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分裂不是犯罪的保护伞——谈精神分裂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梁晓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15:33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精神分裂不是犯罪的保护伞——谈精神分裂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梁晓胜


摘要:本文分别从心理学,法学,现实三个方面对精神分裂者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进行了阐释,结合《致命ID》、《刑法第三十九条》等影片对这一法学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独立人格 主观故意 司法缺陷 人责
在中国刑法学说中,存在争议最大的便是精神病的范围与精神病人责任能力问题。在这里,我之所以写这篇文章是因为观看了《致命ID》等关于精神分裂者的影片,对精神分裂者不负刑事责任产生了质疑。我认为,精神分裂者理应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剖析。
一、从心理学角度
人格分裂在学名上称为“解离症(Dissociative Disorders)”,它的主要特征是患者将引起他内在心里痛苦的意识活动或记忆,从整个精神层面解离开来以保护自己,但也因此丧失其自我(Identity)的整体性。人格分裂大致可分为两类:心因性失忆症(Psychogenic Amnesia)和多重人格症。我们通常所说的精神分裂就是指多重人格症。
在1980年出版的《精神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三版中,把多重人格界定为“在个体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特的人格,每一个人格在一特定时间占统治地位。这些人格彼此之间是独立的、自主的,并作为一个完整的自我而存在”。这些人格一般会分为两类:主体人格和后继人格。一般说来,在任何特定的时间阶段,内陆诸意识层的只有一种身份,称为主体人格。主体人格可以说是掌控全局的人格,因为它之前就存在,它可以是善的,也可以是恶的。后继人格是指在主体人格受到伤害或者巨大刺激时因而衍生的人格压制。不管是主体人格还是后继人格它们都是作为独立存在的人格,有自己的意识,有自己的思想,当他们在控制身体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可谓是一清二楚。辨认控制能力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通常有无意识即无罪过的说法。然而,精神分裂患者不论是在主体人格抑或后继人格控制身体支配权时都拥有独立意识,那么自然要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致命ID》中,讲述了一个胖子杀人凶手在最后被判死刑前夕,主治精神病医生发现了一本胖子小时候的日记,这本日记印证了医生对于胖子杀人是由于自己有精神分裂造成的学说,医生告知法官要紧急提审胖子,于是故事开始了。胖子杀人凶手的十一个人格在医生的刻意引导下相遇并发生了厮杀。胖子作为一个有形的肉体的人杀死了6个现实中的人后被捕,根据美国法律杀人要判死刑,于是胖子被判了死刑,并即将被执行。同时法律又规定如果杀人犯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杀人就不能被判死刑。于是心理学上的问题来了,即什么叫“自己”。此片中心理医生是为死刑犯辩护的,属辩方,他自以为聪明的发现胖子心理有多个人格,并各个人格独立且互相不知道彼此的存在。如果心理医生能够证明在胖子的肉体杀人时其内在人格是A,而胖子肉体内同时另外存在人格B、C、D等人格,而人格A在执行死刑前已不存在(即已经被消灭),那么胖子的肉体内的人格B、C、D等在执行死刑时就不知道“自己”曾经杀了人,于是胖子的肉体就不能被执行死刑。
在此时和彼时由不同的独立人格控制其肉体,但是无论是哪个人格控制着肉体,其本我都是知道其是在作恶,其肉体都是应该受到相应惩罚的。电影的观点是:无论哪个人格干的,他们都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罪恶的行为,因此都需要受到惩罚,而不能以精神分裂为借口逃脱法律的制裁。片中心理医生以为只要杀人的人格A消灭,胖子的罪恶就随之消灭了而无需接受死刑惩罚,这种错误的想法最终导致心理医生的灭亡。在影片中,心理医生错误判断了凶手的杀人人格,放纵了犯罪。在现实中,想要精确的将精神分裂者的犯罪人格找出并消灭,显然是不可能的,即使将来医学发展到一定地步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犯罪人格作为身体的一部分,也理应为其行为负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精神分裂者在触犯法律时理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二、从法学角度
在刑法学界,一直对刑法第十八条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往往法律法规采用的一些名词与现实生活中我们所理解的并不完全一样,因此,就需要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18条,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作了明确规定。该条款采用了医学和法律两个标准并存的形式。主体是“精神病人”,但应具备法学要件即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显然法律条文中的“精神病人”与临床医学中的精神病人所指有所不同,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精神病人也不尽一样。作为一法律条款,刑法18条中没有也不可能有“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犯罪主体的的界定和解释。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也没有作出规定和解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精神分裂者就是精神病人,这无可厚非,但是把它和法学中的精神病人相联系,这就大错特错了。我认为,精神分裂者并不属于刑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范畴。我的判定理由如下:
首先在医学中,精神病人是指一些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表现为社会检验能力严重下降或丧失,社会功能明显受损,自制力缺乏,有认识能力受损,情感反应与行为不适当,常出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有可能出现刑法18条中所规定的辨认或控制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但是在医学上有一些不属于精神病的疾病患者(如精神发育迟滞、病理性醉酒、病理性激情等)也可能出现辨认或控制能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医学上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使病人减弱或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也并非所有致使辨认或控制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的疾病均为精神病。我这里所说的精神分裂其实就是前者。精神分裂者虽然以前收过巨大刺激或者伤害,对其心理造成了危害,使其人格分裂,但是其分裂的出来的后继人格和原有的主体人格都具有独立的意识能独立自主的控制身体,从事自己想为的事情,拥有基本的辨别和控制能力。通常大家会觉得精神分裂者会不受控制从这一人格转变到另一人格,的确是这样,精神分裂者不受控制仅仅指的是人格的转换,而在其中一个人格完全控制躯体时,他是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的,不属于刑法第十八条中的精神病人。所以不能把医学上所有精神病患者均理解为法律条文中所指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一概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在法学理论中,一种客观行为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并不能就此认为犯罪。决定犯罪构成的重要因素是危害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即行为是故意或过失所为,还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刑法18条中强调的是行为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由于疾病的作用影响了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对行为后果不能认识,不存在主观故意就可以相应的免除责任。然而精神分裂者当其其中某一人格控制躯体做出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他在为这一行为时,是受其人格所控制,受自己的思想支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因此,能构成犯罪,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其是精神病患者,在量刑时刑罚的轻重这就是另一回事了。
三、从司法现实的角度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状况应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来认定。因为只有司法人员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故也只有司法人员才有权决定是否追究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从法律上说,行为人是否属于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司法人员,即由司法人员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进行判断。但是,由于司法人员往往不具有精神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显然不可能,因此客观上就必须把这一工作交由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来完成。由于目前鉴定体制,医院精神科医生对法律知识缺乏、社会不良风气对鉴定人员的影响等原因,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某人曾患“精神病”或临床医生诊断为某种精神病或鉴定结论为某种精神病人,而将其认定为法律条款中所指的“精神病人”从而判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免予刑事处罚;也不能因某人临床上没有诊断为精神病而将其排斥在法律条款中的“精神病人”之外,从而影响刑法的正确实施。由此,而造成对刑法第十八条中的“精神病人”难以认定,存在司法困难。
同时,国家出台政策,免除对精神病患者触犯法律的制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然而,目前有些犯罪嫌疑人犯下令人发指的罪行,却以精神病患为由,逃脱法律制裁;甚至一些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杀人犯罪后,却挖空心思钻法律的空子,刻意将精神完全正常的杀人凶手包装成“精神病患者”,从而逃避法律的惩治。 保护“人权”,也要强调“人责”。走笔至此,不由得想起轰动一时的日本法律题材影片《刑法第三十九条》。影片以秦田牧夫妇双双遇害的惨案开始。凶案嫌犯柴田正树是个舞台剧演员,他乖乖地招供了自己是杀人凶手。庭审首日,法官问柴田:你对检察官宣读的供词有何意见?柴田却当场念出了莎剧中的独白。鉴于这种异常举动,辩护律师要求法官委托精神科法医提交鉴定报告。经观察珍断,法医在鉴定报告中得出结论:柴田患有精神分裂症。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身心不正常者所犯行刑,不应受到惩处”;“身心有缺陷者所犯罪刑,应予减刑”。
  在柴田即将逃脱法律惩罚之时,法医的助理小川却感觉到,柴田似乎不像无法控制自己的残忍杀人犯。她凭直觉判断,柴田的双重人格和精神分裂很可能是假装的。由此看来,精神病鉴定缺乏统一明确的“科学标准”,影片中经验丰富的法医和初生牛犊小川就做出了截然不同的临床诊断。那么,柴田作案的动机是什么?即使小川的判断正确,柴田仍然没有明显的杀人动机。
  小川向检察官解释了自己的疑惑后,检察官委托她再写一份精神鉴定报告。小川备受多方压力,开始暗中调查柴田的背景,试图找出凶杀案的幕后隐情。几经波折,她终于发现,受害人秦田牧15岁时,曾杀害一名女童。而这个女童,正是柴田的妹妹。然而,法院却接受了秦田牧精神错乱的法医鉴定,依照刑法第三十九条,判秦田牧无罪,经6个月的监护治疗后释放。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秦田牧出狱后居然过得相当不错,考上了大学,成家立业,婚姻美满,娇妻怀孕,家庭幸福,事业成功,前途光明。相比之下,柴田的家庭却因妹妹惨死而崩溃,母亲终日以泪洗面,伤心过度,忧郁而终;自童年时代的悲剧开始,柴田的心理、人生和感情历程凄风苦雨,挫折失败,内心充满痛苦和挣扎。为了报复凶手,柴田不惜抛弃身份,伪装精神分裂,残害秦田牧夫妇,报复和嘲讽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荒谬性。
  在影片中,柴田行凶并非一时冲动,偶然起意,而是长年痛苦和压抑下的心理积累。在追寻秦田牧的过程中,柴田的犯罪心理也不断产生微妙的变化,这正是此片的戏剧性和紧张度之所在。秦田牧的“致命毛病”在于,他免罪出狱之后,婚姻美满,事业成功,有点儿“过分正常”、“过分幸福”了。致使柴田深受刺激,心理变态,走火入魔,最终走上了冤冤相报的罪恶之路,不惜以凶残手段杀害被无罪开释的案犯及其无辜的妻子,报复不公正的法律和社会。
在保障基本人权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思考下,世界很多国家的刑法都专设相关条款,减免或免罚身心不健全者所犯罪行。如德国刑法第20条,美国刑事司法中的“麦纳顿规则”和“德赫姆规则”等。问题的关键在于,人类的精神病现象错综复杂,诊断缺乏标准,治疗缺乏良药,精神病无罪辩护漏洞甚多,令人深感困惑。
鉴于以上的观点,我个人认为,精神分裂并不能充当犯人的“保护伞”成为他们的“救生圈”。我们的法律不能把他们当作法律中的特殊人,他们理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新浪微博http://weibo.com/2467768500/profile?topnav=1&wvr=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3号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和效益,保障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组织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者按照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促进营养、卫生、安全的食用农产品的发展。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与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检验,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包括种畜禽,下同)、肥料、农药、兽药(包括鱼药,下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食用农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和实施,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水产品的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水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水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林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林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四)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等。
(五)省食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六)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加工的质量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管等。
(七)省工商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假冒伪劣产品、无照加工和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等。
(八)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等。
市、县(市、区,下同)农业、渔业、林业、经贸、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食用农产品基础设施的扶持、经费的投入以及其他相关的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五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行政机关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第六条 政府鼓励并扶持有关合作经济组织和检验机构等组织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产品运销、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七条 转基因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必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或标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农业、渔业、林业、环保、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及其产地环境、生产、加工、包装、储藏保鲜、检验检测方法等地方标准。
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灌溉用水、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健全全省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对全省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农业生产环境和场所中的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蔬菜、瓜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禁止滥用兽药、农药及其他危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下同)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三)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四)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第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实行产地、产品认定制度。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由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由省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3年。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
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绿色农产品标志可以在被认定产品的产品包装、产品广告上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二)不得转借、转让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和绿色农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产品质量合格证制度。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加工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需要检测的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目录,由省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禁止屠宰明知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的食用动物。第十九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食用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水产品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二)水产品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三)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销售、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二)销售使用有害有毒物质进行过初加工或加工的食用动物产品、水产品、蔬菜等食用农产品;(三)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四)销售禁止销售的假冒产品及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用农产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情形。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产品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检验合格的,准许销售;(二)检验不合格的,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三)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取消该经营者进场交易资格。绿色农产品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与销售摊点签订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具体办法由省食品、工商行政部门制定。
销售摊点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志。
第二十四条 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产品验货、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商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并附贴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有关证明。不得采购无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还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仓库进行检查、抽样;(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使用的食用农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食用农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计量认证后,方有资格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的检测。
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取得省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可后,可以接受相关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监督检验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的监督检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要定期进行监督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受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质期、安全性等有关问题向生产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查询,向农业、渔业、林业、食品、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如实回答消费者的查询。接受投诉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渔业、林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一)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食用动物的;(二)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的食用动物产品,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该产品及其制品的;(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刑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环境保护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
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的畜禽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级市场、配送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或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进行质量检验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指定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进行宰前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监督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监督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检测的;(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的;(三)未履行保密义务,泄露申请人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四)对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没有移交的;(五)向社会推荐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以及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六)对消费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举报,没有依法及时处理的;(七)因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下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有前款规定第(七)项情形的,对上述监督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茶叶、食用菌、牛奶、畜禽、水产等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绿色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获得认定证书并允许使用绿色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只经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规发〔2005〕420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的规划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望各有关处室和单位认真学习,做好组织实施的准备工作。


                             杭州市规划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的修建、翻建的规划管理,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居民私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旧城区及郊区的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等建设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镇居民私房,是指城镇居民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的私有房屋,不包括统一开发实施的独户房屋。
  第三条 凡城镇居民需要申请私房修建、翻建,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条 凡修建加固房屋应符合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能进行房屋修建(修缮、加固),不得申请房屋翻建:
  (一)影响城市地下管线的;
  (二)影响交通和消防通道的;
  (三)位于勘设红线明确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明确通过修缮加固可以排危的;
  (五)其它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情形。
  第五条 私房翻建按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控制,但在原用地面积、原建筑面积范围内符合规划条件的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须协调好与相邻住房或单位的关系,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结构安全,不得降低相邻房屋原有的采光、通风条件。
  第七条 申请居民私房修建的私房产权所有者,具备下列资料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窗口提出申请:
  1、填报《私房修建、翻建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
  2、私房修建申请(申请中应明确具体修建的要求);
  3、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
  4、私房所处位置的1:1000地形图2份(其中1份需划定规划四线);
  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6、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凡申请私房翻建要求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填报《私房修建、翻建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
  2、私房翻建申请(申请中明确建设的理由和要求);
  3、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
  4、私房所处位置的1:1000地形图2份(其中1份须用铅笔标明拟修建位置并划定规划四线);
  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6、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凡申请私房修建、翻建的,由窗口受理后,符合修建、翻建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规划设计条件后,应会同社区进行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公示后无意见的,私房产权所有者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公示确有不应许可合理意见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私房产权所有者递交下列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窗口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勘设红线)的复印件;
  3、1:500总平图3份,建施图2份;
  4、社区、居委会(街道)的书面意见或相邻居民的签字及公示照片;
  5、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凡经审核符合翻建要求的项目,在1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已取得修建加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应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实施的,应及时移交杭州市城市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取得私房翻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产权所有者,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后,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灰线检验合格,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擅自进行修建、翻建的,由杭州市城市行政执法局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私房涉及文物保护及历史建筑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未尽事宜,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