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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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规定》、《黑河市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及《黑河市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回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切实做好本地、本部门行政复议工作。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受案,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行政复议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定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及时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单。
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单,应当载明主要案情、是否立案的意见及理由等。
行政复议人员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单应按规定程序逐级签批。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单经领导签批后,由行政复议人员制作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



第三章 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定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办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认真审阅、鉴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做好阅卷笔录。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调查取证和听取意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或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需要听证的案件,按《黑河市行政复议听证审查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是否明显不当。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向当事人宣传讲解法律知识,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应当提出复议案件汇报,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案审会合议,将结果提报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领导小组会议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复议案件汇报进行讨论决定,由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经领导签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加盖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各一份,存档一份,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报备一份。


第五章 统计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制度。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后,由复议人员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一案一卷。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复议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将案件统计情况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审查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听证实行回避、辩论制度。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行政复议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进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复议庭,负责听证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听证的记录人。
听证复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复议庭。
第十条 听证复议庭成员中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没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复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的参加人包括:听证复议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复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复议庭成员的回避。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复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决定中止或终止听证;
(五)在听证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
(六)需要由听证复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
(二)宣布听证纪律,维持听证秩序;
(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听证复议庭的决定;
(五)听证中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复议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询问;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三)听证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在听证期间,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
(六)不得对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的行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听证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决定不进行听证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二十二条 采取听证通知书通知听证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案件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的理由;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核对除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复议庭成员;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复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复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二十五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复议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其他听证人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
对听证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应附入卷宗档案,进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需要由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进行鉴定、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其他影响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查期限。
调查听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听证的当事人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同意,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五)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法作出决定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
(七)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并拒绝变更的;
(八)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以及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九)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除有特殊情况外,因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因中止调查听证满六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调查听证的;
(十一)其他应当终止调查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四条 放弃参加听证权利的申请人不得就同一案件申请或者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听证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另行确定。


第五章 听证的证据及其效力


第三十七条 听证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复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四十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四十一条 证人应当在听证时到场如实作证。
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复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听证复议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四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九条 对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不提出鉴定、勘验申请,不交纳鉴定、勘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勘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在听证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听证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五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四条 听证复议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听证复议庭成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重新进行听证,并可根据具体情形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听证记录人不如实记录听证活动、擅自涂改听证笔录的,可由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具体情形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纪律,严重影响听证秩序,经劝告仍不改正,可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听证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六十条 鉴定、勘验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由使用该语言的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试确认。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回避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公正,保障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条 回避适用的对象。
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
第四条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
自行回避是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人员在案件作出决定之前,如认为自己与案件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请求。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认为处理其行政复议案件的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在复议程序结束之前依法向有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要求其回避处理该案的请求。有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五条 回避的程序。
(一)回避的申请。自行回避由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人员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回避由案件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终结前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
(二)回避的审查。自行回避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申请回避的,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三)回避的决定。对于自行回避的请求。回避请求经审查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如认为回避情形成立的,应当立即终止该人员处理本案的职权,并任命其他人员接替本案的处理。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回避情形不存在的,应当由该人员继续处理本案。
对于申请回避的请求。经审查后,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申请。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核一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停止案件的处理,并及时移交至接替其职权的行政复议人员。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暂不能确定接替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决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待明确接替的行政复议人员后及时启动。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其他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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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保证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币现钞收付业务的正常开展,规范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收付外币现钞(可自由兑换货币纸币及硬币)需调出境外或从境外调入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为银行调钞进出境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银行原则上应在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深圳口岸海关办理外币进出境手续。如需在其他口岸办理,应由有关银行总行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备案,外资银行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通知有关口岸海关办理
审核验放手续。
第五条 各银行总行应当将授权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分行名单及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以及上述指定的外币现钞进出境口岸海关备案。上述指定口岸海关所在地外资银行应将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和所在
地口岸海关备案。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制统一编号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表1),并将《许可证》样式送交海关总署备案。
第七条 各银行总行及其授权分行、指定口岸海关所在地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领取《许可证》,按要求于调运外币现钞前填写该证所有内容。外汇局在发放《许可证》时,应记录领证银行名称及所领《许可证》编号。银行丢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和外币现钞
进出境口岸海关备案,所丢失的《许可证》不得凭以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因填写错误等原因需作废的《许可证》,银行不得自行销毁,应全部交回外汇局。
第八条 银行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时,海关凭银行填制的《许可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明报关人员身份后,办理验放手续,并留存《许可证》第一联备查。
第九条 其他单位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运 外币现钞出入境。
第十条 各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使用的《许可证》第二联送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银行再次申领新的《许可证》时,外汇局应根据申领银行《许可证》第二联送交情况核发新证。如有必要,外汇局可向口岸海关核对银行调钞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口岸海关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局所辖地区《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统计表》(附表2)。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1998年11月19日
王勇 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经济分析/基本制度
内容提要: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是时代的要求,但是,这却需要一个艰难的较长阶段。本文运用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具体分析政府信息公开问题,这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生产与提供的经济分析、政府信息公开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政府不公开信息的制裁的分析等基本内容。通过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从新的角度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经济学理论基础,并从崭新的角度了解政府公开信息的难点,加深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性的认识,树立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信念。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1]这里,政府信息公开重点体现在公开上。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对政府信息不加隐蔽,在本质上,政府信息具有“不加隐蔽”性;同时,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开一词也可作为动词使用,“使秘密的成为公开”指的也是一种行为,因而,政府信息公开也是一种行为的过程。

仅仅这样理解政府信息公开还是远远不够的,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予以经济分析有助于更好的理解这一制度。对此,在具体经济分析之前,我们先探究一些方法性问题和明确一些基本事实,然后,从政府信息的生产与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的成本效益,以及对不公开政府信息要受到制裁的角度予以经济分析。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经济分析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首先,用经济学方法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就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结合运用于其制度的分析中,注重法律的实证和规范经济分析。这里,我们强调运用法律成本效益分析的核心概念即“交易成本”予以分析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只要有人类活动,就会有交易成本,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处不在,无时不有”。[2]

其次,经济分析法律一般不涉及正义性问题,这包括在惩治方面。在法律惩戒措施问题上,对经济学家来说,制裁就像是价格。 [3]因而,在分析政府信息公开时,我们可以假设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制裁就是对政府不公开或不完全公开其应该公开的信息而采取的批评或其他严厉法律惩戒措施。重点分析价格即制裁对行为的效应,而不着重从正义的角度考虑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是可以采用的一种方法。尽管法律研究的经济学方法被批评为忽视了“正义”, [4]但是,“正义”本身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容易使我们的研究有过多的感情色彩,从而导致脱离实际的结论。另外,对于“正义”,不同的学者也有着不同的解释。这里,我们所研究的是对政府的法律制裁与政府相应的行为反映的关系问题,并不谈及正义性的问题。当然,我们首先假设政府对较严厉的法律制裁的反应是:采取更少的会被制裁的行为,即尽可能的公开其应该公开的信息。

再次,信息是公共产品,在信息的产权界定方面有特殊的要求。由于信息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却相对较少,所以消费者希望成为信息的“搭便车者”,这就意味着需要政府在信息市场上进行干预以增加所生产的信息数量。在信息市场,政府干预可以采用的形式是:(1)政府提供信息;(2)政府对私人提供的信息给与补贴。 [5]另外还有一种形式即对信息产权的建立和保护。

但是,信息产权的界定与产权的交易是不完全的。这是因为,一方面,作为公共产品的信息在产权界定方面有特殊的要求;另一方面,经济人的机会主义倾向与理性能力的有限程度会给产权问题带来影响,产权客体的错综复杂和人的有限理性使得产权之间的界限实际上是相对的而不可能是绝对的,这样,产权的界定是不完全的。另外,产权的交易也是不完全的。产权交易是通过签订与执行合约完成的,但是,由于人们的有限理性,在产权的交易合同中,人们无法预料未来合同存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偶然事件并提前作出安排,因而,有可能表现出机会主义的特征。所以说,综上原因,信息交易需要“交易费用”,这种费用又有其特殊性。本来,交易费用的影响会使产权依赖市场无形之手靠个体的理性选择就自动促成社会整体效用最大化,但是,由于作为公共产品的信息的产权的特殊性,就需要用制度进行规范,这样才能达到社会整体效用最大化的效果。

另外,分析政府信息公开要意识到政府及其官员具有利己性的倾向。“经济人” [6]假设说明自然人是具有利己倾向的,事实上,并非只有普通公民或经济人的行为具有利己倾向,政府官员及其组成的政府机构虽然具有谋求公共利益的职责和意愿,但他们与普通公民一样也有着自身利益,政府决策不可能完全超越这种利益。在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的条件下,政府利己行为对公共利益具有很大的危害性,表现在信息公开问题上,趋向封闭信息。

最后,要认识到政府信息的公共产品性要求信息资源必须共享。一个公共产品具有两个关联密切的特征:1、消费的非竞争性:一个人对公共产品的消费并不减少可供其它消费者的消费量,以及2、非排他性:排除没有付费的消费者来消费这个产品的成本如此之高以至于没有利润最大化的企业愿意提供这种产品。 [7]所以,政府信息是典型的公共产品,公共产品就要共享。实际上,信息化与信息社会要求政府信息资源自由流动,以促进经济增长。而做到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就必须信息流动。信息的价值能否体现,信息的流动性是关键。政府控制约80%的社会信息,拥有最大的信息资源。做到资源的共享,就要流动,做到流动就必须政府信息公开。目前,利用科学网络技术,在网上公开政府信息,进行电子政务的建设是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最佳途径,而这些正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表现。

明确以上认识,这就对我们的分析奠定了基础,实际上,这里的分析主要是通过经济学的有关理论提供一种思考的方法。凯恩斯曾经说过:经济学的理论并未提供一套立即可用的完整结论。它不是一种教条,而是一种方法、一种心灵的器官、一种思维的技巧。所以,理论运用的结果实质是我们思维方式的扩展。

二、政府信息的生产与提供

(一)政府信息的生产与产权界定

信息是公共产品,所谓公共产品,是指那些能够同时供许多人享用的物品,并且它的成本不随享用的人数规模和地域范围的变化而变化。信息就具有这种公共产品性。

信息具有的特点决定它是生产成本很高而传输成本很低的公共产品。事实上,一旦生产者将信息卖给买者,买者将成为最初生产者的一个潜在竞争者。买者只需传输成本就可以重新将信息卖出。 [8]所以,消费者往往通过支付传输成本而充当“免费搭乘者”。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经济学家的观点,就需要政府干预信息市场,提供信息。这时我们就面对一个有趣的课题,政府提供所有的信息么?当然不是,政府的干预可以采取下面几种方式:(1)政府提供信息;(2)对私人信息产品的生产提供补贴;(3)信息产权的建立和保护。 [9]

政府的前述两种方式与信息产权的建立与保护是密切相关的。产权界定的最大意义在于有效配置资源,减少资源浪费。产权经济学是以产权作为变量来研究资源配置效率问题的经济学,产权经济学认为,共有产权是人类最初的状态,私有产权并不是与生俱来的。私有产权代替共有产权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资源稀缺;二是建立私有产权制度的收益要超过其花费的成本。

在共有产权下,共同体共同享受其收益或承担其损失,对于每一个主体来说,权利、收益与损失的界限是不明确的,这样就很容易造成部分成员的努力所带来的收益由大家共享,而另一部分成员的浪费所造成的损失由大家共担的情形。这就是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而私有产权则通过将外部性内部化来减少这种浪费,给市场主体提供激励和约束,引导高效率的资源配置。私有产权界定的最大意义在于能有效地克服外部性,为产权主体的行为选择提供稳定的预期,从而引导和激励人们最大限度地利用自身的知识和已有的外在资源,创造更多的效用。所以,产权是作为克服外部性的工具出现的。

总体上说,信息作为公共物品是必须由政府来生产的,同时,如果把信息分为私人信息与公共信息,在法律技术上,也是可以界定产权的。但是,在现有立法中,从私人产权的性质上来说,可以界定产权的主要是专利、版权及商标等知识财产,对于私人的信息,尚待于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而对于政府所提供的信息,显然是公共信息,产权也只能是公有的。针对公共信息、私人信息,如果进行必要的产权界定和保护,这会有助于政府有效的干预信息市场。

总之,尽管私有产权才是克服外部性的手段,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可以界定为私有产权的,不能够界定为私有产权的信息,实际上就是具有公有产权性的政府信息,这样,政府要有效的干预信息市场,生产公共信息、提供公共信息就应成为政府的日常性工作了。政府信息不需要产权界定,但又必须被经常性的提供。政府提供信息的具体做法就是让信息公开,让私人有效利用,合理配置政府信息。

(二)政府在提供信息方面的作用与限制

1、政府提供政府信息的必要性

从信息的生产与产权界定的角度来说,政府需要提供信息。对此,我们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再予以强化这一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