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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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德政发〔2009〕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经州政府研究,现将《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和《德宏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人民法院

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进一步关注民生、贴近民众、关爱弱势群体,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推进平安德宏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试行 )》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州人民政府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把解决“执行难”与解决因“执行难”而形成的弱势群体的困难有机结合,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由法院推动,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衔接,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的人民法院执行救助金制度,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努力减少不和谐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主要内容

全州以各级政府为主导,由两级法院推动,与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衔接,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对因执行不能而终结的执行案件的特殊困难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实施以下救助: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医疗保险的按规定纳入低保、医保;对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进行救助金救助;对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进行救助。保障人民法院案件申请执行人和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的最低生活和医疗等生存权利和切身利益,构建救助金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机制,将这部分弱势群体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救助长效机制。

三、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法院推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原则;

(二)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构建稳定、长效机制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救助对象特定原则;

(五)资金构成由政府支持和社会捐助相结合原则;

(六)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专款专用,政府相关部门管理、法院参与原则。

四、组织领导

全州各级人民政府成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领导、管理本辖区内涉诉特殊困难群体的执行救助工作。德宏州人民政府成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畹町开发区尽快建立辖区“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和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参照州级科学制定工作实施意见、方案,及救助金管理办法,并报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职责:一是监督、指导各县市、畹町开发区辖区内“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机制”的建立和有效开展,监督县市(区)级救助金的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定期听取各县市、畹町开发区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汇报;帮助协调、解决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二是对州级救助金(涉及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案件)的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听取下设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的工作汇报。

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孟必光( 州委副书记、州人民政府州长 )

副组长:郭志德( 州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

毛勒端( 州人大副主任 )

杨庆华( 州政协副主席 )

板岩过( 州人民政府副州长)

马真荣( 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

成 员:曾学亮(州政法委副书记)

雷永华(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闫信能( 州人大法工委主任 )

帕安胜( 州财政局副局长 )

杨麻糯( 州民政局副局长 )

龚云政(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

赵兴海( 州卫生局副局长 )

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州法院,负责组织开展州级救助工作,及处理救助受理、审核、上报、并定期向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

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

主 任 :雷永华(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副主任:杨麻糯(州民政局副局长)

夏少华(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周海江(州财政局行政政法科科长)

成 员:杨云霞(州民政局低保科科长)

    杨再高(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法规科科长)

    杨东艳(州卫生局法制监督科科长)

五、具体方案

(一)救助的对象和条件

救助的对象为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不能执行而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养”案件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

救助对象必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1. 在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2. 年老、年幼且无生活来源的;

3. 伤残、患严重疾病且无生活来源的;

4. 大病、大灾按照政府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

5. 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救助的。

(二)救助的内容

把救助金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或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

1. 已经纳入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障的救助对象,凡仍符合救助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险待遇。

2.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纳入低保,享受低保待遇。

3. 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且属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由各县市、畹町开发区民政局代缴,纳入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属于城镇人口、缴纳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已由财政负担保险费,纳入城镇医保。因民政和财政未代缴和未承担而未纳入医保的,由救助对象申请救助,从各级救助金中代缴,将救助对象纳入医疗保险。

4. 救助金对大病大灾的补充救助

⑴大病救助。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查属实的,适当批准给予救助金救助。

⑵大灾救助。救助对象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民政部门的审批依据,酌情给予救助。

5. 特殊困难救助

对于已经享受低保、医保和其他社会保险,或者已经由其他社会救济渠道进行了救济,但仍不足以解决问题,特别是因伤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无来源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三)救助的程序

案件因执行不能,依法裁定终结的特殊困难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可以向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书面申请救助金,并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证明其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且无其他相应社会救助的证明书。由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受理、审核。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1. 已经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按照民政部门低保年审制度申报,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

2.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由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清理并向民政部门提供情况,由该救助对象依照低保申请程序提出申请,民政部门依照程序纳入低保。

3. 确有困难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民政代缴条件的,申请民政代缴,城镇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财政代为承担条件的,按程序申请财政代为承担;民政未代缴或者财政未承担但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批准从救助金中支付。

4. 遇到大灾大病,民政部门救济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5. 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应提出具体救助意见,上报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签批后,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发出通知,救助金财务专管人员接通知后核付。

6. 进行救助金救助每次最高限额为 5000 元人民币。特殊情 况需要超过最高限额的,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四)救助金的筹集

州级救助金的筹集:

1. 州人民政府已拨付州级启动资金 20 万元;

2. 自 2009年起,州财政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

3. 州民政局的专项救济款;

4. 社会捐助;

5. 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县市(区)级救助金的筹集,参照州级制定,拨付资金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决定。

(五)救助金的管理

1. 州级执行救助金,按相关程序在州民政局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设立专户在州民政局,由州财政局进行监管;救助金日常管理由民政局低保科负责,并安排专人兼职或专职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2. 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和州民政局建立救助金档案管理。

3. 救助前公布救助申请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并定期公布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4. 规范资金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资金。对冒领、骗领及贪污、挪用救助金的,限期追缴并追究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州级救助金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协助救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级救助金的管理,参照州级制定执行。





德宏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

执行救助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是指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因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仍确无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导致案件依法终结,但申请执行的自然人生活极度困难需进行必要救助以及刑事被害人特殊困难需进行必要救助而设立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救助金的构建以州政府为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建立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的稳定、长效的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特定的救助对象进行救助,资金构成由州政府支持和社会捐助相结合,对于救助金要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专款专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法院参与。

第二章 救助金的设立、来源及救助对象

第四条 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按照程序在州民政局设立。

第五条 州级救助金的来源构成如下:

(一)州政府拨付的启动资金20万元;

(二)今后每年拨付资金20万元,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民政部门的专项救济款;

(四)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五)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第六条 救助的对象为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不能执行而依法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养”案件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

救助的对象必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在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二)年老、年幼且无生活来源的;

(三)伤残、患严重疾病且无生活来源的;

(四)大病、大灾按照政府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

(五)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救助的。

第三章 救助的内容及程序

第七条 救助金实行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以及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的机制,属于对特殊情况的特殊救助。

第八条 已经纳入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障的救助对象,凡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纳入低保,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条 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属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由民政代缴,按规定纳入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属于城镇人口、缴纳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已由财政负担保险费,纳入城镇医保。因民政和财政未代缴和未承担而未纳入医保的,由救助对象申请救助,从救助金中代缴,将救助对象纳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救助金对大病大灾的补充救助

(一)大病救助。 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查属实的,适当批准给予救助金救助。

(二)大灾救助。 救助对象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民政部门的审批依据,酌情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特殊困难救助

对于已经享受低保、医保和其他社会保险,或者已经其他社会救济渠道已经进行了救济,但仍不足以解决问题,特别是因伤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无来源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金救助,每次救助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最高限额的,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金应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书面申请,并附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保科(办)证明其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且无其他相应社会救助的证明书。暂住本地的申请人也可以由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相应的证明书。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案件承办人调取。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救助金,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办理;申请人亲自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成年家属办理,受托人办理时应提供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申请书、申请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特困证明、申请人、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六条 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案件承办人向申请人告知救助金申请渠道、申请程序并制作谈话笔录,装入案件卷宗。

第十七条 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应对申请救助金的材料和事实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已经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按照民政部门低保年审制度申报,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

(二)救助对象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由救助对象依照低保申请程序提出申请,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核,民政部门依照程序纳入低保;

(三)确有困难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民政代交条件的,申请民政代缴,城镇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财政代为承担条件的,按程序申请财政代为承担;民政未代缴或者财政未承担但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批准从救助金中支付;

(四)遇到大灾大病,民政部门救济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五)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填写《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审批表》(下简称《发放审批表》,一式三份),拟定《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建议书》(下简称《发放建议书》),提出发放救助金的理由和具体金额的建议,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审批。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直接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金领导小组收到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的《发放建议书》后,组织讨论审查,同意实施救助的,由救助金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签批,然后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制作《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通知书》(下简称《发放通知书》),与相关材料一并送交民政局。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身份证和《发放通知书》到民政局领取救助金。民政局对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移送的资料和申请人的身份情况核对无误后,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发放。申请人领取时应在《发放审批表》上“申请人领款签名”栏内签字。该表一式三份,随案件卷宗归档一份,民政局、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存档各一份。

第四章 救助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人民法院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专户在民政局,由财政局负责监管;救助金日常管理由民政局低保科负责,并安排专人兼职或专职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募集,接受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捐赠实物的,除直接用于救助外,剩余实物可通过中介机构变现,存入救助金专户。接受社会捐助由市人民政府接收捐赠办公室统一接收后存入救助金账户,并严格执行交接、保管和财务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制度的落实,设立州级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救助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级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领导全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救助工作,适时对该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二)组织发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经济实体及公民个人募捐;

(三)协调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救助工作;

(四)研究解决救助金在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重大事项;

(五)负责对救助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州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在人民法院,其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建立救助金收支核算管理台帐;

(三)开展救助工作。

(四)向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汇报救助工作情况。

(五)根据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拟定救助方案、工作程序;

(六)调查核实救助对象情况,提出救助金救助建议;

(七)建立救助工作各类台帐、记录、档案,救助实施前公布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救助情况。

第二十五条 民政局同时建立救助金档案管理。

第五章 救助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实施前公布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情况,并定期公布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对救助金的使用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向政府财政局专项报告该资金使用情况,同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严格规范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冒领、骗领及贪污、挪用救助金的,限期追缴并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救助金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协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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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宿迁经济开发区、市国土局关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38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宿迁经济开发区、市国土局关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宿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
(2003年4月)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土地管理,建立统一、平等竞争的招商引资秩序,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本部及所辖东区、南区(以下统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范围各类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实行统一征用和供地,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实施征地和供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发区本部根据城市规划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南区和东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材料分别报经市政府和宿豫县政府批准后,同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开发区本部备案。
第四条 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一)开发区工业项目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供地,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的,可采用招标、挂牌等方式出让;
(二)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三种方式供地。
第五条 开发区范围内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实行集体研究,一个标准,一个口径对外。
(一)一般性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协议出让最低价;
(二)科技含量较高、投资额较大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在开发区本部范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在东区、南区范围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确定。低于省公布协议出让最低价的项目,可采取先缴后返还的方式给予地价优惠,但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平均每亩不得低于2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以优惠价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项目,经有权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抵押贷款必须用于所投资项目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约定额度,经营期已达十年以上的,经有权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不得改变用途;经营期在十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补缴优惠价与省公布协议出让最低价之间的差额部分。
第七条 加强建设用地定额管理。各类建设项目要依据建设用地定额指标,综合考虑单位面积投资密度等因素确定供地数量。凡在开发区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平均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严禁圈占土地。超过协议约定时间3个月不开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项目主体工程未达到正负零标准,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部 等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指导各统筹地区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是为了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二、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需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办法应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有关内容。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总量,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别以及所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量,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时,可根据具体采用的结算方式和实际发
生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对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相应调整。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结算方式,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能力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确定,可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结合使用。各地要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标准,并在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付范围和参保人员的年龄结构,合理确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预付总额。同时,要通过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为降低医疗成本而减少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疾病所必需的、合理的医疗服务。
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服务项目的监督和审查工作,防止发生大额处方、重复检查、延长住院、分解诊疗服务收费等过度利用医疗服务的行为。
采取服务单元结算方式的,可以诊断病种、门诊诊疗人次和住院床日等作为结算的服务单元。具体结算标准可按同等级医疗机构的服务单元的平均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确定,并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同时,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审核,防止出现推诿病人、分解服务次
数等现象。
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全部纳入结算范围,一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结算程序,明确结算期限,简化结算手续,逐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减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用人单位的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结算并拨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协议规定提供费用结算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入出院标准、住院病历和特殊检查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支出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核定的各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控制指标暂扣不超过10%的费用,根据结算期末的审核情况,再相应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不符合基
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符合规定的费用要按时足额拨付,未按时足额拨付的按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要加强对转诊转院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在同一统筹地区内转诊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当地的统一规定结算。异地转诊转院的,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转诊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复核后,按参保人员所在地有关规定结算。
七、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