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故意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明知/李为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1:17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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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对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是否明知,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标准。如何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以确定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文结合两则案例对此做一些探讨。

案例一

2008年3月,杨兵、王长利代理北京20余人在J省C县社保局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之后转移到北京社保接续(此种行为被称为“异地补填”)。C县社保局将补缴的保险费用60%留下,把40%转移到北京。

在此案件中,杨兵负责联系补缴保险的人并收取费用,王长利给C县社保局转递过一些资料和费用。杨兵共收取20余人150余万元,其中转到C县社保局20余万元,给王长利5万元。其余全部为其所有。检察机关认定杨、王收取代理费的行为是诈骗犯罪。



案例二

行为人张某因为对涨工资不满,就在销售的产品中设定停机的密码,造成销售给客户的机器在他设定的时间同时停机。此行为给公司造成上百万损失。司法机关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私财物罪。

一、对社会危害性的明知不是对犯罪的明知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表明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对危害结果明知道什么程度,刑法没有规定。就一般刑事犯罪而言,行为人都会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结果会构成犯罪。但有些可能意识不到其行为会构成犯罪,但对危害性还是有认识的。明知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一危害结果而故意为之,证明其已经具备了犯罪的主观故意。

“不知法律不免责”。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不知法律为由逃避制裁。司法机关也难以查明行为人是否不知法律。如果行为人主张不知法律就可以免责,刑法就难以有效的实施。行为到底有没有危害?不是根据个人认识确定的,是根据一般人的理解确定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所谓法盲,这些法盲并不是对危害性没有认识,而是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

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明知,那么,就缺少故意犯罪中的主观要素而不构成犯罪。刑法上并不要求对危害结果明知道“犯罪”的程度,只要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就具备了故意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二、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涵

如何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笔者认为主要是从犯罪的客体、因果关系、主观恶性等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直接犯罪客体。

虽然对社会危害性的明知属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但是,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脱离犯罪的客体。一般的犯罪客体是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每个犯罪都有直接客体,刑法分则根据犯罪的直接客体区分不同的罪名,它是每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决定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仅包括对某种行为没有规定不得为罪,也应包括没有犯罪客体的行为也不得定罪。

就案例一案件而言,表面上看,侵犯的客体是补缴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实际上,司法机关定罪折射出来的侵犯客体是犯罪嫌疑人对养老保险管理秩序的侵犯。如果不存在对这一客体的侵犯,这个案件就不构成刑事案件,而是一个纯民事案件,是一个债务纠纷。之所以将已经转移到北京的养老保险关系取消,是因为北京方面认为J省C县社保局的做法错误,并不是因为王长利、杨兵收取被害人的代理费。这是问题的本质。那么,王长利、杨兵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养老保险管理秩序的侵犯?显然不能。补缴是通过了C县社保的审查,没有理由让王长利、杨兵认识到经政府审查认为合法的行为也构成对养老保险管理秩序的侵犯。

第二、直接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中,会有许多链条。每一具体的因果关系都是环环相扣,在环环相扣的因果关系中,追根溯源,不能割裂互相之间的联系。“案例一”中的结果是补缴保险人的社保落空,交付的保险费打了水漂,由此推论其代理行为是诈骗性质。这一推论就是将因果链条的中间环节断裂开来。这一因果关系应是“代理行为→C县补缴社保→转到北京续接”。北京社保将接续行为认为无效,将这个结果的原因归结为王长利、杨兵的代理行为,跳过了C县补缴社保这一中间环节。

造成北京社保接续不能的结果,是北京和J省对补缴社保政策的理解不同。如果北京与J省对补缴的政策、理解相同,20余人在J省已经正式补缴了社保,就不会发生接续社保作废的情况,也不会造成补缴社保的人认为自己被骗。王、杨收取代理费的行为也就成为正当的,至少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对危害行为结果的判断,只能对自己的行为直接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判断,不能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结果进行判断,否则就导致客观归罪。

第三、主观恶性。

对犯罪的认定是对行为的认定,但为什么犯罪的构成中必须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果没有主观要件,无法从行为的外表下区分罪与非罪。劫匪开枪杀人与警察枪杀劫匪,结果都是人的死亡,但二者性质截然不同。仅以行为定罪,劫匪和警察都是杀人犯。这就陷入了客观归罪的泥潭,将善恶美丑、是非曲直混为一谈。犯罪的法律结果是刑罚,刑罚的目的是矫正,矫正就是矫正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使行为人从思想上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不再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有无和程度的大小,可以从行为的过程中进行观察、分析。王长利案件,在行为前为防止异地补填被确认无效的结果,特意咨询了政府的管理部门,在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符合规定的答复后,才实施的代理行为。

事中行为也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和有无。如行为的责任能力、动机、目的、手段等。王长利在这一案件中虽然收取杨兵所给的5万元,但他从没有向“被害人”做过虚假承诺,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并且为异地补填积极与C县社保局进行联络沟通,确认异地补填的合法性。代理当事人寄送资料、代为收款、转款。案例二的张某在停机事件中,明知停机会损害公司信誉、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却诡秘设置停机密码。反映出这两个案件中的被告人对危害结果具有不同心理状态。事后行为也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在事后是如实坦白、真诚悔罪、自首立功、积极退赃、及时抢救还是负隅顽抗、拒不认罪、毁灭证据、订立同盟。

三、是否明知危害社会结果的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们从三个方面做出判断:第一、根据正常人的常识,能够认识到其性质,就可以判断其对危害结果是明知的。法律禁止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认识到行为性质是犯罪,必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

第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希望或放任行为的发生,就说明其已经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案例二中的张某,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论其是否认识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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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1983年4月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确保我国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医药事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国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技现状,特制定本保密细则。
第二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所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新突破,但工作尚未全部结束的项目,以及已出现苗头,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的科研成果——主要是指仿制外国产品,其关键部分国外未见报导,通过国内研究取得成功,或国外虽有报导,但我们的研究结果超过国外水平者。
(四)我国特有的生产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包括新发现的中草药;中药材的特殊加工技术和饮片传统炮制的关键技术;主要动植物药材的栽培、饲养技术;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疗效独特的中成药处方;疗效显著的单方、秘方、验方;医疗器械和制药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疗效或经济价值显著的菌种及培养条件,以及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工艺诀窍等。
(五)我国特有的重要动、植物药材资源。
第三条 密级划分: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技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我国特有的,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第五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上报,在申报发明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阶段性成果或其他重大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上报,在申报成果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技术诀窍及工艺技术的保密项目:司、局级的企事业单位可自行决定,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及地方科委备案;司、局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会同地方科委审批。这些保密项目均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解密、降密和升密: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属先进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保密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项目发现需要保密或升密的,要及时划定密级或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做好科技档案的管理工作,各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的制度,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标明密级。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导保密内容。
第九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保密项目需要公布、转让、出售给国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技合作等,均须事先征得协作单位同意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初审,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科委批准。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进行商谈或签定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保密,主权、利益分配等主要内容。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技保密资料,可按协议办理,但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十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企、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接待旅游团体、其他行业的专业代表团或个人参观。如有特殊情况,直属单位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非直属单位须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批准,方可接待。
第十一条 需要接待外宾的中西药厂、医疗器械厂、制药机械厂、药物种植场、药用动物饲养场、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项目,应由本单位根据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学习,也不允许外宾照像、录像。
需要接待外宾的企、事业单位,应订出接待外宾的具体计划,计划应包括接待人员,介绍口径,参观项目等内容。若接待外国进修生、实习生,就订出进修、实习计划,按隶属关系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或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携带的论文、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菌种、种子、种苗、标本;对外通讯,口头交流等均不得涉及保密内容,出国进修人员除已批准的科技项目外,不得将本单位的其他保密项目和外单位的保密项目的情况泄露给外国。
第十三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在国内,根据国家的需要,实行无偿交流或有偿转让,不得借口保密拒绝交流。但是无论采取那种形式,使用保密技术资料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许保密。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技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依法制裁。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依据本细则制定本单位的保密实施办法,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2〕24号文件关于“国务院各部门都要负责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技术保密问题”,“药物,包括中西药和医疗器械,由国家医药局归口”的规定,本保密细则适用于全国从事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研、生产的各部门。
第十七条 国防专用的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学技术保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订。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并于正式发布之日起施行。
干部培训班的教学计划由提出培训计划的部门协助学校制订,并组织实施。师资和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的教学计划由学校制订,并组织实施。教学和生活管理由学校负责安排。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证书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证书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社会上出现了大量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私自制售土地证书的行为,有的证书已流入国土资源系统内部,严重影响了土地登记的质量和公信力。为进一步规范土地证书印制、使用管理,切实维护土地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增强土地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土地交易安全,现将土地证书管理的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部负责土地证书的统一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统一的土地证书式样,监制土地证书,掌握土地证书的印制数量和进度,组织开展土地证书的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违法制售、使用假土地证书行为进行查处。

二、受部委托,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负责土地证书发行服务、编制土地证书统一编号等具体事务工作。北京市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二厂承担土地证书的统一印制工作。

三、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证书的征订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购买、使用非国土资源部监制的土地证书。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没有经国土资源部编号的土地证书无效。

四、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土地证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的行为要坚决查处;对私自印制的土地证书坚决清理;对购买私自印制土地证书的有关责任人,要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行为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部近期将对土地证书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