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陈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6:00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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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一种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不仅是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但也必须看到,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城镇、农村社区建设的不成熟,当前法律框架的束缚,以及社区矫正管理机制的滞后,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社区矫正经验,在本土化时遇到了水土不服的问题。因此,必须从现实的角度,着眼于当前法律性、机制性等问题,既要以 “拿来主义”吸收国外先进的行刑理念和经验,又要以改革和创新精神勇于突破、构建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 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
一、社区矫正顺应了世界行刑理念的变更交替和发展趋势。
20世纪5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适用逐步进入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报应主义”刑罚观念逐渐被“目的主义”刑罚执行观所代替,社区矫正模式开始成为刑罚适用的主导。许多国家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主要不是采用关押在监狱里,而是放在社区中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这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社区矫正方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方式。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数字,2000年就缓刑和假释两项,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为77.48%,美国为70.25%,韩国为45.9%,俄罗斯为44.48%,在我国则不到15%。近几年,随着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逐步深入人心,罪犯缓刑假释率一度提高,但还是远不足30%。

二、社区矫正能有效降低行刑成本,更好地配置行刑资源。
我国历来推崇重刑主义,在实践中大量应用的监禁刑,使国家行刑成本居高不下。2003 年财政部与司法部联合下达了监狱经费支出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全国监狱系统实际需要高达 210 亿元经费才能正常运转; 到了2008年,根据《河南省监狱体制改革方案》和配套文件的规定,仅河南一个省监狱经费财政拨款总额就达到13.58亿元。高比例的监禁刑,势必带来高额的行刑成本、超押的监狱规模、过重的政府负担。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犯罪本身是对社会的一种破坏,社会要存在和发展,就必须投入人力、物力来弥补,刑罚是国家和社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要尽量使这种投入最小化、而使产出最大化。 西方国家在这方面就摸索出了社区矫正这一控制刑罚成本、提高刑罚效益的有效措施。众多西方国家适用社区矫正的实践表明,广泛适用社区矫正并不会导致犯罪的大量增长。根据中英量刑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组代表团的赴英考察,在社区服刑的每个犯人的经费支出,只相当于在监狱内服刑的犯人经费支出的十分之一,而二者刑满释放后的重新犯罪率相当。 因此,社区矫正一方面能够极大地降低行刑成本,缓解监狱改造的压力,可以使监狱机关能够集中更多财力、人力、物力矫正那些恶习较深且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另一方面也可以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充分地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三、社区矫正是贯彻首要标准,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长期的监禁,使罪犯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缺乏了解和认知,使其丧失学习新生活技能的机会,不能跟上社会的发展。根据行刑社会化理论,一些刑释解教人员因长期处于监狱单调、机械的生活环境中,以至出狱后仍按照监狱的生活方式接人待物,不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就是所谓“生活节律监狱化”。 “生活节律监狱化”的危害很大,它不仅使罪犯出狱后不能加强“有规则的游戏”,不能正常参与竞争,不能尽快适应社会,而且容易导致罪犯重新犯罪。监禁时间越长,释放后适应社会生活的困难就越大,适应社会的能力就越弱。如果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他们就有可能重新犯罪。据调查,罪犯回归社会的第一年是重新犯罪的危险期、高峰期,这期间重新犯罪的比率约占三年重新犯罪的50%,这是由于刚释放的罪犯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的缘故。而社区矫正没有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它不仅不阻碍犯罪人回归社会,反而有利于犯罪人与社会的再融合,更好地、更快地适应新生活。因此,大力发展社区矫正刑,对于降低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构建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立法的相对滞后给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形成阻力。
目前,我们在基本法中仍然没有对社区矫正做出相关规定。关于社区矫正的正式发文, 2003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启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年1月,两高两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试点扩大到河北、内蒙古、重庆等12个省(区、市)。2009年9月2日,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也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运行。由两高两部发布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的规定,虽然使试点工作过渡到正式开展,但这种规范性文件,仅仅是个权宜之计,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应当将社区矫正严格地限制在法律范围之内。2011年5月1日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提出了社区矫正概念,更是从反面督促立法者,必须加快制定出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者、社区矫正的措施及管理办法、社区矫正执行程序、社区矫正的监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全面规定。

二、社区矫正主体不明确,且没有专业的矫正队伍,严重制约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由于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没有出台,实践中对于社区矫正的机构一直模棱两可。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这一规定存在很大弊端:一是名不正,言不顺。公安机关属于刑事侦查机关,它的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侦查和打击犯罪,刑罚执行权理应由专门的机关来执行。二是从实践情况看来,公安机关本身任务繁重,警力不足,所以不可能投入太多的精力对被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而被判处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虽然其人身危险性小,在社会中执行刑罚,但对他们还是应该监督、改造,并非放任自流、不管不问,如果教育改造措施跟不上,刑事惩罚的力度不够,犯罪分子就不能得到应有的教育、改造,也就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三是双重主体。根据《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而《刑法》中对于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双重的主体既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又容易造成执法的推诿和托辞,严重影响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四是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仅依靠“拆东墙,补西墙”的人员配置是远远不够的,(虽然多数试点地区也从监狱、公安系统抽调了一批有经验的干警来帮助司法所工作人员,但这毕竟是权宜之计)。矫正教育需要一大批复合型的专业人才,包括具备心理学、法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必须建立起一直独立的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

三、社区矫正刑适用率低,是推进社区矫正发展的重大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明确提出了对于管制、缓刑、假释必须进行社区矫正。但是由于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无论是民众还是基层审判人员都不由自主地认为“治世用重刑”,这样才能威慑犯罪分子、降低犯罪率。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太窄、太严,适用率较低,社区矫正的对象普遍减少,更谈不上如何发展和创新这项制度了。

三 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做法
一、更新行刑理念,是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基础。
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除了体现对犯罪人的惩罚、实现司法威吓、满足民众报应心态之外,更重要的功能是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也就是说在给予一定的法律惩处之后,还要采取各种矫正措施把违法犯罪的人员教育挽救过来,而不单单仅是报应、惩罚、威慑。社区矫正是基于对监禁刑的反思之下提出来的先进行刑方式,基于刑罚个别化、经济化、行刑社会化、恢复性司法理念等,使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有了先进的价值基础。
(一)行刑个别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采取比较严厉的刑罚进行制裁,而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则可以适用比较轻缓的刑罚予以矫正。个别化原则要求根据犯罪分子罪行的轻重,社会危害性大小,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给予不同严厉程度的刑罚方法。
(二)行刑社会化。
人类刑罚的发展史大致沿着死刑——监禁刑——非监禁刑的轨迹发展。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将他们置于社会之中,使他们融入社会生活能较快地促使他们改造。行刑社会化的目的是要避免给犯人打上监狱化的烙印,尽量使行刑的过程、方式、环境与社会的生活过程、方式、环境相一致,以便罪犯回归社会后,能够很快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
(三)刑罚经济性。
刑罚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在行刑过程中,监禁刑的运作成本极高,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的社会效益。把罪犯放在社区矫正,既可以利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促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又可以缓解监狱压力,符合经济学上的成本效益原则。
(四)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就其本质而言,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权利,其次侵害了社区的权利,最后才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 因此,犯罪人的责任,不是被动的接受刑罚惩罚,而是积极地挽回因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消除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区的损害。同时,由于犯罪是社区关系不良的一种体现,社区成员应当对犯罪集体负责,每一个犯罪人身边的人,都应该对犯罪人悔过自新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

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依据,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条,形成配套的刑事司法体系。
1、制定《社区矫正法》。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奠定了基础。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刑罚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按照我国目前试点工作的情况,社区矫正是作为刑罚执行方式而存在的,因此社区矫正的有关工作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
2、扩大管制适用范围。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一个非监禁刑刑种,它是将罪行较轻且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放在社会上由专门机关在有关社会组织的协助下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管束控制的一种刑罚。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过失犯、偶犯、未成年犯等尽可能地采用管制刑。在实践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犯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建议在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刑条款中,全部增加管制刑。
3、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
法律对于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太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混乱,建议在立法中列举出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比如: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犯;过失犯;胁从犯;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者等等.这些情形中,有的属于主观恶性不大,有的属于生理方面的缺陷导致认知能力的欠缺,对他们适用缓刑,有利于其认罪悔罪,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于未成年犯,应施以特别的适用缓刑条件,应当比照成年人把标准适当放宽,只要没有法定禁止适用缓刑的情节,就应该尽可能地适用缓刑。
4、灵活适用假释。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笔者认为对累犯假释适用上的限制,并进行从严管理,重点矫治,会有利于犯罪的预防,但对于重刑犯适用假释的限制规定却过于宽泛有悖于刑罚个别性原则。例如:同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地理环境、生活经历、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方面的不同,在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倾向方面仍存在显著性差异。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罪犯属于初犯、偶犯和激情犯他们中大多数人主观恶性并不深,并且确有悔改表现,如果剥夺这些人的假释权显然有失公正,并且与刑罚的目的相违背,建议有区别性地放宽假释的适用条件,给予重刑犯假释适用权。

三、培育建立规范的社区组织。
社区矫正工作立足于社区,社区组织的广泛参与是社区矫正成功推行决定性的因素。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社区组织从不发达到发达,组织制度从不规范到规范,组织结构从不完善到完善一般都要经历长达上百年甚至数百年的时间。因而,社区组织的发育和社区组织结构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国社区建设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开始被重视,各种类型的社团中介组织不断涌现并在城市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特殊意义上说也就是发挥社区接近民众的天然优势,充分发挥其防控犯罪的能力。社区组织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以共同利益为纽带的自愿式互动和以共同目标为基础的认同式互动为互动的主要形式,而在行政压力驱动下的强迫性互动正在被逐渐抛弃”。 这些组织以不同身份代表本社区参与社区之间的互动和交流,发动居民关心社区事务,调动社区居民的积极性,社区组织的工作可以为社区居民提供民主参与的窗口,能够提高社区共同体意识,实现社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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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大力开展食品安全治理整顿,进一步强化日常监管,查处了一批大案要案,解决了一批食品安全突出问题,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但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基础依然薄弱,风险隐患点多面广,违法问题时有发生,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巩固前一阶段取得的治理整顿成果,继续有针对性地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作出以下安排:
  2012年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主动出击,继续深化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加大严惩重处力度,切实解决影响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坚决遏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多发态势;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和法规、制度、标准体系,努力消除监管盲区、死角,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力量,努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促进食品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一、深化食品安全治理整顿
  (一)继续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治理行动。进一步集中严厉打击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在畜禽水产品养殖环节滥用抗生素及禁用药物、在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化学药物成分、在火锅底料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等违法行为,加大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的治理力度。要全面排查和严厉整治带有行业共性的隐患和“潜规则”问题,坚决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
  (二)深化重点品种综合治理。继续深化乳制品、食用油、肉类、酒类、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综合治理,重点加强专项执法,加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监督抽查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清理,整顿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履行自检义务,提高企业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能力;加快重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加快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工作。
  (三)开展重点场所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针对食用农产品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农村“食品专业村”、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工地、中小学校园及周边等重点场所,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重点清理、取缔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黑作坊”、“黑窝点”,依法查处从非正规渠道进货的食品经营单位。全面排查并严厉惩处“地沟油”、“瘦肉精”、利用病死畜禽加工食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农村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监管,深入排查治理中小学食堂及校园周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隐患。通过重点场所专项治理,进一步整顿规范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单位等薄弱部位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四)开展农药兽药残留专项整治。强化检打联动,查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等行为,坚决打击假劣农资制售源头,重点打击无证无照生产、销售的“黑窝点”。强化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全过程管理。加强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测,将全国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城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全部纳入部省两级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加大农药生产经营监管力度,加强兽药GMP(良好生产规范)后续监管,积极推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度。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开展产地环境监测评价工作。
  (五)开展畜禽屠宰专项整治。强化活禽、生猪(牛、羊)产地和屠宰检疫,严惩出售和屠宰病死畜禽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私屠滥宰和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行为的打击力度。查处加工、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等行为。严把市场准入关,依法清理整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加强对屠宰场所的监督检查,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进厂(场)查验、来源和产品流向登记、肉品品质检验、问题产品召回、病害畜禽及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牛、羊、禽类屠宰的管理规定。
  (六)开展调味品专项整治。严格实施调味品生产许可制度和生产经营主体准入制度。加强调味品标识标注管理。进一步完善调味品检测方法,实施重点调味品专项监测。依法查处调味品虚假标注问题,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醋、酱油、料酒等调味品行为;依法查处和取缔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单位。
  (七)开展餐具、食品包装材料专项整治。加强对餐具集中消毒单位消毒工艺流程、使用消毒产品以及消毒餐具包装和标签内容等的监督检查,依法打击无证无照从事餐具集中消毒经营服务行为。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查处使用不合格餐具、自行消毒不符合规范等问题。针对食品用纸、塑料等食品包装材料、容器,进一步完善质量安全检测方法、标准。依法取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包装材料的“黑窝点”。
  二、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
  (八)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各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执法检查,对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要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直至停产整改、吊销证照。对隐瞒食品安全隐患、故意逃避监管等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罚。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进一步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实现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坚决防止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确保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到位。
  (九)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管。扩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市场巡查、执法抽检的频次、范围,深入排查食用农产品生产、食品加工、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隐患,强化收购粮食质量监测和库存粮油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流通环节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制度。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工作。
  (十)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能力。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行政监管和刑事执法装备、检测设备和工作经费。加强基层监管执法队伍和技术装备建设,强化监管执法人员培训考核,规范执法程序,提高监管执法队伍素质、依法行政能力和侦查办案水平。
  三、夯实食品安全监管基础
  (十一)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进一步健全县级以上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理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强化综合协调能力建设。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梳理查找存在的监管职能交叉和空白问题,重点针对小作坊、小摊贩、前店后厂、现场制售等生产经营活动,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基层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重点落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职责,推进监管重心下移。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严肃查处监管执法中的不作为、不到位和乱作为等失职渎职行为。
  (十二)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完善对违法犯罪活动加大打击力度的法律规定。加快出台小作坊、小摊贩管理地方性法规。加快制订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修订完善《农药管理条例》、《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十三)加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加快制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提出食品安全标准清理原则和工作方案,厘清标准和相关规章规定的关系,做好食品安全标准清理和制修订工作。重点完成已立项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公布,做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致病菌、污染物和农药兽药残留限量等基础标准以及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基本完成食品包装材料标准清理工作。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部门协商、征求意见、标准评审、跟踪评估等工作制度和程序。
  (十四)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体系建设。加快国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全国风险监测网络。组织实施国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年度计划,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库和共享平台,强化数据分析和实际效能,加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日常评估和应急评估,为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监管执法和处置食品安全事故提供科学依据。强化食品安全风险预警、监测、评估和交流工作。
  (十五)强化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加大对最急需、最薄弱环节以及中西部地区和基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统筹检验检测力量建设,在基层开展检验检测资源整合试点,避免重复建设。继续支持食品生产企业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和工艺技术装备水平。鼓励发展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严格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管理,实现检验检测结果互认,促进资源共享。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加强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和技术能力。
  (十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抓紧制订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快速反应和查处机制。健全食品安全信息报送体系,细化完善信息报送时限、程序、责任等方面的要求。分类分级编制和修订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评估审核机制,确保信息发布及时、准确、客观。
  (十七)加强食品安全科技研发。重点研发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安全检验检测、风险评估、食品中非法添加物检验筛查、溯源控制及预警等重要技术和装备。落实2012年食品工业技术改造专项项目,进一步改善企业生产管理硬件条件。提高我国检验检测设备的自主化水平。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体系。推进肉菜、酒类电子追溯系统建设。
  四、进一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十八)严格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进一步规范许可程序,完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查技术规范,逐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查机构和人员行为的规范。制定农村义务教育学生供餐准入条件,加强对集中供餐单位的源头监管。
  (十九)建立和完善企业生产经营的监管制度。制定完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不合格食品召回、流通环节不合格食品退市和销毁的管理制度,防止过期、腐败变质等不合格食品回流生产经营环节。出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农村餐饮消费安全监管等制度。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食品安全标准,进一步加大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的规范和管理力度。
  (二十)强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管理。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企业健全内部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主管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责任。严格执行食品从业人员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制度,提高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能力。分类完善监管措施,切实提高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质量安全控制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二十一)加强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规模以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全面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在婴幼儿乳粉生产企业率先全部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加快推进质量信用平台建设,加大质量安全信用信息记录发布力度。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和进出口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加大对失信企业惩戒力度。全面建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信用档案,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信用档案,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继续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
  五、引导社会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工作
  (二十二)强化社会监督。大力发展食品安全群众性队伍,拓展社会监督和群防群控的途径。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加强舆情监测,及时核查反映出的食品安全问题。引导新闻媒体客观准确报道食品安全问题,为食品安全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加强互联网信息管理,防止传播和炒作虚假信息。
  (二十三)认真落实有奖举报制度。各地区要按照有奖举报的有关要求,抓紧细化落实措施,进一步明确奖励举报范围和举报受理部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举报线索受理、核查、移送和反馈程序。要保证奖励资金专款专用,规范奖励额度审定、奖金管理和发放等工作程序,完善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确保举报线索及时核查、奖励资金及时兑现,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二十四)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认真抓好食品安全重要政策措施的宣传教育,及时稳妥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食品抽检结果发布后的解疑释惑工作。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食品安全法制宣传、诚信自律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充分发挥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专家的作用,广泛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提高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风险的科学认知水平。
  六、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五)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要统筹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切实保障执法办案和监管基础能力建设的经费投入。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实化细化目标任务,明确完成时限和考核指标,逐级落实责任。认真总结和推广基层监管经验,不断完善监管措施。
  (二十六)加强协调配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支持配合,形成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地区联动的执法格局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合力。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各环节监管措施的衔接,提高监管合力。要建立违法案件查处首责制,消除监管盲区、死角,坚决杜绝有案不查、推诿扯皮等问题。食品安全办要加强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适时开展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3号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四年六月四日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全民健身设施规划的实施,加强对体育场地的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场地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保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健身的公共和非公共体育用地、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向社会开放进行体育锻炼、体育竞赛及体育训练等活动的体育用地和设施。本办法所称非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各机关、企业、学校、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内部用于健身、训练、教学等活动的专用体育用地和设施。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场地的监督和管理。各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体育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地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逐步达到人均1.2平方米以上规定的面积。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重新确定体育设施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标准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条 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我市全民健身设施布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规划设计方案报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体育场地竣工后,应当有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体育场地的建设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改变其用途。如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体育场地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临时租用公共体育场地附属设施或配套设备的,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地的开放、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提供有偿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场地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地应当配备专人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非公共体育场地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体育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