报送材料为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依据各10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立和落实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依法赔偿制(简称“三制”)的情况,于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本级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
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层级监督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执法检查通过普查和抽查结合进行,同时,对责令整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督查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执法人员回避制度;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以及社会新闻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宣传制度,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作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