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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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保障国家价格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价格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都是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价格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价格法规,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物价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人格监督检查任务,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指导、监督、服务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城镇街道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价格管理检查制度,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举者打击报复,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和任务
  第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宣传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并监督其实施;
  ㈡监督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执行;
  ㈢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㈣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㈤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监督;
  ㈥负责职工价格监督站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以城镇、街道、集贸市场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价格监督站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价格的重点,应当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驿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辖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受法律保护。凡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价格检查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出示价格检查证件。
  价格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⑴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购销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⑵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⑶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⑷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⑸擅自将国家规定平价供应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⑹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⑺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⑻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⑼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⑽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⑾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
  ⑿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⒀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⒁其他违反价格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将非法所得在一个月内退还给受害者,不应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限期改正;
  ㈡情节较重的,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罚款5至200元;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至10,000元的,罚款200至2000元;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20%至25%的罚款;不能或难以计算非法所得或经济损失的,酌情处以罚款。
  ㈢情节严重,或违法手段恶劣,或抗拒检查,或屡查屡犯的,处以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2至5倍的罚款,可并处停业整顿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除处罚单位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现场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应当将处理情况记入《价格检查登记册》;现场不能结案的,应当按立案、调查、定案、结案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理权限:
  ㈠现场罚款50元以下、没收100元以下的,由价格检查员决定。
  ㈡罚款200元以下、没收10,000元以下的,由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2000元至5000元、没收10,000至30,000元的,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㈢罚款10,000元以下、没收50,000元以下的,由地、州、市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10,000元至20,000元,没收50,000元至200,000元的,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㈣罚款50,000元以下、没收500,000元以下的,由省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没收500,000元以上的,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罚没处罚,应送达《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被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应于15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纳。给予当场没处罚的,应开具罚没票证专用收据。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退回受害者或被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的罚款,由本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单位不得报销。个体工商户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条 省物价部门对全省物价检查机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或应当处理而未处理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权纠正或责令重新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而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查处。同一违法行为,谁先发现,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价格违法行为,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职工价格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总工会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价格监督检查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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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利建设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利建设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水利厅厅长刘枢机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我省水利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充分肯定了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带领广大人民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延安精神,大搞水利建设的成就。全省一批农田灌溉
、防洪除涝、城乡供水、水土保持、小型水电等工程相继建成;“八五”期间建设两个“2000万亩”基本农田的目标已基本实现。在促进农业生产,防灾减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安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等方面,发挥了明显效益。但是,近年来水利建设投入严重不足,未上大的
水源控制工程, 现有水利设施老化失修,防洪标准过低,水土流失区生态环境很差。在去今两年遭受历史罕见的特大干旱中, 给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和困难。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吸取经验教训,以极大的决心和气魄,千方百计地把我省水
利建设搞上去。
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全省水利建设的目标、任务以及要采取的措施。“九五”期间,水利建设要坚持“巩固改造,积极发展,以蓄为主,突出节水,综合开发,注重效益,分级兴办,全面推进”的指导思想。新增有效灌溉面积200万亩,节水灌溉面积300万亩,无灌溉设施
基本农田400万亩,使全省有效灌溉面积达到2100万亩,旱涝保收田达到1600万亩,吨粮田达到500万亩,建设几个大型蓄水调水工程,全省增加蓄水引水能力12亿立方米,缓解城乡缺水状况,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为了实现“九五”期间水利建设的目标和任务,会议要求:
必须进一步增强全民对水的忧患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要端正指导思想,深刻认识我省水资源严重短缺和旱涝灾害频繁的省情。明确水利建设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和面临的艰巨任务,防止忽视水利建设的倾向。要宣传动员广大干部群众牢固树立水利是农业
的命脉,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观念,增强加快水利建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积极支持、兴办水利事业。
必须多层次多渠道增加水利建设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水利建设的财政资金,管好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调整水利事业费的使用方向,用好劳动积累工, 积极运用信贷资金和引进外资,鼓励、支持、引导发展各种形式的民办水利事业。省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协调, 保证“九五”
期间全省100亿元水利投资的落实。
必须大力开展群众性水利和农田基本建设。在建设大中型引水调水工程的同时,充分发动群众,大搞水利建设,改善基础设施。因地制宜地修渠打井、建站抽水, 修建库塘和各类节水灌溉工程,努力扩大灌溉面积抓紧农闲季节,按照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的要求, 从实际出发,
平整土地,建设“四田”,搞好小流域治理。
必须切实加强水资源和水利工程的管护。要依法保护水资源,实行科学管理,防治水污染。加强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坚持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在有的地方逐步发展喷灌,加强水资源的联网调度,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施跨地区、跨流域调水。工程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
先的原则,把保护与建设放在同等位置。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犯罪,要坚决依法打击。
必须加快水利法制建设。省人大常委会要抓紧制定有关水利、基本农田保护、河道堤防、水库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法规。省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论证、起草这方面的法规草案,及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积极研究,及时制定有关的规章。各级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
员会,要有计划地开展对水利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监督。
必须加强对水利建设的领导。水利工作任务艰巨,涉及面广,群众性、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水利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建立水利工作领导责任制,深入第一线,抓建设、抓改革、抓管理。开展水利和农田基本建设一定要严密组织,真抓实干,讲求实效,总结推
广典型经验,坚决反对形式主义。要着眼长远,狠抓当前,使我省水利建设有一个大发展。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解放思想,开拓前进,群策群力,艰苦奋斗,千方百计加快水利建设步伐,为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作出新贡献!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5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4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向和领域。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基于缔约双方相互分担的义务和均等的贡献及利益,并与其资源和可能相适应。

  第二条 依据本协定缔约双方的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学术会议及展览;
  四、进行共同研制及交换研制成果;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的政府机构、大学、科学研究中心、研究所、私人公司和其他组织签订直接的合同和确定有关的合作。
  二、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国家机关和全权机构可签订科技专项领域内实施合作的相应的协议。根据具体情况,此协议可涉及不同的合作范围、设备和基金的转交手续及其应用,或其他相应的问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在依照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协议和合同基础上予以解决。

  第五条 在特定条件下,如缔约双方同意,第三国的学者、技术专家和国家机构或国际组织可以自费参加本协定范围内的项目和计划。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科学与新工艺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成立中哈科技合作工作组,负责协调和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必须协助另一方相应人员的出入境和在本协定范围内有关项目、计划所需设备的进出。
  二、缔约双方必须全力保证为实现本协定范围内科技合作所需材料、设备的免税进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双方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活动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九条 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如缔约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条款时发生分歧,双方将以谈判协商的方式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并不妨碍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尚未完成的共同工作的施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阿拉木图市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在条文解释上发生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棣              什科尔尼科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