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工技术转民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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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技术转民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军工技术转民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6月7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军工技术转民用(以下简称“军转民”)的开发、转让和推广应用,促进军工技术成果商品化,搞活军工企事业单位,加强对“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是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和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拨出的专项贷款,由国家科委负责贷款的管理,并会同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中国工商银行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和跟踪实施工作。


  第三条 各有关军工部门、军兵种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军工管理机构(科工办或相应机构),对“军转民”工作应有统筹安排。对开发项目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认真选题、审核、立项,合理安排投资比例,优化使用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军工部门、部队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军民企事业单位之间实行横向联合的经济实体和军工技术转让的受让单位,且具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一定技术、自有资金和经营能力,并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等条件的法人,均可申请“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


  第五条 贷款使用范围:
  (一)军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向民用转移过程中的研究、试制及推广应用;
  (二)军工科技成果转移过程中的中间试验和小型工业试验;
  (三)军工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或新配套;
  (四)其它军民合作开发和出口创汇项目等。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不能用于单纯的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土建和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也不能用作流动资金;对基础性研究、中外合资企业的技术开发项目不予投放。


  第六条 在符合第五条的前提下,“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支持的重点是下列项目:
  (一)投入少、见效快、经济效益显著的项目;
  (二)科技成果先进,产品新,能增加有效供给的项目;
  (三)能出口创汇的项目。


  第七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实施的基本物质条件(基本建设、有关物资、能源、交通运输等已经落实);
  (二)具有完成项目开发的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三)具有项目开发总概算10-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具有经济实体或相应机构的经济担保;
  (五)具有当地工商银行的书面预审意见。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第八条 各军工部门,各地区负责“军转民”的机构,根据当年的贷款总控制额度,本着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的原则,适当考虑地区分布,按贷款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对开发项目进行审定。于每年二月底前将“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申请书、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各5份,报国家科委。


  第九条 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中国工商银行对贷款申请项目进行会审,于四月底前,与中国工商银行按报送部门和地区联合下达(国家科委下达贷款项目,银行下达贷款指标)。


  第十条 限定的贷款控制额度不得突破,不按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和规定时间上报的贷款项目,将不予受理。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为了搞好贷款的组织管理,负责“军转民”工作的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管理细则。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下达后,地方主管部门应及时与当地工商银行(开户行)取得联系,积极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落实贷款,并将贷款落实情况于贷款下达后的第二个季度上报国家科委,同时抄报中国工商银行和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部门和地方主管单位,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应进行检查监督和组织协调,并受国家科委委托,对项目进行鉴定或验收,按规定进行成果登记。符合新产品减免税的项目,报国家科委汇总商国家税务总局办理免税。符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项目由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国家推广计划。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每半年要将项目进展情况报国家科委、主管部门或地方的主管机构和当地开户银行。如果贷款单位不履行上述责任,各级工商银行有权终止贷款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为了有效地督促管理和用好贷款,充分发挥贷款的作用,并及时地反馈贷款使用和经济效益情况,对贷款收取适当管理保证金。
  管理保证金收取、退还和使用办法见附件。


  第十六条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期限分为一、二、三年。开户银行按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利率,按季向项目承担单位(借款单位)全额计收。各部门和地区可用“军转民”拨款或机动财力的自有资金予以贴息。


  第十七条 回收的贷款原则上可继续用于“军转民”科技开发项目,具体由“军转民”主管部门与当地工商银行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贷款必须按项目实行专项管理,单独立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更不能虚报支出、隐瞒和转移资金。对违反者,银行有权给予制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附件: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保证金收取办法

  一、为了使“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申请单位更加重视项目可行性论证,按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科技开发贷款的有关规定使用贷款资金,认真核算经济效益,适时反馈信息,加强管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对贷款实行按贷出额度的1%一次性收取贷款管理保证金,由中国人民国际技术开发部具体承办。
  二、贷款申请单位在提出申请贷款时应同时声明同意交纳贷款额的1%的管理保证金,并在贷款申请书上注明开户银行及帐号。
  三、贷款下达后一个月内必须将管理保证金一次性汇至中国人民国际技术开发部,开户银行:北京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6501147。不按期交纳管理保证金者,由经济担保单位支付,或停止贷款的继续发生。
  四、对严格执行“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项目完成得好并认真反馈贷款使用和经济效益情况的贷款单位,将退回50-100%的管理保证金以资鼓励,用于奖励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作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剩余经费用于奖励在“军转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包括管理人员),以及贷款项目的咨询、评估、检查、统计、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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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近法学真谛的尝试——夜读舒国滢教授的《在法律的边缘》

程春明

  舒国滢教授从“自我”作为思考的重点的同时开始设定思考者,这是与丛书的主题“法窗夜话”的思考方式相吻合的。作为一个“自我”和“我之外”的对话,他也是在选定自己视角的同时,告诉我们一个这样的学者应有的人格特征:尽管我们无时不在既定理论的约束中,但我们始终享有思维方式选择的自由权。国滢君尽情地展示他对法的激情,而不为冷冰冰、硬梆梆的法所拘束,他将他固有的好奇心表现得淋漓尽致:譬如法的精神、制度对人的分层和整合,法典与智者的互诱关系,无序状态下在人为的秩序设置中的地位思考,以及法在冲突和和平时期中的表达方式,法作为“过程”的种种变式。这事实上是“有限理性”和“无限激情”的学者人格的成功组合。其实,有时候国滢君不知不觉地在对“法”本身也进行把脉,比如我认为该书精华的第二部分(法:诗与思),无论是“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还是“法律与音乐”都无不是在讲“法本身”,因为“法”从来就没有缺乏过生动,只不过是许多“法学家”本身人格和职业性“太刻板”而已。“律”正是“法”的重要特征,它有“弛”有“张”,它在“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中时有“分音”时有“合拍”,它在和平时期冲突时期的涨落走向,它在法学家的思索中有时以“正义”、“共同善”为标尺,有时被认定为“活法”,有时被看成是“死法”,在价值与效用的两极下起伏、分离、综合。从某种意义上“法就是美”、“法就是律”。舒教授用一个符号学的对司法形式的“广场化”和“剧场化”的思考,本身就是对“法”表达形式一个十分深层的理解,这事实上已浸于“法”海之中了。至于该书第三部分,我认为国滢君是以一个职业法学家的身份在一场论战之后清理一些思路,对我们学科建设进行反思,这正是在“法之内”谈“法”,只不过是希冀法在多学科整合的趋势中对“法学”的忧患意识多一点。第四部分对法治的思考,对法治的历史与政治文化上的定位,对法的人格化和道德的关系作出的关注等话题,在欧洲正是十分前沿性的课题。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是作者“自我”的扩充和智慧的获得性开放意识的“反射”,也是令我亲切和被震撼的原因。

  到了我该向中国法制出版社的“法窗夜话系列”说谢谢的时刻,感谢其使舒国滢教授的“在法的边缘”一书得以付梓,尽管他让我度过了几个“不眠之夜”。在一片恬静的夜空下,我想我也悟出了一点法的道理和成为一个法学家该具备的品格。虽然淡泊不总能明志,但宁静是总可以致远的。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33号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及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市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公告”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须;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体现改革精神,能够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五)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是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修改、审查、发布、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部门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初应当向市法制办报送立项。
报送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
第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对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年初未报立项或未排上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因工作确需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立项。
第十条 部门、县级政府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的实际,自主确定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县级政府关系紧密的,起草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县级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主要条款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凡列入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可直接报送市法制办统一审查、修改。除此之外,其他临时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必须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后,交市法制办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机关: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县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机关未与相关部门、县级政府协商的。
第十六条 市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一些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与市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广泛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也可以召开由立法信息员、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应组织人员到外地进行考察调研,学习、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
规范性文件制定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县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主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意见和建议上报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机关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向市政府提交规范性文件讨论稿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县级政府的协调情况等。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审查后需要有关部门会签的,由市法制办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及时会签;有异议的,应附函说明。
第二十条 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法制办审查不得印发。市法制办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讨论稿,由法制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市法制办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淮北市人民政府公报》;
(二)《淮北日报》;
(三)淮北市政府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淮北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上报备案。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是: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
(三)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的格式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格式文本制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法制办负责对报送至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办在备案工作中,认为需要征求部门和县级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在限期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作出其它形式处理。
(二)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第三十三条 部门和县级政府应在接到市法制办对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市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决定或意见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法制办应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接到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市法制办按本规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部门和县级政府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提交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政府及其部门、县级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部门和县级政府应当及时向市法制办报送清理情况。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办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部门和县级政府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纳入本机关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淮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