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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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0〕35号


更正

  原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35号)有误,以此件为准,原件请自行销毁。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
                  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直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取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由企业直接上缴自治区财政,纳入自治区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收取或委托税务机关代收。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负责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负责组织督促所监管企业及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区直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区直企业一次性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区直企业或自治区国资委授权的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国家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区直企业及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在向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申报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时,同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其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申报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直接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年度净利润按一定比例上缴。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按全额上缴。

  第十条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第十一条区直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进行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国家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区直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由企业向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第十三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在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复核,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依据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自治区非税专户,由自治区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直接对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企业根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自治区非税专户,由自治区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五条区直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缴清。对于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企业应在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规定的时限内缴清。

  第十六条对于区直企业欠缴国有资本收益以及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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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存在清算事由,而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则进一步赋予了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上述规定的实施有效遏制了应注销而未注销的“僵尸公司”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主观上存在怠于清算的过错,客观上也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困扰的是,谁有权利认定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无法清算,即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是否可以依据收集到的材料径行认定无法清算,还是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后,由清算组认定是否无法清算。

针对上述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在清算组依法成立之前,如果司法机关依据已收集到的证据最易认定公司无法清算,则无需再成立清算组,而可直接裁定无法清算,终结清算程序。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是否属于无法清算情形的结论,应由清算组作出。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清算组的结论再依法作出相关裁定。司法机关无权在清算组成立之前自行认定公司是否无法清算。

债务人公司是否属于无法清算情形,直接关系到公司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以及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就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在清算组成立后,由清算组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认定。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条文的文义分析,相关法律规定的是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该条规定,在司法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负责监督清算过程,而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可自行决定清算能否进行的权力。

其次,从清算的客观要求方面考量,公司清算专业性极强,涉及利益众多。如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是否无法清算,一方面司法机关因清算专业知识不足,极有可能作出错误结论;另一方面,因司法机关在清算过程中负有裁断有关争议、审批有关决议的职责,直接作出无法清算结论会有违中立裁判原则。

第三,公司清算的目的除核查公司现有资产外,还包括确认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等内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只是导致公司资产无法核查,并不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等的认定,对外债务等的认定同样需要清算后确认。如由司法机关不经清算而直接认定公司无法清算,将有违公司清算立法的初衷。

综上,债务人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后,由清算组认定是否无法清算,不宜由司法机关直接认定。(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电力工业部关于调整火电、变电工程取费标准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调整火电、变电工程取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10月14日,电力工业部

原能源部能源基[1993]85号文《关于火电、送变电工程部分费用单独计列等问题的通知》和能源基[1993]31号文《关于安装工程费用中六项取费项目改以人工费为取费基础的通知》下达后,有关方面从不同角度反映了一些意见,经协调后,对上述文件部分内容做如下调整,除流动施工津贴按劳动部财政部文件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外,均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在建工程1993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也按此执行。凡已结算或已调定概算的工程,不管是否已按上述文件计算均不再变动。本文未做调整部分均仍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火电、送变电工程取费标准的调整意见

一、送电线路工程施工管理费按人工费的91%计算,其中送电工程的工地运输及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管理费按人工费的48%计算。
二、送电线路工程中,工地运输及土石方工程在计取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施工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基金和施工队伍调遣费等费用以人工费为取费基数,各项费用的费率如下:
1.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
|地区分类 | Ⅰ | Ⅱ | Ⅲ | Ⅳ | Ⅴ |
----------------------------------------------------
|费 率 | 9.1 | 12.9 | 19.7 | 25.7 | 28.8 |
----------------------------------------------------
2.施工工具用具使用费8.3%。
3.劳动保险基金27.7%。
4.施工队伍调遣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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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压等级 | 220千伏及以下 | 330千伏 | 500千伏 |
--------------------------------------------------------------------------
费 率 | 9.1 | 7.6 | 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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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能源基[1993]85号文第六条有关机械台班定额中三项费用的调整系数与能源电规字[1989]542号文测算的系数迭加后执行,其计算基础不含人工费。能源基[1993]85号文的调整系数包括了建标[1991]319号文和建标[1993]14号文两次调整的内容。
四、发变电安装工程及送电工程施工机械操作人员附加人工费进入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不再单独计算。
五、考虑到有关方面的承受能力,对以下各项费用分步到位。目前暂按下列规定计列:
1.发变电安装工程施工管理费按人工费的91%计算。
2.下列各项费用按能源基[1993]85号文所规定系数的80%计算。
(1)火电、变电安装工程的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施工工具用具使用费、特殊工程技术培训费、劳动保险基金、施工队伍调遣费。
(2)按1992年颁发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计算的火电、变电安装工程的临时设施费。
(3)火电、变电安装工程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六、建筑、安装工程主要材料的预算价与实际价的价差应计取税金及流动资金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