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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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妇保健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预防和减少先天性残疾儿出生,保障母婴健康,增进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在依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行计划生育的同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生保健工作的领导,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优生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应当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婚前教育、孕期教育和其他各种形式的优生保健宣传教育,对适龄公民普及计划生育和优生保健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联系本地、本单位的实际,教育适龄公民自觉遵守本条例。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做好优生保健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适龄公民结婚前,应当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经检查或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指定。任何非指定医疗保健单位,不得从事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民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七条 患有以下疾病之一的,应当暂缓结婚:
(一)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情感性障碍或其他严重精神病;
(二)未经治愈的麻风病、性病或处于隔离期的其他法定传染病;
(三)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确认,在患病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方可结婚:
(一)一方患有导致后代残疾的严重遗传病的;
(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

第三章 孕产妇保健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孕产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定期对其进行孕产期保健和优生指导。对高危妊娠孕产妇应当实行高危管理。
孕产妇应当按孕产妇系统保健的要求,定期接受优生保健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依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中止妊娠。
第十条 经孕产妇系统保健检查发现胎儿可能有缺陷的,孕妇应当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接受产前诊断。
第十一条 孕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中止妊娠手术: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怀孕的;
(二)经产前诊断胎儿有缺陷,经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确认不应当继续妊娠的。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安排孕妇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三条 曾生育严重缺陷儿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携带患儿到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由计划生育部门根据鉴定意见和《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审核。经核准生育的,医疗保健单位应当对孕妇实行孕期监护。
第十四条 从事接生的医生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循操作规程,提高接生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保障母婴健康。
医生或助产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出生证。遇有缺陷儿出生的,应当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手术。
当事人对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确认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接受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由当事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接受手术。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施行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由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生施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接受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手术费,本人享受公费或劳动保险医疗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享受家属劳动保险医疗待遇的,由其配偶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不享受公费或劳动保险医疗待遇、交纳手术费确有困难的,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可以酌情减免,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财政厅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怀孕的,施行中止妊娠手术的费用自理。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八条 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优生保健监督员,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优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优生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优生保健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优生优育协会和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积极宣传优生优育知识,促进优生优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吊销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非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绝育手术、中止妊娠手术的;
(二)违反本条例,出具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假证明的;
(三)泄露优生保健检查结果,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接受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而出生严重残疾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安排孕妇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办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优生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其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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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网络新闻传播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阅。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新闻及其监督管理活为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网络新闻,是指在互联网络上登载的时政新闻、社会新闻、文化新闻(不含娱乐新闻)。
第三条 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网络新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国家安全.、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网络新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市以下新闻单位不得建立新闻网站。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家或省级重点新闻网站上建立新闻网页登载行闻。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立新闻网站(页)。
第五条 非新闻网站(页)不得擅自登载新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转载国内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
非新闻网站(页)不得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
第六条 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和转载境外新闻媒体、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
第七条 取得转载新闻资格的互联网站(页)转载新闻时应注明来源和时间。
第八条 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
第九条 市及市以下新闻单位在新闻网页上发布的重要新闻须经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即时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十条 拟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互联网站(页)应设专职管理员,并定期向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上报栏目情况。
互联网站(页)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栏目不得涉及时政内容(新闻网页除外)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新闻网页和具备新闻转载资格的网站(页)的从业人员及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互联网络运营商须按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的要求提供其自身和接入互联网专线端点的具体地点、负责人、联系方式、端点数、ip址、域名等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页)禁止登载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新闻网站(页)或登载新闻,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关闭网站(页);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或转载境外新闻媒体、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和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转载新闻时未注明所转载的新闻来源、时间或擅自发布重要新闻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设专职管理人员、未定期上报栏目情况、互联网站提供电子公告栏目涉及时政内容和从业人员、管理人员未经培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络运营商拒不提供情况或不及时提供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l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网络新闻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o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审议通过。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互联网作为新兴媒体,在新闻传播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国家和省都高度重视,先后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决定和规章,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加强对网络新闻的监督管理。吉林市作为全国较大城市,在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上投资较大,网络宽带遍布。目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纷纷建立网站或主页,加大自身的宣传力度,较好地扩大了我市的对外影响。但同时一些网站或主页随意登载时政新闻、社会新闻、文化新闻,链接境外新闻媒体网站,设立新闻栏目,有的甚至登载一些有毒、有害信息,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现在我市巳建成400余家网站和主页,如此众多的信患传播源,如果不及时加以管理,势必会造成很大的隐患。一方面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缺位,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定效力过低,或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造成了在实际工作中行政管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为有效地加强网络新闻监督管理工作,创制一部符合吉林市实际,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由于国家和省在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方面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参照了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借鉴了江苏、浙江等地的做法,结合吉林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条例》。
《条例>初稿是由吉林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起草的。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文化、公安、广电、新闻出版、江城日报社、网通吉林分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邀请市人大教科委、法制委共同对《条例》草案作了多次修改,并请市政协论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4年5月25日正式提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条例》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修改后,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帮助把关论证,同时征询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的意见,根据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经2004年11月24日吉林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17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网络新闻的主管部门、网络新闻的概念界定、新闻网页的建立及登载内容的管理、链接及转载网络新闻的管理、重要新闻网上发布的管理、开设电子公告栏目的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现就几个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界定。本<条例>第二条除第一款界定了区域管理范围外,又在第二款中明确了适用的活动范围,即“本条例所称网络新闻,是指在互联网络上登载的时政新闻、社会新闻、文化新闻(不含娱乐新闻)。
(二)关于行政执法主体。吉林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是经吉林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市政府对网络新闻活动进行行政管理的副县级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主体。为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作了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互联网络新闻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o
(三)关于对非新闻网站(页)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的限制。由于对非新闻网站(页)进行网上现场直播活动时难以适时监控其涉及网络新闻的内容,容易传播有害信息,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条例》在第五条第二款中明确设定了禁止性规定。
(四)关于互联网站开展新闻短信业务的限制性规定。利用互联网站开展新闻短信业务的现象是近一时期网络新闻管理面临的新情况,其发送的有害信息的社会影响极坏,如不严格管理,对社会稳定影响极大。因此,《条例》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
(五)关于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有关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栏目是设立各类新闻论坛的载体,其社会影响之大、传播速度之快、社会关注程度之高,是毋庸置疑的,从网络新闻角度加强对其动态情况的掌握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条例》第十条中明确规定“拟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互联网站(页)应设专职管理员,并定期向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上报栏目情况。
互联网站(页)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栏目不得涉及时政内容(新闻网页除外)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六)关于法律责任。鉴于本《条例》是创制性立法,因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在《条例》中设定了相关处罚。
《条例》及以上说明,请审议。



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税发[1995]101号

1995-06-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全国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现将有关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领购制度的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要严格专用发票的领购登记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在发售专用发票时,要同审核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结合起来,纳税人当月购买专用发票而未申报纳税的,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要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实行限量、限面额发售专用发票;对已领购大面额版式发票的企业,在二季度内要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理,发现其经营规模与领购发票面额版式不符的,一律收缴,更换相应版式发票使用;要确定专人发放、专人负责登记;今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不得委托给企、事业单位,更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发售管理业务。凡在专用发票发售环节出现问题的,一定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企业领购的专用发票要求其必须妥善保管,对那些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半年内不得使用、领购专用发票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的处罚。对企业申报丢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虚开、代开的,该企业还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