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纪从业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12:26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纪从业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纪从业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2]第182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经纪人资格审批事项的请示》(湘工商市字[2002]1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号)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并核发经纪资格证书。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视情况授权省会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该市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从业资格考核及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邮电通信企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邮电通信企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邮电通信是国家传达指示命令、组织经济活动、开展宣传教育的重要工具,也是国际交流和人民群众交往联系的重要手段。它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其技术业务政策、技术体制和规划建设必须集中统一。为保证我国邮电通信事业的正常发展,确保国家的通信机密和通信秩序,
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国务院规定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为了纠正当前非邮电部门违反规定经营邮电业务、邮电通信秩序混乱的现象,现就邮电通信企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邮电业务由邮电部所属的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电信公用网的市内电话、长途电信、电报、无线电移动通信、无线电寻呼、数据传输、图文传真,以及电话号簿的编印发行;信件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邮票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非
邮电部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电部门提供的或自身配置的电信设施和线路对外经营上述邮电业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营上述邮电业务的,不予登记注册。
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可以建设供本部门专用的通信设施。
二、设立邮电通信企业应报经邮电部审查同意。申请单位在经邮电部审查同意后一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
三、现有经营邮电业务的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者个人,自本通知下达后一个月内,须报邮电部重新审查。未经邮电部重新审查同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四、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申请为邮电部门代办邮电业务,设置小型邮电业务代办点,应经县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有关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4月20日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12.01
青政[1987]11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包括占用种值农作物的土地(含菜地、园地)和鱼塘、林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也属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凡占用前条土地建房或者用于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县统计部门一九八六年统计年报所列耕地面积和农业人口,以人均占有耕地的多少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六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二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四元五角;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一元五角。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三元;山旱地每方米为一元。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二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五角。
对占有西宁市范围内水浇地的,按规定税额加征50%,海东地区各县和大通县县城所在地的乡(镇)加征30%;已征收额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加征。
鱼塘按水浇地、林地按山旱地的税额分别计征。农牧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以及农民个人和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应照章征税。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乡(镇)的适用税额应按上述原则进行测算,按隶属关系上报各州、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审查;各州、市、地报省财政厅核定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遇有耕地和人口发生较大变化时,由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县财政机关交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凡影响了一茬庄稼或已毁塘、毁园、毁林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的下列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部队(含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的飞机跑道、停机坪和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及其保证安全所必需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含部门、企事业单位子弟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食堂和宿舍用地。
(六)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医院(含部队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八)经县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凡农牧民群众自筹资金和民办公助新修乡村简易公路占用的耕地。
(九)水库移民、调庄、灾民新建住宅占用的耕地。
(十)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农田、草原水利设施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后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者免税。减免税额,一般控制在农民新建住宅用地计征税额总数的10%以内,对国家批准的少数民族困难县和贫困县最高不超过15%。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县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证)和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