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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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通〔2009〕5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第二十七次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和林地的使用权人,在不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用途的前提下,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森林、林木、林地致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五条 地、县级建立林权流转登记管理中心,负责发布流转供求信息并办理流转相关手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地、县级财政应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自愿、公平、有偿、平等协商;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参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但要防止个别客商趁机低价收购林权;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微生物、矿藏物、埋藏物和国家保护植物。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期限



第十条 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权属明晰且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依法流转。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出租其森林、林木、林地,开展林下种植、养殖业,发展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林权证书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四)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流转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十二条 家庭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国有及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有关程序逐级上报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森林、林木、林地再次流转的,应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采取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招标、拍卖、出资、抵押、公开协商等方式。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下列要求报批或备案。

(一)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但采取转让、互换、抵押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合同应同时报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流转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经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满后,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报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同时上报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涉及多个承包方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并按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界限、面积及示意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期间,林地被征、占用,所得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及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的收入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其使用方案应当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布。

第十七条 地、县两级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毕节地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即谁采谁造。

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采伐的不得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四章 流转程序及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三)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合同;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六)机构代码证、法人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流转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在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及相邻乡(镇)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5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同意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决定,应当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流转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转移的,应当在10日内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可以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应当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证书;

(二)流转合同;

(三)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

(四)机构代码证、法人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流转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二十五条 因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申请调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村级调解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发生的争议,由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三)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其所在区域的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或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流转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部门或组织应当制作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调解结果,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调解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仲裁的,必须在流转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争议后达成了申请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应当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至少聘任一名以上熟悉林业法律法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专家或律师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或者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或者骗取流转批准文件的,其流转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三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登记、颁发林权证书的;

(二)利用职权擅自更改林权证书的;

(三)干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享有的流转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据本办法规定条件,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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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决定予以废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232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1月17日第2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等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业务主管部门。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查、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备案、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文书和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经整理形成的案件卷宗。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的各种材料、承办单位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等予以整理立卷,妥善保管。
第六条 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各区县司法局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监察部门、人事部门配合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统一标准的原则,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照北京市政府制定的全市统一标准和评分规则,并结合司法部和北京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行政执法行为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是否统一规范,文书材料是否完整齐备;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符合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其中(一)至(五)项出现违法情况,该案卷即为不合格卷。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采取定期集中评查和不定期评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方法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 、询问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或案件承办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定期集中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法制机构制定评查工作方案,确定案卷评查的具体安排;
(二)从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选拔、培训评查员,组成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小组(以下简称评查小组);
(三)评查小组书面通知被评查部门或单位有关评查事项,告知评查的步骤、形式、标准、调阅案卷的数量、时限、范围和要求等;
(四)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按照评查小组的要求报送案卷目录;
(五)评查小组在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报送的案卷目录内随机选定一定数量的案卷编号;
(六)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按照评查小组选定的案卷编号在规定时限内将案卷报送给评查小组;
(七)评查员对照案卷标准评查案卷,并制作案卷评查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案卷名称、行政执法文书文号、存在的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建议等,并由两名评查员签字确认;
(八)评查小组组织听取参评部门和单位对案卷初评结果的意见;
(九)评查小组根据参评部门或单位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对确认有误的初评意见予以修正,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
(十)向被评查部门、单位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不定期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评查的时间和要求;
(二)法制机构选定评查人员组成评查小组;
(三)评查小组在被评查部门或单位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现场或者异地评查案卷;
(四)评查小组于评查结束后三日内制作案卷评查单,将案卷评查情况反馈参评部门或单位。参评部门或单位可以在收到评查单后三日内对评查结果提出意见;
(五)评查小组结合参评部门或单位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
(六)向被评查部门、单位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案卷一经抽定,由评查小组保管,评查结束后评查小组应及时通知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取回案卷。
第十五条 抽卷、退卷应履行书面手续。评查期间,行政执法案卷由评查小组指定专人保管,其他部门和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时,应履行借出、收回手续。
被评查部门或单位不能按要求提交案卷目录或案卷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评查员不得评查本部门或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
评查员在案卷评查时,应对照标准和法律依据按百分制逐卷评分。平均分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至89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评查小组根据评分结果对执法部门和单位作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总成绩优秀、合格或不合格的评价。
第十七条 案卷评查结果可以适当的方式在北京市司法局和各区、县司法局内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评查小组如发现案卷存在不符合案卷一般规范标准的问题应通过案卷评查单的形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予以整改。对属于在主体、法律适用、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程序等合法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应通过执法监督函的形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依法予以纠正。
收到执法监督函的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整改的情况向评查小组报告。
第十九条 对案卷评查优秀的部门、单位应给予一定形式的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被评查部门或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送卷号目录并未提出合理的书面说明的;
(二)未按规定接受案卷评查并未提出合理的书面说明的;
(三)制作虚假案卷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和规范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案卷评查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评查方案、通知、评查单、通报、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函等材料,评查小组应当及时整理立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