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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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市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和已列入近期改造建设计划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审批宅基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经依法批准,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土地。
  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市区宅基地规划、用地、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济南高新区代管范围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仍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由所属区政府负责,报批基础性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负责。
  第五条 村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应符合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空闲地、老宅基地、废弃地或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各区人民政府要紧密结合村庄改造和土地整理,统一规划,有序推进,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城镇和中心村集聚。


第二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每户村民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外缘地带每户面积一般不超过166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及荒滩地上的,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村集体人均耕地面积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在前款规定限额内从紧控制。
  第七条 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本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已有宅基地不能满足分户需求的;(二)因村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原宅基地,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无住房的;(四)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原宅基地灭失的;(五)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一)不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的;(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四)申请人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五)转让、出租现有宅基地住宅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九条 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地位置、面积进行初审。初审拟同意的,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经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10天,并留取公示图片资料。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书面申请和公示图片等资料一并报乡镇政府。(二)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宅基地位置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同时,根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宅基地是否符合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审查,并明确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层高、层数、建筑面积等指标。对经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乡镇政府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报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宗地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申请人应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持区政府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批复等材料,依法到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宅基地审批、建设过程中,乡镇负责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的工作人员应做到三到场: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收回与转让

  第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应本着方便、高效、快捷的原则,经区政府依法批准后,由所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书面告知村民申请土地登记。宅基地上住宅按审批要求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结果按年度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在本村内易地新建住宅的,所在村民委员会可通过与其签订合同等方式,确保在新房竣工后3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或改变用途的,村民委员会报经乡镇政府审核、区政府批准后,可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对依法收回的宅基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严格实施“一户一宅”制度。各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按照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和退出工作,妥善解决一户多宅、超占面积、宅基地闲置等历史遗留问题。
  对村民2处(含)以上宅基地以及因历史原因形成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法定限额标准的,所在村民委员会可按有关规定统筹考虑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的宅基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整体村庄改造等形式集中成片建设农民住房的,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村民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按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宅基地以及非法转让宅基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由规划、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完善宅基地审批管理相关规定,明确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有关具体标准,切实做好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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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担保办法(暂行)

中国建设银行


外汇担保办法(暂行)

1989年8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是指以我行名义向境外债权人(下亦称受益人)承诺,当境内债务人(不亦称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第二条 凡中国境内的按中国法律注册的企业,依法有外汇资金来源,均可向我行申请开立对外担保的保函。
第三条 下列情况我行不予提供担保:
1 、企业的注册资本;
2 、中国的驻外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3 、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除外)。

第二章 种 类
第四条 我行对外开立的保函,遵循国际惯例办理,可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或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
第五条 根据不同的要求,我行可开立以下三类保函:
1 、出口类保函。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退款保函、 分包保函、留置金保函、质量保函、维修保函等。
2 、进口类保函。包括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租赁保函等。
3 、其它类保函。包括补偿贸易保函、来料加工及来件装配保函、借款保函、关税保付保函、帐户透支保函、保释金保函等。

第三章 申 请
第六条 向我行申请外汇担保,须符合下列条件:
1 、申请人是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有权经营对外业务, 具有履行合同能力和偿还能力的企业。
2 、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具备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及出口配额文件。
3 、能提供相应金额外汇现汇保证金,或者外汇现汇的反担保, 或外汇资产抵押品。如以外汇额度作为保证金或反担保时,还应提供等值人民币反担保。
4 、经我行或其它可靠机构进行咨询,受益人资信情况良好。
5 、申请人能提供我行的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立保函时,须填制我行规定格式的《开具保函申请书》。
第八条 《开具保函申请书》经我行批准后,申请人应与我行签订《外汇担保合同》。如有反担保人或外汇资产抵押品,还应同时向我行出具《外汇反担保函》或与我行签署《外汇资产抵押协议书》。

第四章 收 费
第九条 三资企业原则上按担保币种收取同种外币的担保费;国内企业可视具体情况,或收取外币担保费,或按当天外汇牌价卖出价折算成人民币收取担保费。
第十条 我行开立的保函生效后,应按总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按季收取担保费(不足一季度按一季度计收,每笔最低为人民币100 元或等值外币)。保函展期或增额时应按费率加收费用;保函其它内容修改时,每次收取人民币50元或等值外币。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十一条 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后,申请人必须接受我行的检查监督,并按时提供有关报表资料,有关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的重大决策要及时通知我行。当申请人签订其它合同可能影响我行的担保权益时,必须事先征得我行同意。
第十二条 保函生效后,如申请人或受益人要求修改原商务合同和保函的内容,包括保函金额、保函效期、担保责任等发生变化,必须事先征得我行同意。否则,我行的担保责任将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时,我行的担保义务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只处理单据或证明,对其涉及的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我行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或延误均不负责。
第十五条 当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按保函的规定第一次要求我行履行担保义务并符合索偿条件时,我行无需事先征得申请人同意即可对外付款。
第十六条 我行履行担保义务对外偿付后,申请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我行偿还相应的外汇金额(包括有关费用),并按实际间隔天数,按当日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15个工作日后,申请人仍无力偿还,则应由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反担保人如在接到我行付款通知半年内未能履行义务,超过半年后,我行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第十八条 如为外汇资产抵押,申请人如在接到我行付款通知后不能履行义务,我行即可自动取得该《外汇资产抵押协议书》中规定的抵押品的所有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于1989年8 月1 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局系统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及时清理逾期未核销业务,规范逾期未核销业务移交操作程序,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逾期未核销行为进行处理,促进进出口单位认真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程序》及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2、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略)

3、催核通知书(略)



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1:


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管理局系统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的清理、移交和查处工作,促进进出口单位认真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包括“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和“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系指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后一个月内未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付汇业务;“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系指出口单位出口货物报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业务。

第三条对于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外汇局核销部门(以下简称“核销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并向进出口单位催核,经催核依然不能办理核销手续的,应当及时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以下简称“检查部门”)查处。

第四条核销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业务,每个月应当至少清理一次,对于逾期未核销笔数较多、金额较大的进出口单位,核销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清理结束后,核销部门应当将清理情况进行登记、汇总。

第五条核销部门应当在每次清理工作结束后5日内,对发生逾期未核销行为的进出口单位发出“催核通知书”(见附件2)。送达“催核通知书”的方式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应当做好与进出口单位的签收手续和催核情况记录。催核的期限、次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且催核工作应当自发出“催核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结束。

第六条催核工作结束后,核销部门应当迅速将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付汇逾期情况移交检查部门进行查处:

(一)经催核依然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

(二)自领取“催核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未向核销部门说明逾期未核销原因或说明的原因未经核销部门认可的;

(三)在清理、催核期内由于进口单位原因核销部门无法联系的;

(四)拒绝领取“催核通知书”的。

第七条对于以下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核销部门应当暂缓移交,待情况明了后再向检查部门移交:

(一)进口单位持已加盖海关“验讫章”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到货报审,但“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暂无电子信息的;

(二)进口货物报关单丢失,进口单位持进口合同、进口发票及海关完税证明向核销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核销报审申请,核销部门同意延期核销报审的;

(三)进口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到货报审,经核销部门同意延期报审的。

第八条催核工作结束后,核销部门对除下列情况外的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均应及时向检查部门移交:

(一)符合差额核销条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符合核销备查条件并正在处理的;

(三)已收汇,但因技术原因不能及时核销,相关部门正在处理的;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核销,但向核销部门提供了情况说明并经核销部门同意延期的。

第九条核销部门在向检查部门移交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时,应当按进出口单位分别填制“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见附件3),并将以下资料一并交检查部门:

(一)催核通知书及相关催核情况记录;

(二)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清单;

(三)相关核销原始凭证。

第十条核销部门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向检查部门移交后,对于检查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需其他相关凭证、信息,核销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对于已经移交检查部门的逾期未核销业务,进出口单位申请办理核销的,核销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在办理后二日内将情况通知检查部门。

第十一条检查部门对移交的逾期未核销行为,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签收,并进行审查,除以下情况外,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

(一)移交材料不全的,检查部门应当在5日内退回核销部门予以补充;

(二)经核对工商局登记数据,违规企业已经注销或者超过两年未登记自动注销的,检查部门不予立案,并将相关资料退还核销部门;

(三)经实地核查,违规企业无从查找,但工商局登记未注销的,检查部门不予立案,应登记备查,并将相关资料退还核销部门。违规企业再次办理核销业务时,核销部门应更新企业相关资料,并重新向检查部门办理移交。

(四)具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对于已立案的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案件,检查部门应认真审查相关资料,分析逾期未核销原因,对于违规金额较大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存在明显逃骗汇嫌疑的逾期未核销行为,应当进行延伸调查。

第十三条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应当逐笔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规情节轻微,单笔违规金额在25万美元以下,可予以减轻处罚;单笔违规金额在25万美元(含)以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笔处罚的标准为逾期金额每5000美元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单笔处罚金额的上限不得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行为符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的,单笔处罚金额的上限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违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提供书面申请,经案审会研究同意,可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经地市级(含)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出口逾期未收汇核销款项作坏账处理的;

(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以前,违规企业已经办理了相关进出口业务项下核销的;

(三)从境外调回其原向外支付的等值外汇款项,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案件查处结束后,检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查处情况向核销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和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其它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