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漳州市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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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漳州市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漳州市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09〕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高校:
  现将市教育局、财政局、审计局、人行联合制定的《漳州市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日


漳州市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市 人 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民办中学、小学、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财产权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机构和会计帐簿,配备财务人员,科学制定办学经费预决算方案,实现经费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五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接、入账(库)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九条 民办学校收费的票据,学历教育收费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专用票据,非学历教育的收费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市教育局内审机构应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办学或变更举办者时,应依法组织财务清算,并报审批机关批准或核准。
  第十四条 建立资金监控制度,资金监控范围是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不含代办费。
  第十五条 监控资金原则上用于保障民办学校教职工的工资发放或终止民办学校办学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支付拖欠的教职工工资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根据民办学校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和学生人数而定。按学年收费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受监控的办学资金不低于全体学生收费的20%;按学期收费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受监控的办学资金不低于全体学生收费的10%。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根据学生数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账户。在每学期开学初向学生收费时,应按现金管理规定,将所收现金及时存入基本账户内,同时开设一个资金监控专户。民办学校应在2009年8月15日前将银行开设的账户情况报所在地教育局备查(银行账户情况报备表见附件一),并将多余的其他账户进行消户。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基本帐户的印鉴根据学校管理要求设定,但至少应有学校公章(或学校的财务专用章)、有法定代表人或学校负责人私章以及财务负责人私章。资金监控专户的印鉴,在基本帐户印鉴的基础上必须增设所在地教育局经授权统一使用的监控章。市属民办学校使用漳州市教育局经授权统一的监控章。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在2009年8月30日前办理开设资金监控专户的相关手续,并完成向银行申请资金监控专户增设印鉴手续。在2009年9月31日前将本学年(期)经所在地教育局核定后(核定表见附件二)的监控资金存入监控专户。
  第二十条 在动用监控专户的资金时,由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按照管理权限经所在地教育局复核确认后方可领取使用。民办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未经所在地教育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一条 按学年收费的民办学校,以每年十个月计,从第六个月起方可申请动用资金监控专户的资金,逐月发放教职工工资,下一学年收费后按照所在地教育局核定后的资金数额转入资金监控专户;按学期收费的民办学校以每学期五个月计,从第三个月起方可申请动用资金监控专户的资金,逐月发放教职工工资,下一学期收费后按照所在地教育局核定后的资金数额转入资金监控专户。
  第二十二条 新审批的民办学校要在审批后一个月内将初次核定的监控资金转入资金监控专户。
  第二十三条 受监控办学资金增减和变动,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地教育局在每年秋季开学后一个月内进行核定。民办学校应在核定后15天内将核定的资金存入监控专户。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受监控办学资金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方可提取、使用。提取、使用后的资金缺额应在下学年(学期)收费后给予补充到位。民办学校按受监控办学资金的20%额度提取,每次提取最高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日止。
  附件:1、漳州市民办学校银行账户情况报备表
     2、漳州市民办学校受监控办学资金增减和变动情况核定表

附件1
漳州市民办学校银行账户情况报备表
                         报备日期: 年 月 日
一、基本账户
学校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1、印鉴
(学校
公章) (盖章) 2、法人代表或学校负责人私章 (盖章)
3、财务负责人私章 (盖章)
二、资金监控账户
学校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1、印鉴
(学校
公章) (盖章) 3、财务负责人私章 (盖章)
2、法人代表或学校负责人私章 (盖章) 4、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授权的监控章 (盖章)


注:1、本表一式两份,市属民办学校请于8月30日前上报此表。
  2、此表经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授权的监控专用章盖章后,退还一份给申报学校方可
生效。

附件2
漳州市民办学校监控资金增减和变动情况核定表
( 年度)
申报学校(公章)
本学年学生数(人)
(以每年九月份数据为基数填列)
收费形式(学年或学期)
学校申报本年度受监控资金额(万元)

同级民办教育主管部门核定意见:















核定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学校负责人: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市属民办学校请于9月30日前上报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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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1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2〕258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2年11月12日《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2002]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11月12日 内政法发[2002]2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我办在办理那宗其不服自治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应诉案件中,就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问题与法院产生分歧。现将基本情况报告如下:

今年,我办收到黄惠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其未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相应材料,故责令其予以补正。5月31日,申请人补正材料;自治区政府于6月5日正式通知受理,7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那宗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中提出:《行政复议法》未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应当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依此,法院认为自治区政府行政复议超期。

为妥善处理该案,特请示如下: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完备的,行政复议机关能否责令其补正?补正材料的时间应否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上述请示,恳请速批示。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依本办法实
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和(三)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罚款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四)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500至3万元。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二)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以罚款,但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或者其他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该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人当场作出警告,或者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对于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的,著作权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对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依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申请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和(三)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立案查处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或者文件: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文件或者被侵权的作品或者制品的样品;
(三)要求进行处罚及赔偿的事实和根据;
(四)根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立案和开始进行调查,应当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法人员具体承办案件。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1.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2.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3.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部门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意见书》,详细说明构成违法的事实、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理由和依据,附上全部证据材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认真审查,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意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3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并应当根据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能成立,或者当事人在3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及时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在决定作出对个人10万元、对单位20万元以上罚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还可以应权利人的要求责令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损失应当包括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根据国家版权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格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起诉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在国务院颁布罚、缴分离的实施办法前,罚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三十条 对依法认定的侵权复制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国家版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半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一次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