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及其借鉴意义/程雪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4:07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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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及其借鉴意义
程雪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222)

本文原载于《商业时代》杂志2011年第7期
[摘要]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明确界分了规范“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与规范“组织秩序”的外部规则。在财政制度领域,哈耶克认为,分派个人税额所须依凭的一般性规则与确定所需征收税款总额的决策分属于不同的规则范畴。因此,这两种规则的制定权力应赋予不同的机关行使。藉此,哈耶克构建了其财政权力分立的理论。这一理论对避免公共财政的过度扩张和确保税收的经济效益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 哈耶克;内部规则;财政权力分立
[中图分类号]D912.2

一、哈耶克财政法律制度理论的思想基础
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是20世纪英国著名的古典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和奥地利学派的经济学家,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在60余年的学术生涯里哈耶克构建了庞大的自由主义理论体系,而其财政权力分立的财政制度理论就是其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主要实践性理论。该理论也是以其自由主义理论体系中的知识论、社会秩序理论和法律理论为思想基础的。
哈耶克的整个自由主义理论是建立在建构论唯理主义与进化论理性主义认识论框架基础之上的。这一认识论框架将西方的自由主义区分为两个传统,一个是立基于笛卡尔式欧陆理性主义的思辨式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另一个则是近代始于苏格兰启蒙运动的,特别是以休谟为代表的,经验主义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它是经验的且非系统的自由理论传统。建构论唯理主义立基于人都倾向于理性行动和人生而具有智识和善的假设,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因此凭藉个人理性,个人足以知道并能够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需的境况的所有细节。[1]72而进化论理性主义主张理性的限度,反对任何形式对理性的滥用。其认为人们必须要去维护理性不及的领域,在累进性进化的框架内,理性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进而,法律等社会制度是人类通过实践在不断地试错、日益积累中而艰难获致的,而非人类理性设计的产物。立基于进化论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哈耶克更从知识论角度指出,人类的知识分散于社会的个体之中,并且这些知识并不完全被个人的理性所掌握。甚至存在着被社会而非任何个人所掌握的知识,即人类对于诸多有助于实现其目标的力量处于必然的无知状态。
在知识论的基础上,哈耶克将社会秩序区分为“自生自发秩序”与人造的“组织”秩序。自发的秩序是一种自我生成的或源于内部的秩序,有别于凭藉个人理性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行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人造的组织秩序则是一种源于外部的秩序或安排。在目的构成上,自生自发秩序并不具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序列,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秩序本身则为不同的个人实现其各自的目的提供了有助益的条件。而组织秩序却是以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特征的秩序。
对应于“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的社会秩序分类框架,哈耶克将行为规则界分为“自发秩序规则”与“组织规则”两种类型,并进而演化为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内部规则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那些规则系统,亦即那些“在它们所规定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导致的后果。这些规则经由使每个人或有组织的群体能够知道他们在追求他们目的时可以动用什么手段进而能够防止不同人的行动发生冲突而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1]373内部规则一般被认为是抽象的和独立于个人目的的,它们导致了一个平等抽象的和目标独立的自生自发秩序或内部秩序的型构。[1]208与内部规则相对应,外部规则是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 尽管这种规则仍具有各种程度的一般性,而且也指向各种各样的特定事例,但是它们仍将在不知不觉中从一般意义上的规则转变为特定的命令。它们是运作一个组织或外部秩序所必要的工具”。 [1]72哈耶克认为,自生自发秩序较之于组织秩序更具有助益性。其原因在于,内部规则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而他人所不能干涉的领域。在这一领域中,个人能够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进而使社会能够较好地运用分散于个体之中知识和并不为个体所掌握的知识,并使个人在追求各自的目的时达致彼此知识的协调。

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
(一)财政制度兼含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
在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作出了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重要区分后,哈耶克指出,在现代社会,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制定权力逐渐都被归于了同一个立法机关行使,并且捍卫自生自发秩序和个人自由的内部规则被认为只保护私人利益而不保护公共利益。这使外部规则得以渗透或替代内部规则,进而威胁到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
而在财政立法领域,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混淆则更为凸显。授权支出的财政法与确定不同纳税人承担税额方式的税法在适用范围、法律责任和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着严格的区别。财政法因其所涉及的乃是政府掌握资源的支出,而应属于规范政府组织秩序的外部规则。“就它所涉及的开支项目来看, 根本就不会含有任何规则, 而只会包含一些指令:它们所涉及的乃是政府掌握的资源应予达致的目的和应予采取的使用方式。……批准这样一种政府行动计划的代议机构, 显然不是在人们所理解的立法机关的意义上作为立法机关行事的, 而是作为向行政机关发布它必须予以执行的命令的最高政府机构行事的。”[2]214
而作为对某个特定年度经由税收而筹集的整个岁入所做的决定,税法确定了每一个社会成员对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税款的义务。而这一税额的分配与征收过程必将涉及到是否正当和公平的问题。例如,“多数愿意承担的税额是否可以强加给不愿承担此一税额的少数的情势, 或者如何在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当中分配一给定的总税额的情势。”[2]214也就是说,税法调整范围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关系,税法法律责任及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并且以追求税收的公平、正义和效率为原则。因此,为确保社会成员的自由不受侵犯,税收应当服于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即由内部规则来支配。
(二)哈耶克对财政立法的制度性反思
哈耶克认为,“对分派个人税额所须依凭的一般性规则进行立法,实是与那种确定所需征收税款总额的决策极不相同的;为了有效地对二者进行界分,我们就必须对公共财政的所有原则作彻底的反思。”[3]454而在西方现行的财政制度体系内,人们已经将以上二者混淆,进而认为财政立法的方式是先行确定开支尔后再考虑由谁来承担税额的。在这种情形下,代议制民主决策机制会造成公共开支的恶性增长,因为“多数不可能根据可供使用的资金数量来确定公共开支,而只会在事后通过筹集资金的方式去满足一项前定的公共开支所需要的资金,这是因为多数在决定这种公共开支的时候根本不会考虑它所需要的成本。”[3]346进而,“公共财政的整个实践始终趋向于哄骗纳税人,不择手段地诱使他们交纳多于他们所意识到的税款,同时还使他们在误以为只有其他人会出钱的情况下去赞同政府的某项开支计划。”[3]345
哈耶克进一步指出,这一财政制度在本质上也是与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相冲突的。先行确定开支尔后再考虑由谁来承担税额的财政制度会导致公共部门持续不断且毫无约束的扩张,这一扩张“意味着把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日趋转变成一种只能服务于管理或支配那些资产的官僚机构所确定的某套特定目的的组织。”[3]347
(三)财政权力的分立——哈耶克的财政制度构想
在反思了西方现代的财政制度后,哈耶克提出了其财政权力分立的具体制度构想。哈耶克的这一财政制度构想是建立在其宪政构想基础之上。哈耶克的宪政构想主张把陈述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的任务赋予一个代议机构即“立法议会”,而同时把政府治理任务赋予另一个与其不同且独立的机构即“政府治理议会”。具体到财政立法上,哈耶克认为,“一方面征收款项肯定是一种强制行为,所以它必须根据立法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予以展开;然而另一方面,有关如何决定公共开支的数额及其用途的问题,则显然是一个政府治理的问题。”[3]453因此,在财政制度的设计上,“一方面由立法议会来制定政府在向公民分派所需筹集全部资金时必须遵循的统一规则,而另一方面则由政府治理议会来决定所需开支的总额及其用途。”[3]453
哈耶克指出,在权力分立的财政制度下,公共开支的恶性增长可以得到遏制。“只有当每个投票者都知道他们必须按照某项前定的规则为他们赞同的所有开支支付费用的时候,我们才能指望他们会对公共开支的额度作出理性的决定。”[3]347因此,除去某些特定开支的受益者是极为明确的情形外,“根据立法议会所确定的总体方案,人们所决定的一切公共开支都将自动地使所有人承担的纳税款项得到相应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显然不可能再去支持任何一项以那种想在事后把纳税负担转嫁给其他人的预期为基础的开支方案,因为每个人都知道,对于任何一项这类开支,他都必须承担一项固定的税款份额。”[3]454
哈耶克财政法律制度理论的借鉴意义
哈耶克关于财政制度的具体设计虽然并未在任何一个西方国家得到实践,但是其思想主旨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西方税制改革中起到了重要的理论推动作用,这一系列改革使西方主要经济体摆脱了“福利国际”体制和经济危机带来的沉重负担,让经济重新焕发了活力。现阶段,我国正着力深化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在这一过程中,即存在着中国所遇到的特殊性问题,也存在着发达国家曾经遇到过的问题。因此,进一步优化资源的配置方式和实现权利对公权力的有效监督是十分必要。在这样的背景下,哈耶克的思想对我国财政税收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仍然是具一定借鉴意义的。
(一)加强预算法律监督,避免公共财政的不必要扩张
公共财政的行为目标是弥补市场失灵、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以满足公共需要。因此,公共财政必须最大限度地实行民主决策,充分接受民主监督。否则,如果缺乏信息透明与有效地监督,将使得公共财政规模并不由可供使用的资金数量来确定,而只会在事后通过筹集资金的方式去满足一项前定的公共开支所需要的资金,这将会造成公共服务的恶性扩张,超出了提供公共产品的范围而进入了那些本可以由市场提供服务的领域,影响了市场机制的发挥,而造成了经济效率的下降。因此立法实践上,应完善预算法律制度,将预算编制、审议、通过、执行以及预算收支违规后的问责,每一步都应该向社会公开,处于全社会监督之下,受控在严密的法律规范之中。充分考虑税收的收入状况,防止行政机关铺张浪费,避免公共财政的不必要扩张。
(二)赋税的分担应维护经济自由,减少对市场供求关系的扭曲
哈耶克认为,税收的征收涉及对公民财产的强制,所以它必须符合根据立法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不得对公民的确获保障的私域构成侵犯。即税收不应对生产者自由过分的干预,而造成对经济激励机制运作的妨碍和市场供求关系的扭曲,挫伤企业家的生产积极性,并最终会影响经济的增长和就业。因此,在税法的制度构建上,赋税的分担应尽可能保持税收的中性原则,避免整体税收的过度累进性对资源配置信号造成的扭曲效果,实现经济的效率,以做大经济产出的蛋糕,实现更高程度的公平与效率。

四、小结
综上所述,哈耶克的法律理论,立基于进化论理性主义哲学认识论,将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界分为维护市场经济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与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外部规则,并且在现代的国家里,由于两类规则的立法权力被归于了统一立法机关行使,故而外部规则在逐渐的替代者内部规则。在此基础上,哈耶克认为财政法律制度兼含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其中,立法机关授权政府支出的财政法属于内部规则,而确定税负的具体分担方式的税法则属于外部规则。而在西方现行的财政制度体系内,两类法律已被混淆。这一局面进而造成市场主体的自由受到了来自公权力的侵犯,并最终阻碍了市场机制资源配置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哈耶克看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在于通过确立一种全新宪政制度,将财政立法权分立给两个不同的立法机关行使。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考察研究的对象主要是西方社会及其代议制民主制政体,该理论包含着一个不言自明的预设,即该社会存在着一个比较成熟的关于法治宪政的思想氛围以及制度框架。而此理论的预设是与我国的实际国情存在着巨大差距的。但是哈耶克的理论对我国财政税收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仍然是颇具启示意义的,首先,在税法层面应坚持税收的中性原则,避免整体税收的过度累进性对市场的资源配置造成扭曲。其次,在财政法层面,立法机关应逐步将政府的财政开支受控在严密的法律规范之中,并且每年确定预算的总额应受到税收收入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邓正来.规则·秩序·无知:关于哈耶克自由主义的研究〔M〕.北京:三联书店,2004.
[2]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一卷)〔M〕.邓正来,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
[3]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二、三卷)〔M〕.邓正来,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


作者信息:程雪(1985—),男,天津市人,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宏观调控法
电话:13682074791
电子邮箱:chengxuelawyer@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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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工业炸药生产线现有生产能力的核定,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我局组织编写了《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各民爆生产企业。

  特此通知。

  附: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

  1.编制目的

  为规范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的核定,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的核定:

  1)企业现有凭照能力大于5000吨/年。

  2)企业已经完成调整重组;

  3)生产线安全评价为安全级;

  4)产品属于行业鼓励发展的;

  5)具有可靠的自动化测控设施的生产线;

  6)2006年9月1日以前已经投产验收的生产线。

  3.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5)《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

  6)《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

  7)《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

  8)《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2005)

  4.核定单元划分

  4.1生产区的划分:被核定生产区域内生产线的相关设备和设施。

  4.2品种的划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上填写的产品为准。

  5.生产能力核定的计算基数

  5.1生产品种考核分类及生产能力表示方式

  1)考核品种分类:按照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进行分类。

  2)生产能力表示方式

  工业炸药及其制品:万吨/年

  5.2年工作日

  年工作日以251天计。

  5.3日有效工作时间

  按实际计算,最长不超过15小时。

  5.4设备利用系数

  设备利用系数为0.9。

  5.5合格品率

  小直径(装药直径小于等于35mm)炸药,根据装药机等工作状况由专家现场核定,最高不得高于97%;

  大直径或袋装炸药(包括震源药柱、起爆具等)为99.5%;

  散装(袋装25kg以上的)炸药为99.9%。

  6.生产能力核定方法

  6.1制药工序能力核定

  现场考核、计算各生产工序的生产能力,取其中最小生产能力的工序为该工业炸药生产线的制药生产能力。

  6.1.1工序范围

  由原材料准备经混合制成具备包装条件的半成品为止。

  6.1.2确定最小生产能力的工序

  由考核专家参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经现场考核取得有关数据,核算生产线最小工序生产能力Wi。

  当一条生产线具备生产多品种条件时,且不同的生产品种产能有显著区别的,应分别考核、计算其最小工序生产能力Wi(W1,W2,W3……);并按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的品种比例Xi(X1,X2,X3,……)进行核定。

  6.1.3制药能力核算方法

  单一品种最小工序生产能力Wi =最小工序生产能力/小时×年工作日×日有效工作时间×设备利用系数(0.9)×产品合格率= (吨/年)

  多品种生产线最小制药能力Wmix=

  6.2装药包装能力

  6.2.1装药能力

  按照实际配置的装药机性能和台数进行现场考核核定;

  单一规格最小工序装药生产能力Zi =装药机生产能力/小时×年工作日×日有效工作时间×设备利用系数(0.9)×设备台数×合格品率= (吨/年)

  当生产线具备装填不同品种规格时,且不同品种规格的产能有显著区别的,应分别计算最小工序装药能力Zi(Z1,Z2,Z3……);并按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的品种比例Yi(Y1,Y2,Y3,……)进行核定。

  多种规格生产线最小装药能力 Zmix=

  6.2.2包装能力核算方法

  按照实际配置的包装机性能和台数进行现场考核核定;

  单一品种最小工序包装生产能力Bi =包装机生产能力/小时×年工作日×日有效工作时间×设备利用系数(0.9)= (吨/年)

  当生产线具备包装多规格品种时,且不同品种规格的产能有显著区别时,应分别计算最小包装能力Bi(B1,B2,B3……),并按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的规格品种比例Yi(Y1,Y2,Y3,……)进行核定。

  多品种生产线最小包装能力Bmix=

  6.3仓储能力

  6.3.1硝酸铵仓库

  固体硝酸铵仓储能力应满足表1要求。

  表1 不同生产规模配备硝酸铵仓库的要求 单位:吨

年产炸药量
年产量≤5000
5000<年产量≤10000
10000<年产量≤20000
年产量>20000

最小仓储能力
200
年生产能力的4%
年生产能力的3.5%,且不低于400
不低于700



  最小仓储能力是指生产区内储存能力和总库区内储存能力之和。

  使用液体硝酸铵的,由现场专家根据储罐、专用运输车以及运输距离等有关情况予以核定。

  6.3.2生产区内成品中转仓库

  生产区与总仓库相距10km以上、且生产区域内年产量超过8000吨以上者,应设成品中转库,由现场专家核定其是否满足生产周转需要,单个仓库存量不得大于20吨。

  6.3.3成品仓库

  当生产包装型炸药时成品仓库应满足表2要求。

  表2 不同生产规模不同品种配备成品仓库能力的要求 单位:吨

年产炸药量
年产量≤10000
10000<年产量≤20000
>20000

保质期为4个月以上的包装型产品
年产量的4%,且不低于200
年产量的3.5%,且不低于400
年产量的3.0%,且不低于700

保质期为4个月以下的大包或散装型产品
不低于7个工作日的累计产量;



  6.3.4仓储能力

  按照上述仓储条件,以各环节中最小的仓储能力为该生产区域仓储能力。

  6.4其它辅助设施核定

  6.4.1“三废”处理能力

  以满足环保要求为依据。

  根据生产过程产生的“三废”情况,核算配套设施是否满足环保要求,若“三废”处理能力小于实际生产能力,则应以具有“三废”处理能力作为核算依据。

  6.4.2供水能力

  根据生产工艺、生产清扫、消防储备用水等情况,再考虑生活用水,校验供水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4.3热源供应能力

  根据生产工艺、生活等情况,校验供热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4.4供电能力

  根据生产、工程、机械加工、生活等因素,校验供电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4.5运输能力

  根据危险性原材料供应方式、总库区与生产区之间的距离、运输方式等因素,校验运输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5事故风险评价

  6.5.1内外部安全距离评价

  根据企业拟申请的生产能力,核定各危险建筑物(工房、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应满足《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

  6.5.2事故伤亡人数评价

  各生产线的定员定量,应采用事故风险评价方法进行风险评估,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2005)中事故伤亡等级划分的原则进行评估。建筑物危险等级为1.1级的生产线,独立土堤内的任一处危险品发生整体爆炸,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风险应控制在:原料准备、制药工房,小于等于7人;装药、包装工房或制药、装药、包装全连续化生产线,小于等于25人。

  6.6确定各环节最小生产能力

  以上述各环节中核定的最小生产能力为该项目的生产能力。

  7.组织机构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民爆生产企业工业炸药生产能力的核定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国防科工委民爆局。

  8.承办机构

  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的核定,具体由国防科工委民爆局认可资质的民爆器材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承办。

  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生产能力核定专项评价报告,并对报告结论负法律责任。

  9.工作程序

  9.1委托和签订合同

  由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并出具委托书。

  中介机构经分析后接受委托的,签订正式合同并组织实施。

  9.2工作过程

  9.2.1工作程序

  生产能力的核定按照附录1的程序框图进行。

  9.2.2现场核定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1)前期准备

  由中介机构按照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程序和要求,指导生产企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提出需要企业提供的资料目录清单等。

  2)现场考核

  由中介机构指派本机构安全评价人员或专家库的专家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应做好原始记录,被核定方和中介机构现场考评人员均应在原始记录上签字。

  考核专家应重点审查企业总体安全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参数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专用生产设备的单机产能;各工种劳动定额的合理性;事故风险等级评价等。

  对于自有总仓库能力不足,允许租用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的仓库,但运输距离不应超过50公里,并应配备必要的专用运输车辆,且仓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应明确。

  9.3定性、定量核算

  经现场考核取得有关数据后,按照上述有关计算方法进行核算。

  9.4核定结论

  归纳核定全过程的经过,对第6条各环节逐条作出核定小结;并对保持安全评价等级为“安全级”的条件下,生产线具备的最大产能做出最终核定结论。并填写生产能力核定表,见附录2。

  9.5提出安全对策建议

  根据现场考核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分别从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两方面对控制危险因素提出合理建议。

  9.6编制生产能力核定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根据考核过程收集的记录,将生产能力核定的过程、计算方法、风险评价、获得的结论、提出的安全对策建议等写入核定报告。

  9.7报告审定和交付

  按照中介机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作业程序文件的规定进行审定,并交付被审核单位。

  10.附则

  本办法实施以前由中介机构负责的生产能力核定(尚未验收批准的)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

  附 件:工业炸药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程序框图、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结论汇总表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 mso-font-kerning: 1.0pt; mso-bidi-font-weight: bold'>依照本办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职责的行政机关是信访事项复查机关,履行信访事项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负责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 mso-font-kerning: 1.0pt; mso-bidi-font-weight: bold'>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人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或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六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内容,不得超出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范围。复查、复核申请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应向该信访问题的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第七条 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范围,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或复核申请,其中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政府受理,向非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请无效,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九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申请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信访事项的复核申请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申请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一条 信访人无正当事由逾期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无效,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信访人不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进行越级、重复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要求其在限定的时间内补正。

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和决定

'; mso-font-kerning: 1.0pt; mso-bidi-font-weight: bold'>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为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指定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由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委托相关部门承办。

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或辖市、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组织复查、复核。

'; mso-font-kerning: 1.0pt; mso-bidi-font-weight: bold'>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事项的原经办人员不得担任复查、复核人员。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人员应当就复查、复核事项听取申请人陈述和原处理、复查机关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复查、复核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复查、复核结论等内容。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根据以下情况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处理不恰当的,可责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

被责令重新处理的,原处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复查、复核的事项、结论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

第十八条 由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承办的复查、复核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复查、复核意见书经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以人民政府名义出具,加盖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由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其行政首长审定后以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出具。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由复查、复核的受理机关举办,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抄送本级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作出复核意见的机关进行解释,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派员带回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刻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用于复查、复核的受理、交办、答复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上级如有新的规定,则按上级规定执行。



附件:1.信访复查事项呈批表

2.信访复核事项呈批表

3.信访复查事项委托书

4.信访复核事项委托书

5.常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6.常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附件1:

信访复查事项呈批表

常查〔 〕 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复查机关
常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原处理机关


申请人




性别



代表人数



申请事项:

拟办建议:

根据《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该信访复查事项建议委托

承办。并于 年 月 日之前提出复查意见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年 月 日

领导批办意见:

复查意见呈批请示:

由 承办的 信访复查事项,现已形成复查意见(详见复查报告),请审定。

年 月 日

领导审定意见:

附件2:

信访复核事项呈批表

常核〔 〕 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复核机关
常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原复查机关


申请人




性别



代表人数



申请事项:

拟办建议:

根据《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该信访复核事项建议委托

承办。并于 年 月 日之前提出复核意见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年 月 日

领导批办意见:

复核意见呈批请示:

由 承办的 信访复核事项,现已形成复核意见(详见复核报告),请审定。

年 月 日

领导审定意见:

附件3:

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存根)

常查委〔 〕 号





根据《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信访人 提出的关于 复查申请委托你机关承办。请在 年 月 日前作出复查意见并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年 月 日






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

常查委〔 〕 号





根据《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信访人 提出的关于 复查申请委托你机关承办。请在 年 月 日前作出复查意见并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年 月 日

'; mso-bid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ansi-language: EN-US;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附件4:

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存根)

常核委〔 〕 号





根据《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信访人 提出的关于 复核申请委托你机关承办。请在 年 月 日前作出复核意见并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年 月 日






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

常核委〔 〕 号





根据《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信访人 提出的关于 复核申请委托你机关承办。请在 年 月 日前作出复核意见并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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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常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常查〔 〕 号



关于XXX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





你于 年 月 日因不服 人民政府(委、办、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经复查,现作出如下复查意见:

一、……

二、……

三、……

如对本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30日之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年 月 日



抄送:XX,XX

附件6:

常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常核〔 〕 号



关于XXX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





你于 年 月 日因不服 人民政府(委、办、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经复核,现作出如下复核意见:

一、……

二、……

三、……

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





年 月 日



抄送: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