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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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7号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0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7日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对污水、再生水和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

(四)污水、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的综合利用;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及其保障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计划和定额

第八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行业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核定管理,对一般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徐州市市区重点用水户为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年用水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也可以将其确定为重点用水户。

县(市)、贾汪区重点用水户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重点用水户。被确定为重点用水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用水户,并予公示。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报送备案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同年12月31日前作出核定或者备案。

新增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居民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或者报送备案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内容核定重点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

(一)用水计划申请;

(二)行业用水定额;

(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

(四)用水户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

(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和该重点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申请增加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对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用水量异常增加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查找增加用水原因,指导其完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用水情况考核时,应当核查用水户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用水户申报的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超出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并根据核减后的用水计划确定其超计划用水量,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对超计划用水的,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水情况考核、抽查或者调查时,用水户应当如实提供其全年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等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除按照计量缴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分类,按照所在地自来水分类基本水价征收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用水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一倍加收;

(二)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二倍加收;

(三)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三倍加收。

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的,应当扣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经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加价水费应当注明计划用水量、实际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量、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

使用自来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加价水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管理、宣传与奖励等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使用加价水费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

重点用水户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约用水工艺。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耗水设备、材料、产品或者工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约用水方案评估报告或者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明确节约用水目标和措施;

(二)确定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措施。间接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采矿单位应当处理利用矿坑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等用水应当使用雨水、地表水和再生水。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储存和利用工程,其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车业务应当使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第二十九条 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水平衡测试规范对非居民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更新改造供水管网,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发现管网损坏的,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和供水管网的维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禁止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山丘地区因地制宜建设塘坝、小型水库、环山截水沟等雨水利用工程,鼓励、扶持兴建集雨水窖、水池等工程,拦蓄、存贮利用雨水。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培育生产农业节约用水设施的骨干企业。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严重紧缺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首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定用水计划;

(二)未依法征收加价水费;

(三)发现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服务职责;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使用自来水的,除按照计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应交纳水费一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规定,供水、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造成严重水资源浪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再生处理系统充分可靠的净化处理、满足特定用水途径的水质标准或者水质要求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十三条 农业生产用水,不适用本条例关于用水计划和定额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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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外墙装饰管理,维护人身、财产等公共安全、美化市容和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外墙装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墙装饰是指对建筑物外表进行修饰处理以及在外墙上附加各类设备及饰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外墙饰面是指在建筑外围结构表面粘贴、涂刷或安装装饰材料。


  第四条 建筑外墙装饰应遵循安全、美观、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推广使用饰面与墙身一体化的新型节能外墙体系。
  建筑外墙的装饰标准和材料的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环境相适应。


  第六条 建筑外墙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已建成的建筑外墙不得随意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增加荷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第七条 建筑物的管理责任人对其建筑外墙装饰应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对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应按时检查和更换,对出现危险征兆的建筑外墙装饰应及时加固或拆除。


  第八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外墙装饰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外墙装饰的监督管理。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外墙装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外墙饰面





  第九条 采用涂料饰面的建筑外墙应定期刷新,刷新周期为5~7年。
  涂料应当符合有毒有害含量控制标准。
  限制使用弹涂及喷塑饰面。


  第十条 建筑外墙采用贴面材料饰面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贴面材料脱落。
  建筑外墙离地高度24米至50米的,限制采用贴面砖;建筑外墙离地高度50米以上的禁止采用贴面砖。


  第十一条 限制建筑外墙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板饰面。确需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板的,应有可靠的嵌固措施,且石板墙面的离地高度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二条 采用单向尺寸大于5厘米的贴面砖(石)饰面的外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必须在该场地的上空设置遮挡构件。遮挡构件伸出墙面的长度应大于墙高的1/20,且不小于1.2米。遮挡构件应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

第三章 墙板与幕墙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幕墙是指由承重构件与外墙装饰板组成的建筑外围护结构。
  推广使用钢筋混凝土墙板和金属板幕墙,限制使用玻璃幕墙和石板幕墙。
  采用玻璃幕墙、石板幕墙、金属板幕墙和组合幕墙等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板作为建筑外墙的,其设计、制作安装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并按规定报建。
  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的建筑物使用幕墙玻璃面积不得超过外墙面建筑面积的40%。
  幕墙玻璃必须采用安全玻璃。


  第十四条 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幅射率镀膜玻璃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第十五条 玻璃幕墙或石板幕墙的下部设置出入口、通道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在该场地上空设置保证人员安全的遮挡构件。


  第十六条 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墙板应采用预埋件与建筑主体结构连接。建筑外墙上采用的预埋件应为不锈钢件、热镀锌铁件或其他不锈金属件。严禁采用膨胀螺栓等非预埋件和易锈蚀连接件。
  用于玻璃幕墙的结构胶必须是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且应在产品有效期内使用,同时应有产品保险年限的质量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幕墙应按建筑物的特点和幕墙材料特性确定的周期定期清洗和维护。玻璃幕墙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第四章 空调设备





  第十八条 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外墙设置空调设备的,应设计空调设备位置。


  第十九条 在建筑外墙设置或预留空调设备位置的,应同时考虑设备安装和维护、排水、电源、机座等内容及其对建筑外观、环境和市容的影响。


  第二十条 没有设置或预留空调设备位置的沿城市道路两侧和新的已建居住小区的建筑外墙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位置安装空调。


  第二十一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建筑外墙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3米。


  第二十二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保持一定距离。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水平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小于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小于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小于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小于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空调冷凝水应集中排至室外主管或引入室内由使用者处理。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直接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热风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热风,应当符合城市功能区域环境噪声等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等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者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空调设备应设计采用中央空调系统,不得在建筑外墙临空挂设空调设备:
  (一)城市主干道沿街建筑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建筑;
  (二)宾馆、酒楼、影剧院、娱乐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
  (三)高层、超高层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七条 排气扇的安装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章 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与管线





  第二十八条 建筑外墙需设置围护栅栏、雨阳篷、管线及阳台、晒衣架的,应纳入建筑立面设计内容,统一设计和施工,满足安全和建筑美观的要求。
  窗栅应设在窗扇内侧。
  禁止在建筑外墙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围护栅栏、雨阳篷、管线、阳台和晒衣架。
  禁止将阳台封闭、设置围护栅栏、雨阳篷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雨水管、污水管、自来水管、煤气管、电线电缆、避雷接地线以及其他管线,应设置在阳台或外走道的栏杆内侧;设置在栏杆外侧的管线应远离阳台、窗口边缘,其下部应采取防止攀爬措施。


  第三十条 阳台栏杆应设置花槽、花台或其他摆设花盆的专用设施,并处理好安全、排水等问题。严禁在无专用设施的阳台栏杆上摆设花盆。

第六章 户外广告与灯具





  第三十一条 标志性建筑、重要地段的沿街建筑和其他对城市夜景影响较大的建筑应进行建筑夜景设计。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构筑物、大型灯具或牌匾的设置,应作为设计的内容予以考虑。


  第三十三条 建筑外墙设置户外广告构筑物、大型灯具或牌匾的,其安装支架或预埋件,应能承受户外广告载体的重量、风力和地震力。
  突出于建筑外墙的户外广告、大型灯具或牌匾,在车行道上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在人行道上不得低于3米。


  第三十四条 已建工程建筑外墙需要安装户外广告或大型灯具但原建筑物未曾预留户外广告或大型灯具位置的,必须委托该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验算建筑外墙及相关结构的安全性,并提出可行的技术方案,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安装。


  第三十五条 设于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和大型灯具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设计或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外墙离地高度在50米以上采用贴面砖的;
  (二)建筑外墙粘贴石板而不采取嵌固措施或石板墙面的离地高度大于10米的;
  (三)建筑外墙采用贴面砖(石)、玻璃幕墙、石板幕墙,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活动场地未按本规定设置遮挡构件的;
  (四)墙板或幕墙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等材料而产生光照污染的;
  (五)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墙板采用膨胀螺栓等非预埋件或易锈蚀连接件的;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外墙未设计空调位置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物的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涂料饰面的建筑外墙不定期刷新的;
  (二)玻璃幕墙不定期清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空调装置、排气扇、户外广告、灯具或牌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或管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拆除外,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建筑物的外墙饰面、墙板和幕墙以及空调设备、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与管线、户外广告与灯具的设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确实无法整改的之外,应按本规定要求自行整改。不自行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规定进行处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依法治省规划。会议肯定了省人民政府为实行依法治省所做的工作。会议认为,实行依法治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战略方针的重要步骤,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系统工
程,必须认真研究部署,精心组织实施。根据省委八届五次全委会议和省八届人大五次会议提出的依法治省的精神,特作如下决议:
一、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明确依法治省的要求。实行依法治省,必须坚持以邓小平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目标,加强地方立法,强化执法力度,使各项工作逐步法制化和规范化,保障人民群众依照宪法、法律的规
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人,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提高对依法治省的认识,制定好依治省的规划。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实行依法治省的重大意义,努力增加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省人民政府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组织实施好全省政府系统的依法治省的规划。各级国家机关要紧
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治理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步实施。全省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和全体公民,都要积极参与和支持依法治省工作,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三、认真执行国家法律,加强地方立法工作。要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坚持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紧密结合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加快立法步伐,深入调查论查证,广征求意见,充分发扬民主,抓紧制定经济、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和廉
政建设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可行性、实效性和操作性,使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配套,与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相适应,更加有利于推进依法治
省工作。
四、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是依法治省的核心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社会事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必须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努力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五、加强监督工作,提高监督实效。加强监督工作是实行依法治省的重要环节。各级人大及常委会要把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放在突出位置,加强对“一府两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执法责任和错
案赔偿制度,坚决纠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现象,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重视和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舆论监督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督,确保依法治省工作健康发展。
六、推进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是实行依法治省的基础工作。要认真组织实施我省第三个五年制宣传教育规划,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省相结合,与守法、用法、执法相结合,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通过法制宣教育推进依法治省,
在依法治省中进一步深化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在学法、守法、执法中起表率作用,不断提高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七、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落实工作。加强领导是实行依法治省的组织保证。各级国家机关、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在党委的领导下,把依法治省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落实,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扎扎实实地搞好依法治村、治乡(镇)
、治县(区)、治州(地)、治市、治省和部门、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我省“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实现。



19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