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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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99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
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强化基层土地执法工作,
确保耕地保护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是指我市区县中模
范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成
效显著,并经过一定程序评选出的具有示范作用的先进典型。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耕地保护模范区
县创建工作的开展、组织、检查、考核和评选表彰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创建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活
动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做好与创建活动有关
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耕地保护模范区县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禁
止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
  第六条 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的标准是:
  (一)区县人民政府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
重视国土资源执法和管理工作, 并将耕地管理和保护纳入本地区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实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耕地管理和普
查等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落实耕地保
护目标和任务;
  (二)严格实行耕地特殊保护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按乡
镇、村、户逐级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
确保本地区年末耕地保有量与基本农田面积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三)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使用土地,年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不超
过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四)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制度,保持耕地动态平衡,保证新开垦的耕地与建设占用的耕地
数量、质量相当,年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少于市
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五)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无
违法批地行为,无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能够按照市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落实治理违法用地责任协议
书》要求,对违法用地及时予以制止;
  (六)国土资源执法和管理工作基础扎实,做到耕地保护的图
表、账册、档案资料齐全,与实地相一致,各项业务基础建设健
全、完善;
  (七)建立耕地保护长效机制,发挥村级土地信息员作用,
形成区县、乡镇、村土地监管网络,完善耕地保护和治理违法用
地预防、举报、监管、查处、奖惩等各项制度,把违法用地行为
遏制在萌芽状态;
  (八)加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土地、规划、建设、法制、
公安、法院、监察和综合执法队伍及水、电、气、热等相关部门
治理违法用地联动机制的作用,各尽其责,联合作战,做到早发
现、多角度、立体化地遏制违法用地行为;
  (九)加强对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培训,把耕地
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到每家每户,让群众学法、懂法、守
法、用法,提高依法管地、依法用地意识,打牢落实耕地保护基
本国策的基础;
  (十)区县定期召开专项会议,总结部署土地管理、耕地保
护工作,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对保护耕地卓有成效的个人和单
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缺乏管理、屡发土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
果的,按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前款规定将内容具体化,并制
定评分标准。
  第七条 经自查评分合格的区县,应于每年10月底前,由区
县人民政府提出创建工作总结和书面申请报告,报送至市国土房
管局接受考评验收。确认达到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标准的,报请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全市公布,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取得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称号的区县,每年年底要将
本区县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报市
人民政府,并抄送市国土房管局。
  市国土房管局每年对考评验收达标的耕地保护模范区县进行
复核。复核合格的,建议市人民政府保留其称号;复核不合格的,
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称号。
  第九条 发现有虚报、谎报、瞒报真实情况而取得耕地保护
模范区县称号的,除撤销其称号、收回奖励的用地指标外,追究
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8月31日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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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农房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农房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辽宁、陕西、湖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农房公司《关于我公司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用税前列支的申请报告》(农房财字〔1997〕07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度向所属企业
提取36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农房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中国农房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 所 在 地
(万元)
1 中国农房华北公司 30 天津市
2 中国农房华东公司 150 上海市
3 中国农房中南公司 30 湖北省武汉市
4 中国农房东北公司 110 辽宁省沈阳市
5 四川西南农房物资公司 6 四川省成都市
6 陕西西北农房物资公司 1 陕西省西安市
7 北京国利通有限责任公司 7 北京市
8 北京中农物贸公司 15 北京市
9 北京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10 北京市
10 北京兴隆丰技贸有限责任公司 1 北京市
合 计 360



1997年11月28日

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7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四日

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和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加强监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部门或其它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进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守法原则;
(二)公正合理原则;
(三)公开透明原则;
(四)证据确认原则;
(五)有错必纠原则;
(六)分级负责原则。

第二章听证受理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信访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由信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听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访办。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
(二)决定是否对重大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审定听证方案;
(四)组织听证实施;
(五)监督听证程序;
(六)对下级错误的听证结论进行纠正;
(七)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第五条听证由信访听证委员会指定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本级政府信访部门或其它各级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上级主管部门可受理下级信访听证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原办理机关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上级政府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认为原承办单位处理不当,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多次联名写信经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对于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七)情况复杂,处理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八)其它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八条 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及其它不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部门或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上要写明申请内容、相关事项并附上证据,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信访部门或其它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同意信访人书面申请后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

第十二条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允许;对一方未按时参加听证,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决定听证是否延期、中止或终结。

第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听证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十四条 听证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及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旁听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委员会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
(五)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六条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听证会上,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或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必须如实说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政策、法律依据;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负责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信访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的纪律。

第十八条听证员由听证委员会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临时邀请相关专家、学者、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九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五)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运用政策法规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六)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原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但不能在此就如何处理信访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
(十一)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处理发表听证结论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并宣布听证结论和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参加人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写出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事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结论),报送听证委员会、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信访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将作为处理该信访问题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六条信访听证后,信访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的,信访部门或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