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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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司〔2010〕108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近年来我省律师队伍发展迅速,当事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也逐年增加,已严重影响律师队伍的社会声誉。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切实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当前,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工作任务艰巨繁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总要求,坚持不懈地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严格管理和监督。要加大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力度,做到思想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提高管理人员的办案水平,切实防止和纠正在查处问题上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在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中,要敢于迎难而上,敢于追责,敢于碰硬,敢于一查到底,使违法者得到处罚,使广大律师受到警示、以此为戒,决不能息事宁人。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我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行为。
  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影响律师行业声誉的非执业行为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调处理。
  第三条 投诉查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及时办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疏导教育与惩戒警示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做好投诉查处工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投诉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保障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投诉查处案件档案,建立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分析等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投诉案件查处工作总结以及统计分析情况分别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二章 办理机关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
  第九条 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投诉案件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同一个投诉涉及不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条 投诉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由律师协会按照行业规定办理。
  投诉案件情节严重,可能涉及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可以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同一个投诉事项,投诉人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的,由律师协会办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案件,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一)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的投诉;
  (二)对律师协会党委(党工委、党总支)组成人员的投诉;
  (三)对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投诉;
  (四)对上述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待投诉人来访,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行业诚信—投诉登记栏内填写《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于5日内分别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出《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附件1)、《被投诉告知书》(附件2);
  (三)属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转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省司法厅接到的投诉案件,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直接转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同时抄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案件事实清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转有行政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办理。
  (四)投诉案件情节轻微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转律师协会调查处理,但投诉人明确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除外。
  (五)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投诉案件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社会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当在转办的同时,将转办意见、办理机关、联系方式等告知投诉人。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案件,下级办理机关不应再次转办。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二)匿名投诉或者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投诉反映的事实清楚或者证据明确,能调查核实的除外);
  (三)投诉案件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
  (四)已经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程序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提出投诉的;
  (五)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案件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的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在调查笔录、记录中注明执法证号。
  第二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向投诉人了解情况,并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说明和辩解。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协助投诉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投诉案件,需要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的,可以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调查人和调查过程;
  (三)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
  (四)证据目录;
  (五)处理建议和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请求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
  (二)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作出投诉不实的结论意见;
  (三)被投诉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瑕疵,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时整改;
  (四)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处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查结束5日内提请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立案、处罚;
  (五)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在调查结束5日内移交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
  (六)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按照《浙江省律师执业过错责任赔偿办法(试行)》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七)投诉案件属于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费争议,而该收费不涉及违法违规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做好解释的同时,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或者建议投诉人向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八)被投诉人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九)被投诉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党员律师违法违规行为触犯党纪的,应当同时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按《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紧急的投诉案件应当急事急办。
  投诉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等待判决、处理结论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自收到生效判决或者处理结论之日起继续计算办理期限。
  延长或者中止办理期限的,办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被投诉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办理机关向投诉人的答复意见,应当抄送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答复意见应当同时抄送被投诉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后5日内报告、反馈处理结果。
  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向上级部门随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投诉经查证属实作出处理的,应当记入律师诚信档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不良记录,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办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保管。
  投诉查处案件档案内容包括:
  (一)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
  (二)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或者转办告知书;
  (三)被投诉事项告知书;
  (四)投诉案件转办通知书;
  (五)投诉人的投诉材料;
  (六)调查报告;
  (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八)办理机关的答复意见;
  (九)移送行政处罚报告或者移送行业惩戒函;
  (十)责令整改通知书;
  (十一)向上级部门的反馈报告;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投诉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档;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五章 复 查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调查处理意见不服再次投诉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含省直律师协会,下同)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
  (二)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由省司法厅复查;
  (三)经市律师协会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由省律师协会复查。
  第三十四条 复查机关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及时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复查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进行督办。
  第三十六条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案件的情况,纳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投诉案件,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不得将投诉人的投诉、举报等材料直接复印给被投诉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和扩大。
  第四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办理不及时或者处理意见不妥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指导意见,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下发督办单予以督办: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办理投诉案件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事实调查不清的;
  (七)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理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
  经过督办,办理机关仍未按规定办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投诉案件查处互相通报、协商制度,定期召开联系工作会议,共同研究投诉查处工作,协商处理重大案件,形成工作合力。
  对律师协会办理投诉案件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指导、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案件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

     2.被投诉事项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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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市政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动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实物模型、灯箱、橱窗等设施发布广告,以及利用该户外场地或设施直接绘制、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气球或其他充气装置以及空中飞行器、车载电子显示屏等其他可移动设施设置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以下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城区户外广告规划编制和规划行政许可。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市城管、规划、工商、住建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必要时邀请广告行业协会及部分专家参与审定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参加联席会议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做好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七条 市规划局负责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管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使用新材料、新技术,设置低碳环保、具有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的户外广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生活和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市容市貌的;
  
  (三)属国家机关和文物、纪念性建筑保护区域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城市道路,除交通标志、路名牌等用于公用管理或属于公益服务性质的招牌外,不得设置其他招牌。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按批准或告知的项目、规格、内容、形式及安全措施等,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人、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动翻版装置一般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内,需要变更广告画面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可利用条幅、彩旗、布幔、充气模型或拱门、气球、花篮、看板、墙面喷绘等形式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一)公益性宣传;
  
  (二)大型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三)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经贸洽谈会等;
  
  (四)企事业单位、商铺举办庆典活动。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进行社会公益宣传,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者制定拍卖、招标方案时,应当安排不少于5%的广告位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位不得空置。未能按时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应当于设置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应当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自行拆除所设招牌。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城管局申请《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设置可移动户外广告或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向市城管局提交申请资料,由市城管局审核、踏勘、审批。
  
  第十八条 利用现有或新建户外场地或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市规划局、城管局负责审核资料、踏勘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经联席会议审定后,符合条件的,由市规划局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管局发给《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十九条 招牌应当严格按照《宜昌市城区招牌设置告知书》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牌视为户外广告,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
  
  (二)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
  
  (三)外形尺寸长超过门店范围、宽超过2米的。
  
  第二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宜昌市城区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宜昌市城区招牌设置告知书》应当提供的资料,由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在各自部门网站、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公开告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或《宜昌市城区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证》,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工商局窗口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市工商局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章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三条 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包括所占用的场地、建(构)筑物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和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两部分。
  
  户外广告位占用公共场地、建(构)筑物和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其场地、建(构)筑物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所有。户外广告位占用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其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归产权人所有。
  
  城区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均属市人民政府所有。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均需取得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统一出让其拥有的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市城投公司不得从事商业性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活动。
  
  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按规划可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可以自用或出让,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出让收益分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出让下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当经联席会议批准后,由市城投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一)公共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
  
  (二)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拥有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
  
  (三)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产权人委托市城投公司出让的。
  
  第二十六条 市城投公司公开拍卖或招标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均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其管理规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城投公司出让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城管局依法不予办理《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权期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由市城投公司收回,原使用人应当拆除其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安全管理的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完好、安全、美观。
  
  第三十一条 遇大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或者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影响美观的情形,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当加强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未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工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由市城管执法局书面通知设置人自行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指定其他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审批、登记、监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置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夷陵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必须符合《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其审批、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他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等部门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等部门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制定的《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
省环保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水利厅
(2009年12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进一步落实水污染防治的责任,切实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指标解释(试行)的函》(环办函〔2009〕44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淮河流域的徐州、南通、连云港、淮安、盐城、扬州、泰州和宿迁等8个省辖市人民政府实施规划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指的规划,包括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以及省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相关规划、计划和方案。
第三条 淮河流域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是实施规划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规划目标、治污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水质指标、工程指标及其他指标。水质指标,包括列入国家及省有关规划、计划和方案中确定的水质断面综合达标率。数据来源以手工监测数据为主,水质自动站监测数据以及水利部淮河委员会或地方水利部门的监测数据为辅。其中,人工监测数据包括各地自行监测数据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工程指标,即水污染防治工程项目完成率。包括国家规划和省有关规划、计划、方案中确定的工业污染治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重点区域污染防治等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文件为水污染防治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的考核依据。
其他指标,包括治污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源地保护、在线监控设施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以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材料为考核依据。
考核指标的计算方法,省环保厅将会同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确定后,另行制定下发。
第五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水质指标50分,工程指标30分,其他指标20分。考核结果分为好(80分以上)、较好(70分以上,80分以下)、一般(60分以上,70分以下)、差(60分以下)。
第六条 淮河流域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按年度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查内容包括水质指标、工程指标、治污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源地保护、在线监控设施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自查报告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省有关部门对淮河流域各省辖市上一年度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重点抽查过程中,若发生一起弄虚作假的,则扣减0.5分,直至扣完为止。考核结果为差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在30天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报送省人民政府,抄送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每发生一例由于水质超标引起的环境事件,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的事件等级,对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环境事件,分别依次扣减责任方10分、8分、6分和4分。因违法排污导致邻省、邻市河流水质发生重大改变的,酌情扣减责任方2分到6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委组织部,依照中央组织部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9〕14号)、省委组织部和省环保厅印发的《江苏省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苏组通〔2005〕5号)等的规定,作为对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结果为好的,省财政优先加大对该地区列入国家和省水污染防治规划中的工程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对未通过考核的,省环保厅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对未通过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考核工作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