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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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 273 号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2月7日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人防、价格、工商、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既有规划布局为基础,充分利用空间资源,通过立体停车、地下停车等多种方式增加停车场供应,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经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单独建设以及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因地理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无法达到配建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其机动车位不足部分采取缴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办法予以解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缴纳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求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不能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变更用途应不予许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本市停车场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并与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同时接入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在停车场启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
  在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评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停车场,建立不同的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西湖风景名胜区,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未建设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或公共停车场未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停车泊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人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或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税务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的《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的《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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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7号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七月十日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航标管理,保持沿海航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水域、被海港覆盖的通海河口以及用于为保障海上船舶航行安全设置航标的相关陆域的航标管理活动,但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除外。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含义相同,即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二)公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为各类海上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而设置的航标。

  (三)专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专用航道、锚地和作业区以及相关陆域,为特定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或者保护特定设施等而设置的航标。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航标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沿海航标的有关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称沿海航标管理机构。



                  第二章 航标规划
 
  第四条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确保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

  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与港口、航道发展规划和航运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交通部海事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批准。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辖区沿海航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三章航标配布
 
  第七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配布沿海航标的类别,应适应沿海通航条件及航行需要,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第八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编制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并报上级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十条设置沿海航标,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为依据,做到标位准确、安装牢固,效能可靠。

  第十一条海峡进出口段及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不得与其他标识相混淆。

  第十二条设置沿海航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三条港口、航道、桥梁以及沿海其他建设工程涉及沿海航标建设的,在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查批准过程中,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参加沿海航标设计方案的审查确定工作。

  本条前款规定的沿海建设工程涉及有关沿海航标建设的费用,应当列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经费总概算,并与该项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承揽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十五条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效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航标维护
 
  第十六条负责沿海航标维护的单位,应当建立沿海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落实沿海航标维护管理制度,加强对沿海航标的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航标设备,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航标设备。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沿海航标发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沿海出现影响沿海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并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不能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的,可以委托沿海航标维护单位设置航标,并承担有关费用。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沿海航标维护单位,发现沿海出现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需要打捞清除沿海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况,应当报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备案:

  (一)沿海航标的维护单位发生变更;

  (二)沿海航标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公用航标改为专用航标;

  (四)专用航标改为公用航标。

  第二十一条沿海航标的设置、失常、拆除、恢复或者发生其他较大变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航标动态通告。



              第五章 航标保护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沿海航标。

  第二十三条在沿海航标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影响沿海航标效能的行为:

  (一)种植植物;

  (二)设置灯具或者音响装置;

  (三)设置非航标标志;

  (四)堆放物件;

  (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航标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因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沿海航标,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沿海航标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损坏沿海航标设施;

  (二)非法移动、拆除沿海航标;

  (三)非法改变沿海航标效能;

  (四)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攀架物品;

  (五)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拴系船舶、牲畜、渔具;

  (六)其他损坏沿海航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船舶、设施触碰沿海航标,船舶、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专用航标
 
  第二十七条在沿海设置、拆除、更改专用航标,应当报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沿海专用航标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委托他人维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维护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沿海专用航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变更或者恢复: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拆除或者改变沿海航标的;

  (二)沿海航标选位、效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与相邻沿海航标的形状、颜色、光亮等相混淆,可能引起误认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沿海水域航标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航标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三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沿海水域进行航标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航标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实施沿海航标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2年8月23日发布的《海区航标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当前人民法院为民司法的工作原则,由于调解给当事人带来判决所难以实现的诉讼收益和关系修复,调解成为当事人自愿选择或者司法人员引导选择的优先性纠纷解决方式。人民法院贯彻调解优先的规范依据既有某部法律针对特定类型纠纷解决之需要所确定的立法性规范,又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社会诉求和司法经验所设立的司法性规范,因此,司法人员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践行调解优先原则既是对法律规范的遵循与适用,又是对业务规范的理解与运用。根据当前的调解适用实践来看,调解优先存在诉前调解、庭前调解、当庭调解、庭后调解和判前调解五种实践形态。下文笔者结合自己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将此五种形态予以类型化归纳、分析和表述。

  一、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是人民法院针对待受理案件的案情所进行的调解。诉前调解起着过滤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作用,根据“损害就应该呆在原地”的法谚,当纠纷在法院受理前被人民法院所化解,那么,由损害发生所引起的各种损失将得到有效地减少。诉前调解的启动、进行和成功常常取决于司法人员对于待受理案件调解成功几率大小的甄别和判断,这需要司法人员结合自身的调解知识、经验和技术乃至人格魅力来看菜吃饭、量体裁衣。

  然而,并非所有待受理案件都需要进行诉前调解,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技术性强等案件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时若进行诉前调解,既加重了当事人所认知的“起诉难”感觉,又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值得质疑的是:有些纠纷的案情很简单,但由于当事人的负气心理,坚决不同意和对方合作解决在“他者”眼中不应该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由于调解需要满足当事人自愿的本质,对于这些当事人以诉来实现自身诉讼利益最大化或降低对方争讼利益最小化的纠纷,司法人员很难通过时间、精力和智识来进行诉前调解,以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和降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消耗。

  二、庭前调解

  对于难以成功地实现诉前调解了事的纠纷,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旦纠纷进入诉讼程序,那么,当事人就需要在遵从法律规范和遵守诉讼规则的前提下合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较之诉前调解而言,当事人地位的法定化差异必然引起当事人内心的变化、认识的慎重和行为的选择,由于诉讼结果并不一定是自己诉求得到法律认可的产物,且出于其争讼行为造成诉讼利益不断减损的考虑,有些当事人情愿以调解了事来实现自身生活的安宁或者在司法人员的合理引导下理性选择调解了事以避免拖诉给自身造成的额外损失。

  然而,庭前调解有其适用的限度和成功的概率,实践中,通常存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于实现自身利益或者对抗对方诉求的“自信”,若不经过严格的庭审将难以实现其主张,因此,庭审的博弈预测将是当事人是否选择、促进和实现庭前调解的重要考虑因素。同时,有些纠纷就难以进行调解,如保险公司理赔的纠纷,保险公司出于道德风险的防范,其不愿意对调解案件进行理赔,虽然法律明文规定调解与判决具有同一的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限制了庭前调解乃至整个调解体系功能之发挥,因此,庭前调解并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其需要司法人员在遵循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裁判效率的思路下有针对性、选择性和能动性地娴熟运用。

  三、当庭调解

  当庭调解是在法庭主持当事人在完成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后进行的调解。由于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的主张已经以其出示的证据得以客观的表述,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能够有针对性的表述,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证据的效力以及采纳情况也将予以说明,紧随其后的法庭辩论也能够充分的表达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内心意见,那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已经在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心中有了可靠的预测。在当事人难以再有那种证据“自信”的心理后,法庭的调解可以说是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以选择调解了事的交流平台,由于当庭调解多由法官引导当事人进行理性磋商,“理亏”的或者丧失“自信”的当事人并没有丧失其“面子”利益,相反,与对方合作性解决纠纷反而可以表现出自己的通情达理,并且可以在证据已尽的情况下实现自己的诉讼利益。

  由于当庭调解是法官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必经的程序,因此,虽然当庭调解程序的启动可以由审判员依职权启动,但当庭调解的进行和成功仍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不愿意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而且常常会声称自己的主张还有证据能够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就需要法庭依法确定证据提交的期限,此时,当庭调解可以为以后的调解或者判决向当事人打了“预防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服裁判结果而选择非法行为。

  四、庭后调解

  庭后调解是指审判员在开庭审理后主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的调解,这种调解既可能审判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主持的调解,也可能审判员在开庭审理完毕后主持的调解。庭后调解给了当事人在明了诉讼态势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去思考和选择有利于自己利益实现的机会,是对当庭调解的息讼效益的强化,审判员若能够不失时机地对能够调解结案的纠纷进行调解,那么,就能够有效地避免因调解无果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消耗和引发判决结案的后患。由于以调解化解当事人间纠纷具有让当事人“心服——自律”的效果,因此,庭后调解就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当事人在庭审完毕后,或出于脸面利益的顾及,或出于证据穷尽的无奈,理性的当事人当然愿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审判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征表出自己的通情达理、换取对方的宽容谅解、减少自己的利益损失。

  五、判前调解

  判前调解是指审判员在已经形成判决意见后根据个案可能存在判后隐患问题而进行的调解。行文至此,也许给读者一种“久调不判”的感觉,甚至是将调解优先原则推向了极端,并且违背了调判结合的原则。下文笔者简述一个真实案例来证明审判员对个案进行判前调解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名老年妇女起诉与其丈夫离婚。该妇女自2001年其就与同村的另一名男子外出打工同居生活,然而,针对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同居的事实,原告坚决不肯承认,被告一气之下不再参加庭审,并表示绝不离婚。在后来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成年的三个儿子均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同居十余年的事实,由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审判员在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支持情况下形成了判决双方离婚的意见,并且在判决书中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同居的事实。鉴于以往因离婚未使双方满意而发生凶杀案的事实,为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审判员通过双方的成年儿子向双方作思想工作,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但原告愿意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但必须删除其与他人同居的表述,当审判员得知原、被告的想法时民事判决书已经制作完毕。此时,审判员说服其儿子,被告在其子的陪同下来到法庭和原告进行调解,最终,被告在原告给付其5000元现金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原告也拿到了隐去自己与他人同居事实的民事调解书。

  从本例中,可以解读出审判员针对个别纠纷进行判前疏导工作乃至判前调解工作的必要性,由于判决必须受到“起诉权约束裁判权”的限制,那么,被告难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同时,基于判决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作出,那么,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必须表述于判决书中,然而,审判员在判决书已经制作好后仍愿意主持调解,调解的结果使原、被告双方均满意接受,若以判决结案而可能引发的隐患得到了消除,从而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判前调解是审判人员在尊重生命、关心结果和注重效果的前提下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最高形态。

  结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当事人程序性终结民事纠纷外,实体性纠纷的处理只能由人民法院采用判决和调解的形式来实现。我国经历了一种去调解到兴调解的司法实践,调解是人民法院探索在正视社会需求和满足司法诉求的有效途径,就本文调解优先的五种实践形态而言,诉前调解至判前调解的司法资源消耗依次增加和纠纷解决效率依次降低,然而,难能可贵的判前调解成功实践却征表出司法人员贯彻调解优先工作原则的用心程度和人民法院践行塑造和谐社会环境的司法绩效,因此,调解优先是广大司法人员在其裁判思想接受切合本地化生活样态司法知识洗礼后能动的、为民的和妥当的纠纷解决思维、策略和方式。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