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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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对象。政府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施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辖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卫生、统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推荐的失业(待业)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各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在安排残疾人上岗时,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同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劳动保障、人事、教育和有关部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吸收残疾人参加技术培训,并在经费上给予照顾。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各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解除合同、辞退、除名等决定应将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所作出的解除合同、辞退、除名等决定应报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评定残疾人标准按《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就业残疾人总数。因工伤和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可以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单位年度预算。第十三条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请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在每年5月31日前,向应缴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企业由同级地税部门代为征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为征缴。市区向企业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含市直、清河、清浦、开发区),由市地税局统一征收,纳入市财政专户。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与市财政局社保处办完核退工作,扣除上交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和业务费后,剩余部分实行核定基数、超收分成。以2007年为基数,基数以内部分按2007年各自征收数划分,超基数部分按清河20%、清浦9%、开发区10%、市直61%比例分成,由市财政局分别划入清河、清浦、开发区、市直国库。市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征缴入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主要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市、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每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16日起施行的《淮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淮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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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和业务指导,承担结核病监测管理等具体工作,并可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有关结核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需要指定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卫生防疫机构、区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和保健站、村卫生所等设立卡介苗接种站。
  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担负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五条 卡介苗接种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专门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七条 新生儿应由出生地卡介苗接种站按时接种,未接种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出生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出生后及时接种者,可开补种证并注明原因,补种最迟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八条 各接种站在完成新生儿初种后,应及时填写“接种登记表”,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同时填写“接种证”发给儿童家长。


  第九条 未进行卡介苗接种的儿童,托幼机构和学校不得为其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第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抢救和治疗措施,并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卡介苗的订购、供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经销。
  卡介苗的运输、保管、领发和使用必须按规定进行,并保证冷链装备的正常运转。

第三章 病人发现





  第十二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随时掌握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查明传染源人数,做到早期发现,归口管理,合理治疗。


  第十三条 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包括结核性胸膜炎)的患者,应登记和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并立即将病人和“结核病人报告卡”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及时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因其它急症正在抢救治疗暂不能转诊的,以及新确诊肺外结核的(注明部位),应登记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上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企业职工;
  (三)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四)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儿童的家属;
  (五)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各单位(包括厂矿、学校),特别是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主动报告结核病疫情,同时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均应进行登记管理,新发现的肺外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是全地区结核病统计中心,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本地区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并定期向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医院收治活动性肺结核和肺外结核病人,必须有市、县(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疗介绍信,对于结核病医院直接收治的上述病人,必须于一周内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结核病报告卡》。结核病医院收治的活动性肺结核和肺外结核病人出院或死亡时,应填写诊疗结果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五章 病人治疗





  第十九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含结核性脑膜炎)一经发现必须到结核病防治机构及时治疗,其它医疗机构不得截留。肺结核病人的治疗费用,患者所在单位或医疗保险单位应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凡需住院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或肺外结核病人,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及时转至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医院,未经结核病防治机构允许,本市结核病人不得转诊到外地治疗。


  第二十一条 肺结核不住院病人的化疗采取全国统一的化疗方案并坚持全程督导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结核病疫情监测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章 控制感染





  第二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下列人员,应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从事可能造成结核病传播的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应遵守传染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故意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结核病医院和结核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部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病人污染的污水、排泄物及其他污染物品,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结核病管理监督人员出现违法、渎职行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应承担督导结核病人化疗和卡介苗接种等结核病防治任务而不承担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取消行医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不按计划免疫要求程序接种或漏种卡介苗,接种卡介苗后未填写或伪造“接种登记表”和“接种证”,为未接种卡介苗的儿童办理入托入学手续的,除责令立即改正外,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接种卡介苗出现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并迟报、瞒报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没有取得结核病防治机构卡介苗专业培训合格证,从事卡介苗接种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已确诊为活动性结核病人没有立即转诊或在七日内不呈报疫情报告卡又不建立登记制度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未进行结核病体检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结核病高发、暴发流行地区或单位,不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集体检查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结核病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属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收治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含结核性胸膜炎),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主要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准许或放任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工作,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主要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结核病人未经准许到外地治疗的,对其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补充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补充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为了明确和确定第7界点至第8界点之间已达成一致的中吉国界线走向;
为了明确和确定第21界点至终点之间已达成一致的中吉国界线走向;
并作为对上述协定的补充,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吉国界线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7界点起,沿天山南脉(无名山脉)山脊线向西行,经4401米高地、4465米高地、4482米高地、4547米高地、4808米高地、4683米高地、4742米高地、4743米高地,至第7/1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脉山脊4741.8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470米高地北偏西北约2.5公里,中国境内4556米高地东北约3.7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429米高地以南约1.6公里处。
从第7/1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支脉山脊线向西偏西南行,经4184米高地,至第7/2界点。该界点在上述支脉山脊4309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247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686米高地以东约2.2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784米高地以南约2.0公里处。
从第7/2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支脉山脊线向南偏西南行,经4028米鞍部、4497米高地、4327米高地、4234米高地、4393米高地、4381米高地、4033米高地、3576米高地,至第7/3界点。该界点在昌乌晋吉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乌宗图什河(基奇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761米高地西北约2.6公里,中国境内3675米高地北偏东北约1.7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838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5公里处。
从第7/3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溯昌乌晋吉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向西偏西南行,至第7/4界点。该界点在穷乌金格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右侧无名支流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754米高地西北约1.7公里,中国境内3967米高地北偏东北约2.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509米高地以东约4.3公里处。
从第7/4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溯穷乌金格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向西行,经穷乌金格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奇坎塔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至第7/5界点。该界点在昌乌晋吉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昌秋耶库衣鲁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673米高地北偏西北约1.1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521米高地以东约1.4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281米高地以南约0.7公里处。
从第7/5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溯昌秋耶库衣鲁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西南行,经昌秋耶库衣鲁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埃基恰特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昌秋耶库衣鲁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一无名河(图尤克布拉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至第7/6界点,该界点在两条无名小河水流中心线相交处,直角坐标X约为4555475,Y约为13735400,位于中国境内4692米高地以西约2.2公里,中国境内4902米高地西偏西北约3.6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615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2公里处。
从第7/6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上述两条无名小河之间分水岭的分水线向南偏东南行,经4194米高地、4575米高地、4746米高地,至第7/7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陶)山脊4792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902米高地南偏西南约2.8公里,中国境内5033米高地以北约3.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336米高地以东约3.9公里处。
从第7/7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陶)山脊线大体向西南行,经5305米高地、5022米高地、5009米高地,到4868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偏西北行,经5193米高地,至第7/8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陶)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097米高地以北约1.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744米高地东偏东北约4.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462米高地以南约2.4公里处。
从第7/8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陶)山脊线向西偏西南行,经5217米高地、5044米高地、4917米高地、5083米高地,至第7/9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488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382米高地以北约0.7公里,中国境内4804米高地东北约2.3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632米高地南偏东南约2.9公里处。
从第7/9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线向西北行,至5355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偏西南行,经5318米高地、5998米高地、5802米高地、5506米高地,到5602米高地,再转向西行,经5452米高地、5269米高地、5024米高地,至第7/10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5186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808米高地西偏西北约1.6公里,中国境内4784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6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724米高地以南约2.5公里处。
从第7/10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线向西偏西北行,到4849米康苏达坂(无名山口),然后转向北行,经5222米高地,至第7/11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772米高地东北约2.5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582米高地南偏西南约0.7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724米高地西北约0.7公里处。
从第7/11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线向西行,经5276米高地,到5401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北行,经5113米高地,至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8界点。
中吉国界线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21界点起,沿无名山脉(扎阿拉依斯基山)山脊线向西北行,然后转向西偏西南行,至第22界点。该界点在玛里他巴尔山(扎里亚沃斯托卡峰)6349.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431米高地以北约1.5公里,中国境内5318米高地东北约3.3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946米高地东南约3.0公里处。
从第22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扎阿拉依斯基山)山脊线向西偏西北行,到6023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偏西南行,经5939米高地,至第23界点。该界点是中吉国界线的终点,在6406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431米高地以西约4.5公里,中国境内5318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5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946米高地西南约4.4公里处。
上述中吉国界线用红线标绘在联合测制的比例尺为五万分之一的地图上。
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和坐标均系从上述地图上量取的。
用红线标绘中吉国界线的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中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在本协定中同样适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书面通知。
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比什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中文、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江泽民 阿卡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