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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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等行政区域名称。
(二)城区、城镇(含其中的片区、居住小区、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区)、自然镇、自然屯以及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城区以及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等道路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自然保护区、狩猎场等名称。
(六)山、岗、岛、江、河、沟、湖、泡、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全市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原则上不用外来名称命名本市地名。
(三)全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乡(镇、街道)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县内的街、路、胡同(巷)、居民委、村、自然镇、自然屯以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同类地名不得使用谐音字。
(四)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五)乡、镇、村名称,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驻地名称命名。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以及建筑物、工程设施和单位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新(改)建居住小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时,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必须更名。
(二)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作更名处理。
(三)在同一语种中,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和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域名称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命名、更名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县、区境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单位在野外考察中,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与当地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协商,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二)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城区、城镇的街、路、胡同(巷)的命名、更名,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区的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专用线和公路名称,由有关部门确定,报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五)城区、城镇及其中的片区、居住小区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本规定第二条(四)、(五)项中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与市、县、区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申报理由以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标准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第十二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土俗字,一般应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规范汉字代替。
第十三条 多民族居住区的地名,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的,应确定各自民族文字的标准书写形式;无惯用汉语名称的,应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第十四条 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应依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则,以少数民族语规范化文字和标准(通用)语音为依据进行译写。其中:
(一)音译地名的汉语读音以普通话为标准。
(二)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再重译。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规则为依据。
第十六条 凡按本规定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或专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使用。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应使用正式颁布的标准地名(含规范化译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编纂本辖区的地名图书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市、县、区各种地图的地名部分,必须经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和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应在城区、城镇、村屯、街巷、名胜古迹、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由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的汉字标准书写形式;
(二)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标准拼写形式;
(三)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可并列该民族文字标准书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制作以美观大方、经济实用为原则。在市区内、县内同类地名标志要求统一。
第二十一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名管理机构协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其中:
(一)城区、城镇的街、路、胡同(巷)名称标志和楼牌、门牌的规划、制作、管理,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
(二)铁路、公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人工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四)村屯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要地方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的地名档案工作。地名档案由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地名档案的统筹规划,市设置地名档案馆,县、区设置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应设置地名档案资料柜。
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认真执行国家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对所辖行政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对拒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公告其命名、更名无效。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发送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
第二十六条 凡需命名或申办楼、门牌号而未办理手续的单位和住户,公安部门不予批准立户,邮电部门不予通邮。
第二十七条 损毁国家确定的地名标志的,应予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位置的,除应赔偿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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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等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各高等院校、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关于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问题,根据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9)教财字03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9)1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做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1.从1991 ̄1992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学生收取学杂费的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0元。
2.在校住宿的学生,需交纳住宿费。其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元。住学生公寓的按各校有关规定执行。
3.对师范院校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其它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只收取住宿费。
4.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家庭收入每人每月平均低于50元)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批准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但住宿费不予减免。
5.学生退学所交学杂费一概不退,转学学生如已交学杂费,凭交款收据到新学校不再交纳学杂费。
6.各院校收取的学杂费,按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纳入综合财务计划,用于学校教育事业开支,不得挪用。
7.过去规定与本文件规定标准不符之处,一律以本文为准。
8.本规定由北京市高教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1992年8月26日

中国银行关于对送、领外钞实行当面清点、交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对送、领外钞实行当面清点、交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在我行内部行与行之间办理现钞调运时,为了严密手续,明确责任,防止差错,避免由于事后整点发现差错,在运出行与运入行之间责任不清,引起扯皮,同时也为了减少现金积压,提高经济效益,总行规定今后对运送和领取外钞,运出行与运入行双方一律实行当面清点、交接的办法
。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运送外钞。运出行应保证现钞与送钞人员同车同行,将现钞运抵接钞行后,由送钞人员开启钞箱,将现钞交予接钞行人员当面清点。清点之前,接钞行人员应根据送钞行填制的“外币运送通知书”及“外币运送清单”所填金额核对大数,无误后进行逐张清点,清点完毕如无差错,
接钞行人员在“外币运送通知书”,以及“外币运送清单”回执上加注“所送现钞如实收妥”字样,并签字(章)和加盖业务公章认可。事后如发现差错(含假钞),责任和善后的处理工作由接钞行负责;清点、交接中如发现差错(或假钞),经送钞行人员复验认可后,接钞行人员在“外
币运送通知书”及“外币运送清单”上批注差错(或假钞)情况,并向送钞行出具“现钞差错证明书”(附件一),交接双方签字(章)认可,接钞行将差错(或假钞)所在捆、把的大、小封签(包括假钞)一同交送钞行人员带回,责任和善后的处理工作由送钞行负责。原则上运送现钞应
当天清点、交接完毕,如因到达时间较晚等原因不能当天清点、交接时,接钞行须将由送钞行加锁、加封的钞箱入库保管,向送钞人员出具“代保管钞票收据”(附件二),翌日将钞箱交还送钞人员,经送钞人员检验钞箱完好无损后,退还“代保管钞票收据”,然后按上述办法进行清点、
交接。
二、领取外钞。不论按外钞运送渠道领取与否均实行当面清点、交接。清点、交接中发现差错经双方认定后,多退少补;其差错由送钞行负责,交接后发现的差错(含假钞)由接收行负责。领取外钞时,领钞人员应随身携带本人名章,对现钞清点后进行重新捆扎、签封,在腰条、封签
上加盖领钞人员名章。领取外钞时,应尽量在清点、交接的当天返程。如因时间较晚等原因不能当天返程,领钞人员须将加锁、加封的钞箱入送钞行金库保管;送钞行向领钞人员出具“代保管钞票收据”,翌日将钞箱交还领钞人员,领钞人员检验钞箱完好无损后,退还“代保管钞票收据”
,如有疑问,应立即当场开箱查验,不得带着问题返程。
三、外币集中点行接收有关行送来的外钞,一律作入帐处理,对接收的成捆加封的外钞,可卡把点大数,但对不成捆或把的外钞,必须逐张清点。
四、今后各级行、处只保存美元、日元、港币等几种经常支付的外钞,对其他外钞不论金额大小都应随时送出,上级行(含外币集中点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一 现钞差错证明书
致:
你行送出之现钞经我行清点,发现错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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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小 封 签 | 大 封 签 |
| 差错类型 | 币 别 | 面 值 | 金 额 |---------|-------------------|
| | | | | 经办 | 复核 | 行号 | 日期 | 经办 | 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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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 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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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短 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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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 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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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钞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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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错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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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钞行清点人 |送钞行监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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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乙 | 甲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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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大、小封签及假钞退交你行,请核查。
本证明书未经清点人、监交人 接钞行(业务公章)
签字认可并加盖业务公章无效 年 月 日
附:二 代保管钞票收据
致:
兹收到你行 等人送来(领取)的钞票箱。
箱号:
以上钞票暂由我行代保管,交还时经你行人员检验箱锁、箱封及钞箱完好无损后退回本收据。
代保管行经办人:
______________ 代保管行(业务公章)
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交还日期: 送(领)钞人:
年 月 日 ________
________



19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