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的实证调研和制度构想/程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2:12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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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重人轻物”、“重案轻物”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普遍倾向,司法机关往往重视涉及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处理而忽视对涉案财物的妥善管理,这不仅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针对上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234条对涉案财物的管理予以规定完善,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研究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管理,尤其是加强对于涉案财物的保管、移送和处理等问题的实践探索,实现刑事诉讼活动“人物均衡”、“案结物清”的转变,对于保障司法活动的经济高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的公信力,确保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管理模式分析


  (一)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


  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1]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涉案财物管理模式。具体做法如下:


  1.在涉案财物的保管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均具有保管责任。三家单位分别设有专用保管场所,制定各自的保管制度,指定专门的保管人员,配置相应的保管经费和保管设施。


  2.在涉案财物的移送方面。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法院审理时,除不宜移送的物品外,如汽车、摩托车等大件物品、违禁品、枪支弹药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一般均应随案移送。法院判决后,对与本案无关的涉案物品或者应发还被告人、被害人等涉案物品则退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对法院退回的涉案物品办理相关手续,再退回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由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对这些涉案物品进行相应的处理。


  3.在涉案财物的处理方面。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对与本案无关的财物,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可以申请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实行实物移送、分别管理,其优势在于:一是便于案件承办人员进行组织辨认、移交鉴定、庭审质证等司法程序;二是公检法三家单位对于涉案财物管理互有衔接、互有责任,保证了涉案财物管理的中立性,三是通过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涉案财物是否是赃物、是否应该扣押、冻结可以及时实施审查,有利于对扣押、冻结措施的监督。


  (二)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


  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是各地司法机关针对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所作的有益探索,即涉案财物实物不随案移送,只随案移送相关法律手续,物品仍由公安机关继续保管。如在上海市某些区,公检法三家单位通过签订相关协议,明确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赃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随案移送,而保存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赃证物品,除重大案件、具有财产价值和法官经审理认为需要当庭出示的涉案款物外,一般只移送单据,赃物保存在公安机关的赃证管理部门。法院在案件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结论开具《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直接执行后将执行回执送达法院。


  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一是节约成本,便于管理。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单据移送避免了保管场所和人员的重复配置,既有利于司法成本的降低,也有助于涉案财物的管理。二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集中管理后,应当随案移送的财物就直接以单据形式移送,减少了中间的实物交接环节,提高了办案效率。三是减少周转,降低风险。从证据角度而言,涉案证据,尤其是存有嫌疑人的指纹、血液等重要生理特征的证据,一旦流转操作不当,就会大大降低其证明能力。在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中,涉案财物仅进行单据移转,减少了证据的实物流转次数,可最大限度减少因人为因素导致证据出现瑕疵,降低了流转环节发生差错、污损、灭失的可能性。


  二、两种涉案财物管理模式的不足


  (一)涉案财物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1.主体分散,权责不清。公检法三家单位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管理涉案财物,分别承担责任,看似权责明确,但在实践中,涉案财物从扣押到最后的处理,途经多手,历时较长,往往导致三家单位仅仅关注移送与否,而忽视具体的保管。对于涉案物品出现的毁坏、灭失以及后续处理等责任的承担,由于原因多样、情形复杂,难免出现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的现象,使得涉案物品的妥善保管和及时处理难于落实。


  2.多方流转,风险增加。通常情况下,对于涉案证据被认为是静止不变的,但实际上,从证据法角度看,证据在扣押、保管、移送等过程中,因人为因素或者自然因素,都有可能遭到破坏或者改变,这些能够增加、改变、模糊、污染或者毁灭证据的影响被称为“证据动态变化”。[2]在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存在出库清点、装车运输、入库清点、保管存放等多个环节,实物移送涉及多名接触涉案财物的人员,场所变换也导致涉案物品的保管条件和管理环境出现差异,这些都会增加证据被破坏、改变或者灭失的可能性。如在许某、王某故意杀人案中,二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分尸,装在行李箱内从上海运至安徽。时隔10个月后,该案案发,查获的行李箱体积庞大、腐味浓重,按照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公检法应对此证物进行交接移送,由于运输过程很容易导致毁坏、污损等不良后果,给实践操作带来较大困难。


  3.三方兼管,成本过大。公检法三家单位各自配置专人、专地、专物、专财。随案移送制度要求公、检、法三家均应各自设立涉案财物的保管机构,不仅程序运作复杂,同时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财力。以检察机关内部涉案财物管理为例,按规定,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审查起诉的同时,应将相关的涉案财物移送检察机关行装部门,行装部门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再将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交案管部门登记备案,案管部门再将相关材料移送至起诉部门。案管部门要建立涉案物品管理台账,每月与行装部门核对相关数据,每半年会同相关部门对本院涉案物品工作进行检查分析。起诉部门案件审结移送法院时,必须填具相关单据,再次将涉案物品移送至法院。待到起诉部门报结案件时,案管部门还要检查是否有涉案物品待处理,及时提醒案件承办人处理,并向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通报涉案物品处理情况,整个涉案财物管理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


  4.实物移送,效率较低。据调研统计,一般案件从公安立案到最后法院判决需要半年左右的时间,而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三家单位之间流转、处理效率更低,具体表现在:一是有的案件已办结较长时间,涉案物品却一直没有处理。据调研,上海市某区检察院审结案件中,仅2011年就有21起案件的涉案物品未及时得到处理,相关部门涉案财物管理难度较大。又如在钟某某抢夺案中,该案在2006年由检察机关审结并移送法院,检察机关同时填具清单,将该案涉案财物摩托车一辆移送法院,法院在清单上注明暂存于检察机关。该案于当年判决,判决书也明确将摩托车予以没收。但时隔6年,该摩托车依然存放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多次与法院沟通,均未得到处理。二是有的案件已经移送,但是物品移送过程较慢,影响案件的进度。实践中,存在一定数量的案件,基于承办人疏忽等原因,案件移送后,出现涉案物品未能及时移交的情况。如在陈某抢劫案中,案件已经判决生效,但涉案赃物仍遗留在办案部门,给法院判决后对涉案物品的处理带来障碍,这也反映了承办人“重案轻物”、“重人轻物”的办案意识。三是有的案件久拖不决,涉案物品就长期扣押。如部分案件因本身难度大或证据尚不充分,案件的处理耗时较长,甚至历时数年,从而也导致涉案物品无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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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6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加强城市卫生管理,增进人民健康,建设文明、优美、清洁的城市,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条 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和健全各级爱卫会组织。机关、团体、工厂、商店、学校、工地的领导和街道、居民委员会,要抓好清洁卫生工作,使环境净化、绿化、美化。
卫生工作由市、区、街道统一布置。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服从所辖区、街道的统一布置,搞好单位的清洁卫生,参加统一安排的义务劳动。各系统、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清洁卫生工作,要经常布置和检查。要建立责任制,逐级负责,检查督促。
第二条 环境卫生
搞好环境卫生,人人有责。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每人每月要参加一天清洁义务劳动。每年的“文明礼貌月”和元旦、春节、五一、国庆节等节日要大搞几次卫生。家家户户要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
建立划区清扫制度。市区内的大街和属环卫部门管理的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他街巷弄堂,由所在街道或居委会划定卫生责任区,指定所属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居民负责清扫,或组织民办清卫员负责清扫、保洁。临街单位和居民,负责搞好门前屋后的清洁卫生

园林管理部门要加强风景游览区清洁卫生的管理。风景区内的茶室、饮食店、商店等单位,负责周围环境的清扫、保洁。

杭州西湖和其它风景湖泊,要保持水体清洁。严禁向湖内倾倒和抛掷垃圾、废纸、瓜皮、果壳,不准在湖内洗涤,不得将污水排入湖内。杭州的虎跑、龙井、玉泉等名泉也要加强管理。湖面的清捞保洁,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湖周围的单位、街道和居民,要制订保持西湖清洁的公约。


不准在街道两侧人行道上堆放物品、建材、废土。如因基建必需临时堆放建筑材料和废土等,需经街道爱卫会、城建、公安部门共同批准,不得妨碍和阻塞交通,并在限期内及时迁走和清除。小街小巷、交通要道和绿化地带禁止堆放。街道爱卫会要进行监督。对违犯规定者,经说明无
效,街道爱卫会可对该单位及其领导人进行罚款。
市内的农副产品贸易市场,应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交易,农贸市场内的卫生工作,由收取管理费的单位负责。
流动售货和摊贩要在指定地点营业,保持场地清洁,做到人走地净。
第三条 维护公共卫生
人人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卫生,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不卫生为耻辱”的新风尚,严格遵守公共场所的卫生守则。
1、不准随地吐痰、不乱扔果壳、瓜皮、烟头、纸屑、污物,不随地大、小便,不准在风景旅游点乱涂乱写。
2、严禁在城市养狗。公安、医疗卫生、科研教育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狗需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杭州、宁波、温州三市的闹市区、风景游览点、居民集中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其它城镇对饲养家禽、家畜,可视情况,禁养或圈养。
3、各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垃圾箱内或指定的场所,不得乱倒垃圾、痰盂、污水和粪便。
4、集体宿舍和居民大院,要建立清扫制度,做到整齐、清洁。
5、严格遵守有关公共场所不准吸烟的规定。
第四条 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公共卫生设施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市区的公共厕所要按照卫生、方便群众的要求,进行建设,并有专人管理。市区、风景点要设置垃圾箱、痰盂。环卫部门要搞好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消毒,保持清洁,防止蚊蝇孳生。
工厂、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城市建筑的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公共卫生设施,并按管理系统负责维修。
剧场、车站、码头、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有关单位应建设厕所、废物箱、痰盂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清扫保洁。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公共卫生设施,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谁拆迁谁修建,先建后拆。
一切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损坏者要照价赔偿。
第五条 饮食、服务行业的卫生
经营冷热饮品、食品的单位和摊贩,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方能营业。并要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设施,严格实行食具清洗、消毒。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食品卫生“五四”制度》、《关于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严禁出售病
死、毒死的牲畜、禽类和鱼虾,以及腐败、霉变和污染的食品。
饮食、食品、菜场等单位要经常保持内外环境整齐清洁。对从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传染病人员,不得从事饮食品的加工、销售工作。
旅馆、浴室、理发、茶馆等服务行业,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茶具、餐具、卧具、家具、毛巾和其他用具的清洁卫生。
第六条 垃圾、粪便的管理
城镇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理。
建筑和生产单位的垃圾,应由施工、生产单位或委托承包单位负责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理。不得积存或乱堆乱放。
城建、环卫部门,对粪便、垃圾排泄、疏运不畅的地段,要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搞好下水道的建设和疏浚。
第七条 除四害
发动群众,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臭虫、蟑螂等。对易生蚊蝇病菌的河沟、水塘、防空洞、厕所、垃圾站、窨井、下水道等场所,城建、房产、市政、人防、环卫、卫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搞好疏浚、维修、消毒和灭虫。
第八条 公共卫生费的收取和管理
城市公共卫生费的收取,可根据当地情况,作出适当规定。收取的公共卫生费,要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民办清扫员、消毒员的补助和购置小型公共卫生设施。
第九条 爱卫会的职责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卫生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群众开展卫生工作、综合管理和监督城市的公共卫生。可设立卫生民警,或在爱卫会的领导下,设立卫生监督员,检查、监督卫生工作法规的贯彻执行。对违犯卫生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卫生民警和卫生监督员有权制止和处理,
并按规定进行罚款。
第十条 宣传教育
大力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树立讲卫生、爱清洁、尊重社会公德的新风尚。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影、文艺和影剧院、文化馆,以及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要积极开展卫生宣传。
各类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文明、礼貌、卫生教育。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要开展卫生常识的宣传,帮助基层培训卫生骨干。
第十一条 奖励与惩罚
对认真贯彻执行条例规定,在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和警告、记过、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进行经济制裁,可停发减发奖金或罚款。以上处罚,由市爱卫会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执行。
对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丢果壳、污物等违犯本规定行为的人,分别处以罚款,其数额和办法由市、县规定。
对违犯卫生管理法规,造成食物中毒和疾病流行严重后果者,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服管理、抗拒处罚、谩骂殴打管理人员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二条 环卫工作是光荣的。从事环卫工作的人员,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环卫工作人员应该以身作则,认真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城镇可参照执行。城建、环卫、园林管理部门要各负其职,密切合作,共同搞好卫生、绿化和市容。各级爱卫会要加强检查和监督,以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公共卫生的单位和个人,每个公民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各市县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2年3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深圳、厦门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一些地区连续发现不法分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有效期在一年以内的工商营业执照后,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手续,用人民币现金及储蓄存款在外汇指定银行突击购付汇,事后外汇局催办核销时才发现企业已人去楼空,造成国家外汇流失

为防止此类事件发生,现就调整“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管理的有关做法通知如下:
一、从10月1日起,对工商营业执照上有效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进口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这些企业的购、付汇,需事先逐笔到其所在地的外汇局领取“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进口售、
付汇手续。
二、外汇局在发放进口付汇备案表时,应注意了解和审核以下方面:
1、进口单位的注册资本金到位情况与所申请购、付汇之间是否匹配;
2、进口单位申请进口商品是否为生产或经营所需;
3、了解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与企业生产规模是否相当;
4、了解进口单位购汇所需人民币资金来源情况。
三、外汇局应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列入名录的进口单位进行清理,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企业,应将其从名录中撤除;对逾期不办理核销手续的,应尽快查处;查无下落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遵守关于名录管理的规定,以外汇局最新公布的名录为准,逐个核对申请购付汇的进口单位;对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付汇手续。
五、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立即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19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