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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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六日



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我省水路运输事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是指我省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承包经营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用于农林业生产、测量、挖沙、采金、防洪等船舶。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乡镇船舶制造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在业务上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六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现场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督促辖区内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组织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报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委托,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拥有船舶的单位必须按照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乡镇船舶制造(修理)厂、点,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请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部门办理《辽宁省船舶制造(修理)厂点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乡镇船舶制造或修理业务,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文件;
  (二)经港航监督机构登记,持有船舶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配备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五)按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灯光、声号等设备;
  (六)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勘划载重线,客船、渡船应标明载客定额和有关安全告示、标志;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条 专门用于农林业生产、测量、挖沙、防洪等船舶,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不得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严禁超员、超载航行,无证驾船,酒后驾船等违章操作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时,所有船员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梅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由原发证机关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的处罚;对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
  水库、江河、沿海等旅游区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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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调整上海产业布局,加快外滩地区中央商务区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有房屋置换,系指市人民政府按外滩地区规划要求,调整公有房屋使用功能,终止原承租合同,将腾退后的房屋转让、出租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外滩地区,系指北起南苏州路,南至金陵东路(包括沿街两侧),东起中山东一路,西至河南中路(包括沿街两侧)的范围。
第三条 按本规定被置换的房屋,系指目前使用性质不符合外滩地区规划要求和产业布局的公有房屋,其中包括公有非居住房屋和公有居住房屋。腾退后的房屋受让或承租的对象为金融机构、证券机构、贸易机构、跨国公司、综合商社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或其他服务机构

第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外滩地区房屋置换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一领导外滩地区的房屋置换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房屋置换办公室,负责房屋置换的各项管理工作。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具体承担房屋置换的经营业务。
规划、土地、房管、市政、公用、邮电、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外滩地区房屋置换工作。
第五条 房屋置换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外滩地区产业布局规划、房屋置换规划和计划以及房屋置换具体措施,报经联席会议通过后执行;
(二)督促房屋被置换的单位、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执行、实施外滩地区房屋置换规划和计划;
(三)参加外滩地区建设项目的会审;
(四)协调房屋置换中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和动迁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联席会议授权,处理与房屋置换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的职责:
(一)提出房屋置换具体方案,报经联席会议通过后实施;
(二)提出动迁用房建设计划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申报立项,进行建设;
(三)负责房屋置换成本核算和资金融通;
(四)负责房屋置换后的具体安置工作;
(五)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接管应置换房屋的产权,并负责置换房屋转让、出租的对外谈判和招商;
(六)处理房屋置换办公室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被纳入房屋置换规划和计划的公有房屋的被置换人(包括被置换单位和被置换居民,下同),应当服从有关规划和计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迁。
公有房屋置换,应当按本规定妥善安置被置换人。
第八条 纳入置换规划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由房屋置换办公室书面通知被置换人。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不得再从事下列活动:
(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以房屋作为条件进行联营;
(三)设立新机构或迁入其他机构;
(四)增加新的建筑面积;
(五)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六)按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纳入置换规划的公有居住房屋,由房屋置换办公室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第九条 纳入置换计划的公有房屋,由房屋置换办公室书面通知被置换人和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安置被置换人。
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应自接到房屋置换通知书次日起的两个月内,按本规定协商安置方式,签订安置协议。
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提供安置房屋的,被置换人应在接到房屋置换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或者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迁出并腾退原使用房屋。
以其他方式安置被置换人的,房屋安置协议中应明确搬迁腾退时间;被置换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搬迁腾退。
第十条 安置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可以采取下列几种方式:
(一)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易地提供安置房屋,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二)被置换人自行易地安置;
(三)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提供建设基地,被置换人自行建造房屋安置;
(四)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以公有居住房屋与被置换人套调公有非居住房屋。
安置公有居住房屋被置换人,应当用现房一次性安置。
置换房屋安置,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置换房屋需临时过渡安置的,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协商,并签订房屋临时过渡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置换,应在不减少原建筑面积和不降低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妥善安置被置换人。
对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但对机关、事业单位,可结合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用房面积,易地安置。

对公有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安置在内环线以内的,提高百分之十;安置在内环线以外的,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或公有房屋租用凭证的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对自行安置的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给予置换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房屋置换办公室拟订,报联席会议批准后执行。
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自行临时过渡安置的,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应根据被置换人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租金标准和实际过渡期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置换公有居住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补助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市房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或对象之一的,不予列入外滩房屋置换的安置范围:
(一)未与房管部门直接建立租赁关系的;
(二)属违章建筑、违章搭建的面积;
(三)原承租人转租部位的使用人;
(四)与原承租人联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被置换人逾期未腾退原使用房屋的,按该房屋置换后使用性质的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对外滩地区继续保留原使用性质的房屋承租单位,相应提高房屋租金。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房管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置换前,原承租人经房管部门批准,以承租房屋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自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自然终止。联营协议终止后,联营另一方的房屋使用性质符合置换后的规划要求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受让权或承租权。
第十七条 置换后的公有房屋,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根据确定的使用性质,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进行转让、出租。其中,转让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出租房屋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房屋置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3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1989年2月10日,交通部

近几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交通系统企事业机构和职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为理顺交通通信行业管理关系,加强对船舶电台的管理,现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自即日起施行。交通部(77)交水运字1592号附件三《关于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登记、统计无线电设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无线电台的管理,确保水上通信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交通系统和非交通系统所有参加国际航运船舶的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负责核发沿海部属各海运局、远洋公司、救捞局、航道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务工程局、各院校、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秦皇岛港务局、大连轮船公司的船舶,以及中外合营公司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长江沿线各港务局,部属航运、航道、航政、公安、工程、工厂等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黑龙江航运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黑龙江航运局所属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第三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应凭船舶主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原执照,向核发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条 参加国际航运的船舶申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应持由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和原执照办理。国际航运任务完成后,应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交核发单位注销。
第五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必须如实填报“船舶无线电设备核定表”一式四份,并由主管领导签字负责。核发执照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必要时应对所报无线电设备进行审核。核定表由核发单位留一份存查,退申请单位一份,其余两份分别送船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在核发执照时,应向船舶主管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新建造的船舶已经安装和正在安装的船舶无线电台,不需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必须持有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方准使用。
第八条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有效期为一年以内,长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