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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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5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对农村贫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实行差额补助的制度。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

(六)实行分类施保;

(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相关部门,在保障对象的上学、就医、就业、住房、司法以及饮水、用电、用气(煤气、暖气、燃煤)等方面应当制定救助政策,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有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就读的已成年子女。

第六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而不从事生产劳动,或者因违法乱纪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不得申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保障对象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主动配合工作人员调查;

(二)家庭收入高于当地规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退出保障范围;

(三)积极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劳动。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适时调整提高。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年人均纯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成本支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

(一)下列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劳务收入等);

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接受的赡养、扶养、抚养费和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3、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4、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5、知识产权收益;

6、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3、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和农村贫困对象大病医疗救助金;

5、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6、其他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对下列农村低保对象可给予适当照顾、重点倾斜,但人均年补助最高不超过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未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

(二)年满16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三)主要劳动者常年患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特别困难的;

(四)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在读大学生家庭或独生子女家庭;

(五)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个人申请、村(居)委会初审并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及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居)民小组提名并代为申请。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调查核实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提供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村委会审查。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核实,并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获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通过的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收入状况、拟保障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满5天无异议的,可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由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要核实家庭收入,查验村(居)民评议和公示记录,并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评议审查。对审查通过的对象,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及已签署审核意见的低保对象申报表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审批。批准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要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低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公示5天以上,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发给保障金。对不符合保障条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逐级告知申请人。

(五)动态管理。对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要及时建档立卡,依托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平台,实行网络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对已保对象每年要集中复核一至两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收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和补助标准变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总额,按市、县(市、区)各负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出下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或信用社、邮局按季度发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资金提前拨付至代发机构。保障对象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卡)、户主身份证到就近网点或指定地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批准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符合条件不批准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均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上报或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上报或批准其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金额:

(一)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条 干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正常工作,或对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对已批准为保障对象的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晋市政发〔2002〕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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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在20世纪80年代末至1992年与张某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后因张某入狱,李某远走他乡。张某出狱后,于2003年4月与赵某登记结婚。2010年年末,张某意外死亡。李某以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遗产。诉讼中,赵某出示其与张某的结婚证证明自己与张某有合法婚姻关系。李某遂于2010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以自己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为由,请求撤销赵某与张某的婚姻登记。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李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要看其与被诉婚姻登记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张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且该事实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解除,因此李某与被诉婚姻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被诉婚姻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婚姻登记的特性来看,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登记是形成和解除这种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确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秩序安定,保护双方当事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此种人身关系的改变通过某种权威机构进行公示。因此,国家设立婚姻登记制度,通过婚姻登记与结婚、离婚证书的颁发表明行为人的婚姻状态。只有经过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的设立或消除才会被国家和社会认可,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对缔结或解除婚姻登记申请负有法定职权,因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具有行政争议属性。但是婚姻登记行为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仅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本案被诉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是赵某与张某,而非李某与张某。

2.现行法律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只要认为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具备当然的原告主体资格,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又赋予了已死亡婚姻关系当事人近亲属就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李某称自己与张某是事实婚姻,但是因其在张某与赵某进行婚姻登记前已经远走他乡,张某又死亡,其与张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无法得以确认。李某不能证明自己是被诉婚姻登记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其获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官员的生活作风隐私应受合理限制

杨涛


因涉嫌受贿,湖北枣阳市原市长尹冬桂被武汉某报称为“女张二江”,并“确认”收受贿赂8万元。在监狱服刑的尹冬桂委托丈夫将该报告上法庭。4月24日,这宗特殊的名誉侵权案有了一审判决:武汉某报严重侵犯了尹冬桂的人格权利,判令该报赔偿尹冬桂精神抚慰金20万元。(《新京报》4月30日)
   此案的一审的结果给媒体以强烈的示范意义,一是媒体在法制新闻报道中要注意报道用词,对未决的案件不能使用确定性的词语,造成“媒体审判”;二是要避免涉及个人隐私,特别是即使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依法享有隐私权,随意披露隐私就涉嫌侵权。
但是,笔者也注意到,一位参与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张二江”是湖北乃至全国对男女关系问题的特殊代用语,含有贬义,武汉某报报道的标题本身就涉及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属人格权利的一部分,不容侵犯,而报道的内容极少提及刑事案件的审判,更着重于尹冬桂的个人生活问题”。因此,这两篇报道从标题到内容均严重侵犯了尹冬桂的人格权利,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笔者认为,这位法官就本案中尹冬桂的隐私权的说法并不妥当。
对于官员来说,由于其执行公务时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而公权力本质是民众权利所让渡,目的是服务于公共利益。因此,世界各国对于官员的隐私权的保护相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是有限制的,是最低限度的保护。民众对于官员的隐私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的,有充分的知情权。官员的个人生活作风问题尽管说是个人隐私,但是因为涉及官员的品德,而官员的品德关系到民众能否放心将权力托付于该官员,关系到托付后官员能否公正地行使权力,官员的品德方面的隐私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是要受限制的。因此,官员对于自身生活作风问题并不享有隐私权,官员所享有的隐私权仅限于个人生活中与公共利益无涉的事情。
从对本案的相关报道来,如果仅以《收受贿赂8万元,人称女张二江》和《与多位男性有染霸占司机长达6年枣阳有个“女张二江”》两个标题及里面的有关尹冬桂个人生活作风问题的内容,就判断媒体侵犯了尹的隐私权是不妥的。否则,张二江也完全可以就他本人与107个女人的故事被媒体披露而打隐私权被侵犯的官司了。当然,如果报道里披露了涉及尹及丈夫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则另当别论。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并不在于媒体侵犯了尹冬桂的隐私权,尽管媒体也可能披露了尹及丈夫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涉嫌侵犯其隐私权。但这些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的披露并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且主要还在于尹冬桂的关心也是媒体关于其生活作风问题的报道。因此,本案主要问题还是狭义上的名誉侵权(我国立法中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仅在司法解释中将宣扬隐私的行为视为侵犯名誉权,因此广义上的名誉权包括隐私权)。而侵犯名誉权的手段主要有侮辱、诽谤两种,就新闻报道而言,判断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要看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因此,对于本案中的报道来说,法院要查明的主要是报纸对尹冬桂的个人生活作风问题报道有无失实及报道中其他内容有无失实,从而影响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有无披露了其个人生活作风问题的隐私。
媒体在报道官员的隐私时,既要注意挖掘官员的有损于公共利益的隐私,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要注意避免披露官员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以免造成对官员隐私权的侵犯,这是一种报道的艺术。同样,法官在审理涉及侵犯官员的隐私权的案件中,以官员的隐私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也应当成为审判的一个原则。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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