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国有文艺演出院团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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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国有文艺演出院团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国有文艺演出院团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中宣部、文化部制定的《关于深化国有文艺演出院团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09年7月27日印发。《意见》以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新的文化发展理念为指引,系统总结了党的十六大以来国有文艺演出院团体制改革的实践经验,提出了深化改革的一系列新思路、新举措,是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有院团体制改革工作的根本指南。为切实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贯彻《意见》精神,在解放思想中凝聚共识。加快推进国有文艺演出院团体制改革,是文化系统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首要任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把学习、贯彻《意见》精神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关键环节,采取培训班、报告会、专题研讨等形式,在广大机关干部和国有院团演职员工中广泛、深入地开展“推动思想解放,加快改革步伐”主题学习活动,引导干部职工深刻认识深化国有院团体制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完成各项改革任务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全面理解和把握深化国有院团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和基本要求,特别要提高推进转企改制工作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推动演艺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形成富于效率的工作机制。健全、高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是推进改革的必要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要健全体制改革工作领导机构,组建精干的工作班子,完善会议、协调、调研、督查等方面工作制度,切实承担起推进本地区国有院团体制改革的职责。文化部将于近期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院团体制改革工作负责人座谈会,交流情况,分析问题,推动建立上下联动、沟通密切、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

三、抓好调查研究,及时制定《意见》实施方案。制定科学合理的改革实施方案,是推进改革的重要前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要深入开展国有院团改革发展调研工作,在充分听取各方面特别是国有院团一线职工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于2009年10月20日前制定出本地区实施《意见》的总体方案,确定全面完成《意见》各项目标任务的工作步骤和政策措施,报文化部备案。在此之前,各地要尽快确定于今年之内完成整体转制试点的国有院团名单,经文化部汇总后报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8月20日交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各转制院团试点工作方案的制定,必须于9月10日前完成,报文化部备案。已完成直属院团转企改制试点的省、市,要在9月10日前制定分期分批展开本地区各级国有院团转制工作的总体方案,报文化部备案。

四、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配套政策,保障改革工作顺利推进。良好的政策环境,是推进改革的基本保障。各地要深入学习、研究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的一系列改革配套文件,用好用足支持国有院团改革发展的各项经济政策,推动各项政策性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与此同时,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围绕《意见》提出的要求,在改善转制院团生产经营基本条件、确保增大财政投入力度、妥善做好人员安置工作、实现养老待遇水平衔接等重点难点问题上,结合实际,大胆探索,制定更具操作性、更加优惠的地方性政策,保障国有院团体制改革顺利推进。

五、宣传和推广改革典型,营造深化改革的舆论氛围。抓好典型示范,是推进改革的重要方法。各地要切实抓好对国有院团体制改革既有先进典型的宣传,掀起学典型、用典型的热潮,引导干部职工从比差距中增动力,在学先进中树信心。同时,要密切关注改革动态,鼓励探索和创新,及时总结和推广新的典型经验。文化部将采取编发改革动态、组织媒体采访、召开专题会议、出版典型经验选编和报告文学等形式,大力宣传和推广各地涌现的改革先进典型。

六、建立目标责任制,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强化问责和督查制度,是确保改革取得实效的有力保障。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同志,要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争取同级党委、政府把国有文艺演出院团体制改革纳入重要工作范畴,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对有关负责干部的考核考察,确保改革工作领导到位、人员到位、资金到位、措施到位。文化部将建立国有院团改革工作督查和通报制度,定期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院团改革工作进度通报。今年年底,文化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贯彻落实《意见》情况开展集中督查,在掌握全面情况的基础上,于2010年初召开全国国有文艺演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表彰会,对推动改革力度大、效果好的地区、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同时对动作迟缓、推动改革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提出限期改进要求。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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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本协定不适用于依照乌拉圭法律被视为双重国籍的自然人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内的投资。
  (二)依照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的法律设立的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公平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起义、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该款项应自由转移。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自由进行,不应无故迟延。若无官方汇率,则适用市场汇率。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准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若争议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其他事项争议,可提交专设仲裁庭。
  四、若投资者已决定将本条第三款所述的争议提交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则此决定是最终的。
  五、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六、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七、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八、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准则作出裁决。
  九、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十、在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或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之前,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事宜。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二、本协定不适用协定生效之前产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蒙得维的亚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夫雷乌
    (签字)          (签字)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教社政厅〔2004〕2号

  根据我部有关人事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部党组决定对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长: 周济  教育部党组书记、部长

  副组长:张保庆 教育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

      袁贵仁 教育部党组成员、副部长

  成员: 郑树山 教育部党组成员、部长助理兼办公厅主任

      陈小娅 教育部党组成员、部长助理兼基础教育司司长

      杨周复 财务司司长

      黄尧  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司长

      张尧学 高等教育司司长

      靳诺  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

      周福成 直属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

      刘金平 驻部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局局长

      赵书生 中国教育报刊社党委书记、社长

  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靳诺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