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新模式/董学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8:22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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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新模式

           董学立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物权法》接受了区分原则也大量采用了公示对抗主义,这使得“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得以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拆解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可以明了: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是法典逻辑化、体系化的产物,客观要件是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特定物”的结果。组合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可以得出:物权意思的选项不仅满足了法典的体系唯美追求,而且也能实现法律所欲追求的目的;公示对抗的制度安排既可以澄清物权行为与物权公示的关系,也可以还物权公示法律机能之本来面目;实证研究表明:“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并非不曾有过,实为不曾发现过。我国民事立法宜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视为一种新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在此基础上纠正过去的一些错误认识。


就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形式要素而言,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采取了以公示生效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注:《物权法》第1编第1章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但《物权法》以12个条文规定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以8个条文规定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现实,又使得笔者对此通说在基本接受的情况下又保持了一定距离——仅从条文数量的对比来看,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的大量采用使笔者更愿倾向于认为《物权法》事实上采取了公示二元主义即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并立的物权变动模式。(注:据笔者统计,《物权法》明示为公示生效主义的条文有12条,明示为公示对抗主义的条文有8条。)学说之间定有差别,但两学说的共通之处在于都承认了公示对抗主义。此举可谓为我国《物权法》的一个新特色。就物权变动模式的意思要素而言,《物权法》第15条对区分原则的明文规定,在事实上承认了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物权意思。(注:所谓区分原则,是对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意思+公示生效和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相对于解放后我国大陆确立的债权意思+公示生效,法国民法确立的债权意思+公示对抗,以及德国民法确立的物权意思+公示生效等三种物权变动先有模式,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意思+公示对抗模式可谓是一种全新的立法模式。(注:学界对“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之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缺乏应有的前瞻性甚至跟进性研究。)这一立法创新如何被理解以及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此有何应对等,学界尚缺乏研究。
一、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拆解
所谓物权变动当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立法要素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就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之“合意”,客观要素则是须有“特定物”之存在。(注:这是一个变相的说法。其实,物权变动的客观要件应是须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而物权之存在,当须有“特定物”为客观物质基础。)各国物权变动模式之不同,表现在主观要素方面就有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别;反映在客观要素方面就有了直接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者和间接以“折射”方式表现“特定物”者。(注: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意思要素与形式要素的上位概念。为了论述的方便,这些概念在本文中互为通用。)
(一)物权变动的主观要素
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之。唯独此所谓“意思表示”,如法国、奥地利等国的民事立法认其为“债权意思”,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定其为“物权意思”。关于各国民法典对意思表示性质上的认定差别,此前的理论多从民法典的内在逻辑体系中寻找根据:民法典是一个体系化、逻辑化的存在。民法典的逻辑前提决定其逻辑展开或逻辑结果。[1]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典》对作为权利变动之动因的人的意思表示进行高度抽象以形成法律行为概念并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的逻辑结果。如果没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和制度,相对于法律行为这个抽象概念而言,以及相对于债权、物权这一对权利分类而言,在《德国民法典》的逻辑化、体系化的法典结构中,将会出现制度残缺并直接导致体系的断裂和逻辑缺口。相比之下,《法国民法典》既没有法律行为概念,也没有相对于债权概念的物权概念,所以其就不需要在逻辑上、体系上形成法律行为这一抽象概念以及具体表现这一抽象概念的物权行为概念。在《法国民法典》起草者可以想象的世界里,人的行为,无非就是人的单方行为如抛弃和双方行为如合同,而且,合同可以引起包括所有权(物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的变动。总之,物权是与债权截然不同的权利类型,其区别导致了关乎物权的意思表示必然独立于关乎债权的意思表示。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分类,就产生了物权行为概念:产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2]这样,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中,不同的行为对应于不同的权利变动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从而使民法典的逻辑体系趋于完善、缜密。[3]因而,在《德国民法典》中逻辑化、体系化存在的物权行为制度(理论),在《法国民法典》中实无有其赖以产生的逻辑前提,也无有其得以适用的体系依存。
上述关于债权意思和物权意思之逻辑化、体系化存在的论证不可谓没有道理,但有一问题横竖突兀其间,这就是表现为物权变动动因的不同属性的行为即债权行为或者物权行为,却引致了同样的结果——产生了物权变动。而物权变动的逻辑前提是,让与人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物权是根本不同于债权并与其相对称的另一类重要的民事权利。就物权的特性而言,其有所谓的“客体之特定性、效力之绝对性和实现之支配性”三者;就“物权”本身而言,此三者的意义不同:“客体之特定性”是物权得以成立并存续的前提条件,其他两者则属于物权成立后或存续中的法权效果。(注:从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中不难看出,“特定的物”是物权概念的客观基础。)所以,对物权变动而言,仅有“客体之特定性”这一方面才具有基础意义:如果没有特定化了的客体即“特定物”的存在,单凭当事人的意思——不论其是如法国民法的债权意思,还是如德国民法的物权意思,都是无法完成物权变动的效果的。(注:此与债权的变动恰有不同,意定之债权的变动,一般说来,仅依当事人的合意无需其他要件而成就。)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的理论陷入了无力自拔——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士时常发出这样的疑问:物权意思在哪里?合同书里明明写清楚了要移转所有权,难道在合同之外还要什么物权意思吗?殊不知,即使合同书中关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被重复、被强调亿万次,如果没有“特定物”的存在,如在当事人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时尚为“未来物”或者“种类物”者,所谓合同书中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其实际能达到的法权效果,因缺“特定物”的法律存在而无法成就物权变动——压根就没有物权,何谈物权之变动,但这一情景下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没有任何法权效果,债权意思(缺失“特定物”之客观基础的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当成就债权效果——当事人之间因此建立起了“当为”之请求权。《物权法》确立区分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此,其为未来的物权变动建立了“姻缘”。
所以,借取债权意思去完成物权变动的法效果,这不仅在逻辑上失却了法典编纂的完美性,并且在客观上也因缺失“特定物”条件而终不可能;单凭物权意思——法律行为概念在民法典之“物权编”逻辑展开后的具体表现,同样也不能推动物权变动的法效果。终其原因,就是在物权变动的充分要件中,尚缺失其客观必要条件——特定化了的物权客体即“特定物”。(注:当然,没有先期物权即没有“特定物”的存在,也没有什么物权行为。)只要有了“特定物”,则不论当事人是凭借债权意思,还是依靠物权意思——一个民法法典化后逻辑化、体系化的存在——都是可以完成物权变动的。法德两国民事立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早已经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在探讨了物权变动的主观条件之后,接下来应顺而探讨物权变动的客体条件。
(二)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
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是客观世界中需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而先期物权的存在,又需要以“特定物”的法律存在为前提。所以,一般说来,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因此转化成了“特定物”的法律存在。在民法典中,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特定物”的法律存在,各国民事立法颇有不同,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的立法技术,此即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938条又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第1583条更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第1703条再规定:“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从《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仅仅依赖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如合意、债的效果、当事人同意等)即可实现。难道真的仅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就足以引起物权变动吗?从法典的文义来分析,答案似乎是这样的。但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不能忽略:如果没有先期的物权亦即没有“特定物”的话,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还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吗?答案就是不能了——这是一个常识性的答案。因为没有一个“特定物”,亦即没有一个物权,怎么可以让渡一个物权!法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制度构建基础是“特定物”交易,因此才有了法国民法的前述规定。[4]19
我们需要在文义解释之外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法典的体系和逻辑去接济文义解释的不足和无奈。《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作了这样的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从字面上理解,“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规定,与上述其它条款的规定似乎存在矛盾。为何上述各项条款规定所有权移转以合意为唯一充分条件,而第1138条却规定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之外,尚需外加“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这一条件?为了协调这些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或冲突,应以“特定物”交易属于法典规制的一般对象为基础,将上述第711条、第938条、第1583条以及第1703条解释为法典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而把第1138条解释为法典关于非特定物(种类物、未来物)所有权移转的特别规则。这些非特定物“特定化的时间”,就是其“应为交付的时间”。简而言之,《法国民法典》是以“特定物”交易为一般前提的立法技术,在作为客观要件的“特定物”得以满足的前提条件下,再以当事人的“合意”决定物权何时发生变动。这样一来,当事人间达成合意之时——此“合意”在法国民事立法被认定为债权合意——物权变动因主、客观条件的兼备,而完成其在主体之间的变动;关于非特定物之交易,其立法技术就是将其特定化之时,加之当事人先前已达成的合意,从而完成其在主体之间的物权变动。就是说,《法国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设计,在主观条件之外,同样需要客观条件的满足。《法国民法典》关于客观条件的满足方式即其立法技术,是以“特定物”交易为前提,“非特定物”交易为例外的立法技术。所以,在特定物交易,尽管“债权”意思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听起来风马牛不相及,但因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以及因此可得实现的交易之瞬间性,使得本不符合逻辑的法律制度设计并没有出现法律调整的失灵。既然物权之变动依“债的效果”即可成就,则动产占有之移转或不动产登记之变更,就最多只能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出于对交易第三人保护之考虑,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移转占有制度。(注:关于物权公示之效力,法国民法只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方面来说,如果当事人已践行公示手续,公示本身既不能使一个本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无中生有,也不能“治愈”有瑕疵或背于公序良俗的契约,即公示并不具有强化或改变订约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效力;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未践行登记程序,当事人之间所成立的契约并非物权变动无效,只是其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罢了。参见曾品杰《论法国法上之物权变动——以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为例》,载《“两岸法制及比较物权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台北大学2005年11月26日。)《日本民法典》以及时下全球热衷效仿的“统一动产担保交易法律制度”,都是以“特定物”交易为前提的物权变动模式。当然,作为制度体系上的呼应,其立法模式也都是意思要素+公示对抗主义。(注:在此有必要提及《物权法》第187、188条,此两条是关于“在建物”上抵押权何时设立的规定。因“在建物”一般属于“未来物”即“非特定物”,于其上设立抵押权须等到“未来物”成为现实物或“特定物”时,抵押权才得以设立。)
二是以“折射”方式表现“客体已经特定化”的立法技术,此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该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立其它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第929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有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的合意。”同时,第1205条第1项第1款又规定:“为设立质押权,必须有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债权人,以及双方关于为债权人设立质押权的合意。”以前,我们对这些条文进行解读的结论多为“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内外部公示之一致性及其对交易安全的关怀”等,以此来回应“登记”、“交付”形式要件主义模式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意义。但若以物权变动的主客观条件为视角对其考量,我们就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所谓的公示形式即“登记”或“交付”,其所要成就的不是别的,而是以此“折射”方式来表达“光源”之所在——物权的客体已经特定化了——如果没有特定化的物权客体,哪能办得了“登记”手续以及哪能得以被“交付”。也就是说,不动产之“登记”或者动产之“交付”,其“折射”出的是标的物已经特定化了,而这就是对物权变动客观要件——“特定物”条件的“折射”式表达。尽管债权形式主义关于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与德国民法不同,但其关于物权变动的客观要件即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要求是完全一致的,其立法技术就是以“登记”或“交付”的要件主义,“折射”不可或缺的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
总之,以物权变动的起点与终点为参照,物权变动的完成须有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这一点在任何国家的法制中没有两样,所不同的只是各国民事立法用于反映主客观要件的立法技术有异而已,由此就形成了主观要件上的债权意思与物权意思之别,以及直接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的公示对抗主义和以折射方式间接表达“特定物”的公示生效主义。以此为比较和判断,前《苏俄民法典》(注: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66条规定:当事人无约定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依标的物是特定物抑或种类物而分别确定——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生效时移转于买受人;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在标的物交付之时)以及《民法通则》颁布前的我国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所持的立场,[1]与本文确立的物权变动的主、客观要件理论相契合: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没有约定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依标的物是“特定物”抑或是“种类物(未来物)”而分别确定——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生效时移转于买受人;标的物为种类物(未来物)的,所有权移转时间在标的物交付之时。这样看来,这一立法技术几乎与法国民法相同。因此,不论民事立法是采债权意思主义还是物权意思主义,客观条件的成就即标的物的特定化——或表现为直接的特定化或者表现为间接的特定化,是物权变动的客观必要条件。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当客观条件表现为直接特定化时,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采意思要素+公示对抗主义;当客观条件表现为间接特定化时,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采意思要素+公示生效主义。当然,“物”本身的社会存在常态也决定了立法者在物权变动要素配置上的何去何从。(注:考察我国物权法公示对抗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多适用于动产,因为交易中的所谓动产多属于“非特定物”。)
二、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配置
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如上所述,在主观要素方面最终选择为债权意思或物权意思,在客观要素方面辗转表现为公示生效或公示对抗。按照物权变动之充分要件即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的要求,上述四种物权变动要素能且只能配置出四种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意思+公示生效、债权意思+公示对抗、物权意思+公示生效和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其中,前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已为各国民事立法所确立,唯第四种即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之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未曾被立法所承认。(注:其实未必是未被立法确立,也许就是未被学界认知。)那么,物权意思+公示对抗这一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否可以被立法所接纳以及是否可以被学说所证成呢?
(一)物权变动的意思要素:债权意思抑或物权意思
1、作为法典逻辑化、体系化结果的意思要素。民法典是一个逻辑化、体系化的存在。(注:对“法律不是逻辑”这句话,我们耳熟能详。但对“法典是逻辑”这判断却有思考。更遗憾的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士常用“法律不是逻辑”来反驳本身作为逻辑化存在的物权行为理论。)在这个逻辑化、体系化的存在中,关于民事权利,有学理上如绝对权和相对权之分,也有立法上如债权、物权、身份权、继承权之别等;关于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事实如人的行为,其在债权编中表现为如买卖合同行为,在物权编中表现为如物权之抛弃、移转、设定行为,在身份权编中表现为如收养、结婚行为,在继承权编中表现为如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行为等。按照大陆法系特别是其中的德国法系“提取公因式”的民法典编纂方法,这些在民法典各编中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人之行为,其作为“公因式”的表现将又如何?“法律行为”概念的提出将分别并具体化存在于民法典各编中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人的行为予以高度概括,以作为依人的行为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抽象根据。作为“公因式”存在的法律行为概念及其制度规范,被置于民法典之民法总则编,以事统领民法分则各编。
相比之下,《法国民法典》在体系性和逻辑性方面远不如《德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耗时近一个世纪来准备一部民法典草案不同,《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仅用了四个月就把草案准备好了,并且,从法典开始起草到其最终通过,也不过就用了不到四年的时间。所以,对该法典的结构,所有的人都一致认为很糟糕——简直就像是一个杂物间,里面堆着一大串规则,没有严格的条理。对社会客观生活的法律主观想象之不同,所赖以形成的法典之内在逻辑和外在结构也就必将大异其样。没有对民事权利的科学分类,也没有对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人的行为进行分类和抽象,因此,《法国民法典》也就不太可能抽象出所谓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作为法典逻辑体系结果的物权行为,却在《法国民法典》中无有其得以产生的逻辑前提。(注:王轶教授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都与民法的想象有联系。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对于解释生活事实有作用,就是民法想象的问题,在这样一个想象的过程中,可能不同人的想象有不同的结果。参见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一文的评议部分,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11日下载。)
至此,我们所欲要证成的,不是物权变动模式孰优孰劣的结论,而是要说明不同的法律想象会导致不同的制度选择,而不同的制度选择将会产生不同的制度逻辑和制度结构。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典》对作为权利变动动因的人的行为进行法律抽象并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的逻辑结果。在《德国民法典》的逻辑体系结构中,如果没有直接引致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和制度安排,相对于法律行为概念而言,这个法典将是残缺的、不够完美的。(注:崔建远教授认为:尽管物权行为理论是迄今为止最为完美的理论,但最美的未必就适宜成为或者就能成为法律制度。实用主义通过强调效用标准,通过把对目的的适用性确定为真实性的标准和证据,正在深刻地影响着司法思想的发展。中国民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也难逃脱这个思维模式。参见崔建远:《从立法论物权行为和中国民法》,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学者论坛,2007年1月6日下载。)
2、作为法律目的实现手段的意思要素。唯美不是法典的终极目的。法学家在常人无睹的世界里发现物权行为,其目的在于以物权行为之客观性、独立性判断为前提,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选择铺平道路。只有物权行为的客观性、独立性之发现而没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之选择,物权行为理论在法律制度设计不仅失却其积极意义,甚至还是制造麻烦的罪魁祸首。[4]170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政策选择,却使得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设计凸现灵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被人为界分,物权变动的直接动因来自于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的场合,物权行为本身的成立和有效,使得物权变动的结果具有了法律结构上的正当性。基于此“正当性”,随后的物权变动就不会再有任何的瑕疵或障碍。尽管有德国学者认为“不要因原则的实际意义,比乍一看上去它具有的意义要小得多。”[5]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处境不同,因此,其实际所具有的交易安全维护意义不应被轻易折减。
笔者亦认为,与善意取得制度需要以物权公示为外观基础并以处分人的无权处分以及受让人的主观善意为基本条件来保护交易第三人不同,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是通过实体权利获取的法律结构正当性内里来达到交易安全目的之维护。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支撑之下,处分人是有权处分因而使得受让人的主观善、恶意不在法律的考量范围。(注:田士永教授和徐涤宇教授均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适用于不同的方面,二者不可替代。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乃在于弥补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未达之处,即自非权利人取得的情形的交易安全问题。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269页;徐涤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目的论解释》,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90页。)例如,出售人A将其手表卖给受让人B,在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可撤销,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B得以获得手表的所有权。在A撤销合同并收回手表之前,B作为手表的所有权人当然可以处分该手表,此时,即使下位受让人C知悉A与B之间的合同可撤销甚或已撤销,也就是说C之主观上构成所谓的恶意时,因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的适用,其通过购买行为获得手表的所有权也将不受A的追及。此时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却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B在物权行为独立性制度安排下的处分是有权处分,使得法律对C的主观善、恶意失去了考量的法律基础。较之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受让人须有主观上的善意条件,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对下位受让人的保护更为有力。因此,我们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对善意信赖保护从而间接地促进市场流通安全的,而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则直接以促进市场流通安全为目的。所以,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可谓达到了不计代价的程度——A与B之间以债权关系处理利益失衡的矫正,B与C之间以及其后的所有法律关系都以物权关系处理,从而确保了“物”流畅行。另外,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B常为事实物权人而没有法定公示形式表现,A则常为法律物权人而缺失事实物权基础。此时,对于下位受让人C来说,其从A处受让时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从B处受让时常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而在公示生效主义立法体例下,B集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于一身,此时,对于下位受让人C来说,善意取得制度无以适用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可得适用。所以,从交易安全的维护的角度观察,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领域。并且,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之下,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具有制度上的高度弥补与契合意义。(注:上文的分析只假设了C从B处受让的处境。有一种不可忽视的可能处境是,在A为法律物权人B为事实物权人的情况下,作为第二买受人的C,其既可以从法律物权A处售让,也可从事实物权人B处受让。唯当此时,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可同时适用。笔者认为,此时应以完成公示手续的时间先后定其有无对抗效力。)上述德国学者以德国民事立法为背景所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有其局限性和片面性。
(二)物权变动的形式要素:是对抗主义还是生效主义
1、作为物权意思表现形式的物权公示。被认为客观存在的物权行为肯定有其表现形式,而且,相对于物权行为在内容上的唯一性、确定性而言,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必有其多样性、复杂性。但萨维尼在论证物权行为的客观性时,把作为物权行为存在形式之一的动产之“交付”,作为动产物权行为的唯一存在形式。同理,不动产之“登记”也成了不动产物权行为的唯一存在形式。理论上的偏执被立法所接受,《德国民法典》选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主义立法模式。(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第929条第1句分别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移转之公示作了规定。)
孰不知,上述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我们虽可以从动产之“交付”现象中证成物权行为的存在,但却不可以把物权行为的存在归结为“交付”或者“登记”。应该说,“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是物权行为之表现形式”这句话,一般说来是正确的。但若由此就演绎出“没有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之外在形式即无有交付,物权行为即无从表现”,则明显就是错误的。其间的道理颇为简单:作为物权变动意思的表现形式绝不会是唯一的。但在萨氏看来,如果没有物占有的转移之外在形式,即无有“交付”,物权变动的合意即无从表现。[6]从理论上讲,不动产之登记、动产之交付仅是众多可能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立法应严格区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形式”与物权变动的“公示之形式”。[7]
尽管物权变动意思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但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却须具有唯一性。从法学原理上讲,物权变动意思的表现形式是一个对事实的认定问题,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是在物权法定原则指导下的一种物权法律制度设计,它以形式上的法定性、确定性及唯一性,来力图实现社会生活法律调整的目的——交易安全。将本为物权意思表现形式之一的物权公示形式作为物权意思存在的唯一形式,可以说是《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的执意追求。《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欲借此要实现的目标是,有物权变动的意思则必有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反过来,有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则必有其物权变动的意思。简言之,在《德国民法典》,物权变动的意思与物权的公示是一体之两面的设计。(注:生活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德国民法立法者的执意甚而是倔强时而碰壁:在将社会生活执意塑造为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主义立法模式时,又不得不屈膝迁就复杂的社会生活——在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现实交付之外承认了物权变动意思的其他存在方式。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第929、930、931条。)因此,《德国民法典》将物权变动之公示形式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作法,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仅将物权公示作为对抗要件的做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应当看到,公示对抗主义不仅有认可物权变动意思多样性存在的理论空间,而且,其仅将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作为物权变动得以对抗交易第三人的要件;而公示生效主义则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形式与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之形式合二为一,只承认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物权变动法律效果。[7]《德国民法典》在物权公示立法模式选择上的固执,常诱使人们在学习和研究德国物权法律制度时,产生认识上的误偏——倾向于在理论上认为只有法定公示形式如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交付,才是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形式,并由此形成了“没有物权公示就没有物权意思,从而也就没有物权变动”的错误认识。(注:笔者认为,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原则,不具有普适性。对于像法国、日本这些采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的国家而言,物权公示作为一项原则,难以成立。但物权公示之公信原则可适用于任何立法体例。)
2、作为实现物权交易安全机制的物权公示。尽管物权公示的立法主义有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之别,但物权公示的立法目的却毫无二致——都是为了实现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有学者认为,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在保障实现物权变动交易安全的机制上,有些许的不同:公示对抗主义向人们提供的信息是单方面的——只要公示方法表彰出了某一权利状态,即可信赖不存在与此不同的权利状态——消极信赖;[8]19与此不同,公示生效主义向人们提供的信息是双方面的——一方面,公示生效主义向人们提供消极的信息,即人们可信赖与公示方法所表彰的权利内容不同的物权状态之不存在——消极信赖,同时它也向人们提供积极信息,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积极信赖。[9]基于上述不同,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在两者间也有相当区别:在对抗主义法制下,公示具有对抗力和推定力;在生效主义法制下,公示具有成立力、推定力和公信力。[8]273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来说,失落了对积极信赖之关怀的公示对抗主义,其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远未充分;而向人们提供了双方面信息的公示生效主义,发挥着保护交易安全的强大机能。[8]19-20
笔者认为,对物权公示法律效力的研究,应当区分物权公示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物权公示的内部机能就是物权公示之对于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变动的意义而言,而物权公示的外部机能则是就物权公示对信赖此公示的交易第三人的意义而言。这一区别有助于我们对相关问题的阐述和厘清。这就是,就物权公示之内部效果来说,公示对抗主义法制下的公示,因物权变动的动因完全奠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公示对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不生任何影响;在公示生效主义的法制下,公示的法律意义在于,其是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没有此一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可见,物权公示之内部机能,因物权变动的公示立法主义之不同,其法律效果将有相当差异。那么,不同公示立法主义下的物权公示对第三人的效力是否一样呢?此即物权公示的外部效力问题。譬如:原所有人A出卖其所有的房屋与B,当B作为新的所有人——不论是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还是公示生效主义——依据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公示时,此一经公示之物权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意义却并不因物权公示立法主义的不同而有两样——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时,对于那些信赖法律物权状态而受让房屋的人们,法律采取的态度是完全一样的——均予以信赖利益保护。由此,对于那些善意的交易第三人而言,其义务仅限于以善意信赖物权公示,此即公示生效主义制度下的公示之公信原则,又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原则”。(注:实际上,公示对抗主义并非与公信原则相斥。不论是公示对抗主义还是生效主义,都可逻辑的推演出公信原则。)这样看来,如果把公示的积极信赖视同“权利的正确性推定”的话,则在物权公示对抗主义的法制下,公示制度因欠缺积极信赖的信息供给,将无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之适用。而实际上,无论是法国民法还是日本民法,对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占有,均采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因为不论是公示对抗主义之公示,还是公示生效主义之公示,都无法避免亦不能回避法律物权归属状态与事实物权归属状态发生不一致的情况。对此之不一致,法律出于对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关怀,不能不采取必要措施,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亦即公示之公信原则作为这一措施的结果,被普遍地承认和接受。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主观要素选择缘起于法典的逻辑和体系,取决于立法者的目的追求;物权法定公示方式只是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物权公示的本来目的限于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可以成为一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三、物权变动立法要素配置的实证分析
如果一种立法模式仅仅依据逻辑推理来论证,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法学作为一种社会科学,除了理论上的逻辑推理之外,最具说服力的就是对已有的和现有的实定法进行实证研究,以检验在理论上得以证成的立法思想是否曾经在实定法上出现过。对日本国民事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研究和对中国法对物权行为的热议,可以得出一些有益的结论。
(一)对日本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实证研究
承继了《法国民法典》之立法精神而又照搬了《德国民法典》之编纂形体的日本民法,因其未明文区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因而对其法典所规定的“物权之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中的“意思表示”,究系仅指债权意思表示还是另需有独立存在于债权意思表示之外的物权意思表示,[10]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在日本国内曾经引发过不小的争论: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受法国法制影响,学说认为物权变动乃基于债权契约之特别效果而生,所以就特定物之买卖、赠与、互易,一般认为仅依债权契约即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至1961年左右,学说发生改变,认为就意思表示在概念上应区分为债权意思表示与物权意思表示;至明治末期,主张德国式之严格区别说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蔚为当时的主流。而与此同时,日本司法实务上则一贯认为,如果当事人间有关于物权变动之特约时,应依该特约决定物权变动之时期,否则,除非有阻碍物权变动的特别情势,物权变动之效力于契约发生效力之同时发生。[11]言外之意,即使在理论上将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表示”区分为二并且效果不同,也不能必然得出二者不可能存在于一个意思表示之中。这在交易物为“特定物”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但在交易物为“非特定物”的场合,所谓“二者存在于一个意思”的主张就明显的存在破绽。因此,在日本,对物权变动中意思要素属性的争论,就演变成了物权行为是否须以“登记、交付”之外在的客观形式为其存在基础和生效要件。学说上之争论,与其说是针对物权行为是否有独立性,还不如说应是在一个意思表示中是否也包含物权变动意思。持包含说者认为,登记、交付或价金支付应理解为使债权契约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条件;持非包含说者认为,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而须另配合外部表征,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两说都承认有别于债权意思的物权意思,但前者将债权意思表示中的外部表征定位为物权变动的所附条件;后者则将外部表征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独立物权意思的存在形式。在日本,尽管明治末期物权行为之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主张曾经红极一时,但基于对《日本民法典》第176条之规定所作的历史解释,以及物权行为在日本民法因欠缺如其在德国民法的外部形式而无法认定等理由,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主张最终成为通说并获得判例支持。[8]115其结果,日本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无异于法国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日本民法有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和制度,但其在物权法中缺失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或者学说和司法解释,使得人们不禁要问:有了“水果”,为何没有“苹果”?日本民法关于有无物权行为的论争,于一步之遥间与创立“物权意思+公示对抗”模式擦肩而过。在日本,其关于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争论,恰好印证了笔者文前关于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拆解和配置理论——日本民法有物权行为理论存在逻辑化和体系化空间,将法典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物权行为”也未尝不可,其国内持续的和热烈的争论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再者,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正如笔者文前论述的那样,物权之法定公示形式仅仅是其众多表现方式之一种,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否绝不会取决于物权是否已经公示。其实,德国民法也没有把法定公示方式与物权行为全然捆绑,物权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式表达是后人对《德国民法典》的误读。因此,日本民法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法解释也未尝不可,加之其公示效力上的对抗主义选项,所以,笔者认为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为物权意思+公示对抗。
(二)对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实证研究(注:“第四条道路”的确立和选择与笔者最近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研究不无关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区别了担保协议和担保权益的附着(attachment),尽管担保权益的附着离不开担保协议。)
1、我国民事立法择取物权行为理论有立法传统。中国大陆当下对物权行为理论取舍与否的争论,忽视了一个问题:肇始于清末,成就于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为何就择取了物权行为理论?对德国立法模式及其法学理论的移植,当是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那么,在我国大陆民事立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模式仍在延续德国法系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抛弃物权行为理论。(注:关于中国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学界有所谓“汇编式与编纂式”之争和“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之别。梁慧星先生倡导现实主义立法体例,现实主义立法体例主张我国未来民法典应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为编纂的基础,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并因应20世纪社会生活新的发展,借鉴20世纪制定的新民法典的立法经验。笔者赞同该主张并有所发展。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以及拙文《也论民法典的体系》,载《山东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若有之些许,则以对其有所修正和发展为适宜。如果说物权意思+公示对抗是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修正或发展的话,倒是未尝不可。其实,不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中华民国民法典”,都未有明文规定物权行为制度。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民事法学理论对民事立法进行解释的结果。这其中,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和民事权利分类的理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证成和发展最为直接。如果我们继续沿用德国法系的法律行为理论和民事权利分类理论,则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就是一个互为因果的逻辑必然。尽管立法可不明言物权行为概念,但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直接动因,则在逻辑上必有物权行为的存在和民法理论上的阐释。不如此,民法典的完美体系就会出现一个逻辑缺口。当然,物权行为无因性所具有的交易安全保护价值也是十分重要的。1949年以后的30多年里,我国大陆经济和政治社会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私法生成、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变得相当薄弱,法制事业陷入了低谷。之后,当法治事业再次成为治国安邦根本之时,法学理论的浅薄和法律人才的匮缺成了制约我国法治事业发展的瓶颈。人们对物权行为理论不能接受或者过多批评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这个理论过于玄妙,不好懂。我们不无遗憾的要诘问,半个多世纪前就已经懂了的东西,怎么几十年后又不懂了呢?当然,这其中,物权行为理论适用导致的所谓“不公正”,是其遭到一些人士反对的另一重要原因。(注: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理由还有很多,此不赘述。)但不管怎么说,物权行为理论不难懂,尤其对那些学习并接受了法律行为理论的人士来说就更不难懂。(注:物权行为理论要比法律行为理论易懂得多。我国一些受过严格系统德国法学理论训练的法学人士也常言物权行为理论难懂,我不知道他是在说他自己不懂,还是在说不易被大众理解。)但要反对民事立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那将是另一回事。物权行为本来就是可择可不择的选项,只是选择了法律行为之后不选择物权行为理论,就不能自圆其说了。
2、物权法选择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确立了物权行为,同时,《物权法》大量采纳了公示对抗主义。可以说,《物权法》采纳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在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场所,物权行为一己足以完成物权变动的效果,因为物权变动的充分必要条件即作为主观要件的物权意思和作为客观要件的“特定物”,都满足了。当然,客观条件是作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前提来看待的;在标的物为“非特定物”的时候,因客观条件的非具备,使得当事人之间指向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欠缺客观条件而无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仅可产生债权效果。所以,以权利变动的效果为判断依据,该行为属于债权行为。那么,物权行为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不动产物权之公示和动产物权之交付本身,既是当事人移转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也是变动了的物权得以对抗其他受让人的条件,但这并不是说不动产物权之公示和动产物权之交付是物权得以变动的条件,如果那样的话就等于承认物权变动之公示生效主义了。所以,在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让与人获得物权之时即标的物“特定化”之时,也是受让人获得物权之时,至于物权变动公示手续是否已经办理完毕,则仅限于对抗力获得与否的问题。这也是《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之所以规定“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委。(注:在这里,我们似乎感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难以区别——似乎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是意思(当然可以是债权意思)+特定物。对此,我国需要调整看待问题的视角: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确立不是法典的目的,民法典确立物权行为独立性是为其最终选择物权行为无因性创设条件。正因为此,我们坚持物权行为理论是民法法典化、逻辑化和体系化的产物。)
如何实现物权变动安全与便捷的双重价值,是物权立法的重点、也是难点。一般说来,公示生效主义侧重于交易安全之维护,公示对抗主义偏向于交易便捷之追求。其实,对于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这样一对不可兼得的法律价值来说,尚没有一个更好的办法获得具佳皆宜的制度设计。唯一能做的就是因时制宜、权衡利弊并作出取舍。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公示对抗主义制度安排更符合民法作为私法的制度环境和价值取向。尽管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将公示之功能提升到了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之地位,但在物权观念化时代,是无需所有的物权变动必有法定的公示形式予以彰显的。公示仅承担着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交易安全是一种动态的安全,它以一个外在于交易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前提。但事实上,客观上需要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所代表的维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在交易相对人的主观价值视阈里非但不是一个利益,有时反而就是一个额外的负担。因为,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并非是必有一个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需要维护的,交易相对人对其相互间的法律利益的现实关切度较之对外在于他们的第三人的利益惠及显然更为迫切。强加于交易相对人身上并利益所在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维护之公示制度,在交易相对人间时常缺乏利益激励。以人对物的获取目的之不同,可将物分为消费物和通流物。如果物对于其获取者而言,目的仅在于消费的话,则该物可谓为消费物;如果物对于其获取者之目的仅在于转卖以获取差价利益时,则该物可谓之为通流物。两厢比较,只有在主观目的为通流物的物之买卖,才可有将物权之变动公示于外的利益激励。在消费物,买受人的目的非在于继续通流,只要在合意之后能够现实地占有了该物,就能够实现其交易的目的。尽管在商品经济社会较之在农业社会有更多产品的生产目的是在于流通,但作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在于通流的则不能说就是多数。对目的在于消费的买受行为而言,强要买受人在占有制度保护之下即可实现经济目的的行为之外,去践行另一个超买受人个人目的之外的登记或交付,往往是多余的。总之,法律所希望塑求的社会秩序与社会生活所实际需要的秩序,往往有一段距离。解决矛盾的办法不是非此即彼、顾此失彼,而应是重点突出、兼顾彼此。是一刀切,让民事主体被动接受?还是作为选择的事项,留给民事主体自主选择?对此,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在公示对抗主义能够满足交易安全利益维护的前提下,留给私法主体自主选择的公示对抗主义所具有的“软着陆”优点,是不言而喻的。[3]我国《物权法》较之过去大量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前瞻性制度安排,看中的就是这样一点吧。
四、与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相关联的制度
在体系化、逻辑化的民法典中,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的选择,必然对其赖以存在的制度环境提出相应的要求。笔者认为,对以下三个问题需予澄清。(注:其他还有如法律行为理论问题,权利的分类问题等。)
(一)物权行为独立性与物权公示原则
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下,公示在物权变动中仅生对抗效力。物权意思既无须均以公示形式存在,则物权之公示,作为《物权法》的一个原则,就颇值怀疑了。对此问题如上文所言,不予详论。在此,笔者继而想要探讨的问题是,不经公示的物权是否还是物权?因为,发出这一疑问的人士大都有这样一个逻辑:物权具有绝对性、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不经公示的物权因缺乏对抗第三人已经公示的物权的效力,因而其不是物权。[12]如果此问题得不到解决,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的选择就足以动摇《物权法》的基础。
对于“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是否还是物权”的问题,需抛开前述逻辑而另择分析路径。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所谓“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就是有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无以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表彰的物权。此种未经法定公示表彰之物权对抗力的不足,使得人们对其是否还是物权产生了相当的质疑。
关于未经公示物权的性质,有四种学说:一是债权效果说。认为未公示的物权为纯粹的债权,其于当事人之间有完全的效力,而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则无效;二是相对无效说。认为未登记的物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完全的效力,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物权变动失去效力;三是第三人主张说。认为纵使未为公示,物权变动在当事人及其第三人的关系上仍然有完全的效力,可当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为主张之时,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便失去效力;四是法定证据说。认为公示是一种法定证据,发生怎样的物权变动,裁判所则根据登记而予以认定。(注: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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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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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世功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清末的修律运动标志着中国本土的法律制度作为一个自足的法律体系已告终结,从此中国开始大规模地、整体性地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教育,中国的法律制度也被纳入到依西方中心论而建立起来的世界法律体系之中。1这一法律移植运动除了由于战争、革命等因素导致的短暂中断之外,一直延续到今天。如果说晚清法律移植是西方世界殖民政策下“制度霸权”的产物,那么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法制建设无疑是积极主动、自觉自愿地吸收、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结果。2在短短的十几年间,中国大陆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采取了大规模的法律教育,培养了大批的法律技术人才,并配之以声势浩大的法制宣传。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针。3尽管如此,“70年代末开始的建设和完善法制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面临着一个危机:虽然立法已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实施情况却相当不如人意。……承诺与现实距离的逾法拉大,对法律和法治的期望逐渐化为失望。”4因为我国目前还并没有进入人们所期盼的法治社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言代法”的现象随处可见,党的政策、行政命令和传统的伦理、习惯往往取代法律而成为维系社会生活的主要规范。一句话,总体上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仅仅停留在法典层面上,是“书本上的法”,还没有成为浸透到社会生活中的“活法”(livinglaw),5移植而来的法律仅仅是一种“正式制度”,缺乏一种深厚的、源于本土文化的“非正式制度”作为其支撑。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探索法律现代化的中国法学家,早在三十年代,著名法学家吴经熊就面临同样的问题:“缺乏强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与观念无从获得本地沃土和持续成长的养份,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娴熟高妙,这样的法律都是不可能有效生长的------只有法律之树根植于价值观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时,才有可能为后代结出希望之果。”6这种由法律移植而导致的“制度断裂”(institutionaldisjunction)不仅引起了诸多的法律、社会问题,更主要的是它向我们的智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它不仅要求我们对这种“制度断裂”给出合理的解释,而且要求我们去探寻弥合这种“制度断裂”的契机和可能的路径。

  二、对已有解释范式的反思

  就目前大陆学术界而言,对上述“制度断裂”的解释大体上采用三种理论范式。一种是“文化论范式”,这种范式将移植而来的法律看作是西方文化的产物,因此它与本土文化传统的紧张可以看作是中西文化之间的紧张,正是这种文化上的差异导致了“制度断裂”。依照这种范式,要弥合这种“制度断裂”就要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所要求的价值,以此改造本土的“非正式制度”,实现其与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契合。7然而“文化论范式”本身陷入二难困境中,一方面它要抛弃或改造本土的文化以适应西方化法律的要求,另一方面文化相对主义却从根本上拒绝并排斥这种改造。正因为如此,这种范式就和第二种范式即“现代化范式”结合在一起。因为现代化虽不等于西化,但现代性所需要的结构框架和参照模式无疑是由西方所提供的。依据现代化范式,从西方移植而来的法律代表了以平等和契约为核心原则的工商社会,而本土文化则代表了以等级和身份为核心原则的传统农业社会,其结果自然是在社会发展观或进步观的支持下,利用移植而来的法律对本土那点可怜的落后传统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造而后堂堂正正地步入现代化之列。8当然在这种范式下持文化相对论者亦可以追求本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9以适应现代化的要求。然而现代化范式的困难在于无法在本土的传统与西方化的现代性之间找到二者相互支持的连结点,因而可能误“把西方迈入现代社会后所抽象概括出来的种种现代性因素倒果为因地视做中国推进现代性的条件”。10这种把西方背景上产生的“传统与现代”两分观及“传统必然向现代”的进化观作为普适的逻辑来阐释具体的中国历史的做法日益受到了学人的批评和反思”。11

  当然,我们除了对这两种范式本身所要求的条件进行深入的反思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求理论范式本身要具备解释相关问题的贴切性和解释力。就晚清法律移植以来所形成的“制度断裂”而言,文化论范式将此解释为中、西文化之间的断裂,而现代代化范式将此解释为现代与传统的断裂。如果我们将这些解释范式置于特定背景之中的话,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这两种范式对中国学者产生如此巨大的吸引力,因为要求作出解释的“问题”(即制度断裂)源于两种不同的且皆具有悠久历史和广泛影响力的人类文化的“际遇”(encounter),而这种际遇又发生在全球迈向现代化的时代里,它影响了“中国的世界”向“世界的中国”的演进进程。12正是这种文化际遇和历史际遇对中国人的生存环境和生存自信心具有特殊的意义,它很容易使我们夸大这种特殊性,将中国文化看作是与西方文化相对应的统一整体。但是只要我们仔细研究就会发现这种整体的文化观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因为晚清以来对西方文化的抵制并不是来自作为本土文化传承者的士大夫或知识分子阶层,而是来自民间社会(义和团运动就是最好的证明)。由此我们发现中国文化本身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传统,人类学家Redfield将此划分为“大传统”(greattradition)与“小传统”(littletradition),前者指社会精英及其所掌握的文字所记载的文化传统,后者指乡村社区生活所代表的文化传统。13当“大传统”在社会精英的推动下,通过“话语”(discourse)带动“实践”(practice)而进行“偶象的全盘破坏”,14最终实现了国家制度和意识形态的西方化或现代化改造,并且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行这种“新的大传统”时,原有的“小传统”仍然保持自己的集体性而对“新的大传统”采取规避或对抗。如果从这个角度再来看所谓的“制度断裂”的话,那么它就不再是笼统的中西文化的断裂,也不是传统与现代的断裂,而是西方移植而来的大传统与传统文化中的小传统的断裂,是国家推行的正式制度与社会中生成的非正式制度的断裂,这种制度断裂意味着国家在社会中陷入了合法性危机。因此,弥合这种制度断裂的可能途径不仅是文化比较或现代化推进,更主要的是重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重建国家在社会中的合法性,由此沟通大传统与小传统,重建一种新的文化传统。

  当然,本文的目的不在于指出一条弥合制度断裂、重建文化传统的光明大道,而仅仅是对这种制度断裂进行一番重新的历史解释,不仅想搞明白“是什么”,还试着追问“为什么”。正是对“为什么”的追问,使我们看到历史演进与社会变迁中社会行动者的作用(而这往往是文化论范式和现代化范式所忽略的)。在本文中我力图将社会结构的变迁与社会行动者联系起来。通过再现从中华帝国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过程中(1840—1981)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的沟通与交涉,来说明社会历史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社会历史结构通过制度和知识资源制约着社会行动者,而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的话动本身生产着社会历史结构。

  三、文章的结构安排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在导言中我将晚清法律移植以来所形成的法制困境概括为国家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制度断裂”。基于对已有的“文化论范式”和“现代化范式”范式的反思,本文试图将这一问题置于国家与社会理论架构之下,将此看作是西方移植而来的大传统与本土文化中的小传统之间的断裂,是国家推行的正式制度与市民社会中生成的非正式制度之间的断裂,这种断裂意味着国家在社会中陷入合法性危机。因此,本文力图透过沟通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公共领域”,再现从中华帝国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过程中(1840—1981年)历史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由此对制度断裂的原因作历史的阐释。

  第一章讨论了本文所采用的国家与市民社会架构下的合法性理论,源于对合法性的伦理学或政治学解释和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的批判和综合。为了避免以西方理论来简单地寻找中国的对应物,本文对所采用的概念如“公共领域”、“市民社会”等进行了必要的“概念治疗”。由此,合法性是通过国家与社会、大传统与小传统在公共领域中的沟通和交涉而确立起来的。正式依赖上述合法性理论,第二章探讨了在中国历史上由于两种可以相互替代的合法化方式(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和法律制度的合法化)的不同组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合法化模式——“儒家模式”和“法家模式”。中华帝国主要采用以意识形态的合法化为主、国家对社会组织施以文化上的控制并保留其一定程度上的自治这样一种“儒家模式”。这种合法化模式有赖于一个稳定的、同质的绅士阶层控制公共领域的沟通与交涉,从而平衡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自动修复它可能面临的危机。晚清以来绅士的分裂和其它社会各阶层的兴起,使得公共领域发生了结构性转变,不仅参与公共领域的社会行动者多元化了,而且他们由帝国的拥护者变为潜在的叛逆者,由此导致晚清面临的危机不再是传统的王朝更迭而是整个合法化模式的崩溃。第三章探讨晚清以来的合法性重建是如何由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平衡国家与社会关系中完成的。由于西方的压力,使得国家主义成为公共领域中意识形态上的共识,同时西学的传播,使得晚清知识分子有可能将国家由传统的帝国改造为现代的民族国家,从而将宪政、民权、法治等作为民族国家合法性的理论依据,而过分强大的国家主义又使得人们对宪法、民权、法治等作了工具主义的解释。正是这种特定“历史情境”的要求与知识资源供给之间的均衡,意识形态的合法化重建才呈现出上述特征来。同样,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重建也是由公共领域中的社会行动者通过交涉而完成的。法律移植是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中交涉的结果,当然这种新的制度安排也取决于社会行动者本身所具备的知识资源。第四章探讨在国家层面上完成的合法性重建之后,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乡村社会中确立合法性,这一问题与现代化纠缠在一起就成为如何将国家政权伸入村庄,既控制其资源以实现现代化又完成社会动员以实现合法性。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在乡村公共领域中培植乡村精英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并且找到其实现社会动员的新机制——“权力的组织网络”。共产党通过阶级斗争而实现了管理乡村且获得其忠诚的双重目标,相反国民党的失败则在于未能找到结合二者的巧妙机制。在乡村政权建设中,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相遇了。二者是一种相互妥协和合作的关系,们之间有一条模糊的界线,这条界线的划定取决于国家法与习惯法交涉中国家法的理性计算。国家法向习惯法的妥协有利于其迅速确立合法性,同时形成了一种新的以调节为核心的法律传统,法律的职业化也因此受阻了。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困境与这种法律传统不无关系。第五章探讨了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法律的关系。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司法实践中(如镇反运动)所暴露出的问题就是法律如何有效地实现党的政策和方针的问题。由此导致一场司法改革运动,通过对司法人员的改造使得一心一意服从党的政策和指示成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自我技术。正是在这种这种自我技术的配合下,我们党有效地实现了对社会和公共领域的有效控制,建立起一个以实现工业化为主导目标的全权主义的国家。为了维持这种全权主义的局面,整个社会成为一个惩罚性的社会,惩罚的弥散性导致了社会的危机。正是出于者这种危机的克服,70年代末兴起的惩罚理性最终通过公开审理林、江集团掀起了法制的开端。在结论中,我简单地陈述这种法律社会史书写时如何将社会理论与历史叙述结合起来,在这过程中是如何通过关注社会行动者和社会结构的互动,来打破任何理论上可能的二元对立,从而展现历史的丰富可能性。这样一种态度如果对中国法理学的建设有意义的话,可能就在于使我们反思西方法律中心主义的神话,回到体察本土的实际问题上来。

  注释

   1 *本文是在我的硕士论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除了根据需要加写了第五章外,第四章在材料上也作了一些增补,“导言”部分增加了一些注释。其它地方除了文字上进行修改以外,内容上几乎保持了原样,虽然现在看来从理论框架到材料的使用都很薄弱,但是之所以尽可能保持原样除了暂时没有精力重写之外,更主要的是想说明我自己的思考曾经是如此幼稚,我希望这仅仅是思考的开始,而不是思考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第二章和第三章曾经删节为“民族国家、宪政与法律移植”一文发表于《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6期)。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益于与朱苏力、梁治平、贺卫方、赵晓力、郑戈等师友的讨论,在此谨向他们表示感谢。

   1一般而言,比较法学者将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归为中华法系或远东法系,而将现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归为社会主义法系。参见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徐百康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无论如何划分,这种对法系的划分标准实际上是从西方的法律概念出发,“然后又被投射到其他历史与社会背境中是或象是或者可以被当作法律的东西。”对这种西方法律中心主义及其背后的“认知控制”的批评,参见根特·弗兰肯伯格:“批判性比较:重新思考比较法”,贺卫方等译,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

   21998年12月16日,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指出:“为了加快立法的步伐,外国、香港一些有关商品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我们也可以移植和借鉴,不必事事从头搞起。”(《人民日报》)前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指出“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对我们是个新课题,制定法律和法规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也要广泛地研究借鉴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立法经验,吸收对中国有用的东西------凡是国外立法中比较好的又适合我们目前情况的东西,我们都应当大胆吸收------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充实、完善。”(《人民日报》)

   3在1996年为中共中央举办的“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法制讲座上,江泽民发表了《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江泽民同志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依法治国”已为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所肯定,成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集体意志的体现。“依法治国”不仅是治国方式的转变,而且标志着国家制度的根本性改变,它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最终目标是实现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

   4贺卫方,“比较法律文化的方法论问题”,载沈宗灵、王晨光(编):《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比较法学会议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5法律社会学家埃利希(Ehrlich)认为,所谓国家制定的法律都是法条,这些法条不过是法的一种相对较晚出现的变体,大量的法直接产生于社会。他们是人们直接遵守的规范。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

   6安守廉,沈远远(1998):“‘法律是我的明神’:吴经熊及法律与信仰在中国现代化中的作用”,季美君译,《湘江法律评论》,第二卷,湖南人民出版社,页201-215。

   7八十年代大陆兴起的比较文化热潮中,多数论者皆持这样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在学界反响比较大的文献,参见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们出版社,1988年。

   8九十年代法学界提出的法律“权利本位说”、“国家变法论”、“国际接轨论”和“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论”等皆可看作现代化范式的产物。实际上,这些问题由于其内在理论逻辑的一致性而使其往往交织在一起。相关文献参见: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治现代化的时代挑战”,《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页87-100。李双远等:“中国法律观念的现代化”,《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页45-64。肖冰:“市场经济与法的国际化”,《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卷。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页5-12。陈弘毅:“西方人文思想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亦见《法学研究》杂志在1992年11月16日召开“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的专题讨论会;《中国法学》杂志从1993年3月到1994年6月开辟了“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的讨论专栏,从1996年的第2期到第6期设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讨论专栏。

   9“创造性转化”是由林毓生最先提出并加以系统阐述的。参见: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北京:三联书店,1992年;林毓生:“‘创造性转化’的再思与再认识”,见刘军宁、王焱、贺卫方(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第230—257页。

   10邓正来:“中国发展研究的检视——兼论中国市民社会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8期,1994年8月,第51页。

   11细致的分析与批评,见邓正来,前注10引文,黄宗智:《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论社会经济史中的悖论现象》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

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

1984年1月18日,国务院

为了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确保重点生产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用电,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电力统一分配。为此,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电力的分配,必须统筹兼顾、择优安排,在确保国家重点生产、重点建设需要的同时,妥善安排其他方面的需要。
二、电网当年新增加的可供电量(不含地方和企业自建、集资建设部分的新增电量),由国家统一分配,主要用于重点生产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试车、投产的新增用电,并适当增加各省、市、自治区用电。在正常情况下,分配给各省、市、自治区的电量,不低于上年计划水平,如遇有特殊情况,也可适当调整。
从一九八四年起,国家投资建设的新投产发电机组的电量,地方留成比例应根据各个电网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新投产机组所提供电量的10%。个别电网需要超过10%的,应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批准。每年投产新机的具体留成的比例,由水电部在制订年度计划前,提出方案,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定。以煤代油机组和替代中低压机组所顶替容量部分不予分成。
三、国家按生产、建设任务分省、市、自治区下达年度用电计划,在计划中分列出重点企业用电指标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用电指标,并严格按计划分别包干使用。
由国家直接下达用电量的重点企业,包括新建成投产的重点企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全局或者生产增长幅度较大的重点企业,以及由于生产条件变化用电量增长较多的煤矿、油田、矿山等。重点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水电部审定。
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家下达的用电计划分配电量时,应继续执行国务院批转的水电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对于承担国家计划任务的企业(含军工)和重点单位的配套企业用电)包括与省外重点企业配套的企业),以及大中型基建项目的施工用电,必须按国家计划任务保证供应。
四、用电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
1.由国家直接下达用电量的重点企业,在编制年度生产(包括更新改造)、基本建设计划(草案)的同时,提出用电计划(草案),上报所在省、市、自治区计委,抄报经委、电力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
2.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和电力部门汇总审核后,连同本省、市、自治区包干范围内的用电计划(草案)、电量平衡表、分配方案,由省、市、自治区计委报送国家计委,抄报国家经委、水电部,同时抄送电网管理局和主管部门。
3.水电部汇总各省、市、自治区和重点企业上报的用电计划(草案),并会同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年度用电计划(草案),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下达。
五、用电计划,由水电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经委负责监督检查,并对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用电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由各省、市、自治区经委会同电力部门就地协商解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水电部会同省、市、自治区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解决,解决不了的,再由水电部提请国家经委组织协调。
各省、市、自治区电力部门要做好供电的具体工作,“三电”办公室要定期向国家经委、国家计委、水电部和电网管理局报告重点企业和省、市、自治区用电计划的执行情况,水电部负责定期督促检查。
年度用电计划下达后,各省、市、自治区经委要会同电力部门在电网分配的季、月用电指标内,向用电单位按季、按月分配电力和电量,并负责进行考核,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供电计划。
六、电网超计划的发电量和超用扣还的电量,由国家分配,主要保证重点企业增产用电,由电网管理局提出分配方案,报水电部审批,必要时国家经委有权进行调整。
七、国务院工交各部门在自已职责范围内,对所属重点企业的生产计划进行调整时,在商得省、市、自治区经委、电网管理局和水电部同意后,可以相应调整用电指标,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同时抄送水电部、电网管理局和省、市、自治区经委。
电网因特殊重大原因不能按计划供电时,经水电部同意后,原则上按当年用电比例减少供电量,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负责安排。电量有可能补足时,用电单位要相应补足生产量。
八、所有地区和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电网和省、市、自治区的季、月分电计划用电,实行节约归己,超用扣还。超用电地区或单位拒绝扣还时,电力部门经过事先通知后,可实行限电,强制扣还,或者实行超用罚款。因超用限电所造成的损失,由超用电单位负责,罚款应从企业利润留成或地方财政中支付,不得挤占上缴国家利润。罚款收入应专项用于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九、电力部门要严格按计划发电、供电,并对重点企业安装电力定量装置,保证按计划供电。重点企业可以自行在企业内部安装电力定量装置,保证重点负荷用电,供电部门应给予支持,并作技术指导。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起,在东北、华北、华东、华中四个电网试行,其他电网也要根据国家计划任务优先保证重点生产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的用电。
各电网管理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水电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