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7:27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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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勘查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设置的各类地质勘查设施。
第三条 地质勘查设施属国家建设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危害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得知情况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抓好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各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辖区内设置的具有特殊重要的、永久性的地质勘查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负责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设施以外的、本单位设置或使用的临时性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监督管理,并对其委托管理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各级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条 属本规定保护的地质勘查设施为:
(一)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水泥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等的固定标志;
(二)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包括红白旗、三角架等;
(三)勘查工程位置标志,包括钻孔、坑、槽、井的其准桩、矿区图根点、水文地质标志、地球物理化学探矿重要测点、地质灾害监测标志等;
(四)具有重要地质意义的地层剖面、化石点、矿区地质标准剖面;
(五)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岩矿心库,岩矿心实物资料;
(六)施工现场、料场、勘探设备、供水管道、电线、简易公路和桥梁及其他与地质勘查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
(一)在各种地质勘查设施的占地内烧荒、耕种和作他用;
(二)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三)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观察标志和勘查工程位置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牲畜和其他有损害标志的活动;
(五)在设有标志和地层剖面、化石点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
(六)涂改、移动、拔出地质勘查标志;
(七)非法占用建有地质勘查设施的土地;
(八)破坏、盗窃、抢夺地质勘查设施。
第七条 各项建设活动,涉及到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永久性设施以及设有永久性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拆迁时,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单位,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拆除;涉及到临时性勘查标志和其他地质勘查设施需要拆迁的,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的标志或设施设置单
位,经地质勘查单位处置后,方可施工。
设置、改建、拆迁地质勘查设施,涉及城市规划的,依照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各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设施,可根据需要,就近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长期或短期管理,并由受委托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地质勘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办理管理手续,签订《委托管理书》和交纳管理费。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将《委托管理书》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在办 理委托管理手续时,须同管理单位、管理人到现场交接,并说明有关管理事项。
管理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管理职责时,管理单位应另派专人负责管理,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委托管理书》的格式和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应对负责管理的设施经常检查,发现有被损毁、盗窃或被移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工作人员需要使用自己已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设施的,必须向管理单位出具有关证件,符合条件的方可使用。
地质勘查单位若需拆迁勘查设施的,应持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经管理单位和管理人验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对认真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有功的管理单位、管理人或其他人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地质勘查设施轻微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影响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对地质勘查设施有明显影响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地质勘查设施严重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较大影响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应责令限期恢复或赔偿被损坏的修复或重建(测)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持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或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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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甲武妨害革命军人栾国栋的婚约案件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甲武妨害革命军人栾国栋的婚约案件如何处理的复函

195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法院:
司法部转来庄河县人民法院关于康甲武妨害革命军人栾国栋的婚约案件如何处理的请示一件,兹随函转送你院处理。另就我院对此问题与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联系的结果,提出几点意见供你院处理时作参考:
一、栾国栋与孙雅琴订婚,是由他的母亲包办的,因此,双方毫无感情可言。
二、女方提出取消婚约时,虽经男方的母亲同意,但后来男方本人不同意,婚约关系仍然存在;而女方竟与转业军人康甲武结婚,是不对的。不过在订婚及提出取消婚约的当时,婚姻法尚未颁布,一般群众对婚姻问题的法律规定都不够明确,因此,还有可原谅之处。另一方面,男方的母亲对此问题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三、女方与转业军人结婚,已两年多,并已生有小孩,如要使他们脱离夫妻关系,事实上有许多困难。而女方与栾国栋的关系,则仅是一个婚约问题。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还是函请栾国栋的所在部队和他的母亲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动员他放弃维持婚约的要求较妥。

附一:司法部函 (54)司普字第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将辽宁省庄河县人民法院请示关于《康甲武妨碍军人栾国栋的婚约一案如何处理》的报告转去请直接答复该院。

附二:辽宁省庄河县人民法院请示
司法部:
本院于1953年11月份,受理康甲武妨碍军人栾国栋的婚约一案,不知如何处理为宜,特函请你部予以指示为盼。其案情概要如下:
栾国栋于1946年8月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于1947年2月间由栾国栋之母托媒人栾永森将女方孙雅琴介绍与栾国栋订婚。当时婚礼是衣裳料8尺、红包袱皮一个。同年4月间孙雅琴因军人栾国栋不能即时回家结婚而提出取消婚约,由媒人将婚礼退回,栾母收下婚礼并通知媒人允许女方另找对象。后于同年10月间栾国栋由部队给其母来信不同意取消婚约,因而栾母又将婚礼送给媒人,而媒人又将彩礼送给女方,则女方不收,又退还栾家,则栾家不要,如此,这婚礼终放在媒人家中。
于1952年5月14日,孙雅琴则与转业军人康甲武结婚(现已产生女孩),因此,栾国栋向本院声请处理康甲武并保持其婚约关系,经本院履次教育女方和康甲武脱离关系,而女方宁死不离。本院意见其婚约关系很难依法保护,故又函请部队政治处负责向栾国栋解释教育,使其消案停止诉讼,而栾国栋终不同意。因此,本院不知如何处理为宜,特函请你部指示,望速复以便正确结案为盼。
此致敬礼
1954年10月11日


关于为到香港的外国人组团进深圳经济特区旅游提供便利的管理办法

公安部等


关于为到香港的外国人组团进深圳经济特区旅游提供便利的管理办法
1994年9月15日,公安部等

一、为吸引外国游客到深圳经济特区旅游,促进深圳经济特区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对到香港的外国人由指定旅行社组团进深圳特区旅游的可以简化入境审批手续,提供便利,同时也要加强管理,防止失控,维护国家安全。
二、对到香港的外国人经国家旅游局商有关部门指定的在港中资旅行社(名单附后)组团进深圳特区旅游,停留不超过72小时的,可依照本办法办理。
在香港常住的外国人,未建交国家人员、外国的现职副省级、副部级以上官员、外国记者不属依本办法提供便利的范围。
港、澳、台同胞到深圳特区,仍按原规定。
三、被授权的旅行社在香港组团后须提前一个工作日将旅游团名单(内容包括:团队名称、序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护照号、职业、境外住址及旅行社公章)分别送交入境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和深圳市公安局。送交名单后如人员有变动,可以减人,但不能增人。
旅游团入境的指定口岸是:罗湖、皇岗、蛇口。上述口岸可视情设专用通道。
四、旅游团成员免填“入出境登记卡”。入境时,由旅行社提交旅游团名单,经边防检查站核查后在旅客护照上加盖中英文“准予在深圳经济特区停留至 月 日”蓝色印章(式样附后),并加盖入境验讫章。出境时加盖出境验讫章。
五、旅游团入境后可在深圳经济特区内旅游,活动范围不得超出特区管理线。
旅游团必须住宿在与深圳市公安局有电脑联网的宾馆、饭店。
可住宿的宾馆、饭店由深圳市公安局商旅游局等有关部门指定。
六、被授权的旅行社负有以下责任:
1.直接组团、陪团。可委托其他旅行社受理报名参游,但应移交被授权的旅行社统一组团,不得转让此项组团、陪团权。
2.组团前核实旅客身份和费用保证,没有足够费用、不符合入境条件的不予组团。同时要向旅客宣传有关管理规定,要求旅客承诺遵守。
3.保证旅游团整团入境、出境。个别旅客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提前离团出境的,由旅行社出具公函并将旅客送到口岸办理出境手续。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离团延长在深圳停留期或进入内地的,在停留期逾期之前由旅行社出具公函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办理签证手续。
有离团人员的旅游团出境时,旅行社应出具公函向边防检查站说明情况。
4.旅游团成员擅自离团,非法停留或者非法超越特区管理线进入内地的,旅行社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负责将其退回或者协助公安、边防检查机关遣送出境,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旅行社负责。
5.旅游团成员在深圳停留期间进行违法活动的,旅行社须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七、深圳市公安局、边防检查机关和旅游局要加强管理。
1.公安局和边防检查机关要认真审核不准入境人员,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此渠道入境从事非法活动。
2.深圳市公安局要加强对旅游团停留、住宿的管理,加强对指定住宿的宾馆饭店的指导,及时发现查处非法停留人员。
3.依法查处旅游团成员的非法活动,依法查处负有责任的旅行社。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报国家旅游局取消其组团资格。
4.特区检查站对出特区的人员实行检查、抽查制度。在二线出口设置外国人检查通道,阻止未办理签证的外国人进入内地。二线出口前设置大型中英文告示牌,标明未获签证的外国人不得越过。
5.深圳市旅游局要加强对授权旅行社的监督指导。
被授权的旅行社须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向深圳市旅游局交纳质量保证金,并签订担保协议书。对于违反规定的旅行社,可给予批评,仍不改正的,可报国家旅游局取消其组团资格。
八、深圳市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一个协调小组,在处理具体工作时进行协商办理。
九、为摸索经验,本办法先试行一年,届时由公安部、外交部、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办法进行研究、修订。在本办法试行的一年内,组团人数总量应控制在50万人以内。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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