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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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市物价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加快发展。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综合服务费是指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供电、给排水、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车辆停放服务费是指在指定的停车场地(含室内车库)内,为维护保养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是指清理运输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垃圾所发生的人工、运输费用等。

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提供的户内维修、家政服务、代收代缴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别墅类(含联排、叠加、双拼)的综合服务费、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代收代办服务、特约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利润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十条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

物业服务等级由高到低设定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具体分等定级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约定的服务和收费标准提供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基准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其具体浮动幅度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约定,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相应等级基准价的20%。双方约定不成,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应根据住宅小区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执行相应等级的政府指导价,并在建设单位销售物业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根据《铜陵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定级标准》,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照规定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收费前,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约定不成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和引导,行业协会可定期公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水平,促进各方合理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利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节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用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约定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计算;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物业,以销售合同中的约定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计算。

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服务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售出因业主的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权利人全额交纳。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五保户和实行生活低保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免物业综合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普通住宅小区,原则上执行同一个收费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一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其建设期间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配置用于停放的共用车位、车库,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可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住宅小区内确因车多、车位(车库)少,为缓解停车难的问题,经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可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其收入的分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对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检修、救护车辆等临时停放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运行电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帐纳入代收代支费用,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小区,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收取,同时,实施收费前应将具体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在供暖期结束后,应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结余部分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严格执行《铜陵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最高限价管理。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批准后,业主在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时,拆除墙体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单位收取任何形式的装修装饰管理费、保证金。

不产生装饰装修垃圾的或自行处理装饰装修垃圾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物业综合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半年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综合服务费、经营性收益、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的运行电费分摊、物业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实行物业综合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年不少于两次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为及时掌握物业服务成本收支情况,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作为成本监审对象,对其物业服务成本进行监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服务成本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经与业主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申请《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遵守年度审验制度。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企业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制作公示牌,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项目内容、服务等级标准、计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不进行收费公示的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有效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

2010年7月28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关于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铜政办〔2010〕71号文)、2006年6月6日铜陵市物价局和铜陵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铜价房〔2006〕72号)、2006年6月14日铜陵市物价局印发的《铜陵市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暂行)》(铜价房〔2006〕77号)同时废止。



附件:1.综合管理服务标准

2.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标准

3.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标准

4.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标准

5.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日常运行、保养、维修

服务标准

6.铜陵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分等定级收费标准

7.(一)铜陵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二)铜陵市住宅小区外来车辆临时停放收费标准

8.铜陵市住宅小区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收费标准




附件1

综合管理服务标准



级别



内 容
服 务 要 求

一级
1
机构设置
小区内设立管理站。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管理员持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2)管理人员挂牌上岗。

(3)能够发现一般问题,及时报告,并给予处理。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五在指定地点进行业务接待。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应符合《安徽省住宅区物业管理规程》要求。

(2)8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二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三天内完成(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七天内答复处理。

(4)告知业主或使用人装修须知,监督装修过程,对违规装修、违章搭建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

(5)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费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每年公布二次财务收支状况。

(6)建立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设施设备管理档案、业主资料档案等)。

(7)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8)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9)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0)可采取走访、恳谈、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住户的30%。

(11)对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临时)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级别



内 容
服 务 要 求



二级
1
机构设置
小区内设置管理处,配置简单办公设备,配有电话。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管理员持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2)管理人员服装统一,挂牌上岗。

(3)发现问题能够独自处理。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日在小区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符合《安徽省住宅区物业管理规程》要求。

(2)12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二天内完成(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五天内答复处理。

(4)告知业主或使用人装修须知,监督装修过程,对违规装修、违章搭建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

(5)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费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每年公布二次财务收支状况。

(6)建立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设备管理档案、业主资料档案等)。

(7)制定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8)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9)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

(10)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1)可采取走访、恳谈会、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住户的50%。

(12)对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临时)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级别



内 容
服 务 要 求

三级
1
机构设置
(1)小区内设置管理处。

(2)办公场所整洁有序。

(3)配置一般的办公用品(如办公家具、电话、电脑等)。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管理员持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有三年以上物业管理工作经历。

(2)管理人员服装统一,挂牌上岗,仪表整洁。

(3)具备发现问题和及时处理问题的能力。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日在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并提供服务。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符合《安徽省住宅区物业管理规程》要求。

(2)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一天内完成(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三天内答复处理。

(4)制定小区房屋装修申请、审批、巡视、验收等装修管理制度,建立业主或使用人房屋装修档案,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现象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

(5)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每年公布二次财务收支状况。

(6)建立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物业竣工验收档案、设备管理档案、业主资料档案(含业主或使用人房屋装修档案)等]。

(7)制定小区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8)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9)建立管理处内部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10)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纪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

(11)能提供二种以上特约服务(有偿)和二种以上便民(无偿)服务。

(12)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3)可采取走访、恳谈会、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住户的60%。

(14)对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临时)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级别



内 容
服 务 要 求

四级
1
机构设置
(1)小区内设置管理处。

(2)办公场所整洁有序。

(3)配置办公家具、电话、电脑、相应的打印机等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物业管理员持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经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二年以上小区经理任职经历。

(2)管理人员服装统一,挂牌上岗,仪表整洁。

(3)能够及时发现问题,果断处理一般情况。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日每天10小时在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并提供服务。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符合《安徽省住宅区物业管理规程》要求。

(2)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一天内完成(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24小时内答复处理。

(4)制定小区房屋装修申请、审批、巡视、验收等装修管理制度,建立业主或使用人房屋装修档案,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现象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

(5)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每年公布二次财务收支状况。

(6)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建立齐全的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物业竣工验收档案、设备管理档案、业主或使用人资料档案(含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档案)、物业租赁档案、日常管理档案等]。

(7)制定小区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8)建立健全的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9)制定管理处内部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10)运用计算机进行内部事务管理(含业主档案、收费管理、设备管理等)。

级别



内 容
服 务 要 求

四级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1)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服务内容、办事纪律、收费项目和标准。

(12)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3)能提供三种以上特约服务(有偿)和三种以上便民(无偿)服务;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的社区活动。

(14)可采取走访、恳谈会、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或进行满意度测评,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住户的80%。

(15)对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临时)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五级
1
机构设置
(1)小区内设置管理处。

(2)办公场所整洁有序,有专门的接待区域。

(3)配置办公家具、电话、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管理员持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经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小区经理任职经历。

(2)管理人员服装统一,挂牌上岗,仪表整洁规范。

(3)综合素质高,能应对各种问题并及时处理。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日每天10小时在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并提供服务。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符合《安徽省住宅区物业管理规程》要求。

(2)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急修。接到任何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24小时内答复处理。

(4)制定小区房屋装修申请、审批、巡视、验收等装修管理制度,建立业主或使用人房屋装修档案,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现象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并有记录。

(5)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每年公布二次财务收支状况。

级别



内 容
服 务 要 求

五级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6)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齐全的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物业竣工验收档案、设备管理档案、业主或使用人资料档案(含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档案)、物业租赁档案、日常管理档案等]。

(7)制定小区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8)建立健全的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9)制定管理处内部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10)广泛运用计算机进行内部事务管理(含业主档案、房屋档案、设备档案、收费管理、日常管理等)。

(11)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服务内容、办事纪律、收费项目和标准。

(12)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3)能提供五种以上特约服务(有偿)和五种以上便民(无偿)服务;每年组织二次以上的社区活动。

(14)可采取走访、恳谈会、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或满意度测评,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常住住户的90%。

(15)对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临时)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备注:

每一级的服务内容与要求应高于并包含低一级的服务内容与要求(一级除外)。










附件2

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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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加快我省公路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我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对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其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路费征收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计划、财政、农机、银行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交通行政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六条 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统一着装,持省统一制发的证件。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装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标牌,并由公安机关批准,安装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二章 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七条 下列车辆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一)各种民用机动客车、货车、特种车、平板车、专用车、牵引车、挂 车、胶轮拖拉机、摩 托车(含三轮、侧三轮)以及公路运输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以及租给地方单位、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车辆;
(四)跨行公路在20公里以上的(不含20公里)公共汽车、电车;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我省的国际组织、外国办事机构及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使用的车辆;
(八)本办法规定减征免征范围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摩 托车;
(二)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各种出租车辆);
(四)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不含厂矿企业)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收容遣送专用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消防车,公安、效能部门的清障车、道路
安全设施工程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效能城建、邮电部门的战备专有车、微波通讯车,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有车辆、养路费稽查专用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领有农机专用 牌证,不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七)工厂、矿山、车站、机场、油田、码头等单位不在公路上行驶的生产车、装卸车以及林场的积材车;
(八)残疾人员中职工总数5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自用车辆,接送残疾人上下班的通勤专用大型客车;
(九)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孤儿院校、收容遣送站、烈士陵园、荣军医院的生活用车按单位免征1台。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超出使用范围的,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九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货车、5人座以上的客车和拖拉机减半征收;
(二)农场、林场、油田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含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按该单位应征车辆总吨位的60%计征;
(三)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含10公里以上的,按规定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含20公里)以内的,按规定费额的1/2计征;
(四)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不足50%的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自用车辆减半计征。
前款所列车辆改变减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收费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养路费按费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费率和费额标准由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订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和出租的中、小型营运客车,按月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由费率缴费方式改按费额方式缴费的,必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出租的中、小型营运客车,月营运收入总额按税务部门核定的定额计算。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重吨(座)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货车按国家统一标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标定吨位的,按省核定的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载重吨位的70%计征。
拖拉机按其拖带的挂车标载吨位计征。城市(含县城)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农村企事业单位的拖拉机按全额征收。农村个人、联户的拖拉机按费额的70%计征。其中手扶拖拉机每年按3个月计征,小四轮拖拉机每年按4个月计征,2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每年按5个月计征。
客车按国家统一标定的或者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标明的最高载客人数计征,每人座按0. 1吨(下同)计算。
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不含驾驶座)折合吨位后合并计征。
设有固定装置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按其自重(含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吊车按其起重吨位折半计征。
平板车按核定吨位计征。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含20吨)的按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按其费额折半计征。汽车修理厂领有的试车牌证,每月每付牌照按2吨位按费额的5%计征。
摩托车按年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计征,双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的1/3计征。
各种后三轮机动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
畜力车按每月10元计征。
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 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边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缴纳时间:(一)按费率计征的公路运输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交上月份会计报表,缴纳上月养路费。(二)按费额计征的,养路费缴纳时间可以按下列规定执行,也可以提前一次性集中缴纳:1. 农村个人、联户拥有拖拉机的,每年可分2次或者4
次缴纳养路费;2. 新增车辆,车主应当于领取牌证之日起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从领取牌证之日起缴纳养路费;3.摩托车车主应当于每年12月末缴纳次年养路费;4.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5.其他车辆的车主应当于每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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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农村和边远乡镇、企业事业的车辆,征稽机构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运输管理站、农机站等单位代征。汽车按代征额的2%,拖拉机按代征额的5%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征收养路费,可以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者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不能通过银行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车辆的养路费,可以收取可汇兑外币。
第十七条 各级征稽机构必须将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天每月15日和25日分2次带息足额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专户。
代征单位当月所代征的养路费,于月末前足额解缴到征稽机构的养路费专户。
第十八条 养路费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标据。
第十九条 凡缴纳或者免缴养路费并领取养路费标证(包括统缴证、免缴下和缴讫证)的车辆,在标证有效期内,可以通行全国。养路费标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统缴证、免缴证遗失时,可以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发。征稽机构经核实后予以补发,每证收取工本费5元。
第二十条 车辆报停、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养路费手续:(一) 因故停驶车辆,应当于月末前向发地征稽机构交存车辆牌证,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车辆每年累计停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过户停驶时间应当
连续计算。停驶车辆启用时,应当缴纳全月养路费。(二) 过户车辆,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过户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结清养路费款。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车辆,按逃费处理。(三) 转籍车辆,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转籍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转
籍手续,结清养路费款,凭车辆转籍通知单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入户手续。对无转籍证件的车辆,由转入地征稽机构按逃费处理。(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养路费标证有效期超过3日的,视为无票证跨行。(五)调驻
外省3个自然月份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份的,按跨行车辆处理。(六)改装或者报废车辆,应当于当月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养路费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者停征养路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漏
缴者逃费处理。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养路费手续的,必须补缴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按应当征收养路费车辆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征稽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一)对上路行驶的而未携带有关养路费票证的我省车辆,处以20元罚款。(二)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补缴外,每逾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缴3个月
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缴养路费6个月以上和偷、逃养路费的,并处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三)对无牌照行驶和申报停驶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倒换牌照、使用假牌照或者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补缴养路费和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路检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即时处理且日后难以执行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行车证、驾驶证或车辆,签发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行政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证》。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上稽机构接受处理,被扣留的车辆按日缴纳存车费。征稽机构
定期将扣车扣证情况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应责令车主办理有关养路费手续,拒不办理的不予核发牌照。不予办理转籍和过户手续,不予审验。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 , 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上级征稽机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一律上缴。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货运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货运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装有出租营业标志的小型厢式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用,并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货运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货运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货运的管理。

 计划、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货运的发展应当与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相适应。本市对出租汽车货运实行正确引导、积极扶持、鼓励竞争、规范管理的政策,对其发展规模实行宏观调控,发展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申请建立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筹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者筹建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50辆以上、核定载质量1吨以下、驾驶室与货厢分离且符合环保要求的厢式货运汽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

 (四)有车辆信息服务网络。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其营运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二)安装交通部门监制的固定式专用顶灯;

 (三)安装税务部门核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税控里程计价表,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运价标签;

 (四)喷涂企业统一的标志色和标识;

 (五)标明企业名称、租车电话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冒、伪造、转借、转让或者非法使用货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车辆组织起来,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建出租汽车货运企业,也可以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将车辆改造后,加入到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货运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货主提供预约租车、即时租车、包车等服务和相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一年以上驾龄;

 (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上岗资格。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二)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专用发票;

 (三)按合理路线或货主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不得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五)未经货主同意不得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六)不得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货运经营;

 (八)对无货主押运的货物,应当使用运货单,做好货物登记和交接;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秩序;

 (十)不得承运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和化学危险品。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及标准收费;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货运专用发票;  

 (三)在起步里程内因驾驶员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货主和驾驶员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过错给货主造成实际损失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追偿。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三)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货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四)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市场秩序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标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