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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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5日)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提高驾驭现代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确定本市科技进步及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并予以发布。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设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技有关的产业发展政策和科学技术计划时,应当征求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区域科技竞争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学技术创新项目,鼓励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和金融等措施,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企业引进和吸收先进技术、设备,购买有利于提升本市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十二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在报送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审批时,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并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于在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区外延伸扩展,带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国外发展。

  第三章 研究与开发应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或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企业之间,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联合建立行业公共技术研发服务平台、技术联盟、工程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能力和标准制订能力。

  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商投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在具备条件时注册为独立法人。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受财政等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在厦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依法优先予以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促进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专利战略研究及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战略研究,将知识产权战略、技术标准战略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战略相结合,为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的提升和自主品牌建设提供支撑。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研究开发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创新和产学研发展,提高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产学研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级科技创新项目,对已经获得国家立项的科技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项目,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有关行政部门对获得国内外授权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个人和组织进行资助。

  第二十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享受财税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技术服务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制度,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以提供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境)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对引进的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与其发生工作关系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含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科学技术事业费用和科学技术专项费用)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4%以上,其中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应高于2.5%。

  区级财政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促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规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对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两大类,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引进吸收、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产业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设立其他类科学技术奖,其奖励种类和奖励金额幅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有前款第(二)、(五)、(六)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在一定期间停止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的《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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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和县(市)、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配合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
(二)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保证基本医疗,正确引导消费,鼓励节约,反对浪费,强化医患双方的自我约束,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以下分别简称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职工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按月提取,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按月提取,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规定提取的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于每月1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
设的专户。
(二)个人帐户金由企业按以下比例于年初一次性计提:
1、个人上年度工资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社会平均工资;个人上年度工资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工资总额;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4%提取;45周岁及以上的职工按6%提取,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
2、职工个人暂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并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3、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金,按上年度本单位人均离退休费的12%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4、个人帐户金暂由企业管理,逐步过渡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
(三)职工的企业调剂金按本单位上年工资总额的3%提取,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的企业调剂金依据需要据实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医疗补充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企业医院经费的不足,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本企业医院就医的照顾,以及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职工的补助。
第八条 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
第九条 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年累计不超过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的按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5%的,由本人自付。
(二)职工按照前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0%,企业调剂金支付8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个人负担5%,企业调剂金支付5%,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0%;10000元以上的部分,个人负担1%,企业
调剂金支付1%,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8%。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企业调剂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5%,企业调剂金支付3%,个人负担2%;10000元以上的部分,社会统筹
基金支付98%,企业调剂金支付1%,个人负担1%。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退休老工人个人帐户金支付完后,其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从企业调剂金中支付;50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医疗费。
第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凭《医疗保险手册》,到单位合同定点医疗就医诊疗。
患有特殊疾病或确因医院技术设备条件所限需转院就医治疗的,必须经单位合同定点医院批准。
凡需进行特殊检查、治疗以及需转到非本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确定的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0%;转往外地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5%。
职工、离退休人员住院需付押金的,由本人垫付20%,其余的由企业垫付。
第十二条 职工就医后凭门诊病历、处方、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清单与单位结算,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先由企业予以报销。需要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费用的,企业应逐人填报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携带上述凭证,于次季第一个月20日内到企业驻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结算,办理拨
款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在医疗保险基金中结算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合同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急诊门诊医疗费除外);
(二)保健器械及药品、自费药品、特型包装药品和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等费用;
(三)挂号费、出诊费、特护费、就医路费;
(四)医疗咨询费、特殊服务费、气功诊疗费、食疗体疗费;
(五)各种整容、美容、矫形、健美手术的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因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再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将其余额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管理,统一核算,调剂使用。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与企业按季结算,有余额的上解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不足部分,申请拨付。
第十七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按社会统筹基金的2%提取管理费,统一安排,用于开展工作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审计、财政和工会等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劳动、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当对合同定点医院进行资格认定,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医疗、检查的收费标准、医疗保险药品的价格及其报销目录,并定期修订。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根据企业和职工的分布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职工医疗的合同定点医院,由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就医疗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结算方式等与定点医院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确定职工医疗合同定点医院时,应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企业内设医院。
第二十二条 各合同定点医院对门诊就医治疗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必须开双处方;住院治疗的出院时必须开具医药费、治疗费、床位费、检查费等明细清单。否则,职工、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拒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定点医院制定诊疗方案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听取病员或者家属的意见,征得他们的同意。对一次连续治疗预计需1万元以上费用的,还应吸收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代表参与医疗方案的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拒缴、无故拖欠或者少缴社会统筹基金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暂停拨付其应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费,并按冒领额的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对履行合同好的定点医院,给予奖励;对违反合同规定、弄虚作假的,给予罚款或取消其定点医院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合同定点医院的医务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协助他人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取消其为职工开具处方权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贻误治疗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卫生、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或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或交通事故等意外灾害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的医疗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在章丘市和槐荫区的驻地企业中试行。全市施行日期,另行公布。



1996年3月3日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规章制度;

  (二)录用和管理劳动者;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劳动者,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

  (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

  (四)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五)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取得劳动报酬;

  (三)休息和休假;

  (四)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六)参加和组织工会;

  (七)参与集体协商;

  (八)提请劳动争议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务;

  (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四)遵守职业道德;

  (五)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内容完整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完善民主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并向劳动者提供书面文本。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对话制度。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当面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建议和其他合理诉求。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标准化建设,建立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和奖励激励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遇到困难时予以扶助和抚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的,劳动者可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资料抄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但应当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通知其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推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采用集体协商的方式订立和变更集体合同,调整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解决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调整机制等集体合同相关事项;

  (二)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对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基金使用情况等。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参照违反保密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可以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情形除外。

  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协商一致的事项,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签订集体合同同时个人又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时,优先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

  第三十二条 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劳动者与本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调整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集体协商,每年至少协商一次。协商结果和理由应当向劳动者公布。

第四章 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总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用人单位组织的代表组成。

  在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处理下列事项:

  (一)研究劳动关系现状、发展趋势及突出问题;

  (二)就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重大劳动争议中的重要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或者建议;

  (四)研究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发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工作报告,每年至少发布一次。

  第三十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市、区政府领导下提供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公共服务:

  (一)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三)制定和推广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

  (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建立劳动者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市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合理调整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消费者物价指数及行业发展状况,提出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结合用人单位的经营情况,以公布的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作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确定工资调整的参考数据。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信息留存制度,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

  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积极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由市、区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恶意欠薪、欠薪逃匿、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处罚的信息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信用信息可以查询。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违法情形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不允许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不得给予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正在享受的优惠政策,应当予以终止;不允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在特区注册新的企业。

  第四十条 建立建筑行业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从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作为工资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工资支付保证金专门用于支付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未发现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可以办理销户。

  有欠薪行为的施工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五年内不得入选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商名录,已经入选的,应当予以除名。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探索建立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制度。鼓励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劳动者工资。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将下列信息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劳动者名册;

  (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四)工资发放基本情况;

  (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基本情况;

  (六)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七)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

  信息申报应当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

  劳动用工信息应当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互通共享。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制度,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信息化建设,加强分类监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当事人。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暂扣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在开展检查时,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指引或者示范文本,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应当根据章程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努力达成和解。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判。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加快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的受理、转移、委托、信息反馈、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规范调解文书和工作流程。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调解、劳动争议调解转移和委托等制度,实现多种劳动争议调解形式的衔接。

  第五十条 发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可以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的,制作仲裁调解书。一方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在仲裁期间申请先予执行的,仲裁机构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后,除已支付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外,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和月工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以下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破产宣告前三个月内的劳动报酬。对剩余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依法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因劳动争议发生集体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谈判,反映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方案。对劳动者的合理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前款情形发生时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代表劳动者或者指派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等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出现集体停工、怠工、闭厂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命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冷静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期限内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此期限内继续组织谈判、调解,促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和解。

  第五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应当代表或者帮助劳动者参与调解,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支持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两倍以下的劳动者,因追讨劳动报酬和工伤医疗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生活困难需要救助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救助管理规定给予救助。

  第五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劳动争议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得超过标准收费。律师不得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件。

  公民代理法律援助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取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重大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支持劳动者依法提起诉讼。

  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为有困难的劳动者提供法律帮助,必要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一)拖欠劳动报酬的人数达到用人单位全部劳动者百分之三十的;

  (二)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超过被拖欠用人单位全部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总额的;

  (三)拖欠劳动报酬的时间连续三个月以上的。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中文文本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并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退还超过规定处分金额的部分;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件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集体协商的。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劳动关系用工信息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命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收取费用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退还向劳动者多收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章程》组织改选或者予以罢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要求市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规定的,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