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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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空间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

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将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

水资源保护的指标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东西溪、后溪、九溪、官浔溪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区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区域外调入水,鼓励循环用水和开发、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地下水

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但对水质和水温有特殊需求确需在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除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应当核定地下水开采

量和年度用水计划。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推行配套建设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采用新工艺、利用新技术,大力推行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域保护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经批准后在水源地醒目位置公告,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三)从事采矿、采石(砂)、爆破等活动;
(四)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六)从事餐饮、旅游、娱乐、运动等生产经营活动;
(七)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餐饮、旅游及其他污染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已经批准设立的,应当采取措施,实现污染物零排放。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正常水位淹没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自然人实施水资源保护直接补偿。水资源保护补偿的范围、方式、标准和补偿资金的筹措使用等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在已经实施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化学农药以及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路、桥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运输的油类、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污染饮用水水源。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采

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编制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餐饮、旅游、水上运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水功能区的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

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河流的水文特征以及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定期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

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东西溪、后溪、九溪和官浔溪流域范围内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其他流域范围内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关闭设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

口。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对单位和个人投资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运行费用,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及时清理河流、水库、渠道内的水生植物和漂浮物等,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淤积严重的河道、湖泊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水域管理单位进行清淤疏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度,按照内蓄外引、统一联网、优水优用原则统筹调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及上一年度蓄水量、区域外调入水量、各水工程的供水能力等确定全市年度用水总量。中型水库、跨区引水、

区域外调入水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片区内用水单位的用水需求、行业用水水平、经济技术条件等预测本工程的年度用水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年度

用水总量、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的年度用水量,核定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及其主要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研究论证,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是水工程运行、调度的依据,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纳入用水指标管理的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水工程

管理单位可以申请增加年度用水指标:
(一)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二)用水单耗达到或者低于规定的行业用水指标;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达到或者高于规定的行业标准。
特枯年份,实际供水量低于预测年度用水总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和保障民生产业的原则,核减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用水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告知水工程

管理单位,告知书应当包括核减的原因、数量、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纳入用水指标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取用水量等相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要求,规划建设备用水源项目和跨供水片区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保证备用水源具备不少于七日的

供水能力。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包括饮用水安全在内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依法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实行取水许可分级审批。市、区分级审批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取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改。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改取水计

量器具,导致取水量无法准确计量的,按照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正常水位淹没线以下滩地和岸坡从事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等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关闭设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原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年度用水指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核减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报或者瞒报、误报取用水量等相关数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超过两次的,予以核减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处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正的《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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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商务部等五部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商务部等五部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法〔2006〕9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二ОО五年第28号令《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六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二ОО五年 第28号


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证监会主席 尚福林
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工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外汇局局长 胡晓炼

二ОО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
(六)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三)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四)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第八条第(一)、 (二)、(三)、(四)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六)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外商投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战略投资的外汇资金,应当根据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手续参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持商务部对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批准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
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战略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审批机关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失效之日起45日内,经外汇局核准后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汇并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部原则批复函;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
商务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5日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如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核准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栏目中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其中,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在所颁发的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二十条 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一)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二)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三)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四)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五)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已按期完成的,母公司转让上述境外子公司前应向商务部报告,并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提出申请。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一)书面申请;
(二)为战略投资目的所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结汇的核准件;
(三)商务部出具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
(四)证券经纪机构出具的有关证券交易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25%的上市公司,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

战略投资申请书

  一、投资者名称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

  三、投资意向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战略投资方案

  一、 投资者名称及自身情况简介(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供母公司的相关材料)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拟取得公司股份的具体方式、拟取得的股份数量及取得后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战略投资时限

  三、持续持股期限

  四、投资者与目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关联关系说明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2〕16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一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年终完不成任务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条 各县、区应当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网络建设。县、区民政部门要有2名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低保对象100人以上的镇政府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具体分工负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2.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3.负责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4.负责指导县、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5.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
   6.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咨询、来信来访。
   7.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上报的申请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2.对审查后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4.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动态管理机制。
   5.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规范管理。
   6.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
   7.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和统计汇总。
   8.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并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9.依法处理冒领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行为。
  (三)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应当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受理居民的申请,认真进行初审和定期复核工作。
   2.委托社区居委会调查、公示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情况。
   3.将其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4.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规范发放制度,按月发放保障金。
   5.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并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6.负责保障对象档案(一户一档)的建立和管理。
   7.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统计工作。
   8.负责组织制定社区公益性劳动计划,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
   9.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社区居委会应当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查小组,指定一位副主任具体负责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受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委托,具体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2.入户调查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走访知情人和左邻右舍并进行必要的外调、信函索证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家庭组成人员。
   3.撰写调查报告,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4.加强动态管理,对享受全额补助的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半年核查一次;其它保障对象每月走访一次,每季核查一次;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报告,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手续。
   5.组织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6.接待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7.协助其他居委会,做好“人户分离”申请人的有关调查与材料核实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3个工作日内,应当委托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社区居委会接受委托10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有关情况调查。
  第六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按时拨发保障金。
  第七条 物价、卫生、教育、工商、税务、房产、广电、交通、劳动、供电、建设、供水、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对象救助措施和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有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非生活必需品及饲养宠物、月固定电话费超过40元等情形之一的。
  (二)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或基层组织提供就业机会的。
  (三)户口虽在本市但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正在外地居住且已满一年以上的(在校生除外)。
  (四)由于征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全额补助的。
  (五)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六)保障对象因不履行有关规定而被停止社会救助未满3个月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每月发放保障金前应当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姓名和保障金额以及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情况。
  第十条 被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70岁以上老人或孤身一人的,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元;困难企业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转业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劳动模范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家庭人均月补保障金的基础上增加20元。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停发保障金时,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交由县、区民政局注销。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工程建设及维修、卫生保洁、园林绿化、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工作岗位,应当重点安置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并推荐就业,并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保障对象;为保障对象保存档案的,免收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要简化登记手续,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税务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保障对象,参照国家和省、市对下岗失业职工的优惠措施给予税收减免。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帮困助学机制,制定保障对象子女助学办法。
  (一)对保障对象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由学校全免;
  (二)保障对象“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校就学的,学校免收学杂费、住宿费;
  (三)保障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全免。
  第十六条 各县、区要积极推行对保障对象大病医疗保险,逐步建立低保对象大病救助基金。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婚前体检及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体检费;
  (二)保障对象就医时,免收门诊诊疗费;患病住院减半收取诊疗费、床位费、护理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费减免30%;
  (三)保障对象家庭新生儿,参加新生儿疾病筛查并确诊为苯丙酮尿症或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的,由县、区妇幼保健所免费治疗。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12平方米的,按1995年7月1日前的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可减免房屋租金30%;对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减免房屋租金50%。保障对象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地下人防工程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房租、物业管理费减免20%;租住单位公有住房,按此减免政策规定执行时,若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政策标准的,按房改租金政策执行。租住非国有直管公房的,其产权单位可参照本条规定的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减免政策执行。有条件的县、区要创造条件向保障对象家庭提供政府廉租房,逐步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园林、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保障对象减半收取水电费、旅游门票、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供水、供电部门对保障对象申请水电增容的,免收增容费。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乘座公交车实行半价,保障对象需要法律服务时,有关法律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