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一轮欧洲民法典之争/马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7:32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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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浅议新一轮欧洲民法典之争

作者:马雷

毕业于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比较法,欧洲私法,欧洲家庭法

联系方式:LEIMA2008@hotmail.com


过去十几年里,欧洲法律学术界围绕着欧洲民法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争论从未停止过。支持派依旧在不厌其烦地历数着在欧盟成员国间一系列条约框架下数十年里所取得的法律进展,而反对派在质疑欧盟法缺乏外部全面性和内部连贯性的同时,亦毫无留情地着墨于欧盟各成员国内不同的法律和社会文化对欧盟法律一体化过程的反向牵拉效用。

连年的质疑之声和欧洲宪法与里斯本条约在欧盟内连续遭遇的困境并没有泯灭相当数量的法学家的欧洲民法典之梦,自2003年以来在欧洲私法尤其是合同法领域内,一些学术团体跳出目前欧盟法框架前瞻性地独创出一系列的法律标准参数(CFR),如2008年初发布《法律标准参数草案——欧洲私法基本原则、定义和现代法》,这些学术成果已在欧洲法学界掀起了新一轮的欧洲民法典之争。

本文从历史上几次有名的欧洲民法典之争谈起,着重对自2003年以来的欧洲私法学术界在法律标准参数上取得的成果进行初步的价值衡量,以求为欧洲私法乃至欧洲民法典或部门法典的未来进行建设性的思考。

一、理智还是敌意?

欧盟以及前身欧洲共同体的超国家性无疑是欧洲民法典之争的根源所在,当大批欧洲法学家对一部可能的欧洲民法典欢呼雀跃并急不可待地开始对民法典的性质、结构乃至内容进行论证的时候,来自欧洲内部与外部的质疑和批评之声也从未休止过,而其中最有名的当属加拿大法学家皮埃尔罗格郎。在皮埃尔于1997年发表在《现代法评论》的一篇文章里[1],他指出欧洲各国法律并未真正走上相互融合之路,而所谓的欧洲民法典之说纯粹是无稽之谈,他的理论依据之一在于对法律移植说本身的全盘否定。这不仅使人联想起二三十年前恰恰就是以皮埃尔为主角的围绕着法律移植轰动一时的那场辩论,以法律史学家艾伦沃森为首的支持派认为历史上多如繁星般的实例已经证明了法律移植的无处不在,而皮埃尔则依托并发展了法国孟德斯鸠的相关学说并指出法律移植的不可能性,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制度在转移至另一法律文化后必然丧失本意。

尽管皮埃尔的理论被之后的法学家们认为有极端之嫌,他本身也被冠之为“不友好的”“反欧洲”学者,但他的理论也无疑为对欧洲法律一体化盲目趋从的学者们上了一课。为了实现人员、货物和资本自由流动的既定目标,欧洲共同体和之后的欧盟机关做了大量行之有效的工作,比如在欧洲合同法领域,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欧洲委员会针对诸多特定的合同形式颁布了许多指令,这些指令在“直接效力”原则下被贯彻执行到每个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框架内,大大加速了欧洲合同法领域的融合过程,但这样的努力并非总是受到欢迎的。比如,大陆法系中常见的合同诚信原则在被欧盟采用后,常被欧盟内的英美法系国家斥为一种法律的殖民主义,如英国政治经济学院的巩特尔塔博纳就曾将该原则在英国的大行其道形容为一种刺激性的法律侵入,而此种法律侵入严重影响了成员国国内私法系统的统一性和连续性[2]。如果说制定一部欧洲民法典或部门法典是需要时间来衡量各方的妥协的话,那如何在架构欧洲法律一体化的同时营建统一的欧洲法律文化则是需要耗费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时间来成就的事业。因此,与其将皮埃尔对欧洲民法典的质疑之词认定为是一种局外人的敌意,倒不如将其理解为是一种旁观式的理智更为恰当。

二、欧洲私法发展现状

虽然对于欧洲私法这一新兴学科的广度目前仍然存在争议,但多数欧洲法学家认为欧洲私法应包括欧洲合同法、欧洲侵权法、欧洲财产法,并涵盖欧洲家庭法、欧洲环境法和信息技术法律等法律部门[3]。

无论欧盟民法典究竟是以1990德国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还是被誉为20世纪最后的民法典1992年荷兰民法典为典型,一部民法典所应具备的两个特征是外部的全面性和内部的连贯性,而目前的欧盟私法显然与此二基本特征相去甚远。就一系列的欧盟条约来说,虽然它们在各成员国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但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成员国往往以一国利益和价值观念出发对条约随意阐释,进而导致了同一条文在各国遭遇到了不同的法律解释;就一系列的欧洲委员会指令来说,虽然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修改国内立法以使之与委员会指令达成一致,但显而易见的弊端在于,第一:欧盟机关难以界定指令在各成员国内执行的程度和效力,第二:在执行委员会指令的往往会移植一些外来的法律机制和文化价值,从而不仅令该指令的效力在此国内大打折扣,而且反而会影响一国私法的完整性和内部的连贯性。不仅如此,委员会指令普遍遵循的原则是“最小程度协调”原则,即成员国在不违反一指令的前提下可以援引并使用更严格的立法手段,在该指令调控领域内各成员国间的法律壁垒并未完全消失。另外,委员会指令显然缺乏外部的完整性,比如它只涵盖了特定的合同类型,在其他的合同法领域则留有空白。

三、欧洲法律标准参数,学术先行还是一意孤行?

鉴于以上提及的欧洲私法发展上的困境,欧洲法学者并不沉溺于现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大批欧洲法学术机构大规模自发地组织了私法标准参数的活动并相继推出了大批成果。从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蓝多尔委员会)首推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到蒂尔堡欧洲侵权法研究小组于2005年推出的欧洲侵权法原则,从欧洲民法典小组推出的欧洲法原则丛书到2008年与欧洲私法研究小组合作发布并公开影印发行的《法律标准参数草案——欧洲私法原则、定义和现代法》,这一系列的举动俨然已经成为欧洲法学界的新浪潮。

这一系列的研究成果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特性。其一:这些欧洲法律学术团体制定欧洲法原则是受到美国重述法律制度的启迪,而首推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蓝多尔委员会为接下来几个学术团体的研究提供了典范,换句话说,正是蓝多尔委员会掀起了欧洲学术团体自发立法的序幕。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是此学术运动发展的分水岭,绝大多数成果得以在2003年后诞生的一个很重要的激励因素在于欧盟委员会于此年发布了欧洲合同法行动纲领,在此纲领中委员会第一次提出了欧洲法律标准参数之说,呼吁并鼓励学术团体献计献策,在对目前欧洲合同法架构进行重新考量的同时,欲对如何加强欧洲合同法内部的连贯性一问题提供思路。在行动纲领中,欧盟委员会并未明确欧洲法律标准参数的定义和范围,此举究竟是有意为之或草率疏漏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明确得知的是,这些学术团体恰如其分地抓住并依托欧盟机关此次政治性姿态“有名分”地大举作为,虽然没有人可以确信这些法律成果可以换回欧盟决策机关怎样的回应。其二,这些欧洲法律学术团体几乎全部遵循着相同的行为和价值原则,而这一原则可归结为“在欧盟范围内依托共同的法律核心价值寻找最佳的解决方案”,而这也正是欧洲法标准参数的与美国重述法的根本区别,因为重述法重在横向描述,而前者更重在纵向的比对以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其三,这些制定、公布乃至公开印刷发行的欧洲法标准参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质上讲纯属于学术界的知识成果,它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教育和科研意义大于政治和实用意义。尽管欧盟委员会将这些欧洲法原则形容为以后行动的“工具箱”,且有一定数量的原则逐渐被欧盟成员国司法机构援引或使用,但若没有欧盟范围内政治上的等量回应或未来进一步升级后的成员国条约的话,它们充其量更像是纸上谈兵的一厢情愿。标准参数在教育和科研上固然有其价值,但我们很难将此效用予以量化,一成员国的法律研究人员、律师和法学院学生当然有必要增加对他成员国法律和法律文化的认知程度,但当身处未知大于已知、问题多于答案的窘境时,这些欧洲学术团体的集体智慧显然要经受更凛冽的质疑之声。

或许值得欣喜的是,这一学术界的造法运动也同时发生在欧洲私法的其他领域,比如在传统观念里被认为难以或较难融合的欧洲家庭法领域,而这也不禁让人联想起1990年左右关于一部统一的欧洲家庭法的可能性的争论,支持方阿尔弗雷德瑞格认为欧洲家庭法领域的融合之势不可避免,而事实上在家庭法的各个领域内各成员国相同或类似的立法数量在增加,而反对派德国法学家迪特尔玛特尼则认为家庭法深深植根于一国的社会文化和风俗内,一部统一的欧洲家庭法如乌托邦般虚幻。

欧洲共同体和欧盟条约圈定了欧洲家庭法可能发展的广度和深度,尽管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欧盟机关无权直接统一调控和协调成员国实体家庭和继承法律,但第六十五条却巧妙地着重强调了在民事领域的司法协作具有跨国效应。因为各国家庭法的分立并不直接妨碍内部市场的形成,所以家庭法的发展往往被搁置在欧盟立法机关议事日程之外,迄今如此普遍被提及的所谓欧洲家庭法来源主要为三,第一:欧洲人权公约和伴随里斯本条约生效的欧洲人权宪章中关于家庭和私人生活的章节;第二,关于民事商事领域的司法协作的布鲁塞尔条例一和关于离婚和父母权责的布鲁塞尔条例二及补充条例;第三,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历年判决。尽管如此,相比于欧洲合同法,欧洲家庭法统一和融合的程度依旧较低。但欧洲一些家庭法领域的法学家显然并不安于现状,以荷兰乌特列支大学家庭法教授凯瑟琳娜波勒渥琪为首的法学家们于2001年建立了欧洲家庭法委员会,并于2004年和2006年连续推出了以调控离婚、赡养和父母权责为主的欧洲家庭法原则。虽然欧洲法律标准参数当初在被欧盟委员会提出时主要是针对欧洲合同法领域且并未明确其范围和定义,但笔者认为欧洲家庭法原则亦应囊括在广义的欧洲法律标准参数之内,因为它们在本质、结构和特征上与欧洲合同法原则是基本一致的。

综述以上,欧洲法律标准参数在本质上是学术界绕开欧洲法律和政治现实以促进欧洲法律一体化的另辟蹊径,但欧盟机关和各国领导人对他们的呼声也不可能置若罔闻,撇开欧洲民法典的可行性不谈,这些学术团体大有架构各领域部门法典的动机和趋势。正如荷兰蒂尔堡大学教授杨斯密在评述2008年刚刚发行的《法律标准参数草案》时说的那样,目前学术界的研究进度距离欧盟立法现实已太过遥远[4]。如何系统地评价和考量这些欧洲法律标准参数是一个值得认真商榷的问题,我们不妨回到篇首皮埃尔的否定论去,倘使我们不需要一部统一的欧洲民法典,我们是否需要一部学术意义上的欧洲民法典或部门法典呢?

我们无法揣测正忙碌于在国际舞台上拓展政治影响力的欧盟在遭遇尴尬的里斯本条约之后的政治动向,但哲学理论告诉我们,向心力和离心力是相伴相生的,法律升级固然不能割裂两者,但究竟如何平衡他们的关系则值得研究。

在欧洲私法一体化过程中,学术先行是必要的,因为学术上的创造性地妥协划一不仅为欧盟委员会节省了相当的调研时间,更向包括欧盟委员会在内的欧盟政治机关明确表明了姿态。目前可以预见的是,各团体在欧洲合同法领域内对法律标准参数的构建将为近期欧盟委员会规模性合同法律修订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Pierre Legrand, ‘Against a European Civil Code’, Modern Law Review, 1997, p. 45.
[2]、Gunther Teubner, Legal Irritants: Good Faith in British Law or How Unifying Law Ends Up in New Divergences, Law Department,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ume 61, 1998, P.22.
[3]、Sjef van Erp, Netherlands Comparative Law Association-European Private Law, Electronic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 4.1, June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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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对于渎职罪主体明确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渎职罪主体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和进一步的明确,其中对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渎职罪的主体身份予以了专门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委托”主体的证据定性标准应当如何把握,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不同类型的渎职案件由于案情不同,对于各类证据标准的要求尽管各不相同,但是基于主体资格的证据定性标准应该相对统一。现就渎职罪中“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问题谈一己之见。

  一、对“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争议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对于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逐步加大,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由于渎职罪的涉及领域较广、罪名繁多,尤其是关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的认定证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侦、捕、诉、判各环节争议较大,影响了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争议一:“身份论”和“职权论”之争。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证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尽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比较明确,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委托的形式、具体职责以及其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等不仅需要证据的支持,而且由于侦、捕、诉、判各环节司法人员对于证明标准的认定认识不同,“身份论”、“职权论”的争议在证据标准上也时有反映,往往出现同一性质、同一类型的案件由于“受委托”主体的认定不同而结果不同,甚至出现罪与非罪不同判决。具体地认定渎职罪“受委托”主体时,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可能导致渎职罪的主体适用范围任意扩大,从而对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和司法实践产生负面影响的担忧依然存在。[1]

  争议二:“受委托”的法律地位证据标准之争。从行政法的角度解释,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实施行政委托的行政机关即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其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受委托组织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如果受委托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办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先负责赔偿,然后行使求偿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受委托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或者争议,行政管理相对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受委托组织不能以被告的身分应诉,只能由委托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因而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在行政法的范畴内,“受委托”者责任的承担与在渎职罪中主体的责任承担的差异性,“受委托”者在刑法范畴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使得“受委托”主体实践中认定的证据证明标准争议较大,并且这种争议在检察机关内部侦与诉之间长期存在,而在审判过程中诉辩争议矛盾尤为突出,同时法院对“受委托”主体承担责任证据证明的标准的认识不一也是“受委托”主体认定难的原因之一。

  争议三:委托形式与委托职责之争。行政委托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结果,一般是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3]由于多方面的因素,现实中国家机关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很少有规范正式的形式。而通知、会议、决定、成立领导组织等方式的委托形式是一种常态委托形式,对于其法律效力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议不断,而且在这种委托形式下受委托人的身份也是争议焦点。在委托内容及其职责方面,实践中多数是以事委托,比较笼统,具体到个人承担的职责一般是以内部分工的方式确定或者是受委托的组织负责人指定,是否属于再委托,其法律效力及责任认定也是争议焦点。

  争议四:委托机关委托的事项的合法性之争。基层行政组织在实践中委托的事项许多是根据地方基层政府的要求而进行的,也就是所谓的“中心工作”,对于这些“中心工作”的合法性,委托组织一般不做研究,仅仅是执行,受委托者一般也不会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仅仅是接受任务。但是在诉、判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需要考量,因为该问题可能涉及罪与非罪;同样在诉讼过程中辩方律师也会提出同样的问题,这也是最大的辩点,而法官由于对于法律法规的认识的差异而产生的对于委托形式的认同与否也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二、渎职罪“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内涵和分类

  渎职罪的主体是渎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受委托”主体的定性是为了解决主体是否适格、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渎职罪“受委托”主体的定性证据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格证据,二是责任范围证据。

  对于渎职罪主体的分类,目前较为普遍认可的说法,是将其分为四种类型: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法律授权”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委托授权”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岗位授权”的工作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本文讨论的是第三种情形,即“受委托”主体。渎职罪“受委托”主体的确认必须有相应完整的证据证明,即“受委托”且履行职责的证据。本人认为需要提取的证据分类概括应该包括一下内容,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委托机关主体资格和工作职责的证据。证明目的一是确定委托机关的委托权限的合法性,即委托机关是否有权委托;二是委托机关委托的职责内容的合法性,即委托机关委托的事项是否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其对于委托的事项是否有权委托。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责范围是法律的规定和授权。委托必须是合法的,无权的委托或是超越权限委托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当然也无法确定受委托者的主体和责任。

  2、委托机关委托的职责和委托形式的证据。即委托机关委托了什么职责,是以什么形式进行的委托。主要解决委托形式的合法性和受委托的内容的合法性,委托的内容必须在委托机关法定工作职责范围内。只有明确其职责,才能追究其渎职责任。没有职责何来渎职?因此,收集“受委托”者被委托的职责证据是确定“受委托”主体的关键之一,同时委托形式的合法性也至关重要。

  3、受委托者履行委托职责具体行为中渎职的证据。目的是确定受委托者行使了委托的职权,当然主要是怠于履行和超越职权的行为证据。受委托者行使了委托的职权证明其接受了委托,之所以要提取这类证据是因为我们在前面已经讨论过的目前实践中委托的形式多样、不规范的问题,一个不具有资格的主体其是否接受了委托不应当仅仅依据委托的证据证明,还要有其接受了委托、行使了委托职权的证据。其怠于履行和超越职权的行为不仅是追究“受委托”者责任的客观方面的证据,更是确定“受委托”主体的根本证据。试想一下,如果委托机关、委托形式、委托职责范围、“受委托”者主体统统适格,但是“受委托”者既没有怠于履行职责也没有超越职权履行职责,或者根本就没有接受委托,又何来的渎职?其渎职罪主体又如何确定?

  三、实践中对“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把握

  我们探讨“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把握标准,正确的提取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确保办案效果。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标准、规范提取证据,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证据的三性要求,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注重证据采集细节,确保证据的合法性。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情形在目前基层检察院的办案中已基本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采集书证物证的情况也很少见,尤其是对于主体证据的采集。但是在细节方面诸如采集地点、采集方式、印章的使用乃至内容的完整性、证明力等等,在诉和判的环节被公诉人和律师质疑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受委托”主体证据的复杂性,不仅要在采集的证据和内容方面符合标准的要求,而且在采集的程序上、形式上和内容的完整性方面应当更加规范、细致,以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采集形式、方法和内容的高要求。

  2、“受委托”者怠于履行和超越职权履行职责的旁证。主要目的是解决单一证据的证明效力,强化证据链。在认真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的情况下,面对复杂的侦查环境和严格执法的要求,特别是对于以事立案的渎职案件,涉及案件的许多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随着案件的发展可能逐渐湮没,旁证的提取尤其应当认真、规范、细致,以佐证主体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旁证的证明效力对于确保侦查的顺利进行和后期诉讼的法律、社会效果也是十分重要的。

  3、侦查环节应当注重诉讼环节对于证据的不同要求,不断完善证据链。“受委托”主体证据的采集,实践中由于侦、诉环节检察人员对于定性标准认识的差异,往往出现侦查人员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大功告成,但是公诉人反复退卷,要求补充证据。实现侦诉对于案件证据证明效力的一致认识,不仅需要侦查人员加强学习,正确理解刑诉法、刑事诉讼规则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要求,采集证据时把握标准、严格程序、力求证据链完整,还需要加强与诉讼案件承办人的沟通和联系,重大案件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指导证据的完善,确保诉讼阶段证据链的完整,强化证据证明的效力。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金鑫



  参考资料:

  [1]《依“职权论”也不能任意扩大渎职罪主体范围》,周光权,互联网

  [2]、[3] 《论行政委托》,周公法,《行政法学研究》,1998.3

  [4]《渎职罪证据标准论纲》,李忠诚.《人民检察》,2012.1
司法权威与司法诚信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诚信向来被尊崇为做人的立身之本,“言必行,行必果”作为名言传承千年,而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诚信更是被视为个人和企业的第二生命,一旦有不诚信的记录,不诚信者在社会中将寸步难行。由此可见,即使是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诚信本身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当前,在我国大力倡导构筑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前提下,强调司法诚信的重要性,对司法诚信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更凸现其重要意义。
如果说通常意义的诚信一词体现对个体的要求,那么司法诚信则代表了国家司法机关在广大公民心目中的公信力。有人或许会质疑司法诚信这一说法,认为司法权威本身就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其实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掌控了国家的司法权力,司法行为具有强制话语权,但这只是司法的单方表象,并不表明公民同时就对司法机关本身的诚信认同,也不表明法律与诚信是与生俱来的孪生兄弟,司法机关同样需要用司法行为来构筑公民心中的诚信长城。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法律是所有社会规则的最低底线,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法律的真正实现最终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司法诚信概念在公民心中的产生并最终形成确信、司法机关取信于民的根本落脚点在于公正司法。我们唯有通过公正司法,用行动来说话,使每一个公民在日常生活的一点一滴中亲身感受到司法的诚信,从心中确立司法诚信的理念,知法、尚法、用法,从而在整个社会营造一种法律至上、法律神圣的氛围,使各种社会行为最终落脚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个字上,才能真正建立起我们所寄予厚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中国封建社会司法理念追求“无讼是求”,倡导建立以道德为主导的社会评价体系,司法诚信也由于封建社会本质的局限性而变得遥不可及。社会主义真正使人民当家作主,法律由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这就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当前司法诚信的基石。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略的提出,更是为我国的司法诚信提供了有力保障。如今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以及进行得如火如荼的反司法腐败行动,其目的正是要在加大司法程序的透明度、采取多种便民利民措施的坚持上,增强司法诚信度,做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和司法惠民,最终取信于民。基于以上原因,司法诚信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当前时代发展和司法机关内部改革的急需。
谈到司法诚信,司法机关应当是这一理念的直接实现者而不应当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趋势面前喑哑无语。司法机关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努力:一是树立正确的法律至上、司法为民理念,并将该理念真正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二是加强学习,增加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使司法人员有足够的司法智慧和司法技能守护好社会公平和正义这道防线;三是完善管理机制,如严格把好案件质量关,健全岗位目标考核和违法违纪监督追究制度;四是努力向法官职业化方面迈进,积极协调,克服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和法官非职业化的弊病。真正打造出一支崇尚法律、清正廉洁、精通业务和高效务实的司法队伍,有这样的队伍,构建起来的司法诚信大厦才不是空中楼阁。
司法诚信的确立,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有利于法律权威性的确立;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民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之下,争取与国际司法接轨,使司法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使我国在纷繁复杂的国际竞争中笑看潮头、立于不败。基于司法诚信的这几个积极意义,作为社会所关注的“执行难”以及由此衍生的所谓“法律白条”等热点、难点问题也就可以随之解决。当前各地司法机关针对“执行难”问题所提出的种种技术性操作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触及问题的皮毛而非实质,解决问题的关键还是应当回到构建司法诚信这一具有全局性高度的问题上来。因为司法诚信源于司法公正,全体公民对司法本身已经形成信念,法律与正义和公平同在,在司法诚信的基础上,让诉讼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这样的情况下再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执行问题,它违反了整个社会的基本准则和信用要求,必然全社会所不容。
我们日常生活中常提到司法权威一词,其实,司法权威和司法诚信两者休戚相关,无信则无威,有信则威存。没有诚信的司法是悲哀的,更是危险的,权威和诚信同为司法的内核,任何一边不可偏废。司法诚信是当代社会中最大、最重要的诚信,我们的每一个社会行业若是都能站在司法诚信的高度和运用司法诚信的思维,一切棘手的问题都能迎刃而解。
社会需要司法诚信!社会呼吁司法诚信!

作者:唐时华 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电话:0871-7892330

原载于《昆明宣传》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