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等级伤残计算中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理解与适用/潘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4:32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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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等级伤残计算中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理解与适用

潘志国


[内容提要] 当使用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时,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确定,各Ia的对应数值是什么,赔偿指数如何确定,这些是在计算多等级伤残时,均需要Ia来回答的问题。本文从Ia的涵义和理论沿革出发,结合大陆案例,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性地提出倾向性意见,以期标准制定机关早日明确解释。

[关 键 词] 多等级 伤残 Ia 附加指数


【讨论背景】
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的附录B(资料性附录)中规定了“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但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该如何适用,各地做法不一。
【讨论问题】
1、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理解与适用。
2、赔偿指数的确定(赔偿指数= Ih+∑)。)
【讨论目的】
探求立法意图,正确理解并适用Ia。
【正 文】
第一部分:Ia的涵义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以下简称“伤残标准”)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解释,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且0≤Ia≤10%。另外,还须满足: ∑≤10%,Ih+∑≤100%。
即,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Ih+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0%。
2、在“伤残标准”B.2中,规定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是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来确定的,公式为:C=Ct×C1×(Ih+∑)。
其中,C是“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单位是“元”;Ct是“伤残赔偿总额”,单位是“元”;C1是“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且0≤C1≤1;Ih是“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1,2,3,…… n,多处伤残。
对于上述B.2中的计算公式,也可以通俗的表达为:
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3、在“伤残标准”中,虽规定了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步骤或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对应数值(即什么等级的Ia为多少),以及该如何浮动,也未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进行举例说明该如何适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确定Ia时随意性很大,亦致使确定“赔偿指数”时也颇有争议,各地、各司法机关、各鉴定机构、甚至同一单位的不同人在执行时均不一致。(注:目前Ia的确定,是由各地根据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或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
第二部分:理论依据
1、相加原则
多处不同的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相加得到一个伤残赔偿比例,相加之和大于100%时,取100%。目前,江西的部分地区采用。
2、提升原则
日本采用,即对二处以上伤残者以其最重的等级向上提升1个等级到3个等级。
3、晋级原则
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3.5规定: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累积法
设某一事件有N个要素:X1、X2、X3、……Xn,每一个要素发生的程度为:P1、P2、P3、……Pn,0≤P≤1。计算该事件发生的累积度P,是把X2看作是在X1已发生的余值1-P1基础上发生的,X3是在X1、X2均已发生的余值的基础上又发生的,余依此类推。有公式1-(1-P1)(1-P2)(1-P3)……(1-Pn),此公式对于任意多个要素同时发生均适用,且计算结果不超过100%。目前,保险公司采用较多。
5、《<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讨论会综述》
“……2000年11月15日至16日,受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委托,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起草小组邀请公安、法院、保险、司法、大学、研究所等单位有关专家学者,召开了公安部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研讨会。会上专家学者就“部标”颁布以来所取得的成绩给予了肯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就如何修改提出了建议。各位专家学者的思路清晰,观点明确,见解深刻,对作好“国标”的起草和日常伤残评定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多处伤残者应当提高其最后的伤残等级,但提高的程度不能超过一级。常林、陈忆九、邓世雄等认为,交通伤是复合伤,多处伤残应分别评出,多处伤残是一个赔偿问题,是执法人员如何掌握的问题,一般以高的为准,其余等级采用晋级的办法。晋级的原则,高等级吸收低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者,晋升一级,但只能晋升一级。陈新山、谢润红等认为,对两处以上伤残者,应分别评出各处伤残,最后按晋级系数确定伤者伤残等级,但最多只能晋升一级。邓振华、杜传耀等认为,多处伤残的处理,单纯用“提升”来解决是不够的,赵新才在1991年提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建立了解决多处伤残问题的数学公式,这一方法有一定的研究价值。……”(注:GB 18667-2002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即是采纳了赵新才提出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数学公式。)
第三部分:司法实践中各地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的做法
(一)各地做法
1、广东和青海的部分地区
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10%,9%,8%,……,1%。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注:一级的附加指数为10%,∑计算后Ia为0%(0),即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Ia(伤残附加指数)对应列表为:一级,10%;二级,9%;三级,8%;四级,7%;五级,6%;六级,5%;七级,4%;八级,3%;九级,2%;十级,1%。
2、云南
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0%,10%,9%,8%,……,2%。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Ia(伤残附加指数)对应列表为:一级,0%;二级,10%;三级,9%;四级,8%;五级,7%;六级,6%;七级,5%;八级,4%;九级,3%;十级,2%。
3、山东、浙江的部分地区
按照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Ih)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4、人民法院出版社《人身损害赔偿实务》一书
每增加一处伤残,属一级至五级的,取固定的附加指数2%;属六级至十级的,取固定的附加指数1%。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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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沙溪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沙溪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由福建省交通厅、电力局制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沙溪口水电站船闸(以下简称沙溪口船闸)的运行、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沙溪口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排筏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船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办〔1997〕函28号精神,结合沙溪口船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沙溪口船闸的通航管理区域是指:船闸本体,上、下游码头、引航道,以及上、下游船舶排筏停泊区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沙溪口水电站的船闸调度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航能力,为过闸船舶及下行排筏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航条件。
第四条 沙溪口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通航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通航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电力工业局是沙溪口水电站船闸的管理部门。福建沙溪口水力发电厂受省电力工业局委托,对沙溪口船闸实行统一管理和养护,并成立福建沙溪口船闸运行管理处(以下简称船闸处)具体负责,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定沙溪口船闸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2、负责沙溪口船闸各项业务管理和保养维修工作。
3、负责船舶、排筏过闸的组织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4、负责编制沙溪口船闸年度运行计划每年初报省电力局审查后报省经贸委审批,同时抄送省交通厅监督、检查。
5、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运行技术工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6、负责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及验收工作。
7、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以及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养护管理,确保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航标达到国家五级航道标准。
8、负责按期向上级机关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
第六条 福建省交通厅是沙溪口船闸水运行业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行政和港航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门在沙溪口水电厂设置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办理过闸船舶、排筏的签证,检查、监督船舶、排筏的航行、停泊
和作业安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第七条 福建省林业厅委托有关林业单位负责上、下游竹木作业区管理,并组织竹木排筏的组排和进出闸推带工作。

第三章 船闸运用
第八条 沙溪口船闸通航时间为0800时至1800时,船舶、排筏每满一闸过一次,每日上下行最少过一个闸次。
第九条 船舶过闸一般按到港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航道航标工程船、港监艇、鲜活货船及重点紧急物资运输船应优先安排过闸。装载危险品的船舶要事先向船闸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提出申请单独安排过闸。
第十条 沙溪口水电站坝址上、下游均设有船舶、排筏停泊码头,供港监艇、工作艇停靠和过闸前的船舶、排筏到港登记、等候编组(队)时停靠,其他排筏、船舶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停靠。上、下游引航道内的导航墩仅限于已编好队、接到调度通知、准备过闸的船舶临时停靠。
第十一条 沙溪口船闸通过的最大船队为一顶二驳300吨级标准船队,其尺寸为87m×9.2m×1.3m(即长×宽×吃水深)。
过闸排型根据航道条件和编排能力决定,当动力拖轮与木排一起过闸时,最大排型为100m×10.5m×1.0m;当木排单独过闸时其最大过闸排型为120m×10.5m×1.0m。
试运行期可根据闽江现有的通航船型、排型进行分类编组(队),做到充分利用闸室有效停泊面积,合理调配运行。
第十二条 沙溪口船闸上游水库最高通航水位为黄零88米,最低通航水位为84.50米。下游最高通航水位为72.6米,最低通航水位为63.30米。船舶、排筏实际吃水线以上建筑、设施的高度不得超出5.5米。
第十三条 下游最大通航流量为每秒8710立方米(在试运行期间进一步核定),下游船、排最小通航流量为每秒265立方米。在正常来水情况下,沙溪口水力发电厂应保证下泄流量不低于每秒265立方米,使船闸下游航道保持不低于63.3米(黄零)的最低通航水位。
第十四条 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沙溪口船闸暂停通航,船闸处要及时向港监部门报告:
1、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用条件的;
2、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3、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
4、船闸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危及通航安全的;
5、洪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坝上黄零88米,坝下黄零72.6米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6、特大暴雨。
第十五条 在防洪期间,船闸的运行管理要服从省防汛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及设备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过闸程序
第十六条 上、下游来往的船舶须先向船闸处值班调度人员发出靠泊信号,经准许后在指定的停泊区泊位停靠,不得自行混合停泊。上游下来的排筏只允许停泊在上游左边库岸的竹、木停泊区进行编组和作业。
第十七条 过闸的船舶停靠就位后(排筏编组后),应持船舶、船员(包括排工)证书及有关证件到交通港监部门设置的签证点办理过闸签证,然后到船闸处值班调度点办理过闸登记手续,等候排队过闸。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编组(队)结束后,要听从调度人员的指挥,接到指令后,按序慢速驶向引航道;待中控室发出进闸信号(绿灯)后按序进闸,严禁抢挡追越和齐头并进;在闸室内要按指定的泊位有序停靠,并及时系好缆绳,严禁抢泊位停靠;待中控室发出通航信号后,方可解
缆出闸。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出闸后,不得堵塞闸口和引航道,禁止在引航道内滞留和抛锚。

第五章 船闸通航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当枢纽下泄流量超过二年一遇,即流量8710立方米/s(在试运行期间进一步核定)时,通航管理区域的坝址上游禁止船舶航行,停泊在停泊区内的船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检查系缆,船中必须有人值守,确保大坝安全;下游停泊区禁止停靠任何船舶。
当枢纽下泄流量超过二十年一遇,即流量15900立方米/s时,上游停泊区禁止停泊一切船舶。
当船舶在泄洪期过闸时,通航管理区域的坝址上游的船舶必须注意安全,严禁驶入泄洪主洪区。泄洪期原则上不允许木排过闸。
第二十一条 凡过闸的船舶、排筏都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检查。船舶、排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进入船闸:
1、船舶无证和不适航的;
2、未按规定配备持适任证书技术船员的;
3、机械有故障尚未排除,影响通航安全的;
4、船舶严重漏水的;
5、超载、超宽(货物伸出舷外不得超过1.0米)、超高或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6、排筏不符合拖带(顶推)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过闸时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先出闸后进闸的原则,以安全航速行驶,过闸过程中船员、排工要始终坚守岗位,密切注视闸室水位涨落和系缆情况;
2、进入闸室后,严禁在甲板或排筏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3、严禁在引航道和闸室内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和其他杂物;
4、不准在闸室内上、下任何人员或装卸货物,不准在闸墙爬梯上系缆和闸室内抛锚;
5、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
6、携带危险品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在指定的停泊区位置停靠。
7、过闸排筏上的排工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三条 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严禁采挖和装卸砂石、泥土、捕鱼、炸鱼、设置渔网及其他碍航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沙溪口船闸管理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桥梁、渡口、栈桥、抽排水站,不得架设电线、铺设水下电缆、管道。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移动、破坏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应及时报告交通港监机构与船闸处。
第二十五条 船闸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所需物资。对船闸所有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助航及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对关系枢纽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船闸处要设置明显标志和装置。
第二十六条 船舶、排筏在船闸通航管理区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尽快报告交通港监部门。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七条 船闸建筑物及其设备要经常进行保养、维修,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航管处应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建立健全保养维修制度,在保养维修的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船闸进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和二级保养:
一级保养:是指在经常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系统、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为期一天。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为期3天。
定期保养时间应通知沙溪口船闸港监机构,并由港监机构通知所有船舶、排筏单位和船民。
第二十九条 船闸应定期进行大修、岁修,迅速进行抢修。
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周期为三年,大修停航期不超过2个月。
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
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沙溪口水电厂、船闸处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
第三十条 船闸的大修、岁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同一航道上相邻的船闸应尽可能在同一时间安排大修和岁修。船闸处要提前一个月向福建省交通厅和省电力局申报船闸进行大修或岁修临时停航的报告,经省电力局审核并商省交通厅批准(两家有不同意见的,
由省经贸委协调)后,由港监部门发布航行通行。因其他原因修理或事故停航的,应及时报交通港监部门,经核准后,由港监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船闸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保护船闸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2、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闸设备行为的。
3、认真管理、养护船闸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船闸停止通航的,沙溪口水力发电厂应对航运单位和船民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闸运行及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故意制造事端、阻挠船闸工作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或破坏船闸通航管理区域设施,盗窃船闸设备、物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独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交通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船闸年度运行计划由省经贸委负责通知有关地(市)、县交通部门进行航运调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试通航之日起执行,试通航以后有关问题由省经贸委负责协调。
第三十八条 鉴于沙溪口船闸是目前福建省内第二座投入运行的船闸,有不少技术参数有待现场进一步测定和实际运行中验证,故暂定沙溪口船闸试通航期为一年。在试通航期间,装载鲜活、易腐及危险品的船舶、客船和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船舶暂不过闸。


1997年12月31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育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快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步伐,尽快形成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良性运行机制,并有利于国家对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的基础上,我部对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做了必要的修订。现将《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部委属学校)。


(1999年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加强和改善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推进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教育规律,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拓宽专业服务方向或共建、合作办学等途径,能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设置专业。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符合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有关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人才需求论证报告,年招生规模一般不少于60人(特殊专业如艺术类专业执行具体规定);
(二)有专业建设规划、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能配备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所必需的教师队伍及教学辅助人员,一般应有已设相关专业为依托;
(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习场所等办学基本条件。
第六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内,学校年度增设专业数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 高等学校原则上按其分类属性设置专业,以形成优势和特色,根据需要与可能也可适量设置学校分类属性以外的专业。
第八条 高等师范院校增设非师范专业(系指不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培养目标的专业),应依据所在地区现设专业及人才供求状况统筹考虑。
第九条 基本办学条件未达国家规定标准或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未通过的高等学校,不得增设新专业。

第三章 设置权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调整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或审核所属学校专业,应征求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依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在核定的专业设置数和学科门类内自主设置、调整专业。
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教育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专业设置数和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须考虑所在地区人才需求和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学校在向主管部门备案或申报专业时,须将备案或申报材料同时抄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不得设置本科专业。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十七条 专业审核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审定结果连同专业核定数执行情况表报学校主管部门;由学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表格于10月31日前核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学校申请设置、调整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应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学校发展规划;
(二)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置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和其它情况);
(三)申请表(按照教育部统一制定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时间由学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但学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核结果按照统一表格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条 由教育部审批的专业,学校主管部门应于10月31日前向教育部申报,提交专门报告并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申报目录外专业,还须附专业论证报告、参加论证的专家名单、专业介绍、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情况及其他说明材料。
教育部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第五章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
第二十一条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由学校主管部门邀请教育、科技、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不含申请设置该专业的学校)专家、学者组成论证小组进行。论证小组一般不少于7人。论证小组人员名单须在论证前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目录外专业的论证应着重论证设置该专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包括:
(一)对拟设专业人才需求的分析;
(二)拟设专业与国内外相关或相近专业的比较分析;
(三)拟设专业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主要指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主干学科(或主要学科基础)、基本课程、授予学位;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拟设专业的办学条件分析;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情况。
论证后,由论证小组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和专业介绍。

第六章 设置评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对拟设置或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原则上应作为设置和调整专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校学术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学校发展规划和专业建设等情况,对本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接受学校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国家、部门和地方的人才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申报专业的设置条件,对本地区(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报设置的专业进行评议,为学校
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由本地区(部门)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计划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学校主管部门聘任。
第二十七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对申请设置、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可采取会议评议或通讯评议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其工作细则、组成人员名单及变动情况报教育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对学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指导、检查、监督。学校主管部门指导所属高等学校专业建设,对新增设专业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和调整专业的,或办学条件达不到专业设置标准、教学质量差、毕业生长期供过于求的,教育部或学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调整,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该专业。
第三十一条 对专业设置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教育部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同时中止其审定、审批专业的权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调整本科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科专业由学校自主确定。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相应的专科专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学考试的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4日