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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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快水务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我市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深圳建设一流的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创造良好的水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水利基金的决定和《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
以及《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政府必须确立优先发展水务的思想,积极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并制定政策,鼓励和组织社会各界及外资参与水务建设,加快水务发展。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务建设的专项资金,它由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的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等。
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区上缴的上述部分。
2、从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个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3、自1998年至2003年,东深供水扩建三期工程偿还我市的投资款每年4250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水务工程建设。
4、经市政府批准从其它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务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二)宝安、龙岗两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可参照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参照中央及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另行制定。区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兴建防洪、排涝、灌溉、海堤、水文设施以及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原有的水务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整治;水土流失防治工程;水务工程的维护;其它经市、区政府批准的水务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务部门根据水务建设规划和水务工程设施安全达标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务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
金,要分别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务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办理有偿使用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在年终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政府不得减少水务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将水利建设基金收足、管好,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报市财政、计划、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解释。



199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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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会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会议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9月18日,国家海洋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全国性会议的通知》(国发〔1998〕47号)、《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字〔1993〕049,号)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会议分类
国家海洋局召开、承办的会议分为四类:
一类会议:国务院召开,国家海洋局承办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海洋工作的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国性工作会议。
二类会议:国家海洋局召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和海洋局所属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综合性工作会议。
三类会议:国家海洋局或机关各部门召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及局所属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工作会议。
四类会议:各种专项业务会议。
二、召开会议的原则
(一)对于没有明确主题,不解决实际问题,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原则上一律不开;能合并的会必须合并召开;能利用发文或电话等办到的事,不得召开会议。切实做到精简会议。
(二)召开会议要本着务实、节俭、高效的原则,提倡就地开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期和参加会议的人数。一、二类会议的代表应控制在18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20%以内;三类会议的代表应控制在10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5%以内。会期一般为,一、二类会议不超过4天,三、四类会议不超过3天。
(三)要严格控制各种类型的纪念会、表彰会等。
(四)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定,控制会议经费开支,会议经费包干使用。
三、会议的审批
(一)一类会议由局党组会或局务会决定,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审批;二类会议由局务会审定,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三类会议由局务会议审批;四类会议由机关各司(室)报分管副局长审批。
(二)机关各司(室)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以报表形式(包括会议名称、主办单位、地点、人数、代表构成、时间、会期、会议类别、经费及召开会议的理由、拟解决的问题等)报办公室汇总。
(三)办公室在综合各司室会议计划的基础上,提出我局年度会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局年度会议计划确定后发至各部门执行。
(四)在局年度会议计划以外,因特殊情况确需召开的会议,采取单独申报的方式,经办公室会签后报局务会或分管局领导审批。
四、会议承办
(一)一类会议和二类会议中的综合性工作会议由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承办;二类会议中专业性工作会议和三、四类会议由申报司室承办。
(二)加强会议文件的管理。尽量精减会议文件,注重文件质量,除有议定的重要事项需请有关单位执行外,一般不印发会议纪要。
(三)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会议的协调工作。司(室)召开的各种会议通知须送局值班室备查。
(四)会议从批准到召开的全套材料原件,必须按要求立卷归档。
(五)切实做好各种会议的保卫、保密工作。
五、领导同志会务活动
(一)局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确需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出席讲话、题词、接见、合影等,由局办公室归口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请示。
(二)除重要工作会议外,局领导一般不到会讲话。确需局领导参加会议并到会讲话的,需提前一周报办公室秘书处,并附讲话提纲,以便统一安排。
六、端正会风、节约开支
会议应尽量在局系统内部的招待所、礼堂召开。凡属海洋局系统内部会议不在高级豪华宾馆、饭店举行。会议期间或会议结束后,不准用公款组织游览活动,不准发放礼品、纪念品,不准向企事业单位摊派会议费。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有规定即行作废。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9号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颁布日期:20061124  实施日期:20070201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护
第四章 工程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于200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灌溉、防洪、排涝、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水利工程。

  鼓励在农业灌溉区成立水合作组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按规定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水利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应充分考虑灌溉、防洪、供水、养殖、航运、生态、景观等因素,注重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列入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的,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初步设计经批准或备案后,如有重大变更,须重新申报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等建设项目中的主体工程,应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后,方能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管护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确定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

  非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或经营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依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负担。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依法完善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已成水利工程没有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一般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山坪塘堤坝以及其他挡水、泄水、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管道)坡脚、挖方渠道(管道)渠顶以外一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三米区域为保护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工程管理者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三)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建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违反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七)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体的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 经具有相应资质机构鉴定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废。

  水利工程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审批。

  水利工程报废核准后,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对报废水利工程进行拆除。因不拆除报废水利工程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法律责任。

  报废水利工程拆除后,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对水利工程原有的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有不利影响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报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更改水利工程名称,应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的农业灌溉工程受益农户,应当根据其与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的协议,参加水利工程岁修。

第四章 工程经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产权、经营权可以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产权、经营权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定后,可以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国有资金,按规定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资金,优先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以拍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在其获得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产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在确保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水利工程在发展多种经营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其水体功能划分的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水利工程有人畜饮水功能的,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条 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应当实行统一调度,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农业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养殖、生态和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 国有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成本、费用和计提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农业灌溉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审批或核准而未经审批或核准就开工建设的;

  (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或经审批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的。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的主体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就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应备案而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经备案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情形严重的;

  (四)违反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建坟、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二)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三)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爆破、打井、钻探、开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要求污染方承担治理污染所需费用,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水量调度指挥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抢险或蓄水、放水,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拒不服从水量调度指挥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水利工程主要用途或还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更改水利工程名称未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