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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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请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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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关于修订《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关于修订《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检务函〔1997〕039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海关总署1997年版《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变化情况,国家商检局对现

行《种类表》H.S编码、品名及计量单位进行了修订,编制了“1997年版《种类表》

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参见附件),现将该表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1.此次修订《种类表》,是根据《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变化情况,对现行《种类表》的H.S编码、品名及计量单位做相应改变,商品范围未发生变化。各地商检

机构自今年8月1日起,按修订后的《种类表》受理报验、进行统计和检验管理。

  2.此次修订的《种类表》不再印制,以远程通讯方式将《种类表》数据库传送各直属商检局。请各直属商检局自文到之日起3日内,用远程通讯从国家商检局统计

处计算机中自取,《种类表》文件名为97ZLB.LZH。《种类表》数据库中字段FLAG1标注“*”,表示该商品在1996年版基础上对H.S编码和品名已作修改或属新增商品;

FLAG2标注“*”,表示该商品只是计量单位改变,编码和品名未改变。

  3.修订后的《种类表》H.S编码由2050个增至2109个,其中进口由835个(含“成套设备”)增至843个,出口由1614个增至1670个。

  4.请各地商检机构做好与当地海关的协调工作,并注意做好对外贸单位的宣传解释工作,以使修订后《种类表》的检验、监管工作得到落实。

  附件:1997年版《种类表》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

附件:

        1997年版《种类表》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

 ────────────────────────────────      

  1997                 1996

  商品编号    计量单位 检验别  商品编号    计量单位

 ────────────────────────────────

  0203.1110   公斤     B   0203.1100   公斤

  0203.1190   公斤     B

        

  0203.2110   公斤     B   0203.2100   公斤

  0203.2190   公斤     B

        

  0207.3510   公斤     B   0207.3500   公斤

  0207.3520   公斤     B

  0207.3530   公斤     B

        

  0207.3610   公斤     B   0207.3600   公斤

  0207.3620   公斤     B

  0207.3630   公斤     B

        

  0208.1010   公斤     B   0208.1000   公斤

  0208.1020   公斤     B

  0208.1090   公斤     B

  0306.1410   公斤     B    0306.1400   公斤

  0306.1490   公斤     B

  0306.1911   公斤     B    0306.1900   公斤

  0306.1919   公斤     B

  0306.1990   公斤     B

  0306.2492   公斤     B    0306.2499   公斤

  0306.2499   公斤     B

  0410.0030   公斤     B    0410.0090   公斤

  0410.0090   公斤     B

  0709.5110   公斤     B    0709.5100   公斤

  0709.5190   公斤     B

  0710.8010   公斤     B    0710.8000   公斤

  0710.8090   公斤     B

  0711.9031   公斤     B    0711.9020   公斤

  0711.9032   公斤     B  ex 0711.9019   公斤

  0711.9033   公斤     B    0711.9011   公斤

  0711.9039   公斤     B  ex 0711. 9019   公斤

                   ex 0711.9090   公斤

  0711.9091   公斤     B  ex 0711.9019   公斤

  0711.9099   公斤     B  ex 0711.9090   公斤

  0713.9010   公斤     B    0713.9000   公斤

  0713.9090   公斤     B

  0802.4010   公斤     B    0802.4000   公斤

  0802.4090   公斤     B

  0802.9041   公斤     B   0802.9090   公斤

  0802.9049   公斤     B

  0802.9090   公斤     B

  0805.2010   公斤     B   0805.2000   公斤

  0805.2090   公斤     B

  0808.2012   公斤     B   0808.2011   公斤

  0808.2013   公斤     B

  0811.9010   公斤     B   0811.9000   公斤

  0811.9090   公斤     B

  0902.3020   公斤     B   0902.3090   公斤

  0902. 3090   公斤     B

  0902.4020   公斤     B   0902.4090   公斤

  0902,4090   公斤     B

  1001.9010   公斤    AB   1001.9000   公斤

  1001.9090   公斤    AB

  1003.0010   公斤     A   1003.0000   公斤

  1003.0090   公斤     A

  1006.1010   公斤     B   1006.1000   公斤

  1006.1090   公斤     B

  1007.0010   公斤     B   1007.0000   公斤

  1007.0090   公斤     B

  1008.9010   公斤     B   1008.9000   公斤

  1008.9090   公斤     B

  1201.0010   公斤    AB   1201.0000   公斤

  1201.0090   公斤    AB

  1202.1010   公斤     B   1202.1000    公斤

  1202.1090   公斤     B

  1205.0010   公斤     B    1205.0000   公斤

  1205.0090   公斤     B

  1206.0010   公斤     B    1206.0000   公斤

  1206.0090   公斤     B

  1207.9910   公斤     B    1207.9900   公斤

  1207.9990   公斤     B

  1211.1010   公斤     B    1211.1000   公斤

  1211.1090   公斤     B

  1211.2091   公斤     B    1211.2090   公斤

  1211.2090   公斤     B

  1604.1910   公斤     B    1604.1900   公斤

  1604.1990   公斤     B

  1605.4011   公斤     B    1605.4000   公斤

  1605.4019   公斤     B

  1605.4090   公斤     B

  2005.9031   公斤     B    2005.9030   公斤

  2005.9039   公斤     B

  2106.9030   公斤     B    3004.9055   公斤

  2304.0010   公斤     B    2304.0000   公斤

  2304.0090   公斤     B

  2504.1010   公斤     B    2504.1000   公斤

  2504.1090   公斤     B

  2849.9020   公斤     B    2849.9090   公斤

  2849.9090   公斤     B

  6110.1010   件/公斤    B            件

  6110.1020   件/公斤    B            件

  6201.1100   件/公斤    B            件

  6210.1210   件/公斤    B            件

  6201.1310   件/公斤    B            件

  6201.9210   件/公斤    B            件

  6201.9310   件/公斤    B            件

  6202.1100   件/公斤    B            件

  6202.1210   件/公斤    B            件

  6202.1310   件/公斤    B            件

  6202.9210   件/公斤    B            件

  6202.9310   件/公斤    B            件

  6203.1100   套/公斤    B            套

  6203.2200   套/公斤    B            套

  6203.2300   套/公斤    B            套

  6203.2910   套/公斤    B            套

  6203.3100   件/公斤    B            件

  6203.3200   件/公斤    B            件

  6203.3300   件/公斤    B            件

  6203.3910   件/公斤    B            件

  6203.3990   件/公斤    B            件

  6203.4100   条/公斤    B            条

  6203.4210   条/公斤    B    6203.4200   条

  6203.4290   条/公斤    B

  6203.4310   条/公斤    B    6203.4300   条

  6203.4390   条/公斤    B

  6203.4910   条/公斤    B    6203.4900   条

  6203.4990   条/公斤    B

  6204.1100   套/公斤    B            套

  6204.2200   套/公斤    B            套

  6204.2300   套/公斤    B            套

  6204.2910   套/公斤    B            套

  6204.3100   件/公斤    B            件

  6204.3200   件/公斤    B            件

  6204.3300   件/公斤    B            件

  6204.3910   件/公斤    B            件

  6204.3990   件/公斤    B            件

  6204.4100   件/公斤    B            件

  6204.4200   件/公斤    B            件

  6204.4300   件/公斤    B            件

  6204.4910   件/公斤    B            件

  6204.5100   件/公斤    B            件

  6204.5200   件/公斤    B            件

  6204.5300   件/公斤    B            件

  6204.5910   件/公斤    B            件

  6204.6100   条/公斤    B            条

  6204.6200   条/公斤    B            条

  6204.6300   条/公斤    B            条

  6204.6900   条/公斤    B            条

  6205.1000   件/公斤    B            件

  6205.2000   件/公斤    B            件

  6205.3000   件/公斤    B            件

  6205.9010   件/公斤    B            件

  6205.9090   件/公斤    B            件

  6206.1000   件/公斤    B            件

  6206.2000   件/公斤    B            件

  6206.3000   件/公斤    B            件

  6206.4000   件/公斤    B            件

  6206.9000   件/公斤    B            件

  6207.220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7.291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8.220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8.2910   件(套)/公斤 B           件(套)

  8110.0020   公斤     B    8110.0010   公斤

  8110.0030   公斤     B

  8203.20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11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12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2000   公斤/套   B           公斤

  8205.7000   公斤/个   B           公斤

  8207.501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509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700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8000   公斤/件   B           公斤

  8301.1000   公斤/把   B           公斤

  8301.3000   公斤/个   B           公斤

  8301.4000   公斤/个   B           公斤

  8418.1020    台    AB    8418.1090   台

  8418.1030    台    AB

  8418.2110   台     AB    8418.2100   台

  8418.2120   台

  8418.2130   台

  8456.3010   台     B     8456.3000   台

  8456.3090   台     B

  8521.9010   台     A     8521.9000   台

  8521.9090   台     A

  8525.2022   台     AB    8525.2021   台

                ex    8525.2029    台

  8712.0020   辆     B     8712.0011   辆

  8712.0030   辆     B     8712.0012   辆

  8712.0041   辆     B

  8712.0049   辆     B

  8712.0081   辆     B     8712.0019   辆

  8512.0089   辆     B

  9028.3010   个     B     9028.3000   个

  9028.3090   个     B

  9405.1000 公斤/个    B             公斤

  9405.2000 公斤/台    B             公斤





关于印发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的通知

卫疾控发[1998]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厅)、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文化厅(局)、广播电视厅(局)、卫生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成员单位:
目前,艾滋病在全世界的广泛流行已成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我国也面临着艾滋病加速流行的严峻形势。各国防治经验表明,进行广泛、深入、持久、科学而正确的宣传教育是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最有效措施之一,也是宣传教育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根据我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实际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委制订了《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
卫 生 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文 化 部
广播影视部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新 闻 出 版 署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
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

艾滋病是一种目前尚无有效治愈办法、病死率极高的传染病。研究证明,艾滋病通过三种途径传播:性接触、血液和母婴传播。与人的行为紧密相关,对家庭、社会生产力破坏极大。由于对该病和感染者的不正确认识而产生的歧视和处理不当引起的社会不安定事件也屡见不鲜。它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传播和广泛流行,已成为举世瞩目的公共卫生和社会热点问题。我国自1985年发现第一例艾滋病病人以来,艾滋病感染率一直控制在较低水平,然而,随着全球艾滋病流行重心逐渐向亚洲转移,近两年艾滋病的传播速度也呈倍增趋势。截至1997年9月,疫情已波及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累计报告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8千多例,据国内有关单位专家以组分法和德尔菲法测算,我国艾滋病病毒实际感染数应为15万-20万。加之卖淫、嫖娼、吸毒等易于艾滋病传播的危险因素存在,我国面临着艾滋病大面积加速流行的严峻局面。
缺乏预防艾滋病性病的知识是造成艾滋病传播的主要原因。通过宣传教育把有关预防知识交给群众,提高他们的自我防护能力是目前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我国一直坚持把宣传教育作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主要措施,但是目前疫情迅速发展的形势,与艾滋病控制有效国家相比,我国宣传教育工作尚缺乏深度、广度和持久性,广大群众接受艾滋病宣传教育的机会十分有限。宣传活动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的每年年底的一段时间;在内容上,对艾滋病是可以预防的和正确对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宣传不够,关于推广使用避孕套防病和正确开展性健康教育等敏感问题缺乏统一认识和政策;艾滋病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主要在卫生部门,其他部门虽然也做了不少工作,但总体上讲,全社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力度不够,尤其是大众媒介的充分参与亟待加强。1996年10月3日国务院召开了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10月16日-19日卫生部召开了全国艾滋病防治会议,两会强调指出,目前是遏制我国艾滋病快速增长势头的关键时刻,必须不失时机地落实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要求加强宣传教育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根据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的要求,在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宣传教育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强调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1、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问题的决议》精神,宣传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并把它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报道各级政府负责,各部门参与,全社会动员,协调配合、综合治理,最大限度地减轻艾滋病给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带来危害的工作情况和成功经验。
2、结合法制和道德教育,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及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对有意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例要根据中央的宣传精神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适时予以报道。同时进行遵纪守法,严禁吸毒、贩毒、嫖娼、卖淫,保持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洁身自爱、保持童贞、忠于配偶、白头偕老等),树立健康积极的恋爱、婚姻、家庭及性观念的教育。
3、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是大众媒介、宣传教育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对广大群众的宣传,要以大众传媒为主,开展有计划、经常性的预防知识宣传教育,采取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宣传形式,如公益性广告、健康与生活话题等。各类院校、宣传教育部门要在现行健康教育课程(活动)或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中增加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内容。营业性娱乐场所、流动人口聚集的场所和出国人员较多的单位要备有宣传资料,开展适宜的宣传教育活动。
对重点人群的宣传要在卫生、宣传和有关部门的统一协调安排下开展活动。要采取一些更有针对性的宣传方式,如热线电话、医生咨询或通过制订乡规民约的家庭、社区教育,以及由非政府和社区组织开展心理咨询、同伴教育等进行宣传。选择性地报道这类活动的成功经验和好典型,促进全社会,特别是社区对艾滋病预防工作的关心和参与。对妇女收教所、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的特殊人群的宣传,在依法加强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心理健康咨询及其他宣传活动中增加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内容。
各部门要对负责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的干部,特殊人群的管理人员和有关预防艾滋病的热线电话、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和管理。

二、把握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内容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政策性。
1995年11月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制订下发的《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提纲(试行)》介绍了艾滋病的病原、传播途径、预防手段等知识及开展宣传教育原则、内容、政策和技术等,为各地、各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了技术指导。经过一年的试行、修改后,可继续作为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的参考文件。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宣传要点:
1、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及其对个人、家庭、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严重危害。报道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和情况,可用国内外的具体实例教育人们,如针对目前赴泰国、马来西亚旅游、探亲和经商活动日益频繁,适当宣传东南亚地区的流行情况,以唤起人们的警觉。
2、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和预防方法。要科学地宣传艾滋病的主要传播方式及主要高危行为,如共用注射器吸毒、不良性行为、使用没有严格消毒器具的不安全拔牙、供输血液、注射、美容或其他侵入人体的操作等;同时要告诉人们艾滋病不通过一般公共活动传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恐慌。强调艾滋病是完全可以预防的,在提法中不宜用“绝症”“超级癌症”之类词,应使用“艾滋病是一种目前尚无有效治愈方法但是完全可以预防的严重传染病”的提法。
3、防止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歧视宣传,要明确:(1)歧视不利于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反而极易成为引起社会不安定的因素;(2)每个人都必须懂得预防知识和措施,否则都有感染艾滋病的可能;(3)感染者是无知和疾病的受害者,与其他病人一样需要人们和社会给予人道主义的关心和帮助,即使是由于有过某种过失行为而感染艾滋病病毒也是受害者。要适当报道关怀帮助感染者和病人的典型事例。
三、其他有关问题宣传原则
由于艾滋病的传播,在相当程度上涉及法律、伦理道德和个人隐私等社会问题,防治工作中正确处理治本与治标宣传的关系也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治本是结合法制和道德教育进行防病教育,治标是借鉴国外的某些成功经验,如宣传推广使用避孕套防病及吸毒者在戒毒前不共用注射器以防止艾滋病的传播等。因此,要实事求是地理解治本的长期性和防病的紧迫性,讲究宣传策略和方法,其宣传方式须与国情及其他相关政策协调一致。
1、关于推广使用避孕套预防性病艾滋病传播的宣传
根据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中对推广使用避孕套的要求,结合防病话题告诉人们避孕套不仅可以避孕,还能预防通过性途径传播的疾病,如乙肝、丙肝、性病、艾滋病等。同时要让人们认识到避孕套的防病作用是建立在正确使用的基础上,理解避孕套预防艾滋病的效果并不是100%,但远比不使用避孕套要安全。由于避孕套具有避孕和防病的双重功能,因此即使已经采用了上环或结扎等避孕措施,为了防病仍需使用避孕套。
要避免将避孕套作为卖淫佐证的报道。
2、有关艾滋病疫情的报道
各地要随着疫情的发展,及时报道当地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帮助群众认识艾滋病,自觉预防艾滋病。在艾滋病疫情报道中,凡涉及感染者、病人的个人情况,未经本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公开泄露,电视影像的遮挡必须可靠。涉及艾滋病疫情的报道,数字要准确,发稿前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实。
3、关于通过不规范、不安全的供输血、注射、牙科检查治疗等侵入人体医疗操作传播艾滋病的案例以及其他有关违法案例的报道,为不影响正常的执法管理和医疗卫生工作秩序,发稿前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审理案件的公安、司法部门核实。
4、报道艾滋病治疗药物和防治成果时要特别慎重,必须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核实。失实的报道,不但会误导群众产生消极影响,而且可能触犯国家有关药品法规,也有损国家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