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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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

中国 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称双方),遵循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准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为共同维护并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议定如下:

  第 一 章 定 义

  第 一 条

  本条约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界”、“国界”、“边界线”具有相同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领土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边界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蒙古国与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边界勘定后形成的边界议定书及其附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边界联合检查议定书及其附件。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

  (六)“边界林间通视道”,是指在实地边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通过清除树木、灌木及其他植被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蒙古国的县。

  (八)“边民”,是指在边境地区常住的两国公民。

  (九)“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法律确定的、根据本条约解决相关问题的机构。

  (十)“边界代表”,是指由双方根据本条约和本国法律任命的,负责在一定的边界地段维护边界秩序,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的人员。

  (十一)“边界水”,是指穿越两国边界和在边界线上的湖泊、河流、小溪及其他水。

  (十二)“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电线、通信线路、桥梁、水坝和水闸等设施。

  (十三)“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飞行器,包括飞艇、气球、飞机(含无人机、直升机)等。

  (十四)“船舶”,是指具有或不具有自航能力的水上移动式装置,包括用于军事、公务、运营等目的。

  (十五)“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六)“边界事件”,是指在边境地区违反本条约、双方涉及边界相关协议以及各自国内法的行为。

  (十七)“越界人员”,是指未持有效证件或虽持有效证件但未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商定的其他地点出入境的人员。

  第 二 章边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

  第 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的边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196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二)1994年1月2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第 三 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边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

  (一)1964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

  (二)1984年7月1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

  (三)1996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四)1996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五)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

  (六)双方今后签订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 四 条

  一、双方应按本条约及本条约第三条所列的勘界和联检文件的规定维护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

  二、双方主管部门原则上每3年对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一次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和地段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

  第 五 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坏、移动或毁灭。

  二、如发现界标被损坏、移动或毁灭,双方主管部门立即相互通报。按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规定,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立即采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复或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做出记录(见附件一)。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双方主管部门做出记录(见附件二),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原因,并将该问题提交根据本条约第四十七条设立的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委员会在不改变边界线走向的前提下,确定竖立该界标的另一适当点位。双方联合专家组在新位置竖立界标后做出记录(见附件三),报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批准,并作为下一次边界联合检查工作依据之一。

  四、修理、恢复、重建和移位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五、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边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标志。

  六、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一切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 六 条

  一、边界林间通视道宽度为15米(距边界线各7.5米)。

  二、如需要,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一方主管部门如在本国境内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应至少提前10天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代表在场。

  三、禁止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等对自然环境有不良影响及其他可能给双方造成损害的方法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四、禁止在边界林间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 三 章边界联合检查

  第 七 条

  一、双方原则上每10年对边界线进行一次联合检查。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程序和范围。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中蒙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有关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签订联合检查议定书,该议定书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 四 章边界水保护和利用

  第 八 条

  一、双方应依据已签订的有关双边协定以及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和利用边界水。

  二、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界水及其河岸的生态环境,预防和控制水土流失、人为污染及其他不良影响。

  三、双方根据需要在边界水地段设立界线标志。

  第 九 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交换边界水流量、水位、水质、冰况等相关信息,必要时开展水文、水质联合监测,以预防洪水或流冰等造成的危险。

  二、当发生洪水、流冰、突发性水污染等可能产生跨界损害的紧急情况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及时交换信息,采取措施,减少或控制由此产生的损害。

  第 十 条

  一、双方船舶可在贝尔湖本方一侧航行、停泊和抛锚。双方船舶有权在以河为界地段航行。航行规则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在边界水中航行的交通工具应在两侧涂有识别标志和编号,并悬挂本国国旗。

  二、在边界水中遇有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一方船舶可临时停靠另一方的河岸。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给予上述船舶必要的协助,并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第 十一 条

  一、双方人员均可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进行渔业生产。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质、电流等方式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禁止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但为科学研究目的的除外。

  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采取措施制止在边界水中非法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

  二、在边界水中进行渔业生产活动不得阻碍航行。

  三、为合理开发利用和养护边界水域的渔业资源,双方主管部门应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边界水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的保护及增殖等问题,可由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协议解决。

  第 十二 条

  一、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界河河岸遭受毁坏和界河河床位置发生变化。

  一方修建界河河岸防护工程时,负有不给另一方河床及河岸造成不利影响的义务,并在实施前通知另一方。

  二、一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在与另一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对界河河床进行疏浚和清理。

  三、未经另一方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界河河床的位置。

  第 十三 条

  在边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如果出现影响船舶航行、影响鱼类繁殖生长和洄游、破坏生态环境及其他损害双方利益的问题,应由双方通过有关协议解决。

  第 五 章 边境地区活动及秩序维护

  第 十四 条

  一、一方在边界线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等生产活动以及勘探、开采地下资源时不得损害另一方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0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0公里范围内,不得在地上、地层和大气中存放和散布放射性物质、化学毒品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 十五 条

  一、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跨界设施,须根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达成的协议进行。

  二、跨界设施的修建不得影响实地边界线的走向。

  第 十六 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以避免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

  二、一方如发现另一方牲畜和家禽越界,应就地赶回并通知另一方。如发现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深处,应尽快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寻找、隔离、保管并尽快全部交还。

  第 十七 条

  如发现在边境地区出现人员、牲畜、动物疫情、植物和农作物病虫害、隔离植物等现象并可能跨界传播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尽速相互通报并采取必要措施。

  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此签订专门协议。

  第 十八 条

  一、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水灾、火灾、流冰等)时,双方主管部门应迅速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

  根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达成的协议,一方可应另一方请求提供必要的救助。

  二、为防止边境地区森林、草原火灾蔓延过境,双方应在经常发生火灾地区的边界线两侧开辟防火带。

  第 十九 条

  一、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和鸣枪,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和追捕动物。

  二、双方不得人为阻止野生动物跨越边界迁徙。如边界设施影响动物跨界迁徙,双方应协商解决。

  第 二十 条

  双方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在边界特定地段建立跨境保护区。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 二十一 条

  一、一方计划在边界线本方一侧25千米范围内进行旨在航空摄影和其他遥感探测的航空器飞行时,应至少提前15天通过外交途径通报另一方(见附件四)。

  二、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至少提前30天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见附件五),征得其同意。另一方应最迟在飞行开始前10天对上述请求做出答复。

  第 二十二 条

  在本条约生效后,禁止在陆地边界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修建除边防、口岸和跨界设施之外的永久性建筑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 二十三 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监督在边界附近地区的各类活动,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及时相互通报拟进行的可能对边界管理制度造成影响的活动形式、时间和地点。

  第 二十四 条

  双方应加强合作与配合,共同防范和打击非法出入境、在边境地区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走私、贩毒、非法交易麻醉品等跨界违法犯罪活动。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 六 章边界出入境

  第 二十五 条

  一、双方公民可凭按各自国家的法律和双方有关协议确定的有效通行证件出入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在对方境内停留。

  二、双方铁路运输服务员工穿越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或边境车站之间区域内停留事宜,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施行。

  三、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交通运输工具须在双方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四、因灾害时期紧急救助需要,有关人员根据双方主管部门确认的名单和身份证件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穿越边界。

  第 二十六 条

  双方边民、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边境地区特定经贸区域工作人员及前往该区域人员的过境手续简化事宜,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执行。

  第 二十七 条

  一、跨界铁路和公路的交通运输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执行。

  二、航空器须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穿越边界。

  第 二十八 条

  一、边境口岸的设立、运行、关闭、种类变更和临时开闭关等事宜,依据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边境口岸管理方面的合作,促进口岸运行高效顺畅。

  第 七 章边境地区联系制度

  第 二十九 条

  一、双方促进边境地方各级政府建立联系和发展合作,需符合各自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双方促进边防、海关、检验检疫、水利、环保、交通、农业等部门间进行公务往来与合作。

  三、双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相互通报。

  第 三十 条

  为支持边境地区经贸和旅游发展,双方和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通关便利化的有关协议。

  第 八 章边界事件处理

  第 三十一 条

  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就以下边界事件的预防和处理进行合作:

  (一)由于外界因素导致边界线走向发生变化;

  (二)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及其他边界设施;

  (三)隔界射击;

  (四)隔界或越界侵害另一方公民生命、健康;

  (五)越界抢劫、盗窃、破坏另一方的财物;

  (六)人员和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车辆和冰上运输工具)等非法越界,牲畜、家禽越界;

  (七)非法越界从事生产、开采、狩猎及其他活动;

  (八)非法运送人员和货物过境;

  (九)走私毒品、麻醉品、武器、弹药等;

  (十)人员、牲畜、动物传染病和植物、农作物病虫害跨境传播;

  (十一)水灾、火灾等蔓延过境;

  (十二)人为改变界河流向或河床位置,对边界水等造成污染;

  (十三)其他边界事件。

  第 三十二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边界管理制度的行为。

  二、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要求。

  三、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研究解决归还遗留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 三十三 条

  一、发现越界人员或有人员越界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在本国境内搜寻和确定越界人员的身份,并就此迅速相互通报。

  二、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尽快共同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留之日起7日内移交其越界前所在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三、如越界人员系扣留方公民,可不予移交。

  四、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对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留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法律在调查其犯罪行为期间扣押上述人员。

  五、移交越界人员时,扣留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一并移交。

  六、交接越界人员的程序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越界人员交接书式样见附件六。

  第 三十四 条

  一、越界人员根据双方各自国家法律和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享有的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

  双方主管部门人员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三、越界人员在抓捕时受伤,应立即给予医疗救助。

  第 三十五 条

  一、在边界附近发现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相关处理办法。

  二、交接人员尸体的程序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人员尸体交接书式样见附件七。

  三、在边界附近发现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进行移交或销毁。

  第 三十六 条

  一、一方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方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方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特征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信息,应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三、双方主管部门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四、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 九 章边界代表及其权力、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 三十七 条

  一、双方根据本条约和本国法律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并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八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本条约和各自国家的法律,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双方边界代表协商处理有关边界事件时,涉及双方相关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吸收该部门人员参加。

  四、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五、边界代表可任命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等人员。

  第 三十八 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条约有关的公务时,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其使用的交通工具、文件和个人物品在出入境时免检、免验。

  二、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本方境内执行同本条约有关公务予以必要协助。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 三十九 条

  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条约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边境地区行政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相应管辖地段内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联合活动计划,并付诸实施。

  第 四十 条

  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必要时,双方边界代表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越界到对方境内的人员情况及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等情况。

  第 四十一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通过会谈、会晤、联合调查、信函往来等方式进行工作。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议题、通过的决定以及执行决定的措施和期限。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双方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会晤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商定。会晤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 四十二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就处理边界事件共同达成的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问题提交外交途径解决。

  第 四十三 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如希举行会谈,应至少提前7天将时间、地点、议题和会谈人员通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报后5日内答复,会谈应尽可能按提议时间举行,如不能接受,应另提其他时间。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会晤,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

  如一方边界代表因出差、休假、健康等原因不能出席会谈,可由副代表代替,但须提前通知另一方边界代表。

  三、会谈、会晤原则上于当天法定工作时间内举行,遇有紧急情况可随时举行。

  第 四十四 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经事先协商,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边界代表助手可进行实地联合调查。必要时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到现场。

  联合调查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调查结果应形成共同记录,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见,应反映在共同记录中。

  第 四十五 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凭本条约规定的委任书(见附件九)穿越边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见附件十)穿越边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凭双方主管部门颁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口岸出入境,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穿越中蒙边界证件(见附件十一)在非口岸地区穿越边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边界,一方边界代表应至少提前24小时将每次穿越边界的具体人员、日期、时间和地点通报另一方。

  第 四十六 条

  一、交接越界人员、人员尸体,由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或边界代表助手在商定的地点亲自进行。

  二、交接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财物,须在双方边界代表商定的地点进行,具体联络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确定。

  三、经双方边界代表商定,边界副代表或边界代表助手以外的工作人员可交接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财物。

  四、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财物的交接书式样由本条约附件十二、十三、十四确定。

  第 十 章执行机制

  第 四十七 条

  一、为执行本条约,双方设立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

  二、《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章程》由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协商制订。

  第 十一 章最后条款

  第 四十八 条

  一、本条约的所有附件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条约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 四十九 条

  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1988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即行失效。

  第 五十 条

  本条约须经双方各自履行条约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条约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 洁 篪         赞登沙特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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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及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及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79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百色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及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日



百色市政务服务中心

窗口单位及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百色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窗口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全面提升部门窗口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窗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能力强,从事政务服务工作的业务骨干到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窗口工作。派驻部门窗口的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在部门窗口工作未满1年的,原则上不能调整。

第三条 对部门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部门窗口的考核主要从遵守行政审批管理制度、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评价等方面进行。

(二)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主要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

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和职业道德表现等情况;

能:主要考核业务、政策水平,协调和办事能力;

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爱岗敬业精神和遵守市政务服务中心规章制度等情况;

绩:主要考核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数量、质量、效率,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

第四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指标按工作人员总数的20%核定,不占选派单位指标。



第二章 考核形式与程序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对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形式实行民主评议与考核领导小组考评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采取量化测评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考核领导小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市纪委驻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市人事局公务员管理科负责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督查协调科负责人和部门窗口首席代表组成。

考核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工作,审核考核等次意见,对窗口工作人员不服考核结果进行复核。日常的考核工作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部门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分为月度小结、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季度和年度评选“优秀窗口”和“先进个人”,凡1年获得3次以上季度“优秀窗口”、“先进个人”称号的窗口和个人,授予年度“优秀窗口”、“先进个人”称号。

第八条 部门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基础分为100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扣分,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加分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加分。

第九条 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结果:部门窗口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窗口工作人员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部门窗口的优秀等次和窗口工作人员的优秀等次按考核分值从高到低进行确定。但最低得分不得低于95分。部门窗口的合格等次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称职等次的得分不得低于75分。窗口工作人员的基本称职等次的得分不得低于70分。考核得分低于75分的部门窗口为不合格窗口;考核得分低于70分的窗口工作人员为不称职窗口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在每月28日以前根据本考核办法,进行自评,提交评分表,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督查协调科复核后作为季度考评时的主要依据。每个季度末,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督查协调科根据各部门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月评情况综合评定季度考核结果。每季度考核总分前三名的窗口,评选为“优秀窗口”,同时该窗口推荐一名“先进个人”候选人,报市政务服务中心批准后,授予季度“先进个人”称号。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评,由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自评,提交自评报告,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考评小组审定。窗口工作人员要按照公务员考评的要求,对部门窗口的工作情况和本人1年来的德、能、勤、绩进行认真总结,写出本部门集中受理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书面总结、个人工作总结并按规定填报《百色市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或《百色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第十一条 各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情况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通报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其年度考核结果及年度工作评语均作为工作鉴定,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各部门窗口的所在单位,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情况,由各单位记入个人档案。



第三章 对部门窗口的考核



第十二条 各窗口单位严格遵守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一)部门新增、调整、取消审批事项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未公告实施的,每项扣5分;

(二)部门新增、调整、取消审批事项超过5个工作日上报有关材料,每个工作日扣1分;

(三)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要求部门修改、补充关于新增、调整、取消审批事项的有关材料上报时间超过3个工作日,每工作日扣1分;

(四)未按行政审批事项操作规范、法律依据开展行政审批工作的,每项扣5分;

(五)部门窗口的行政审批工作不执行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决定,每项扣8分。

第十三条 各窗口单位严格执行审批集中办理制度。

(一)行政审批事项未按规定纳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在原单位办公地点收件或者出件的,每项扣5分;

(二)行政审批操作规范文件和法律依据准备不全,每次扣5分;

(三)未推行首问责任制,以不了解情况和不熟悉业务为借口,要求申请人到部门科室咨询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每次扣5分;

(四)上班时间窗口无人在岗、无人接件,每次扣5分。

第十四条 各窗口单位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一)部门派出窗口工作人员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期限不满1个季度就更换的,每人/次扣5分;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期限不满1年就更换的,每人/次扣3分;

(二)未经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同意,中途更换窗口工作人员,每人/次扣5分;

(三)不能及时、准确解答顾客咨询,每次扣3分;

(四)不服从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管理,协调工作不配合,每次扣5分;

(五)无故迟到、早退、离岗(30分钟内),每人/次扣2分;旷工(半天),每人/次扣5分;

(六)未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每次扣1分;说文明禁语,造成不良影响,每次扣5分;

(七)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串岗聊天、在大厅内嬉闹、吃东西等,每次扣1分;

(八)着装不整齐、未按规定着装和佩证上岗,每次扣1分;

(九)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组织的会议、学习无故不参加或迟到、早退,每次扣1分;

(十)因公或因私请假,未按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规定提交请假条,每次扣1分。

第十五条 各窗口单位按照行政审批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一)申请人首次申请咨询时,未向申请人提供《办事指南》,并告知清楚,造成申请人补办,每件扣5分;

(二)在补件过程中未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办事项,造成申请人2次以上补件,每件扣5分;

(三)无正当理由向申请人作退件处理,退件单据未详细说明理由,每件扣3分;

(四)受理联办件,未向申请人详细说明,导致串联审批,每件扣3分;

(五)违反行政审批操作规范,造成审批失误,每件扣1—3分;

(六)在职责范围内,执行政策、处理问题不当,影响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每件/次扣1—3分;

(七)在规定时限和职责范围内,超时办结的,每件扣2分;

(八)办件资料未录入审批信息数据库,每件扣2分;

(九)伪造办件资料,审批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与原始资料不一致,每件扣3分。

第十六条 各窗口单位严格遵守行政审批收费制度。

(一)未按规定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窗口缴纳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每项扣10分;

(二)在原单位办公地点收取与行政审批事项有关的费用,每件扣10分;

(三)行政审批收费无收费许可证、扩大收费许可证使用范围、超出收费许可证标准、搭车收取费用的,每件扣10分;虽有收费许可证但不亮证收费的,发现每次扣5分;

(四)无法律依据,强迫申请人购买物品、订阅报刊、加入协会、进行培训等,每项扣5分。

第十七条 各窗口单位对计算机、档案和设备的管理。

(一)未经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同意,擅自将市政务服务中心计算机联入公众网,每次扣3分;

(二)窗口工作人员上班玩电子游戏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每次扣2分;

(三)违反档案管理制度交接、保管、存放档案,每起扣1分;

(四)丢失、损坏市政务服务中心配备的办公设备、物品,每件扣5分。

第十八条 各窗口单位严格遵守行政审批管理纪律。

(一)未按时完成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交办业务,每次扣5分;

(二)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因工作需要查阅非国家秘密的审批办件档案,部门有条件提供而拒绝提供的,每次扣5分;

(三)拒绝按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要求提供审批办件统计数据;每次扣5分;

(四)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或联审事项牵头部门组织联审会、协调会、例会、联合踏勘等会议,迟到、早退、缺席,每人/次扣3分;

(五)当事人投诉或电子监察发现部门或窗口未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经查属实,每件扣5分;

(六)对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转给部门处理的群众投诉或问题反映,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答复,每逾期1天扣2分;

(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弄虚作假,将未办结事谎称已办结,每件扣5分;

(八)当事人投诉或电子监察发现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差,经查属实,每件扣5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所在部门窗口可以加分:

(一)因积极主动为当事人办理行政许可,受到当事人称赞并经查证属实的,每件加2分;

(二)为改进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每件加2分;

(三)对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转交部门处理的群众投诉或问题反映,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答复,使问题得以圆满解决的,每件加1分;

(四)为申请人排忧解难、热情服务、特事特办,群众通过来访、来电、来信等形式,书面反映部门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好和办事效率高,并经市政务服务中心确认,每件/次加2分;

(五)将审批事项充分授权本部门窗口,审批事项由承诺件改为即办件的,每件加1分;

(六)主动压缩审批事项承诺时限,承诺时限减少50%以上,每件加2分;

(七)受市级新闻媒体或有关部门书面表扬每件加2分,受省级部门及媒体表扬每件加4分,受国家级部门及媒体表扬每件加4分;

(八)积极参加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活动,为市政务服务中心争得荣誉,每件加2分;

(九)年、季度考核时部门窗口获“优秀窗口”,该窗口每次加2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被评为优秀窗口的资格:

(一)部门未按规定派驻窗口工作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将行政许可事项纳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或在原单位或其他地方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窗口缴纳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部门窗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月为不合格窗口,该季度和该年度不得被评为优秀窗口:

(一)在20个工作日内,被群众2次投诉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导致审批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中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经查实的;

(四)窗口工作人员旷工2次或1次旷工1天以上的;

(五)当月延期未办结行政许可事项3件以上及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延期3天以上未办结的;

(六)窗口工作人员因严重违反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被退回原单位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章 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德:窗口工作人员思想作风正,大局观念强,服务态度优,遵纪守法好。

(一)着装不整齐,未按规定着装和佩证上岗的,每次扣1分;

(二)接电话时或者与当事人交流时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用语的每次扣1分(如当事人需使用方言交流的可使用方言),说文明禁语,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1分;

(三)因工作态度问题引起投诉或与当事人争吵,经查实每次扣5分;

(四)不服从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协调办理事项未积极主动配合,未及时报送材料的,每次扣5分;

(五)在受理或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经查实每次扣5分。

第二十三条 能:窗口工作人员了解行政审批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熟悉岗位业务知识,熟练使用办公自动化设备,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较强的协调处理、文字表达能力。

(一)对当事人的咨询进行推诿,导致不满意的,每次扣5分;

(二)向当事人解答问题含糊及不一次性完整地告知应提交的申报材料,每次扣2 分;

(三)不予受理理由未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计算机上作详细记载的,扣该窗口负责人和责任人每人2分,未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扣当事窗口工作人员2分;

(四)部门窗口不能按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办理联合审批事项的,导致审批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责任的,每次扣2分;

(五)窗口工作人员发现部门未在3日内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以材料不齐为理由不予许可,并未及时向窗口负责人或部门领导报告的,每次扣 2分;

(六)办件资料未录入审批信息数据库的,每件扣2分;

(七)填报虚假数据,提供虚假情况等采取弄虚作假行为的,每次每项扣3分。

第二十四条 勤:窗口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政务服务中心考勤管理制度,按时作息,勤勤恳恳,任劳任怨。

(一)无故迟到、早退、离岗(30分钟)的每次扣2分;旷工每次(半天)扣5分;

(二)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吃东西、嘻戏打闹、打瞌睡或串岗聊天的,每次扣2分;

(三)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组织的会议、活动无故不参加或迟到、早退的,每次扣1分;

(四)无故缺席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或联审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审会、联合踏勘的,每次扣2分;

(五)因公或因私请假,未按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规定提交请假条的,每次扣1分;

(六)工作时间玩各种电脑游戏等违反工作纪律的,每次扣5分;

(七)因违反党纪、政纪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每次扣10分;

(八)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每次扣10分;

(九)私自向中介机构介绍业务或者从事其他有偿中介活动的,每次扣10分,取消所有评奖资格,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绩:窗口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高质量完成各项任务。

(一)因窗口工作人员的责任造成行政许可事项延期办结的,扣该窗口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每人每次3分;

(二)未按规定时间将行政许可事项送回部门办理,影响行政审批效率的,每件扣5分;

(三)当事人对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结果不满意,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责任的,每件扣2分;

(四)未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5分;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出现失误,被市领导或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每次扣5分。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查证属实的,可以加分:

(一)为群众排忧解难,热情服务,特事特办事例较典型,经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确认后一般加2分,显著的最高加5分;

(二)为改进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每次加2分;

(三)积极参加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的活动,为市政务服务中心争得荣誉的,加1至2分;

(四)因窗口工作人员的优质服务受到当事人的感谢或表扬的,每件加2分;

(五)受新闻媒体或有关部门表扬的按一件事不重复奖励的原则,市级部门及媒体表扬的每件加2分,自治区级部门及媒体表扬的每件加4分;受国家级部门及媒体表扬的每件加4分;

(六)季度考核时窗口获“优秀窗口”1次,年度考核时,该窗口每人加2分;季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时,该窗口工作人员加2分。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季度和年度评优资格:

(一)在20个工作日内,被群众2次投诉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工作中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经查实的;

(三)窗口工作人员上班时间迟到、早退、着装不整齐、玩电子游戏、讲文明禁语、打瞌睡等违反工作纪律,每月各项合计次数达3次以上的,或者旷工2次或1次旷工1天以上的;

(四)当月延期未办结行政审批项目2件以上及同一行政许可事项超过3天以上的;

(五)20个工作日内连续2次未按规定正确及时将有关数据或信息输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络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受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原单位,并通报有关部门:

(一)连续2个季度考核为基本称职或季度、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等次的;

(二)旷工3天以上(含3天)的;

(三)1年内3次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受理或者办理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季度或年度考评结果,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通报所在单位,其中年度优秀工作人员考评结果送市人事局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把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考核意见,作为对派出人员表彰、提拔或优先晋职、晋级、提薪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凡群众来信来访表扬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等情况的,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查实后将予通报表扬或奖励。

窗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将比照前款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规定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务服务中心考核领导小组申请复核。

第三十三条 奖励经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根据评比情况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划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直、区直单位驻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由派驻单位参照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考评结果确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考核各分中心服务窗口;各分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自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传统中国哲学与争端解决

波比.K.Y.王著
宋飞 译

(本文译自《香港法律学刊》(英文版),第30卷,第2册,2000年,第315页。此次翻译未经原作者及编著者的同意,故仅供学术研究使用。)

导论
在任何社会,争端都应和平解决。如果存有过多尚未解决的争端,人们就不能彼此保持良好关系,社会的宁静也会受到威胁。在理论层次上,争端是指“通常最初双方协商不成而经过一些标准的程序表现的公开主张。”要解决争端,就必须有解决争端的组织存在。争端解决组织可以许多形式组成。简言之,它们可分为诉讼型和调解型两类。传统中国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解决争端采用调解。古代中国的争端常以仲裁和调解解决。正如美国仲裁协会前任会长所言,“传统中国观是通过无比友好的谈判来解决争端。”
中国人喜欢用法律以外的方式解决争端的历史原因在于公平正义感。其目标是为了维持社会和谐,即“中国人的人际关系的最终目标”。只要可以,争端就以相互妥协的方式加以解决。在参加仲裁时更是如此。可见,即便在如今的中国社会,“参加仲裁的每一个人仍会被告知他必须降低要求,否则‘就吃亏’这样一类话。因此,如果一方坚持要为其‘权利’彻底辩护或要求完全恢复原状,那么他就不应再选择仲裁。”
无论文化如何不同,对任何社会这可能都是平等适用的。在传统中国人和现代西方关于争端解决的观念之间,存在着一些相似之处。不能下结论认为只有中国传统社会喜欢仲裁或调解。在现代西方社会,仲裁频频用于解决诸如婚姻有关的纠纷,而诉讼似乎用于解决商业、合同或侵权纠纷。但中国传统观对各类争端都一样。这似乎表明西方和传统中国在争端解决上观念有所不同。
在西方,“传统已将诉讼留给律师,希望他们在法律基础上解决商业纠纷。”对一些西方人来说,中国观念不可接受:法定权利怎么能放弃?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正如胡曼所言,是“财产、权利、义务不受限制。”法院给出的判决“要么让你什么都有,要么让你一无所有。”即便平等规则也不能改变基督教义。如果有争端存在,诉讼方式就会被采用,而且案件判决取决于当事人的实力。在法院系统流行一句话,“公众关注的不是鼓励当事人尝试和平解决以达到最轻微的利益调整。”因为“在社会大众看来,这种解决方式是懦弱的表现,”而且“正义也不会因此而实现”。但是,对追求提高审判效率的西方人来说,中国模式是一个潜在的思想宝藏。
值得肯定的是,中国传统文化从没丧失其影响力,甚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也是如此。的确,它在过去曾受批判,而且1949年之后出生的几代人都没有受过它的教育。但是,一名北京官员承认,在文革那样无法无天的时代,“传统”在处理个人和商业纠纷上起着部分作用。因此,对这样一种有着极大影响力和反弹力的文化的深入理解,不仅具有学术价值,而且还有利于提升解决现代争端的水平。
在传统中国,厌诉历史悠久。有不少谚语反映了这种态度,如“饿死也不当贼:烦死也不告状”、“想活别打官司,想死别进地狱。”其原因之一是诉讼人遭衙门的讼师和衙役盘剥,衙役和走卒就靠这个吃饭。另外,规避诉讼也在一个比较深的层面上反映了中国的文化和哲学。不同的哲学流派在避免争端上都持认同态度。他们认为争端(当事人各方冲突的表白)扰乱了社会的和谐秩序和宇宙的总体秩序。因为,按照中国人的世界观,人与自然相互交织,形成一个无法分离的整体而延续存在...和谐或一元的思想,被中国人不断变化地加以表达,来强调其主旨。
因此,用于解决争端的诉讼方式受到批判。毫无疑问,儒家在这一点上起了主要作用,道家、法家、佛教和墨家也涉足其中。除了佛教是起源于印度的,其它流派都可在中国早期哲学著作《易经》中找到根据。在《易经》中,诉讼方式受到批判因为它最终给有关各方带来灾难。这给传统中国争端解决定下了基调。
但不能认为中国哲学一层不变。就拿儒家为例吧。汉代的儒家与孔子自己的哲学有相当不同之处,它与宋代的儒家也有区别。尽管如此,他们有一点还是一样:即应避免诉讼。在此,我们可以把不同时代的儒家看成是一派。在讨论其它学派也可以这样。但也不能认为所有的儒家都反对诉讼。有一些就认为诉讼不可避免,甚至认为诉讼有好结果。他们的观点也应加以考虑。
和谐
歌颂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题。人们只要和睦相处、相互尊重就有可能和谐。因此,传统中国的司法官吏的作用就与现代社会的法官不同。司法官吏的首要任务是教育人们注意举止。据说,在舜帝任命皋陶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法官时,任命一词强调的就是后者有教人法律的职责 。司法制度的最终目标,按照孔子的说法,就是营造一个没有争端或犯罪、更适于居住的社会。采用法律或惩罚是想建立一个没有这些东西的理想社会。在汉及其后的朝代 ,政府都变相地采用法律。他们都认识到法律存在的切实需要,认同仅靠教育和道德引导不足以使人们具有良好形为。而法律则能够。
不同学派都歌颂和谐。荀子,孔子的一个追随者,将它与社会结构的调整联系在一起。他说,人类拥有至关重要的呼吸、生命和知觉,再加上一种道德与正义感。这就是他们成为世界上最高贵物种的原因。在体力上,他们不比一头公牛厉害,在速度上,他们比不上马:但马和牛却被人役使。为什么?我认为是因为只有人才能形成社会而动物不能。人为什么能形成社会?我认为是由于社会分类。社会划分怎样转化为行为?我认为是因为人类的道德与正义感。因此,如果他们的道德与正义感应用于社会分类,和谐就会产生。如果在种类间存在和谐,就会产生联合:如果联合,就会产生巨大的体力;如果有巨大的体力,真力就会产生;真力产生,就能战胜万物...如果社会不是基于社会划分而形成,就会产生争端;如果有争端,接着就发生无序;如果存在无序,就发生支离破碎;如果存在支离破碎,就会出现软弱;如果存在软弱,就不可能战胜万物。这就是为什么即便在最短时刻也不能忽视规距和道德原则。
在这里,道德和正义促成社会和谐。其结果使社会结构形成。
在传统中国,“个人被融于社会,并附属于群体与和谐观中。”和谐观假定社会最初处于万物各得其所的完美理想状态。这种状态后来被打破。为保持和谐,必须顺应天道。以这种天人合一观,人道最终得到天道的预兆。这种思想至今仍具有影响力。
对中国人来说,社会和平不意味着每个成员的主体权利得以协调。他们认为,正如西方人所说的,社会不是为个人利益而存在的:它早就有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它一直处于和平状态 ---除非其中一分子打乱了它。
这给中国式的争端解决提供了哲学基础:争端或冲突是坏事因为它扰乱了和谐,预防争端比事后解决要好。
儒家
因为在传统中国社会仲裁较多,儒家思想常被借用。对儒家来说,成功解决争端的关键不是维护受害者权益或判给无过错方以损害赔偿,而是用道德规则教育当事人。这些规则中蕴含有中庸和忍让思想。中庸思想防止人们采取直接冲突或极端措施(如诉讼或暴力)以捍卫自己的权利。忍让思想不让人们坚持维护自己的利益,哪怕自己有权享有。“忍让反映了群体优于个人的思想,它要求冲突双方相互妥协以重建公平。”
如果人们遵循这些思想,他们就会始终为他人的需要和感受考虑,并运用自制来防止争端。君子不与人争。他不应只为自己利益,尤其是当这样会使他人受损时。追求物质利益要让位于保持和谐。道德的基本规范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如果社会上的所有成员都照着做,当然不会有争端。进一步讲,儒家思想的本质是完善自我。即使他人没做好,君子也要做好。儒家相信每个人最终都能被教育成君子。儒家愿意接受任何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以向他人证明自己是怎么做的。这样,就会有更多的人被教育成君子,争端也就会变少,即使有一点也能很好地加以解决。
儒家道德规范对外表现为礼。歌颂礼反映了儒家传统思想。“礼的普遍效力基于古代圣贤开创天人合一的事实而产生”。
儒家的世界观实质上是静态的。否则,古代圣贤的智慧无法形成规范后代人行为的礼的基础。按照这种世界观,原始的和谐是完美的。任何变化都只会扰乱它。其实,孔子是古代最著名的中国传统思想家。他曾承认自己只在传播传统思想而没有创新。他也曾自豪地指出他所推崇的礼是周代的东西。在一个封闭的条件下,习惯成了规范人际关系的最好准则。在社会或经济停滞不前的情况下,人们可以仅靠遵循习惯来避免冲突。这样,习惯就更为人所接受,因此社会和谐就得以维持。长者被视为权威,因为他们似乎知道地更多。这种假设是产生服从权威的态度的原因之一。
正如儒家看到的,一个人与不同的人保持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两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他们关系的改变而改变,而礼则明确了他们待人接物的适当方式。如果人人都接受儒家规范并遵徇礼,社会将会和谐。那么防止争端的最好方式将是教育人们遵循礼并不要有太多的欲望。但是,如果有争端,解决它的过程将被视为一次对冲突各方进行道德教育的机会。其目标是教人怎样按礼去做。
法家
在战国时期,法家的中心思想是强国。每个诸侯的欲望都是称帝。为了达到这一点,法家提出“法治”原则,其含义是要求人们必须遵守国法,不做法律禁止之事。人们之间的争端会削弱一个国家。为打赢官司,冲突各方需要花费时间和资源。如果有过多的人际纠纷,国家的终合国力只会锐减。为了强国,法家采取防止争端的严厉措施。
争端预防也与法家的以法为本思想有关。商鞅认为,人类社会最初并无法律,因为古代的人过着一种简朴的生活。后来,人们倾向于拉关系并开始扩展其自我利益。结果,冲突和争端不可避免地发生了。社会上的强者和多数人在弱者和少数人面前占有优势,并利用后者。为避免冲突和争端,古代圣贤基于规范人际关系的目的而制定了法律,限定了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并区分了所有权。按照这种理论,争端预防是法律的目的之一。法律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按照慎到的观点,它是良好行为的标准。尤其是它强调了所有权和财产权的重要性。他说:“一兔走,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
按照慎到的观点,争端预防的成功取决于所有权定义的范围。法律应尽可能细化,不给争端留有空间。
正因为强调争端预防,法家对争端解决就不是特别关注了。在理论上,考虑这个问题没有必要。有一套好的法律,就不应有争端。哪里有争端,哪里就应按照法律解决。当事人打官司的好处是判决的基础。如果没有法律来控制局面,那么法律就应进一步完善以解决存在的问题。其目标就是对未来出现类似问题进行预防。
墨家
虽然总的来说,墨家 思想不被诸侯所接受,在战国时期它还是很有影响力。墨子,并不明确表示人们不应与他人存有争端。虽然如此,我们仍可推断他是颂扬和谐的。到墨子时,中国正处于动荡之;“饥者不得食,寒者不得衣,劳者不得息。”
因此,冲突和争端不可避免。墨家相信痛苦只有一个原因:人们相互不爱惜。为解决这个问题,墨子主张人们应。如果这样,社会就会出现“强不持弱,众不劫寡,富不侮贫,贵不傲贱,诈不欺愚”的局面。在这个什么都不会出现的社会里,就不应再考虑诉讼,事实上也没必要了,因为总体上人们将不存在一点争端。
墨子不光嘴上说,也将其主张付诸实践。在战国时期,他们组建了一个高度纪律化的行动组织。其首领称为巨子。其它成员称为墨者。巨子对他们发号施令,也能处决他们。其目地是改造世界使之更利于居住。
应该指出,墨家采用了一种功利的观点来推广其“兼爱”思想。他们表示,爱他人必将最终让全体受益。这种态度的根源在于墨家对人性的信任。人们存在争端有两个原因。其主要原因是人是自私的。由于自私,人们为扩展其自身利益可以不择手段,哪怕伤害他人。另一理由是辨别是非没有标准。当存在不同标准,争端就不可避免。处理争端的最好办法,要么是解决,要么仍用坚持天道的预防争端规则。正如墨家所理解的,这一规则是“兼天下而爱之”。
墨子用一种悲观的论点看待人性。他不认为人们没有外界干预就能考虑周全。在这一点上,他与法家是一样的。但这两个学派的解决方案各有不同。法家采用惩罚,墨子采用诱导。墨子主张,诱导最终可使人人都彼此爱惜(“兼爱”)。
道家
道家的中心思想是个人主义。因为道家关注的不是人际关系,他们从不细化人们为人处事的规范。但同其他学派一样,道家也带有和谐思想。这不难理解,因为儒、法、道三家都是在动荡的春秋战国时期发展起来的。进一步讲,这也涉及其对衰退的偏好。对道家来说,事物的初始阶段是最好的。这种见解并不少见。事实上,在每个文明的神话时代,和谐常被颂扬以充当自然秩序,也被用在人类社会的原始状态。中国传统文化的特性,特别是在道、儒两家看来,就是这个被颂扬并持续了两千多年的和谐。
对庄子来说,与自然保持一致,与他人保持和睦关系,是一件最快乐的事情。与他人发生争端,受到公众的谴责。道家以自制作为必要元素来构筑和谐社会。正如老子所言,“罪莫大于多欲,祸莫大于不知足。”
人们存有争端是因为他们有欲望并不知足。老子提出,人应尽量无欲。因此,他们不应斤斤计较。老子视争端为坏事。他为人们给出指导性原则,而不直言其主张:“圣人不积既以为人已愈有,既以与人己愈多。”
老子描述的理想社会没有争端。从其字面理解,可以认为是每个人过着完全隔离、不与他人来往的生活。不鼓励为私权斗争。老子主张,如果没有争端,大家会很开心。尽管说人不应为私权斗争,但他在表达这一意思时态度并不拐弯抹角。他相信作出忍让的人最终将拥有更多。天道偏爱保持自然,越无为越能持久。其实,一个与世无争的人才是顺应天道的。这一思想称为“天道无为”。因此,天道损有余而奉不足。避免诉讼的最终会获胜。总的来说,原则上应是:“不要发生争端,采用调解。”
根据老子的说法,法律没必要存在也不会被接受。建立理想社会的第一步就是摒弃法律。其思想是为了让人回归到天真状态。这一观念产生的理由是是“法令滋彰,道贼多有。”这不是法律虚无主义。老子并没有说不应遵循规则。起码天道是必须遵守的。其基本精髓是“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这可能是自然法的中国版本。尽管认为天道无情,老子仍主张天道老是偏袒好人。因为制定法律是为了颠覆天道,如“损不足而奉有余”,这与天道是相违的。因此应摒弃法律。庄子也持同一观点,他主张“避斗折衡,而民不争”。
并不意味着这遵循规则的人将情况更好。一个人如果犯了错或贪得无厌,最终仍将被上天惩罚,因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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