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市档案局《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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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档案局《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档案局《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档案局制定的《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著名人物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的突出贡献, 规范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做出过重大贡献,产生深远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营口籍或在营口境内工作过的非营口籍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正职以上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应级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担任正师职以上职务的军队领导,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的人物及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全国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获国家级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才,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人士;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奥运会奖牌获得者,亚运会、全运会及其他重大国际、国内体育比赛冠军、亚军及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知名人士。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种文字、声像材料和实物。
  第五条 市档案局负责我市著名人物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和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可以建立“名人档案库”,专门收藏营口市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名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经历和贡献,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材料均应收集归档。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宣传报导的材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档案法规规定进行征集;
  (二)有关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档案;
  (四)对其他档案馆或图书馆、博物馆等部门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和交换;
  (五)对散存在社会上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和交换;
  (六)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时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与寄存人签订寄存协议。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以个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的保管期限应确定为永久。档案馆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科学保管,保证档案安全,防止名人档案的丢失和损坏。
  第十四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名人档案,档案馆应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出保密或限制使用的,档案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利用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案卷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私自复制。
  第十六条 各级档案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或者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名人档案的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行为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档案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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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新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的意见,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的绿(林)地面积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由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三、第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迁移下列树木,应当报市绿化管理局审批:“(一)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二)一处超过五株行道树;“(三)一处超过五十株的树木。”第二款修改为:“迁移林木或者前款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区(县)林业或者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临时使用其他绿地,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四)临时使用其他林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绿地内不得随意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八、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不相协调或者不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12届7次)


1月5日 14:19
  (1987年1 月8 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9 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 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 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林)地;
  (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镇、乡)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一)市和区(县)、街道(镇、乡)绿化委员会负责宣传、组织、监督、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二)市绿化管理局是本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化地区、独立工业区、开发区、公园和专用绿地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局领导(以下市绿化管理局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绿化管理部门)。绿化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农林局是本市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市绿化管理局管理以外地区的林木、林地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农林局领导(以下市农林局和区(县)林业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林业管理部门)。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有植树造林绿化和养护树(林)木、绿(林)地的义务,应当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养护任务。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鼓励培育、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的检疫工作,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植树造林绿化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绿化管理局、市农林局应当编制绿(林)地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林)地系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绿(林)地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的报批规定报批,并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对已建成的绿(林)地,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楔形绿地、外环线绿带,以及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堤、河道(湖泊)、海塘沿线的绿(林)地划定规划绿线。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规划绿线。不得在规划绿线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新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的意见,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设计道路、公路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预留行道树、护路林的种植位置。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护路林。立交桥、高架道路下腹地,道路中间隔离带适宜绿化的,应当绿化。
  农村河、沟、渠、路两侧,应当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市区河道两侧应当绿化,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农村的植树造林绿化,由各镇(乡)、村根据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农场的防护林,应当根据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由各农场负责营造和养护。
  铁路、公路、海塘、江堤、县级以上河道的沿线和水闸管理区的植树造林绿化,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辖范围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养护。
  部队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绿化,由所驻部队负责建设和养护;部队驻地所在地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养护。
  公共绿地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按照规划负责建设,由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招标投标条件的公共绿地养护,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居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经费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承担;房屋产权权属交叉地区的绿化,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养护。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订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栽花、铺草,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一条一切建设项目的绿(林)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工业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在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三)新建医疗卫生单位、科研教育单位、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铁路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三十米,改建、扩建铁路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二十米;公路主干道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二十米;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除上述新建项目以外的其他新建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成片改建、扩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七)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城镇、独立工业区内的建设项目分类及其标准,按照浦西地区内环线外的标准执行。
  (九)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在随塘河面的陆地一侧二十五米至五十米,应当营造防护林地。
  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的绿(林)地面积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由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建设项目原占用土地范围内配套绿(林)地面积已经高于规定标准的,不得减少绿(林)地面积。
  第十二条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主干道两侧种植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其他公路两侧种植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六厘米。行道树应当选择具有一定高度、抗污染、耐水湿、耐修剪、抗风能力强、与道路景观相协调的树种。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在现有绿化或者规划绿化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其地面应当留有符合相应绿化要求的表土层。
  第十三条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个人,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单位和各镇(乡)、村应当因地制宜,按每人每年植树三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养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并向区(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绿化面积、植树数量和成活率。
  在本单位范围内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当承担门前绿化责任;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未承担门前绿化责任的,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门前绿化责任和社会绿化任务,由区(县)绿化委员会安排。不能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不承担门前绿化责任和社会绿化任务的单位,应当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当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绿化面积、养护质量、树木成活情况、门前绿化责任以及社会绿化任务的履行情况,并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保证公共绿地建设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从城市维护事业费中核拨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市、区(县)每年应当安排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市提倡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本市依法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和承担门前绿化责任所需的费用,以及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本单位负责;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由树(林)木权属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植树造林绿化应当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合理配置乔木、灌木、草本和藤本植物,种植的面积应当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林)地以及建设项目配套种植行道树、护路林的,其建设设计图应当报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检疫合格的苗木。
  下列绿化、林业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绿化建设保证金及利息应当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绿化管理部门;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植树造林绿化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造林绿化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下列公共绿地、防护林地的养护,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建设项目。
  投标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除下列情况外,迁移树(林)木或者变更绿(林)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以及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的零星树(林)木;
  (二)苗木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性移栽、出圃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迁移下列树木,应当报市绿化管理局审批:
  (一)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一处超过五株行道树;
  (三)一处超过五十株的树木。
  迁移林木或者前款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区(县)林业或者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迁移农场、水务系统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林)木的,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
  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道路,需要迁移行道树、护路林的,除紧急工程外,应当安排在树(林)木移植季节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林木实行年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制度。所有的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性采伐。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折损树(林)木花草;
  (二)在树旁和绿(林)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
  (三)在绿(林)地内乱设广告;
  (四)引起树(林)木损坏的焚烧行为;
  (五)其它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禁止擅自砍伐各种树(林)木,因建设确需砍伐树(林)木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批,并作相应的补偿。
  因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确需砍伐护路林的,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并作相应的补偿。
  在紧急防汛期,市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汛抢险需要,可以应急处置海塘、江堤、河堤的防护林,但事后应当向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五条禁止借树搭棚等妨碍树(林)木生长的行为。
  禁止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悬挂的,应当经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电力、电信、水务、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新种树(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零点九五米;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绿(林)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互相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工程建设应当避让胸径四十五厘米以上的特大树(林)木,确实难以避让的,应当移栽。移栽树(林)木应当经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树(林)木生长的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适当的安全净距由市绿化管理局、市农林局与架空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因树(林)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树(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有树(林)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情况时,可以向树(林)木养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林)木的具体要求。经树(林)木养护单位同意,架空线养护单位可以按照要求自行修剪树(林)木。
  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架空线养护单位在向树(林)木养护单位报告的同时可以先行修剪树(林)木。
  第二十八条城乡各种绿(林)地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借用、占用,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已建成的绿(林)地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办理用地手续,并补偿有关费用。占用林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有关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本地段内的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林)地,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二)临时使用农村各种防护林地,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他绿地,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四)临时使用其他林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经批准临时使用绿(林)地的,应当在一年内归还。使用单位应当给予绿(林)地的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并负责绿(林)地的恢复建设,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由绿(林)地的权属单位自行建设。确因建设需要延长临时使用期限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审批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绿(林)地上的树(林)木需要保留、迁移或者砍伐的,应当在审批使用绿(林)地时一并审批。
  第三十条农村建立或者撤销林场、苗圃、园艺场,改变其经营性质或者调整林地使用功能,应当向市农林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在街道、广场、林场、苗圃等绿(林)地内调整布局的,其规划应当事先征得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同意,方可实施。
  公共绿地内不得随意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绿化行业管理。
  禁止在居住区、新村庭院的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绿化、林业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绿化、林业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年满十八岁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林)地的,绿化建设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建设绿(林)地预算费用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移作他用的,追回被移作他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比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超过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建设绿(林)地预算费用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造林绿化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养护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林)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绿化、绿化设施或者实施妨碍树(林)木生长行为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林)木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擅自调整绿(林)地布局、在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设计图不按规定报送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进行设计、施工以及任意改变经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处以设计、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取消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对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招标或者实行监理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绿(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绿(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绿(林)地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绿(林)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绿(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从逾期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拒不移交绿化管理部门或者擅自移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不相协调或者不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规划绿线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林)木、绿(林)地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损坏树(林)木、绿(林)地、绿化设施,滥伐或者盗伐树(林)木,盗剪名贵树枝,偷盗苗木、果实、花木盆景等,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绿化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区(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绿化委员会,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收取的罚没款、对未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建设单位收取的绿地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绿化补偿费、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建设保证金以及临时使用绿(林)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绿化管理局和市农林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 日起施行。关于古树名木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关于批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4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暂住人口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市区、郊区、蜀山镇而来暂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法规、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分局、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教育、计划生育、城建、房地产、卫生、民政等职能部门及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留宿、招聘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本规定,按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要求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居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后3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3日以上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委会。
第六条 暂住人口登记,分别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
(一)留宿或寄住在本市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申报暂住登记;
(三)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暂住登记;
(四)外地驻肥机构的,由该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住宿、住院登记,即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 请假回肥暂住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人员,由本人凭所在监狱管理部门或劳动教养机关的批准证明,在到达之日起24小时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
第八条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暂住证》。
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须同时提交原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姻、计生状况证明及本市区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只须申报暂住人口登记,不须申领《暂住证》:
(一)不满16周岁的;
(二)来本市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来本市区党校、干校或各业务系统的教学单位短期学习的。
第十条 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的有效证件之一,其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间变更地址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到公安派出所验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向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须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对来本市学习、接受培训、当家庭保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免收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取《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监督。所收取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交财政。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收缴或者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员;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时,应当及时制止,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三)定期检查出租房屋的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单位内部暂住人口,由保卫部门或指定专人管理。其它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对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虽有《居民身份证》,但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盲目流入本市的暂住人口,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应相互配合,劝其离开本市区或及时收容、遣送。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报酬、劳动安全等权利不受侵犯。暂住人口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依法保护。
暂住人口被雇用在劳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可凭《暂住证》到劳动、工商、卫生等部门办理就业、营业、卫生许可证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购买成套住房,有正当职业、收入,且无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申请办理本市区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本市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等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给予表彰、奖励,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优先迁入本市区常住户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补办登记、领证手续,并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或者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宾馆、旅店、招待所不按规定暂住登记的,对其按未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超过三十日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户或者暂住人口围攻、殴打、拒绝、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口提供方便和服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