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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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09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补偿单位和个人因保护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到本市确定给予补偿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偿。

  前款所称确定给予补偿的野生动物范围,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失情况的调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损失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费用,由区(县)财政负担。发生较大范围野生动物损害造成较大数额财产损失的,市级财政对相关区(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组织开展相关野生动物物种资源调查,制定防范措施;

  (二)设置警示牌,发放宣传手册,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防护知识;

  (三)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生物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工作;

  (四)研究并综合运用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损失的工程技术和生物技术。

  对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六条 当事人发现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损毁、圈养的家禽家畜受伤或者死亡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补偿申请。

  当事人提出补偿申请,应当填写全市统一制式的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损失的财产种类、数量、所在地点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二)财产损失现场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接到补偿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调查;损失情况调查清楚的,应当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转报本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并将意见内容在本部门网站和损害事件发生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重新组织调查。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由损害事件发生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补偿决定,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

  第九条 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费,根据预防控制措施采取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农作物损失,按照核实的损失量和当地区(县)上一年度该类农作物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60%至80%;

  (二)家禽家畜受伤的,补偿实际发生治疗费的50%至70%,最高额不超过该类家禽家畜价值的50%;

  (三)家禽家畜死亡的,补偿费按该类家禽家畜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60%至80%。

  第十条 因保护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适时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补偿、调查勘验、宣传培训、预防控制等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刁难、拖延、不按规定时限调查野生动物造成损害事件或者发放补偿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徇私舞弊,为他人虚报、冒领补偿费提供帮助的;

  (三)渎职、失职,造成补偿费被冒领的;

  (四)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三条 虚报、冒领补偿费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拒不退回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

  第十四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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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际特许面临的法律问题

林晓 律师

随着商业流通领域对外国资本的全面开放,商业特许经营领域已成为外国企业的投资热点;近一时期更多的国内企业也开始谋求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广泛合作,而筹措拟采用的模式则是国际特许。然而,由于有着中国外商投资法以及《外商投资商业领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具体规定的限制,那么,国际特许这种商业运作模式在现时中国法制环境下是否合法有效呢?区域特许人(中国企业作为再特许人)能否作为再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这是当前国际特许面临的法律问题。

以下是近日某公司在特许经营律师网留下的咨询函:“A是一家在比利时注册的公司,B是一家在中国注册的公司。A授权B为其在中国的Master Franchisee,让B在中国范围内开发sub-franchisee。请问,在中国开发sub-Franchisee的过程中,B是否有资格作为授权人?”

以上设问触及的就是国际特许的合法、有效性问题。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业内有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并未触及国际特许的问题,如何对待这种“跨境特许”需要特别立法进一步明确。

其实,如果系统地研究我国外商投资法以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具体规定,就不难得出国际特许在当前中国投资法律规制下不具有合法、有效因素的结论。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国政府加入WTO的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商业流通领域自2004年12月11日起对外国投资者全面开放,因而,在此之前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订立的国际特许合同将分阶段性地具有无效因素,即在200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以及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以后,中国投资法已经明确规定中国内地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

第二,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上述投资法制定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关于(一)佣金代理、(二)批发、(三)零售、(四)特许经营等商业领域,自“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该《办法》第21条规定)。

第三,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这意味着外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需要特别行政许可。

由此可见,《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必须通过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事实上已排除了“国际特许”或所谓的“跨境特许”。因此,根据中国投资法以及上述有关外国投资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具体规定,应当认为国际特许合同在目前中国法制条件下不具有有效性(参见韩美燕诉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判决??“特许经营律师网”)。

尽管在以往国际特许是一种普遍的商业运作模式,但是,它毕竟要受制于内国投资法的规制。当在某一国没有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限制时,国际特许商业模式自然可以畅通无阻,但是,一旦内国法设限,外国投资者就必须服从内国法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则,这就是在《外商投资商业领管理办法》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后,国际特许面临的法律障碍。

其实,商品流通形式多种多样,外国投资者要想进入中国商业流通领域并非仅有特许经营一途。外国企业之所以紧盯商业特许经营不放,除了谋求在中国市场迅速扩张的正当企图外,意图销售特许权无非是要多多地聚敛特许权费,这点对于中国企业来说,必须警惕;在以往,国际特许失败的事例已经太多。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主持网站:特许经营律师网 http://www.fclaw.com.cn


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政办〔2010〕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

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144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鄂发〔2010〕4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推进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决定》(武发〔2010〕4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办法的通知》(武政〔2010〕40号)等文件精神,推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转移,提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院所转制企业以及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点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形成试点单位、上级单位或投资人、员工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
  (二)建立收益与责任、风险相匹配的机制,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三)有利于试点单位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持续发展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四)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在不损害企业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基础上,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五)现有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激励方式的条件和标准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条件从宽、标准从优的原则进行试点;
  (六)鼓励试点单位开拓思路,大胆创新,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提出适合本单位特点、操作性强、效果明显的激励方案。
  第三条 选择若干单位先期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试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向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推广实施。
 

  第二章 试点范围、激励方式和激励对象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示范区内的以下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三)其他科技创新企业。
  第五条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以下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即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者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即企业按照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或者股份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即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绩效奖励,是指企业完成绩效考核目标后,将税后利润超额部分按规定比例计提激励总额,自批准之日起分年度匀速兑现。
  增值权奖励,是指企业给予激励对象的一种权利,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根据其持有增值权份额和所对应的账面价值的增加额度,作为由企业支付的行权收入。
  第六条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本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三章 组织落实

  第七条 成立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市金融办、法制办,市科技、财政、工商、国税、地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知识产权、质监局,湖北证监局、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示范区股权激励改革试点专项工作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组),在省、市建设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开展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
  第八条 试点工作组设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试点单位方案的受理、备案、初审、政审工作;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试点单位提供相关服务;将有关重大问题提请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部际协调小组和省、市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对试点单位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在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部际协调小组和省、市领导小组会议上予以通报,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掌握情况,便于国资、财政、国税、地税、科技、教育等相关部门进行监督。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九条 拟参加试点的单位,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后,向试点工作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经试点工作组审核同意后即列入试点单位名单。
  第十条 试点单位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用试点工作组制定的规范文本,制订激励方案和相关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含试点单位的专班负责人名单及联系方式、试点工作计划及预期达到的目标、相关风险及有关提示等。
  第十一条 试点单位应当规范且严格地履行激励试点的各项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试点单位向试点工作组报送激励方案、工作方案、咨询机构的保荐情况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试点工作组受理并初审通过试点单位激励方案和工作方案后,对其进行联合审批。
  第十四条 试点单位的激励方案和工作方案经审批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并依法办理资产评估、国有资产变更、工商登记、税务缴纳等手续。试点工作组将跟踪方案实施情况,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试点工作组对有条件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进行免费辅导或培训;与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帮助企业建立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所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独立记账体系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试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工作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试点。对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示范区范围之外的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院所转制企业以及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并在试点工作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