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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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

  《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房屋(含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下同)行政强制搬迁管理,保证城乡建设规划的实施,保障各类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征收、征用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搬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征收、征用、使用土地上的房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对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妨碍各类建设依法用地。
  第四条 在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接受经依法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或者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行政强制搬迁。
  房屋所有权人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有权机关进行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征用、使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 对征收、征用和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集体土地;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
(三)强制搬迁的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属于被征收、征用、使用的集体土地;
(四)市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发出了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搬迁;
(五)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拟定的强制搬迁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房屋搬(拆)迁公告期满后3日内,对未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或已签协议仍未搬迁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房屋所有权人在15日内予以搬迁。房屋所有权人逾期仍未搬迁的,市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搬迁,并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搬迁公告、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等材料,说明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搬迁的事实和理由。
  实施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被搬迁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搬迁之前组织听证。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的申请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查核实后,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搬迁的房屋作出准予实施行政强制搬迁的批复,并指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执行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准予实施行政强制搬迁的批复后立即向房屋所有权人发出行政强制搬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所在地和当事人基层组织所在地张贴公告,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在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搬迁。
  第九条 送达行政强制搬迁通知书主要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执法人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采取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时,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搬迁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宣布行政强制搬迁决定,并告知其在搬迁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前,由公证机构对被搬迁房屋及其室内外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有关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公民应当予以协作和配合。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强制搬迁现场秩序,对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执行人员等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搬迁人应当在行政强制搬迁时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搬迁的执行。
  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运送到周转房或指定处所,交给被搬迁人。被搬迁人拒绝接受的,执行机关可以代为保管,也可以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因被搬迁人的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搬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强制搬迁后的房屋,由执行机关予以拆除。行政强制搬迁的费用,由被搬迁人负担。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被搬迁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执行机关应当制作执行笔录,载明强制搬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方式,以及被搬迁人财物的登记情况等事项,由被搬迁人签字或盖章;被搬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强制搬迁证明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被搬迁人对行政强制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强制搬迁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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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
2003-1-23


现发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0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 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四)生产企业生产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条
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省会城市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生产企业设在省会城市的,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信息采集点由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选择。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 卷烟零售价格采集标准
  (一)条装卷烟(200支)采集标准:
  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可按以下标准采集价格
  25×(64+20)毫米     全包装
  25×(64+20)毫米     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毫米     全包装
  25×(69+25)毫米     硬盒翻盖
  25×(72.5+27.5)毫米   全包装
  25×(72.5+27.5)毫米   硬盒翻盖
  25×64毫米          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二)零售单位零售的除上述标准外的其他包装类型卷烟,按条装卷烟(200支)折合零售价格。
  (三)零售价格按照所有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采集期内零售的该牌号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额÷∑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数量
  第八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将投放卷烟的牌号、规格、销售地区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以便于采集价格信息。
  第九条 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
  (一)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
  (三)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在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
  第十一条 省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于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6)。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10)。
  (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1)。
  (四)《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2)。
  第十二条 已经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调拨价格与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同的同一牌号、规格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将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在备注栏中说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六条
新牌号、新规格、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十七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1+45%)
  第十八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新牌号卷烟,是指:
  (一)2000年11月1日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二)2000年11月1日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在2000年11月1日后第一次使用已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三)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且已使用,但未经国家税务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份标注等)、包装材料(纸质、金属、塑料、拉线等)、配方调整等组成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发生改变的卷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交易价格发生变动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报价格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计税价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公示时间由省国家税务局自定。
  第二十五条
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略)
    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3.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略)
    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6.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7.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略)
    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略)
    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10.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11.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
    12.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6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6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经认真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函〔1992〕29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1996、11、6政府令第6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新政函〔1996〕229号)3件自治区政府规章,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等6件自治区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自治区主席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一、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新政函〔1996〕49号)
1、删去第十三条,即:“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按照国
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2、第十四条修改为:“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
统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3、删去第十七条,即:“城市供水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自治
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处罚。”
4、删去第十九条中“或其授权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新政函〔1996〕123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
2、删去第十五条,即:“《房屋租赁证》为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
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3、删去第二十六条,即:“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擅自出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4、删去第三十条,即:“本规定发布前已建立租赁关系且未办理租赁登记的,
租赁双方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补
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1998、7、3政府令第79号)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
按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
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未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也未进行异地补植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即:“绿化工程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
者绿化费在10万元以上的,以及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
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对城市建设
有重要影响的绿化工程须报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绿化用地面
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四、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9、7、27政府令第
90号)
1、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2、删去第十六条中“未经批准”的规定。
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3、12政府
令第100号,2002、5、20日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
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2、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产品登记文号”的规定。
3、删去第十九条,即:“生产、经营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
充料未取得产品登记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
令限期补办。”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6、12、23政府令第66号)
1、第四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业,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当地公
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2、删去第六条,即:“旅馆业必须每年定期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
《特种行业许可证》审验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审验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不予审验
的,不能继续经营旅馆业。”
3、第五条修改为:“旅馆开业后,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租赁
、转让、承包等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应当及时向
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