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重点条文解读——违法用工成本显著增加/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4:17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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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重点条文解读——违法用工成本显著增加

作者: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违法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滥用试用期和违约金条款、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规范、劳动合同短期化等问题,《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它的颁布实施,必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鉴于这些新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其他单位的劳动者纳入同一用人制度。
二、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由此可见,企业规章制度不再是用人单位的“霸王条款”。用人单位只用经过正当程序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并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 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界定。应当说,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还是较为宽松的,但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应特别注意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合同逃避法律义务的做法将受到极大制约,如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须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还应当确定是否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否则代价将是十分惨重的。用人单位切不可等闲视之!
四、 完善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细化了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可以有效遏制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 违约金条款仅限于两种情形: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的违反。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十分严格的限制,规定违约金仅限于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而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这意味着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否则违法无效。
六、 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大。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只有在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时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说,这是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主要诱因,用人单位为了尽可能降低解雇成本,将合同期限缩短使之到期自然终止,避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基于此,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做了相应规定,如果非因劳动者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续约,用人单位同样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说,该条规定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相辅相成,必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
七、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成本加大。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针对用人单位特定的违法情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我国法律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按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支付赔偿金。
八、 首次立法确立了劳务派遣制度。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种新兴的用工形式,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劳务派遣作出较为完备的规范,致使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弊端横生,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劳务派遣中,存在较为突出的同工不同酬、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职工难以参加工会组织和参与用人单位集体协商、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没有保障等问题。为此,《劳动合同法》专节对对劳务派遣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范,重点对劳动合同期限和同工同酬问题作了强制性规定,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用工单位藉劳务派遣方式损害劳动者的现象,促进劳务派遣制度的规范化。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必将使我国劳动关系更加规范化,这有利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的和谐发展,基本不会增加守法企业的用工成本,但是企业一旦违法用工,其付出的成本将会显著增加。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务必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制度,确保合法用工,最终实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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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察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人防办、建设局制定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工程多元化投资建设、促进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作为其他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按照《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不得改造、改建或挪作他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检查、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结建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在人防部门指导下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演练、紧急状态和战时交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建人防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结建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是指:投资建设结建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工程隶属单位是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体,负责所属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工程使用单位)是指: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的,工程隶属单位即为工程使用单位;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承租或受委托管理、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即为工程使用单位。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隶属单位可以将所属结建人防工程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获取收益(专有人防部位区域除外)。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并接受工程隶属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结建人防工程,可在申请办理地上建筑物预售许可证时一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用作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九条 为保证结建人防工程紧急状态下和战时能供得上,工程隶属单位应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专项资金。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平战转换专项资金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工程隶属单位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的原则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以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不得拆除公共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地下人防车位,工程使用单位向工程隶属单位交纳的租赁费或委托管理费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必须载明“该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在人民防空演练或战争时期,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指令和无偿征用;日常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规定执行”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结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的工程使用单位,原则上应为该结建人防工程地上商品住宅购买人。

  第十三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租赁期最长为20年,租赁期满后的地下人防车位使用问题由租赁双方(即工程隶属单位、工程使用单位)按相关法规商定。工程隶属单位应将与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的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报送人防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地下人防车位承租人可结合商品住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车位使用管理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在房屋权属证书附栏中注明“使用××位置地下车位,本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其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结建人防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负责落实平时维护费用。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时的平时维护责任须一并移交,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含人防专有部位)的物业管理由结建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一并负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防工程建设或管理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